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16號原 告 王麗卿
王麗君王麗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被 告 王加設
王加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2 人應各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9萬3,293 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當庭提出書狀表示因起訴時所請求之金額應加計被告王加設於102 年8 月1 日所收取之租金10萬元以及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至107 年7 月31日所收取之租金48萬元,並扣除退還承租人之押租金10萬元,故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2 人應各給付原告每人各24萬1,293 元,及自108 年1 月3 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108 年1 月3 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因兩造父親王藤於被告幼時即過世,故兩造係由大伯父王韮、大伯母王吳鴛鴦扶養長大成人。而兩造祖母陳王阿時於60年間死亡,故由王韮與兩造之父王藤共同繼承座落桃園市○○區○路○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各2 分之1 ,王藤於62年9月14日過世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再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每人各10分之1 );王韮於82年間提議出售系爭土地,再覓他處興建廠房出租他人獲利,被告2 人竟逕自代表王藤1房與王韮達成協議,將系爭土地以700 萬餘元出售第三人,再於83年間將上開價金另興建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系爭廠房興建後,王韮又向被告等人表示未來出租他人之租金將與王藤1 房對分,由被告代表王藤1 房收取,王韮並於102 年8 月1 日起將系爭廠房以每月8 萬元出租予翁明現,出租期間為102 年8 月1 日至
107 年7 月31日止,因翁明現係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租金,王韮遂將雙數月份之支票交由被告2 人,故被告2 人自10
2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間共取得18個月共144 萬元之租金及10萬元之押租金。因王韮於105 年8 月1 日起即未再將租金半數交付被告等人,王韮並於106 年2 月13日死亡,被告2 人遂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廠房之資金來源係系爭土地變賣價金,系爭廠房即屬祖產之變形,故認渠等亦為系爭廠房所有權人之一,王韮僅係就系爭廠房代為出租管理並代收租金,而向王韮之繼承人即王吳鴛鴦、王加波、王靜瑜訴請給付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之租金半數48萬元,並獲鈞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故王吳鴛鴦、王加波、王靜瑜另又交付105 年8 月1 日至107 年7 月31日之租金半數97萬2,93
4 元,惟因租約終止而應扣除返還與承租人翁明現之押租金10萬元。則被告等人自王韮及其繼承人處已收取241 萬2,93
4 元,而系爭廠房之興建資金既係出自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兩造自均屬系爭廠房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廠房即屬祖產之變形,則被告2 人所收受之系爭廠房租金本應由兩造均分,被告2 人卻私自平均瓜分,故被告2 人自應將溢領之部分返還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2 人應各給付原告每人各24萬1,29
3 元,及自108 年1 月3 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韮為兩造大伯父,且為家族長男,故對於家族事項均專斷獨行,兩造就相關事項即聽由王韮安排,王韮本於薪火延續及家產傳男不傳女之傳統,就系爭土地早已要求由被告2 人承接,女嗣即原告3 人均不予配得,而長女即原告王麗卿已於79年出嫁,斯時即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長男即被告王加設名下,原告王麗君、王麗真因當時尚屬年幼,且未結婚而脫離家族,才未一併處理,而是待95年間才一併移轉予被告2 人。
82年間王韮提議出售系爭土地,即有表示系爭土地價金由其先全部收取,女嗣部分即原告王麗君、王麗真則不分受價金,價金全供答謝王韮所用,被告為男丁則可分受價金,但現實上不發放,而由王韮另行在桃園市○○區○路○段○○○段000 地號土地興建廠房,系爭土地應分配予被告2 人之價金即轉由系爭廠房之興建出資,並約定系爭廠房之持分比例為王韮2 分之1 、被告2 人各4 分之1 ,並以此比例分受系爭廠房租金。嗣因王韮年邁而由其長男王加波逕自接起家族事項掌理大位,卻圖財產利益而興風作浪,並對其餘親屬幾近苛扣蒙拐,並否認被告2 人應得之租金及就系爭廠房之共有人地位,被告2 人才會提起前案訴訟,王加波甚至使其胞姐王靜瑜對被告王加設另提訴訟,更慫恿原告提起本訴,以取回被告2 人因前案訴訟而取得之利益。是原告王麗卿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已無持分,原告王麗君、王麗真也無分受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權利,且原告3 人於前案訴訟審理過程中更出具買賣價金贈與王韮之聲明書暨印鑑證明,故原告王麗君、王麗真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應收取部分已經王韮收歸己有,系爭廠房之建設資金顯與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已無關連,原告本件主張顯與前案訴訟有所矛盾,且參諸原告王麗君於前案訴訟之證述內容可得知原告3 人確實有簽署聲明書將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贈與王韮,且系爭廠房及租金也與原告等人無關,故原告等人提起本訴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王韮於102 年8 月1 日至107 年7 月31日將系爭廠房以每月租金8 萬元出租予翁明現,而被告2 人就系爭廠房102 年8月1 日至107 年7 月31日之租金已收受241 萬2,934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廠房之倉庫租賃契約書、取款委託書、前案訴訟判決、107 年12月25日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1至29頁、本院卷第2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等所收受之系爭廠房租金,本應由兩造均分,被告2 人卻逕行平分,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而訴請被告2 人分別返還原告每人各24萬1,293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主張系爭廠房租金應由兩造均分,被告2 人卻私吞應分配予原告等人之部分,原告自應先證明其等受有損害,亦即就其等就系爭廠房租金亦有受分配之權利乙節先為舉證。
㈡原告王麗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 已於79年1 月12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被告王加設名下,有原告王麗卿與被告王加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而系爭土地係於82年7 月3 日出售予他人,有82年7 月3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其上記載賣方為王韮、被告王加設、王加欣以及原告王麗真、王麗君;是原告王麗卿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已非所有權人,縱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係以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興建,故系爭廠房為兩造祖產之變形等節屬實,因原告王麗卿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自無從分受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其對於系爭廠房本無權利得以行使。
㈢再者,原告3 人於前案訴訟中曾提出證明書,表示願將其等
應受分配之系爭土地賣出所得各10分之1 均贈與王韮,有原告3 人所出具之證明書暨印鑑證明共3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原告對於上開證明書確為渠等所提出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原告3 人確實表示就渠等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應分得之部分全轉贈予王韮,故原告
3 人就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因已無受分配之權利存在,以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興建之系爭廠房自與原告等人無關,故原告等人就系爭廠房確已無從主張任何權利。
㈣又原告王麗君於前案訴訟證稱:伊其實不知道有繼承土地之
事,且同意廠房的地要讓與王韮養老,也未與王韮或被告討論過系爭廠房的問題,因為出嫁就與伊無關,以前房地產都給男生、女生都不給,所以不會過問給多少,伊也完全不知道系爭廠房的資訊,只知道系爭廠房的租金是王韮在收取,也不知道被告等人有收取租金,因為那不是伊要收的錢,所以不會去討論,系爭廠房的租金是王韮跟被告的事,與伊無關,但我們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的錢給王韮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自原告王麗君上開陳述可知,其家族原本就不會將房地產分配給女性,故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與其無關,也未曾過問相關事宜,堪認被告所稱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本無權利可言,尚非無據,原告既主張系爭廠房為系爭土地之變形,本難認原告等人亦為系爭廠房所有權人;且前案訴訟係認被告等人與王韮間就系爭廠房管理有委任關係存在,故認被告得請求王韮給付系爭廠房一半租金,並敘明被告收受系爭廠房租金與系爭廠房持有比例無關,益證被告等人收受系爭廠房一半租金與所占廠房所有權比例無涉;而依原告王麗君上開所述,原告等人顯未參與王韮及被告等人就系爭廠房租金如何分配之協議,亦對其等協議內容並不知情,而系爭廠房於102 年8 月1 日即已出租他人,且迄105 年
8 月1 日以後才未再給付系爭廠房租金半數予被告,王韮係於106 年2 月13日死亡,以原告與王韮之情誼及關係,若王韮與被告等人確有協議交付被告之租金亦應分配予原告等人,王韮豈有未曾告知原告等人之可能,益顯王韮與被告等人之協議更難認與原告有關。本件既不足認原告有分受系爭廠房租金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廠房租金有不當得利之情形,顯屬無據。
㈤原告王麗卿雖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王加設私自偽刻原告王麗
卿之印章辦理印鑑登記,再自行將原告王麗卿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原告另主張系爭廠房本談定為王韮所有,供王韮夫妻養老,係因被告反彈,王韮才同意交付一半租金予王藤1 房即兩造,故兩造應各按
5 分之1 之比例受領,且前案訴訟並未釐清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比例為何等語,而聲請傳喚證人王加波到庭為證。然查:⒈原告上開主張原告王麗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遭被告王
加設私自移轉等節縱認屬實,因原告王麗卿如得受分配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亦已將其受分配部分轉贈王韮,有原告王麗卿出具之證明書暨印鑑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故原告王麗卿是否遭被告王加設私自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乙節,本無調查確認之必要。
⒉依兩造陳述可知,因王韮已過世多年,故無法確認系爭廠房
之興建資金是否僅有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則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比例尚無從逕認與爭土地之持分比例相符,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之持有比例分受系爭廠房之租金,本無所據。況原告業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應受分配部分均已贈與王韮,業如前述,則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既無再受分配之權利,則原告就渠等所謂屬祖產變形之系爭廠房,更難認仍有持分比例,原告等人就系爭廠房既無權利可言,縱被告等人就系爭廠房租金有何不當得利情形,亦與原告等人無涉。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廠房租金係因被告等人要求,王韮才同意交
付其中一半予兩造,並聲請傳喚證人王加波云云,惟依原告王麗君於前案訴訟所述,顯足認王韮與被告就系爭廠房租金分配之協議與原告無關,已如前述,王加波為王韮之子,其與被告等人之關係,理應不會比原告等人更加親密,又系爭廠房租金分配既與王加波無關,如被告等人與王韮協議系爭廠房租金亦應分配予原告等人,王加波豈有比原告等人更加清楚之理。原告王麗君既於前案訴訟已為相當之陳述,自無傳喚王加波到庭作證之必要。
⒋從而,原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再表示仍有調查證據
之必要,因本件足認原告就系爭廠房租金並無受分配之權利存在,且原告主張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自無須再為調查,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而應同受系爭廠房租金分配,因原告等人業已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應受分配之價金全部贈與王韮,本足認原告主張並非可採,且無從認定其等就系爭廠房租金確有受分配之權利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收受系爭廠房租金之一半已使渠等權利受有損害乙節,顯無理由。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原告每人各24萬1,293 元,及自108 年1 月3 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