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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76號原 告 呂春汝

呂學生被 告 呂幼學

呂義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李律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等應將設於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下稱系爭31號建物)之戶籍遷出。

㈡被告等應將系爭31號建物之門牌銷毀,且禁止被告以系爭31號建物地址之表示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當庭追加請求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5頁),終於同年3 月20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上建物為系爭31號建物,為原告所興建居住。又系爭31號建物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00鄰○○○0 號(下稱下山腳7 號門牌),原告歷年來並設籍於此,合先敘明。

(二)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戶籍遷入系爭31號建物內,並以系爭31號建物向戶政機關申請與系爭31號建物相同地址之門牌(或下山腳7 號門牌),然被告居住門牌號碼應是桃園市○○區○○○路○○○ 巷○○弄○ ○○ 號建物(下稱3-

1 號建物),致造成兩個不同住處地點,竟使用2 個相同門牌地址,衍生諸多問題,造成原告不勝其擾。

(三)承上,被告明知系爭31號建物之戶籍與門牌地址均係屬原告所有,且被告前又以下山腳7 號門牌於97年3 月間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申請電表使用。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將設於系爭31號建物之戶籍遷出。

2、被告應禁止使用系爭31號建物之門牌,以及禁止被告以該地址為任何表示行為。

3、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

4、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幼學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07 年6 月7 日,將戶籍遷至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是本案起訴時,被告呂幼學之戶籍地址並非系爭31號建物,被告自無妨害原告任何所有權或財產權之行使。

(二)又下山腳7 號門牌早年確有供當地巷弄內多棟建物同時使用之情形,故戶政機關整編門牌時,始會核發2 份系爭31號建物門牌予兩造,故難認被告有何無權占用與原告使用相同之門牌情形:

1、被告呂幼學之先祖為現今系爭土地共有人(重測前:新路坑段1449之1 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而當時被告呂幼學之先祖與其他共有人已有分管使用該地之協議,故被告呂幼學之先祖遂將自己分管範圍之土地,借予訴外人呂阿潭使用,呂阿潭並於上開土地上新建房屋居住使用;而在呂阿潭新建房屋後,當時之戶政機關即核發下山腳7 號門牌之門牌,供呂阿潭之房屋使用,呂阿潭及其配偶、子女、孫子女等家屬亦同樣設籍於下山腳7 號之地址內。

2、嗣呂阿潭及其子輩均死亡後,因呂阿潭之孫輩後代已開枝散葉,未居住於當初呂阿潭新建之下山腳7 號房屋內,故呂阿潭之孫呂學輝、呂森林等人遂約於90年間,向被告呂幼學聯繫,表示願意將土地及房屋歸還,被告呂幼學因而承接呂阿潭當初新建之房屋,並加以改建整修,而呈現今之房屋樣貌。準此,呂阿潭有於1449-1地號土地上新建房屋,該房屋曾獲戶政機關編訂並核發使用下山腳7 號門牌,呂阿潭及其親屬均設籍於下山腳7 號戶內,且由呂阿潭擔任戶長;而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卻又記載原告之父呂理德於84年2 月13日以前為下山腳7 號之戶長,由此可見在同一「下山腳7 號」戶籍地址下,有呂阿潭、呂理德分別擔任戶長之情形,而呂阿潭及其後代與呂理德、原告又無共同居住於同一建物之情形,自可證明呂阿潭之房屋、呂理德之房屋均係使用「下山腳7 號」門牌。進而,戶政機關於97年9 月23日將「下山腳7 號」整編為「系爭31號建物」,被告呂幼學則在承繼呂阿潭之房屋後,於106 年2月7 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門牌,戶政機關遂發給「系爭31號建物」門牌。

3、綜上,被告呂幼學之房屋使用與原告相同之「系爭31號建物」門牌,實係因舊有之「下山腳7 號」門牌過往有分別供呂阿潭、呂理德之房屋使用之故,故難謂被告呂幼學在使用門牌乙事上,為無權占用。

(三)退言之,同1 份門牌地址,供2 棟以上建物共同使用,實屬戶政機關整編門牌作業所致,被告呂幼學並非基於故意或過失,使用系爭31號建物門牌,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再者,被告呂幼學於106 年2 月7 日向龜山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門牌,並未施行任何不法手段,龜山戶政事務所既經審核後准予補發「系爭31號建物」門牌予被告呂幼學,應認被告呂幼學對龜山戶政事務所之補發門牌之行政行為已有信賴,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被告呂幼學使用「系爭31號建物」乙事,於法有據。倘原告認龜山戶政事務所有門牌補發不當之瑕疵,原告應向戶政事務所反映通知有門牌號碼重複之情形,請求戶政機關再次整編門牌或循行政訴訟途徑解決之,實無由原告跳過行政救濟途徑,逕向被告呂幼學提起民事訴訟。

(四)況本件原告另指稱被告有偽造不實之資料,向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戶籍登記在系爭31號建物,而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6月12日108 年度偵字第16097 號為不起訴認定在案。綜上,原告所請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7 、11頁):

(一)41年10月1 日呂阿潭原設籍「新路村16鄰184 號」整編成「下山腳7 號」;42年8 月17日呂理德隨同戶長呂阿湖遷入「下山腳7 號」。經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認此情屬「一址多戶」,不違反戶籍法(見本院卷一第239-240 頁)。

(二)44年1 月間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納稅義務人為呂阿潭,此稅籍門牌自起課迄今皆為新路里下山腳7 號;97年4月24日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納稅義務人:呂學生、呂春汝,當時申報房屋稅籍門牌為「桃園縣○○鄉○○村00鄰○○○0 號」,改制後為○○○區○○里○○○路○○○巷○○弄○○號」。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認此2 稅籍編號,申報之構造、面積、起課年月均不同,應屬不同建物(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

(三)49年7 月1 日申請供電電號00-00-0000-00-0 ;71年12月01日申請供電電號00-00-0000-00-0 ,然各該原始用電申請人資料已經臺電銷毀。嗣98年4 月30日時,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均已拆屋廢止迄今(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

(四)呂阿湖於54年7 月22日死亡,由呂理德繼任戶長(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

(五)97年9 月23日時,「下山腳7 號」整編成「自強南路287巷33弄31號」,戶長為呂學生(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

(六)98年4 月8 日時,呂幼學以違章建築房屋申請初次編釘門牌,門牌號碼為:「自強南路287 巷33弄3 之1 號」。經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認定屬「編釘門牌」(見本院卷一第239 、238 頁)。

(七)98年6 月4 日時,呂幼學住址變更至「自強南路287 巷33弄31號」(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

(八)106 年2 月7 日時,呂幼學以31號建物現住人身份向戶政所表明門牌遺失,申請補發自強南路287 巷33弄31號鋁質門牌1 片。經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認定屬「補發門牌」(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

(九)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分別於108 年3 月18日、同年4月18日,以為避免造成用路人尋址或辨識門牌及郵政機關投遞等困擾為由,函請呂幼學將張貼於「自強南路287 巷33弄3 之1 號」建物上之「自強南路287 巷33弄31號」門牌拆除,並將「自強南路287 巷33弄3 之1 號」之門牌,依規定張貼至正確位置。嗣108 年4 月26日經該所實地勘查該「3 之1 號」建築物已將「自強南路287 巷33弄31號」門牌拆除(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

四、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31號建物之戶籍與門牌地址為伊所有,仍無正當理由擅將其戶籍遷入、申請門牌及電表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酌上開說明,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將其戶籍遷入、申請門牌及電表使用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工作連絡單、地籍圖、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 年8 月27日桃稅地字第1072500039號函、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申請接水接電申請書、被告富邦產險建議加保信函、現場照片、空拍圖、臺電桃園區營業處107 年12月7 日桃園費核證字第10700508

1 、107005082 號函、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桃園市龜山區)公所97年3 月10日桃龜鄉工字第0970006877號函、桃園縣(現改制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97年4 月25日桃稅房字第0970078031號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7日桃市龜戶字第0000000000號、108 年4 月18日桃市龜戶字第1080003025號、108 年

5 月8 日桃市龜戶字第1080003635號函、臺電桃園區營業處108 年5 月15日桃園密字第1081119610號函、108 年度偵字第16097 號刑事聲請再議狀及再證1 至4 、臺電98年

4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6-8 、11-12 、56-6

5 、67-69 、80、82-8 3、92-93 、105 、199-202 、207-211 、277-279 、301-321 頁;卷二第9 、19-21 頁)等件為憑,然遭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細繹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各該函文內容為原告指責被告擅以其戶籍遷入,惟被告明白回覆否認此事,並提出被告呂幼學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一第48頁)等件為證,且本件起訴時起被告2 人之戶籍即未設於系爭31號建物,並有其2 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25、26頁),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設於系爭31號建物之戶籍遷出,自屬無據。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申請門牌及電表使用部分,固提出前揭證物,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申請門牌及電表使用之事實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已有可疑。嗣經本院函詢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臺電桃園區營業處、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桃園分局,據上開機關回函可知本件下山腳7 號門牌應有「一址多戶」、「2 棟建物領同1 門牌」之情形,有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

3 月28日桃市龜戶字第1080002437號、108 年4 月18日桃市龜戶字第1080003043號、108 年5 月1 日桃市龜戶字第0000000000號、108 年5 月17日桃市龜戶字第1080003659號函及所附資料、臺電桃園區營業處108 年5 月15日桃園密字第1081119610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 年7月2 日桃稅房字第108002268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9 、119-14 7、173-184 、237-269 、235 頁)附卷可參(如不爭執事項㈠至㈧所示)。而原告對被告所提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160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25-328 頁),益徵本件被告並未無正當理由擅自申請門牌及電表使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況觀諸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7日桃市龜戶字第1080003659號函說明欄㈣⒉(見本院卷一第23

9 頁)內容,可知被告居住3-1 號建物確已將系爭31號建物門牌拆除(如不爭執事項㈨所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擅將其戶籍遷入、申請門牌及電表使用之侵權行為云云,均屬無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固定明文。查門牌應為地方政府為管理戶政、道路、建築之便利所設之號碼,以桃園市為例,門牌編釘由桃園市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詳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7 條)。是一般民眾固然可擁有建物或土地之所有權,惟對於建物或土地所編釘之門牌其所有權應歸屬於地方政府,而非使用門牌之民眾。準此,原告既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門牌並無所有權,則其自無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禁止被告使用系爭31號建物之門牌,以及禁止被告以該地址為任何表示行為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設於系爭31號建物之戶籍遷出、禁止使用系爭31號建物之門牌,以及禁止被告以該地址為任何表示行為,並給付原告2 萬5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9-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