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96號原 告 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鴻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葉宗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夏嘉聰被 告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宜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原告鴻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元,及各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鴻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鴻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捌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鴻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捌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由原告鴻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昌保全公司) 與被告簽立保全管理維護契約( 下稱系爭保全契約) ,約定由原告鴻昌保全公司提供台北桃源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原告鴻昌保全公司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甲本票) 供作履約保證;由原告鴻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昌管理公司) 與被告簽立事務管理維護契約( 下稱系爭管理契約) ,約定由原告鴻昌管理公司提供系爭社區事務管理服務,原告鴻昌管理公司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 供作履約保證,契約期間均為民國106 年10月1 日至107 年9 月30日,被告則應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月各給付原告鴻昌保全公司保全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500 元及原告鴻昌管理公司管理費用8 萬6,100 元,各期給付期限為次月10日前。惟被告未依約給付107 年9 月份之上開保全及管理費用( 下稱系爭費用) ,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而未獲置理。又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既已期限屆滿,則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甲、乙本票,如不能返還,應分別按票面金額償還其價額,爰依系爭保全、管理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契約屆滿移交時,未移交保全工作日誌,且交接時發現電梯更換下來的零件零件設備都遺失,又社區建築平面圖亦遺失,故被告不能給付系爭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各簽有系爭保全及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原告鴻昌保全公司提供系爭社區保全服務;由原告鴻昌管理公司提供系爭社區事務管理服務,契約期間均為106 年10月
1 日至107 年9 月30日,被告應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月各給付原告鴻昌保全公司保全費用22萬500 元及原告鴻昌管理公司管理費用8 萬6,100 元,每期給付期限為次月10日前,而被告迄未依約給付107 年9 月份之系爭費用,且持有原告鴻昌保全公司所簽發之系爭甲本票及原告鴻昌管理公司所簽發之系爭乙本票,期間經原告二度去函催請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及返還本票,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系爭甲、乙本票影本、107 年9 月統一發票影本及107 年10月5 日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第52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全費用,有無理由?被告能否為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抵銷等事由而消滅者,則關於抵銷等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費用尚未清償及持有系爭甲、乙本票乙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未移交保全工作日誌及以其對居家管理公司之另案損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及遺失社區財產,故被告不能給付系爭費用,自應由被告就前開抗辯事實之存在及兩者立於對待給付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就上開抗辯,固提出存證信函、開庭通知書、會計財務
移交清冊、107 年9 月30日移交清冊、107 年2 月27日總幹事移交清冊、107 年8 月系爭社區外牆施工資料、光宇機電科技公司107 年10月8 日檢測報告、系爭社區機電消防缺失回報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65至150 頁) 。然查,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保全工作日誌為原告所有之財物( 見本院卷第60頁) ,無足認原告應移交予被告。再前引107 年9 月30日移交清冊後附表格,雖有記載電梯零件缺少之情( 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 ,然此為被告單方面製作,未見原告或其指定之移交人即總幹事簽認,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又移交前、後之設備數量及狀態各為何,更無從認定。況上開設備遺失事實縱係為真,究係原告鴻昌保全公司或鴻昌管理公司何者之何種責任,亦未經被告舉出事證以明此疑,難認合於處於抵銷適狀之「二人互負債務」法定要件,亦無足認與系爭費用之給付確實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至被告所舉其他資料,經核對於抗辯事實均無關聯而不能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舉證尚有未盡,誠無足採。
㈢是以,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約定之系爭費用清償期
業已屆至,被告迄未依約清償,業經原告舉證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所提之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並主張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既已期限屆滿,被告應返還系爭甲、乙本票,如不能返還,應分別按票面金額償還其價額,均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有明定。查本件系爭費用約定有給付期限,又不當得利之債則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 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均得請求自催告翌日起即107 年12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保全費用並返還系爭甲、乙本票,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管理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費用及利息,暨返還系爭甲、乙本票,如不能返還,應分別按票面金額償還其價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一:
┌─────┬───────┬───────┬─────┐│ 發 票 人 │ 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日 │ 票 號 ││ │ (新臺幣) │ │ │├─────┼───────┼───────┼─────┤│鴻昌保全股│ 250,000 元 │106 年8 月18日│TH0000000 ││份有限公司│ │ │ │└─────┴───────┴───────┴─────┘附表二:
┌─────┬───────┬───────┬─────┐│ 發 票 人 │ 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日 │ 票 號 ││ │ (新臺幣) │ │ │├─────┼───────┼───────┼─────┤│鴻昌公寓大│ 250,000 元 │106 年8 月18日│TH0000000 ││廈管理維護│ │ │ ││股份有限公│ │ │ ││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