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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07號原 告 葉綉霞

陳鄧錦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被 告 馮理詮

馮理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葉綉霞對馮土地之繼承人即被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一六四六、一六四六之一、一六四七、一六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五二三建號房屋,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確認原告陳鄧錦蓮對馮土地之繼承人即被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新臺幣貳佰萬元消費性借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馮土地前於民國92年至93年11月底,陸續向原告葉綉霞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雙方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2 ,其後馮土地雖曾償還部分欠款,惟截至97年1 月1 日為止,尚欠180 萬元未還,馮土地遂於99年12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523 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 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葉綉霞。

嗣因馮土地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系爭房地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其中原告葉綉霞之普通抵押權180 萬元部分,得分配之金額為2,129,088 元,原告葉綉霞本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以參與分配,然因原告葉綉霞與馮土地當初並未簽立借據,執行法院乃將2,129,088 元先行提存,俟原告葉綉霞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得提領,故原告葉綉霞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葉綉霞對馮土地之繼承人即被告之借款債權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馮土地另於92年3 月1 日,向原告陳鄧錦蓮借款200 萬元,並於97年3 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陳鄧錦蓮。嗣因馮土地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其中原告葉綉霞之普通抵押權200 萬元部分,得分配之金額為3,137,534 元,原告陳鄧錦蓮本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以參與分配,然因原告陳鄧錦蓮並未保留先前借據,執行法院乃將3,137,534 元提存,俟原告陳鄧錦蓮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得提領,故原告陳鄧錦蓮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陳鄧錦蓮對馮土地之繼承人即被告之借款債權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均表同意,且當庭均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前揭借款債權存在,於本院108 年1 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均為認諾之表示,此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借款債權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