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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24號原 告 錢育台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被 告 張檠寬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積欠款項未還,遂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出具「瀚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瀚霏公司)退還股款與股東借款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上方約定)交予原告,約定願自105 年4 月起,按月分別清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18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總計金額為98萬元予伊,嗣於同年4 月6 日,被告又在系爭計畫書下方親筆書立:「張檠寬先生向錢育台先生借款新臺幣九十八萬元整,於4 月

6 日起(民國105 年)每月利息以2 分計算,並按照以上日期還款,若未還得部分金額,以當日總金額計算,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下稱系爭計畫下方約定,與系爭計畫上方約定合稱為系爭計畫約定)。詎被告事後僅有陸續清償20萬元,經以之抵充截至106 年2 月1 日為止之約定利息後,被告迄今尚欠98萬元本息並未償還,為此爰依系爭計畫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106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伊清償借款。伊先前係因原告投資澳門淡水龍蝦廈門育蝦苗廠而受領原告所交付之資金75萬元,此外別無其他金錢款項往來。

兩造間並無借款合意或交付之事實存在,伊亦未承擔瀚霏公司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確有於105 年3 月21日在系爭計畫上方約定親筆簽名,之後再於同年4 月6 日以手寫方式,書立系爭計畫下方約定交予原告。

㈡、原告曾於104 年3 月24日、同年4 月30日分別匯款75萬元、1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於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

㈢、被告曾於105 年5 月5 日、同年6 月6 日、7 月11日、8 月

5 日、10月2 日、12月29日,分別匯款2 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萬元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計畫上方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計畫下方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計畫上方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有無理由?⒈觀諸系爭計畫上方約定,其抬頭乃係記載:「瀚霏生技有限公司退還股款與股東借款計畫」,內容則約定:「105.04:

第一筆還款TWD100,000元、105.05:第二筆還款TWD180,000元、105.06:第三筆還款TWD200,000元、105.07:第四筆還款TWD200,000元、105.08:第五筆還款TWD300,000元」、「總金額:TWD980,000元」、「註:可以提早;不得拖延」、「立書人:張檠寬105/03/21 」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是依上開約定文義,應可確定前揭款項應係兩造在約定被告究應如何返還瀚霏公司所應退還予原告之股款,以及瀚霏公司向股東即原告所為借款之計畫時程甚明。

⒉按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

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人。若僅約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尚不能指為債務承擔(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計畫上方約定觀諸內容,至多僅有約定被告究應如何返還瀚霏公司所應退還予原告之股款及瀚霏公司向股東所為借款,惟並未約定由被告負責承擔瀚霏公司上開退還股款及返還借款之債務,是縱令被告因系爭計畫上方約定而負有為瀚霏公司履行債務之義務,而須對原告為給付,仍非屬債務承擔。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由被告負責承擔返還股款及借款之債務云云,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⒊關於瀚霏公司是否對原告負有退還股款75萬元之義務、以及

被告又是否對原告負有交付瀚霏公司所應退還75萬元股款之義務部分: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陳稱:「(請具體說明上開總金

額究竟是結算了哪些股款、借款?)75萬元是股款,10萬元是借款,剩下的錢是因為被告要在台北設立公司,我有幫被告代墊金額」、「(所謂75萬元是股款,是指哪一家公司的股款?為何可以取回?)這75萬元是被告跟我借錢去大陸做小龍蝦養殖生意的錢,只是我們後來想要在台北開一家公司,他就說他這75萬元拿不回來,就直接用我交給他的75萬元當股款在台北開公司,台北公司的名稱就叫瀚霏」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有原告投資澳洲淡水龍蝦廈門育苗廠之資金75萬元,此外別無其他筆款項之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兩造對於75萬元之匯款金額究係出於何種用途目的,確實各執一詞。

⑵惟觀諸卷附由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所出具之「澳洲淡水龍

蝦廈門育苗廠投資股金協議」(下稱系爭澳洲龍蝦投資協議),其上既載:「茲收到錢育台先生投資澳洲淡水龍蝦廈門育苗廠投資股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折算人民幣約壹拾肆萬柒仟元)。以上這筆投資金額;將全數用於投資廈門震坎生技有限公司佔公司股權49﹪。待建廠完工後本人將安排匯回約人民幣壹拾萬元整;給錢育台先生的中國境內帳戶;錢育台先生也將佔廈門震坎生技有限公司29﹪股權。惟口說無憑,雙方特立此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參以證人即原告之會計陳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清楚證稱:「(這75萬元、10萬元交付予被告時,原告說是投資還是借款?)75萬元是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此外,卷內並有彰化銀行104 年3 月24日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原告於104 年3 月24日匯款75萬元予被告,應係為投資澳洲淡水龍蝦廈門育苗廠所致;且上開75萬元之投資款項在建廠完工、被告尚未匯回人民幣10萬元予原告前,原告可取得廈門震坎生技有限公司股權49﹪;而在建廠完工、被告匯回人民幣1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仍可繼續取得上開廈門公司之股權20﹪。茲因上開協議內容,絲毫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瀚霏公司股權之問題,原告且有當庭坦言:「(原告主張75萬元的股款是將先前的借款轉換為瀚霏公司股份,此部分陳述的證據何在?)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顯然原告不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究係如何與被告達成上開75萬元金錢之消費借貸合意,則其空言主張係以被告向其所借75萬元借款而轉為取得瀚霏公司投資股款云云,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⑶再者,觀諸兩造與訴外人高端勵等三人於104 年6 月間所共

同簽立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高端勵、張檠寬(以下稱甲方)、乙方:錢育台(以下稱乙方)雙方就合作經營瀚霏生技有限公司(原名國際奈米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奈米科技)達成以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綜觀上開協議書全文,並無隻言片語提及原告究係如何出資瀚霏公司,且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就說他這75萬元拿不回來,就直接用我交給他的這75萬元當股款在台北開公司,台北公司的名稱就叫做瀚霏」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恰與被告所辯稱:「……,但事實上,原告簽訂上開協議書後,出資額根本分毫未付,故原告實際上就瀚霏公司並無出資50萬元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不謀而合,可見原告在瀚霏公司成立的當下,確實並未實際拿出75萬元交予被告。由是以觀,瀚霏公司於

104 年6 月22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所記載關於「董事錢育台出資額500,000 元」等語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2頁),是否確為原告實際出資瀚霏公司之真實情況,顯然大有可疑。

⑷實則原告在經本院訊以何以主張自己交付75萬元股款予被告

,卻容任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僅記載50萬元股權時,當庭陳稱:「因為他原來75萬元的部分,他要把他匯還50萬元給我,25萬元繼續做小龍蝦養殖事業,那25萬元部分還是投資,但後來也一起結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益徵原告當初之所以會匯款75萬元予被告,確係為了投資小龍蝦養殖事業甚明,否則原告又豈會脫口陳稱:「25萬元“繼續”做小龍蝦養殖事業,那25萬元部分“還是投資”」等語?由原告所稱「繼續」、「還是投資」等語,參照於前述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澳洲龍蝦投資協議內容,以及證人陳淑芬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昭彰顯見原告當初之所以會匯款75萬元予被告,確係出於投資而非單純之金錢借貸所致。原告事後翻稱該75萬元係投資瀚霏公司所投入之股款云云,尚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

⑸而本件姑且不論原告是否確有因瀚霏公司之成立而實際出資

50萬元或75萬元之股款,因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又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瀚霏公司既為有限公司,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簽立系爭計畫上方約定時,原告擔任公司董事,此有瀚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於10

5 年3 月21日將其出資轉讓,自應獲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始可為之,否則其轉讓之約定自屬無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瀚霏公司之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2頁),其上既已清楚記載瀚霏公司於105 年間,從未曾有何因董事或股東出資轉讓而修改章程之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等紀錄存在,則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原本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瀚霏公司出資股款,於105 年間既未經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而為轉讓,瀚霏公司於斯時自不負有退還任何股款予原告之義務。瀚霏公司既不負退還股款予原告之義務,則被告與原告於105 年間就瀚霏公司退還之股款究應如何清償之約定,自屬客觀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而歸於無效。

從而,原告以系爭計畫上方約定,請求被告應負退還瀚霏公司股款之義務云云,自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⒋關於瀚霏公司是否對原告負有清償借款10萬元之義務、以及

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有交付瀚霏公司所應清償10萬元借款之義務部分: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陳明:「(請具體說明上開總金額究竟是結算了哪些股款、借款?)75萬元是股款,10萬元是借款,剩下的錢是因為被告要在台北設立公司,我有幫被告代墊金額」、「(所謂10萬元借款,此部分借款是何人所借?)是被告向我本人借的錢,和瀚霏公司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原告從未曾借款10萬元予瀚霏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計畫上方約定,為瀚霏公司之股東借款而為清償,同樣係以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清償之約定,應屬客觀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應認關於系爭計畫上方就此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計畫上方約定,請求被告為瀚霏公司清償所積欠之股東借款10萬元云云,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⒌關於瀚霏公司是否對原告負有清償代墊金額之義務、以及被

告是否對原告負有交付瀚霏公司所應清償代墊金額之義務部分:

⑴觀諸卷附「瀚霏生技有限公司支出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

表),其上業已清楚記載:「項次1 、5 月4 日、刻公司印鑑大小章、4,300 」、「項次2 、4 月22日、房租、30,080」、「項次3 、5 月6 日、房租、12,338」、「項次4 、5月6 日、房租、30,080」、「項次5 、5 月18日、房租、12,338」、「項次6 、6 月5 日、電腦周邊、9,975 」、「項次7 、6 月18日、房租、17,957」、「項次8 、6 月30日、公司變更名稱費用、8,950 」、「項次9 、7 月7 日、印製名片、500 」、「總計:126,518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參諸證人陳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亦有到庭證稱:「(這份明細表由誰製作?)是我本人製作」、「(明細表的金額及內容,你是依據什麼資料加以記載?)我有相關的會計憑證」、「(做完這張明細表之後,你怎麼處理?)我做完之後,連同憑證一起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被告,由被告交給會計師處理」、「(你剛才說你製作被證四支出明細表時都有相關的會計憑證或帳單明細,這些會計憑證或帳單明細都是如何而來?)項次1 、9 的刻印章、印名片,都是我做的,所以我有名係資料,項次8 的部分是被告的會計師所製作的,也有相關的會計憑證,其餘部分都有發票,這些都是我們先付了錢之後,才取得的憑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

2 至104 頁),堪認上開明細表確為原告為瀚霏公司所代墊之金額紀錄甚明。

⑵按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該董事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經選任之董事與有限公司間屬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

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既經登記為瀚霏公司之董事,不論原告是否確有實際出資,惟原告既有出名擔任董事,於形式上仍應認原告已與瀚霏公司成立委任關係,則原告本於登記為董事之身分而出面為瀚霏公司支出系爭明細表所列載之各項費用,因關於刻印公司大小章、為公司支付房租、購買電腦週邊設備、甚至變更公司名稱、印製名片,經核均屬原告本於登記為董事之身分而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揆諸前開說明,瀚霏公司自應就系爭明細表所列載之費用金額合計共126,518 元,加以償還予原告。

⑶復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

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查,被告既已出具系爭計畫上方約定,向原告表明願就瀚霏公司所應償還予原告之必要費用加以清償之意,縱令系爭明細表所列載之費用金額,並非被告個人名義所積欠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兩造就系爭明細表所列費用金額成立債務拘束契約,而由被告負責向原告償還系爭明細表所列載之費用金額。從而,被告因系爭計畫上方約定,自應對原告負擔清償代墊費用12萬6,518 元之義務。

⒍然而,本件原告本於系爭計畫上方約定所得請求被告給付12

萬6,518 元之金錢給付義務,既已因兩造間事後於105 年4月6 日另有為系爭計畫下方約定,而屬兩造另外成立之準消費借貸關係之標的(此部分理由詳如後㈡、所述),原告即無從再依原本之系爭計畫上方約定,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明細表所列載其為瀚霏公司所代墊金額126,518 元。是以,原告本於系爭計畫上方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8萬元,於法尚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計畫下方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有無理由?⒈觀諸系爭計畫下方約定,固係記載:「張檠寬先生向錢育台

先生借款新臺幣九十八萬元整,於4 月6 日起(民國105 年)每月利息以2 分計算,並按照以上日期還款,若未還得部分金額,以當日總金額計算,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張檠寬105.4.6 」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惟經本院訊以原告就上開約定所稱之借款究係如何交付,既據原告具狀陳明:「……。原告支付之98萬元金額及過程說明如下:

㈠、104 年3 月24日匯款75萬元、104 年4 月30日匯款10萬元,均匯入被告於上海商銀中和分行帳戶,此有匯款單可查。……㈡、如被告民事答辯㈠狀所提被證四所列12萬6,518元。㈢、以上金額共976,518 元,雙方合意以98萬元計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所稱之上開75萬元、10萬元、12萬6,518 元,各屬原告就系爭計畫上方約定所稱之股款、借款、代墊款,對照於前述系爭計畫上方約定所列舉日期及還款金額,應可確定兩造以系爭計畫下方約定所稱之“借款”,應有包含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以系爭計畫上方約定所承諾為瀚霏公司清償退還股款、股東借款、代墊款等金額之義務在內,並於105 年4 月6 日由被告另行再與原告合意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甚明。

⒉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由其立法理由說明:「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增訂第二項。」等語,可見民法第474 條第2項準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乃係以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確實負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存在為前提。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不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自無由成立準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⒊查,本件瀚霏公司對原告並不負有為瀚霏公司償還股款75萬

元或股東借款10萬元之義務,既有如前㈠所述,被告自不因系爭計畫上方約定而對原告負有給付此部分75萬元、10萬元金錢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不因系爭計畫上方約定而需就上開瀚霏公司之股款75萬元或股東借款10萬元負有金錢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金錢給付自無從因民法第474 條第2 項之規定而受擬制為準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不得依系爭計畫下方約定,請求被告應就上開75萬元、10萬元負擔準消費借貸債務。惟因瀚霏公司確實應依民法第

546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原告償還有關代墊系爭明細表所列載之費用,加以被告亦有出立系爭計畫上方約定,向原告陳明願受系爭明細表代墊債務所拘束,有如前述,是兩造間就就系爭明細表所列載之費用金額12萬6,518 元,自仍可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2 項之準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計畫下方約定,請求被告清償12萬6,518 元,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⒋再者,因系爭計畫下方約定之文字,乃係記載:「張檠寬先

生向錢育台先生借款新臺幣九十八萬元整,……」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下方),則依此最大文義解釋,自堪認上開約定應有同時包含前揭原告所主張被告本人向原告所借款項10萬元在內,此尚與上開㈡⒊所述關於系爭計畫上方約定所稱瀚霏公司本身有無向原告股東借款10萬元一節無關,應予指明。茲因原告主張其曾有借款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4 年4 月30日金額為10萬元之匯款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50頁),卷內且有證人陳淑芬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提出之104 年4 月16日借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洵見原告就兩造間於104 年4 月30日成立1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及消費借貸物之交付等事實,確已善盡舉證責任。至被告空言否認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準此以言,本件被告既對原告負有返還10萬元金錢借貸之義務,被告且於105 年4 月6 日自行出具系爭計畫下方約定交予原告,循此自堪認兩造應有就上開10萬元之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準消費借貸關係之標的,依民法第474 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就此部分10萬元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⒌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系爭計畫下方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

萬6,518 元、10萬元,合計共22萬6,518 元,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六、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如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計畫下方約定,既已分別載明:「每月利息以二分計算」、「並按照以上日期還款」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顯見兩造就上開22萬6,518 元之準消費借貸關係確有清償期及利率之特約。茲因上開約定利率業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原告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即無請求權;又系爭計畫下方約定既以系爭計畫上方約定所稱之「總金額:TWD980,000於105 年8 月31日前全額還清」等語為清償期,顯見被告就上開22萬6,518 元之準消費借貸債務,應係於105 年8 月31日屆期,被告應自105 年9 月1 日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 年2 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尚非無據,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計畫下方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6,518 元,及自106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