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15號原 告 林幸中被 告 簡釩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自一○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上午8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向北往龍壽街方向行駛,嗣行經永豐路接龍壽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車陣中駛出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596-LDY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龍壽街(即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5 、6 、7 、8 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脾臟破裂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800 元、醫療費用1 萬8,283 元、中醫保養品費用10萬1,240 元、中藥保養品費用20萬元、看護費用12萬元(每月6 萬元×2個月)、交通費用1 萬元、交通鑑定費用1,530 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9,000 元(每月4 萬3,000 元×3 個月)、請假10日扣薪1 萬5,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60 萬4,85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4,85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對於醫療費用1 萬7,928 元不爭執;中醫保養品費用、中藥保養品費用部分,均無單據,且非醫師開立之藥品;對於看護費用12萬元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交通鑑定費用部分,當初講好各付一半,原告不得請求;同意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6 個月平均薪資計算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但應扣除原告已領薪資;原告不得請求因案件出庭而請假之10日扣薪損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由車陣中駛出搶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脾臟破裂等傷害,且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盛達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司調卷第37至39頁、第46至47頁、第54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59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車過失致生系爭車禍,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機車維修費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騎乘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用9,800 元(含零件7,150 元、工資2,650 元)等情,有盛達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說明,更換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為101 年10月出廠(見司調卷第56頁),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6 年4月6 日,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715 元(計算式:7,150 元×1/10= 715 元),加計工資2,650 元,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3,365 元(計算式:715 元+2,650元=3,36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 萬8,283 元等情,固據提出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司調卷第18至24頁、第30至35頁),然經核對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加總金額為1 萬7,928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第35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 萬7,928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㈢、中醫保養品費用、中藥保養品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購買中醫保養品費用101,240 元、中藥保養品費用20萬元等語,然原告未舉證上開費用係醫囑所必要,難認係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
2 個月需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12萬元損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交通費用1 萬元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㈥、交通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支出交通鑑定費用1,530 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刑案案件偵查中均表明希望送車禍鑑定,且同意各負擔鑑定費用一半(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215 號卷第46頁),此部分支出屬兩造對於訴訟中支出費用之分擔,非屬原告個人之損害,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下班時間因系爭車禍受傷,共3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9,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因治療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經桃園醫院評估後,建議修養不宜工作3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47頁),且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向公司請假至106 年7 月6 日,有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因治療、休養而無法工作之合理期間確為3 個月。就原告每月薪資部分,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4 萬0,384 元計算不能工作期間損失,是原告請求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1,152 元(計算式:4 萬0,38
4 元×3 月=12 萬1,152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2.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損失,應扣除該段期間原告領取之薪水,以短少薪資數額請求云云。惟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自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下班時間發生系爭車禍,因屬職業災害,公司仍按月給付基本薪資,其每月薪資約減少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參酌原告於不能工作期間之106 年4 月26日至106 年5 月25日,確有領取薪資22,943元、106 年5 月26日至106 年6 月25日領取薪資22,965元,有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上開薪資與原告於車禍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4 萬0,384 元相較,約減少1 萬7,400 元左右,益徵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是原告任職之公司認定原告所受傷害屬於職業災害,而給予因請假無法領取薪資之補償,核屬其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給予之職業災害補償,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損害賠償性質,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損失,自無庸扣除該補償金額,否則將無異使被告成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之實際受益人。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㈧、請假10日扣薪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案件出庭而請假10日,遭扣薪1 萬5,
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請假10日之日期及因請假而遭扣薪之金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縱令原告因進行民、刑事訴訟程序而需請假出庭,致遭扣薪一節屬實,亦係原告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㈨、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106 年度所得收入為36萬2,32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35萬3,770 元;被告係高職畢業,106 年度所得收入為46萬0,21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並斟酌事故發生實際情狀、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㈩、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計有機車維修費3,365 元、醫療費用1 萬7,928 元、看護費用12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1,152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6萬2,445 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 萬2,740 元等情,有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前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2萬9,705 元(計算式:46萬2,445元-32,740 元=42萬9,705 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6 月22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3 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於107 年7 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9,705 元,及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