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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源清

黃福地黃麗明林錦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瑞珍因107 年度訴字第2636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提出2 通行方案,可使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增加之價值分別為1,023,050 元、677,686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3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3,0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