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黃志誠
謝國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被 告 賈玉西
賈玉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賈玉西應給付原告黃志誠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賈玉園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志誠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原告謝國庫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五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黃志誠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志誠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陸元、原告謝國庫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賈玉西負擔百分之六、被告賈玉園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黃志誠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原告謝國庫負擔百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志誠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為被告賈玉西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賈玉西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黃志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志誠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元、原告謝國庫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黃志誠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原告謝國庫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元為被告賈玉園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賈玉園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黃志誠、原告謝國庫;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分別以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陸元、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黃志誠、原告謝國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賈玉西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志誠新臺幣(下同)561,204 元、原告謝國庫92,1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 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所占用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志誠9,419 元、謝國庫2,256 元。㈡被告賈玉園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志誠561,204 元、原告謝國庫92,1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志誠9,419 元、謝國庫2,
256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 頁背面)。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07 年7 月5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賈玉西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志誠525,58
1 元、原告謝國庫83,363元,及均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
6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志誠8,074 元、謝國庫1,934 元。㈡被告賈玉園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志誠525,581 元、原告謝國庫83,363元,及均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志誠8,074 元、謝國庫1,93
4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均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揆諸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歷年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無權占有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面積達193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261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上情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2月16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予原告。此部分之金額應參酌被告將上開房屋自97年11月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35,000元、另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年5 月31日止以每月20,000元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及系爭土地鄰近中原大學、中原國小、中原觀光夜市,距離中壢火車站約8 分鐘而已,交通及生活機能俱佳,並非一般居住房屋可比擬,而週邊店面一般出租行情至少為每月3 萬元等情,就已出租期間,以實收租金數額之全部為計算依據,而未出租期間,則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應以每月3 萬元為標準計算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係於99年11月16日與被告賈玉西簽定「中壢市○○段○○號土地與本棟興建建物分配契約書」(下稱系爭分配契約書),約定被告賈玉西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61/12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待原告興建建物後分回房屋,並約定原告已知悉被告賈玉西正將系爭261 號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中,故於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地上物未清除完畢之前,該房屋仍由被告賈玉西自由使用等語,嗣因原告並未於約定之103 年12月31日前完成建照執照之申請及申報開工,經被告賈玉西多次催告後,於104 年4 月2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分配契約,並訴請原告應返還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經鈞院104 年重訴字第281 號判決被告賈玉西勝訴在案,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協商後,原告與被告賈玉西遂於10
5 年9 月22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以解決上開紛爭,是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原告已有同意被告賈玉西使用系爭261 號房屋,則原告復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賈玉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理由,且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再者,系爭261 號房屋之1 樓出租行為均係被告賈玉西1人所為,與被告賈玉園毫無關聯,故被告賈玉園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惟計算上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第105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年息10%計算即可。至於被告賈玉西出租系爭261 號房屋期間可獲之租金數額雖超過上開標準,然該等租金係包含出租建物及土地所得,而土地與建物對於租金之貢獻程度應為相同比例,故計算上亦應考慮此項因素,非能將實收租金數額全數認定為被告不當得利金額。
㈢又系爭土地上除系爭261 號房屋外尚有其他建物存在,原告
黃志誠前曾對於該等建物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判決原告黃志誠勝訴後,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陸續將渠等對於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讓與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賈玉西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歷年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受讓該等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亦屬無權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是被告賈玉西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年息10%計算,請求原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計算後,原告黃志誠應給付被告賈玉西304,076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附表二編號2 、3 、4 號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585 元;另原告謝國庫應給付被告賈玉西155,338 元(附表二編號1 房屋部分為99,687元、附表編號5 房屋部分為55,651元),及自
107 年6 月1 日起至附表二編號1 、5 號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46 元(附表二編號1 房屋部分為2,387 元、附表編號5 房屋部分為3,259 元)。被告賈玉西並以上開金額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給付之金額予以抵銷。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2 人及被告賈玉西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歷年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
㈡原告黃志誠前曾訴請被告應將系爭26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黃志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原告黃志誠勝訴確定在案,而系爭26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93 平方公尺)及位置均詳如該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㈢被告賈玉西自101 年12月16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
261 號房屋1 樓以每月3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游瑞麟營業使用。
㈣被告賈玉西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將系爭
261 號房屋1 樓出租予他人經營夾娃娃機商店使用,每月固定租金13,000元,另依營業額之10%計算浮動租金,合計每月平均租金約2 萬元。
㈤原告有自他人處受讓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
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情形及各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位置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㈥系爭土地之102 年度申報地價為6,670.4 元/ ㎡、105 年度
申報地價為9,197 元/ ㎡、107 年度申報地價9,002 元/ ㎡。
㈦系爭土地之各年度公告現值分別為:101 年度35,792元/ ㎡
、102 年度37,468元/ ㎡、103 年度43,248元/ ㎡、104 年度50,148元/ ㎡、105 年度56,259元/ ㎡、106 年度55,704元/ ㎡。
㈧系爭261 號房屋之各年度課稅總現值分別為:101 年度299,
500 元、102 年度294,400 元、103 年度289,500 元、104年度284,400 元、105 年度279,400 元、106 年度274,400元、107 年度269,300 元、108 年度264,300 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261 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
261 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金額為何?㈡被告賈玉西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261 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261 號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將之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黃志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乙節,業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0至14頁),是被告顯受有系爭261 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分配契約之約定,原告已有同意被告賈玉
西使用系爭261 號房屋,則原告現又主張被告賈玉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理由,且屬權利濫用,並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固提出系爭分配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惟被告賈玉西前曾以原告並未於約定之103 年12月31日前完成建照執照之申請及申報開工,乃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為由,二度發函催告未果,遂於104 年4 月20日寄發中原大學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分配契約,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104 年4 月21日到達原告黃志誠、謝國庫,系爭分配契約已由被告賈玉西合法解除等情,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第281 號判決理由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46頁),而系爭分配契約既經被告賈玉西合法解除,即溯及自始失其效力,被告自無從爰引失其效力之約定為渠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依據;況有契約解除權之一方本可選擇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抑或不解除契約而請求遲延損害賠償,系爭分配契約乃因被告賈玉西行使契約解除權而告解除在案,被告賈玉西對此結果應有預見可能性,直至本院審理時仍堅稱該分配契約已由其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足見原告並無任何濫用權利之行為可言,且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從視為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⒊被告賈玉園另辯稱系爭261 號房屋係由被告賈玉西一人所出
租,與其無關,原告自不得主張其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2 人均為系爭261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為渠等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5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所自認,且業經該判決認定系爭261 號房屋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案,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均應平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且不因該房屋實際上使用人或出租人為何人而異,此乃被告2 人間之內部關係,被告賈玉園本得依其對於系爭261 號房屋之共有關係向被告賈玉西主張租金或使用利益分配權,自不得以此為由解免其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給付義務,是被告賈西園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何?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上開說明雖係針對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惟解釋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如供營業用,亦應認為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始符事理之平。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⒉本院斟酌被告賈玉西自101 年12月16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
止將系爭261 號房屋一樓以每月3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游瑞麟營業使用;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將系爭261 號房屋一樓出租予他人經營夾娃娃機商店使用,每月固定租金13,000元,另依營業額之10%計算浮動租金,合計每月平均租金約20,000元等情;且系爭土地緊鄰中原大學校區、中原夜市商圈,生活機能完善且交通便利等情,亦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頁),足見系爭261 號房屋於出租期間因而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顯然高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關於租金最高限額比例之限制。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於被告出租系爭261 號房屋對外收取租金期間,應以其實際租金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參考基礎,然被告出租房屋獲有利益,不僅來自於使用系爭土地之價值反應,更包括在土地上建造房屋之價值,及為出租房屋所付出之人力時間等,故不應以房屋出租所得租金之全部,做為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計算基準;再衡諸系爭261 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況老舊(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卷二第14頁之現場照片),近年來課稅總現值為264,300 元至299,500 元之間,而系爭土地近年來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35,792元至56,259元之間,系爭261 號房屋占用土地面積價值約6,907,856 元(35,792元×193 ㎡)至10,857,987元(56,259元×193 ㎡)等情,堪認使用系爭土地之價值係遠超過房屋本身,是於101 年12月16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應以每月
3 萬元、於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應以每月17,000元計算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至於未出租期間,則應認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總額10%計算為妥適。依此計算後,原告黃志誠、謝國庫得依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向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計算如附表四、五所示。
㈢被告賈玉西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金額為何?⒈被告賈玉西辯稱原告有自他人處受讓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
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情形及各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位置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該等房屋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賈玉西亦得以其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此抵銷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之金額等語。而原告就渠等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惟未就其為有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賈玉西辯稱原告亦無權占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 號所示之土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之為抵銷抗辯,係屬有理。而該等房屋與系爭261 號房屋均位於桃園市○○區○○○路上,週遭環境及生活商圈亦屬同一,故該等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亦應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總額10%計算為妥適。依此計算後,被告賈玉西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向原告黃志誠、謝國庫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計算如附表六、七所示。
⒉至於被告賈玉西另辯稱原告謝國庫有自訴外人劉奕樟、劉奕
棟處受讓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就此亦有不當得利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訴外人劉奕棟、劉奕樟是否有將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等情,而渠等係函覆略以:「在賣售中北1 地號持分與謝國庫時,只有在合約特約事項中提及:『二、本約出售土地上之建物,由買方負責拆除,買方辦理拆除地上物時,不得損害中壢中北段8地號上之建築物,該拆除及清理等相關費用,由買方負擔』、『三、地上權拆除時間訂於買方申請建築執照之時,拆除線以賣方先有之屋簷(雨遮)切齊為界』等條文,其他條文並未提及地上權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堪認訴外人劉奕棟、劉奕樟僅係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謝國庫,並約定上開地上物日後由原告謝國庫負責拆除,並無事證顯示有一併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一事,是被告賈玉西辯稱原告謝國庫就此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亦應列入抵銷抗辯之計算基礎云云,自屬無據,不應信採。
㈣經抵銷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何?⒈依附表四、五計算之結果,被告賈玉西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志
誠349,817 元、原告謝國庫50,917元;並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志誠3,896 元、謝國庫933 元。被告賈玉園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志誠349,817 元、原告謝國庫50,917元;並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志誠3,896 元、謝國庫933 元。
⒉依附表六、七計算之結果,原告黃志誠應給付被告賈玉西31
3,438 元,並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6,585 元。原告謝國庫應給付被告賈玉西103,180 元,並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387 元。而被告賈玉西就原告黃志誠應給付部分僅以304,076 元主張抵銷、就原告謝國庫無權占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部分僅以99,687元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二第37、41頁),均未逾上開計算結果,自應以被告賈玉西主張抵銷範圍內為限,應予敘明。
⒊經抵銷後,被告賈玉西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志誠45,741元(34
9,817 元-304,076 元)、原告謝國庫0 元(50,917元-99,687元)。又原告黃志誠、謝國庫雖另主張被告賈玉西應自
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志誠3,896 元、謝國庫933 元,惟經抵銷後均為
0 元(3,896 元-6,585 元、933 元-2,387 元)。再被告賈玉園並無任何債權可對原告主張抵銷,仍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志誠349,817 元、原告謝國庫50,917元;並自107 年6 月
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志誠3,896 元、謝國庫933 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係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三)暨準備(五)狀送達翌日起,即自107 年7 月7 日起(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慧慧附表一: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原告姓名 │應有部分變動情況 │├─────┼────────────────┤│ 黃志誠 │⒈100 年8 月8 日:63407/126000 ││ │⒉102 年7 月11日:65717/126000 ││ │⒊102 年12月12日:66767/126000 ││ │⒋102 年12月19日:67817/126000 ││ │⒌105 年12月14日:67817/126000 │├─────┼────────────────┤│ 謝國庫 │⒈100 年10月3 日:14798/504000 ││ │⒉103 年6 月10日:1657/36000 ││ │⒊103 年7 月31日:11431/108000 ││ │⒋105 年12月29日:11215/108000 ││ │⒌106 年1 月16日:38987/302400 │└─────┴────────────────┘附表二:被告賈玉西抗辯原告有自他人處受讓占用系爭土地之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情形┌──┬──────┬───────┬────┬───────────┐│編號│房屋門牌號碼│移轉事實上處分│佔用系爭│備註 ││ │ │權予原告之時間│土地面積│ │├──┼──────┼───────┼────┼───────────┤│ 1 │桃園市中壢區│自103 年7 月1 │178㎡ │即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新中北路253 │日起由訴外人謝│ │306 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 │號 │幸樺讓予原告謝│ │示 ││ │ │國庫 │ │ │├──┼──────┼───────┼────┼───────────┤│ 2 │桃園市中壢區│自102 年7 月1 │153㎡ │即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新中北路255 │日起由訴外人張│ │306 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 │號 │亞民讓予原告黃│ │示 ││ │ │志誠 │ │ │├──┼──────┼───────┼────┼───────────┤│ 3 │桃園市中壢區│自102 年12月1 │173㎡ │即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新中北路257 │日起由訴外人朱│ │306 號判決主文第六項所││ │號 │培宗讓予原告黃│ │示 ││ │ │志誠 │ │ │├──┼──────┼───────┼────┼───────────┤│ 4 │桃園市中壢區│自103 年7 月1 │165㎡ │即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新中北路259 │日起由訴外人宋│ │306 號判決主文第七項所││ │號 │李梅枝讓予原告│ │示 ││ │ │黃志誠 │ │ │├──┼──────┼───────┼────┼───────────┤│ 5 │原屬劉奕棟、│自105 年12月30│243㎡ │即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劉奕璋所有之│日起由訴外人劉│ │306 號判決主文第八項所││ │加強磚造平房│奕璋、劉奕棟讓│ │示 ││ │及樓梯等地上│予原告謝國庫 │ │ ││ │物 │ │ │ │└──┴──────┴───────┴────┴───────────┘附表三:被告賈玉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 被告姓名 │應有部分變動情況 │├─────┼──────────────────────────┤│ 賈玉西 │⒈102 年7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0日:2061/12000 ││ │⒉105 年3 月31日至105 年7 月28日:18659/108000 ││ │⒊105 年7 月29日至105 年12月13日:18809/108000 ││ │⒋105 年12月14日至106 年8 月1 日:18809/108000 ││ │⒌106 年8 月2 日至106 年8 月9 日:19349/108000 ││ │⒍106 年8 月10日迄今:19309/108000 │└─────┴──────────────────────────┘附表四:本院計算結果─原告黃志誠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期間 │計算式 │金額 │├────────────┼─────────────────┼─────┤│自101 年12月16日起至102 │(3 萬元×63407/126000×6 )+(3 │103,162元 ││年7 月10日止(6 月25日)│萬元×63407/126000÷30×25) │ │├────────────┼─────────────────┼─────┤│自102 年7 月11日起至102 │(3 萬元×65717/126000×5 )+(3 │78,757 元 ││年12月11日止(5 月1日) │萬元×65717/126000÷30×1 ) │ │├────────────┼─────────────────┼─────┤│自102 年12月12日起至102 │3 萬元×66767/126000÷30×7 │3,709 元 ││年12月18日止(7 日) │ │ │├────────────┼─────────────────┼─────┤│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103 │(3 萬元×67817/126000×12)+(3 │200,760元 ││年12月31日止(1 年13日)│萬元×67817/126000÷30×13) │ │├────────────┼─────────────────┼─────┤│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6,670.4元×193 ㎡×10%×67817/ │212,596元 ││年6 月30日止 │126000)+(9,197 元×193 ㎡×10%│ ││ │×67817/126000×1.5 ) │ │├────────────┼─────────────────┼─────┤│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17,000元×67817/126000×11 │100,649元 ││年5 月31日止(11月) │ │ │├────────────┼─────────────────┼─────┤│小結 │ │699,633元 ││ │ │ │├────────────┼─────────────────┼─────┤│ │準此,原告黃志誠得請求被告2 人各給│ ││ │付之數額為349,817 元(699,633 元÷│ ││ │2 ),並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被告返│ ││ │還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主文第│ ││ │1 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之日止,按月各給付3,896 元(9,002 │ ││ │元×193 ㎡×10%×67817/126000÷12│ ││ │÷2 )。 │ │└────────────┴─────────────────┴─────┘附表五:本院計算結果─原告謝國庫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期間 │計算式 │金額 │├────────────┼─────────────────┼─────┤│自101 年12月16日起至103 │(3 萬元×14798/504000×17)+( │15,708 元 ││年6 月9 日止(1 年5 月25│3 萬元×14798/504000÷30×25) │ ││日) │ │ │├────────────┼─────────────────┼─────┤│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103 │(3 萬元×1657/36000)+(3 萬元×│2,348 元 ││年7 月30日止(1 月21日)│1657/36000÷30×21) │ │├────────────┼─────────────────┼─────┤│自103 年7 月31 日起至103│(3 萬元×11431/108000×5 )+(3 │15,982元 ││年12月31日止(5 月1 日)│萬元×11431/108000÷30×1) │ │├────────────┼─────────────────┼─────┤│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6,670.4 元×193 ㎡×10%×11431/│32,289元 ││年12月28日止 │108000)+(9,197 元×193 ㎡×10%│ ││ │×11431/108000÷12×11)+(9,197 │ ││ │元×193 ㎡×10%×11431/108000÷ │ ││ │365 ×28) │ │├────────────┼─────────────────┼─────┤│自105 年12月29日起至106 │(9,197 元×193 ㎡×10%×11215/10│909 元 ││年1 月15日止(18日) │8000 ÷365×18) │ │├────────────┼─────────────────┼─────┤│自106 年1 月16日起至106 │(9,197 元×193 ㎡×10%×38987/30│10,489元 ││年6 月30日止(5 月15日)│2400 ÷12×5.5) │ │├────────────┼─────────────────┼─────┤│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17,000元×38987/302400×11 │24,109元 ││年5 月31日止(11月) │ │ │├────────────┼─────────────────┼─────┤│小結 │ │101,834元 ││ │ │ │├────────────┼─────────────────┼─────┤│ │準此,原告謝國庫得請求被告2 人各給│ ││ │付之數額為50,917 元(101,834 元÷2│ ││ │),並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 ││ │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主文第1 │ ││ │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 ││ │日止,按月各給付933 元(9,002 元×│ ││ │193 ㎡×10%×38987/302400÷12÷2 │ ││ │)。 │ │└────────────┴─────────────────┴─────┘附表六:本院計算結果─被告賈玉西對原告黃志誠所為抵銷抗辯
部分⊙占用面積:102 年7 月1 日起:153 ㎡
102 年12月1 日起:153 ㎡+173 ㎡=326 ㎡
103 年7 月1 日起:153 ㎡+173 ㎡+165 ㎡=
491 ㎡┌────────────┬───────────────────┬─────┐│期間 │計算式 │金額 │├────────────┼───────────────────┼─────┤│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2 │6,670.4 元×153 ㎡×10%×2061/12000÷│ 7,303元 ││年11月30 日止(5 月) │12×5 │ │├────────────┼───────────────────┼─────┤│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3 │6,670.4 元×326 ㎡×10%×2061/12000÷│ 21,786元 ││年6 月30日止(7 月) │12×7 │ │├────────────┼───────────────────┼─────┤│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6,670.4 元×491 ㎡×10%×2061/12000│ 93,752元 ││年12月31日止(18月) │)+(6,670.4 元×491 ㎡×10%×2061/1│ ││ │2000÷12×8) │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9,197 元×491 ㎡×10%×2061/12000÷36│ 19,124元 ││年3 月30日止(90日) │5 ×90 │ │├────────────┼───────────────────┼─────┤│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105 │(9,197 元×491 ㎡×10%×18659/108000│ 25,489元 ││年7 月28日止(3 月28日)│÷12×3 )+(9,197 元×491 ㎡×10%×│ ││ │18659/108000÷365 ×28) │ │├────────────┼───────────────────┼─────┤│自105 年7 月29日起至106 │(9,197 元×491 ㎡×10%×18809/108000│ 79,507元 ││年8 月1 日止(1 年4 日)│)+(9,197 元×491 ㎡×10%×18809/10│ ││ │8000÷365 ×4 ) │ │├────────────┼───────────────────┼─────┤│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106 │9,197 元×491 ㎡×10%×19349/108000÷│ 1,773元 ││年8 月9 日止(8 日) │365 ×8 │ │├────────────┼───────────────────┼─────┤│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106 │(9,197 元×491 ㎡×10%×19309/108000│ 31,778元 ││年12月31日止(4 月22日)│÷12×4 )+(9,197 元×491 ㎡×10%×│ ││ │19309/108000÷365 ×22) │ │├────────────┼───────────────────┼─────┤│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9,002 元×491 ㎡×10%×19309/108000÷│ 32,926元 ││年5 月31日止(5 月) │12×5 │ │├────────────┼───────────────────┼─────┤│小結 │ │313,438元 │├────────────┼───────────────────┼─────┤│ │準此,被告賈玉西得請求原告黃志誠給付之│ ││ │數額為313,438 元,並自107 年6 月1 日起│ ││ │至原告黃志誠返還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0│ ││ │6 號判主文第5 、6 、7 項所示土地予全體│ ││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6,585 元(9,002 │ ││ │元×491 ㎡×10%×19309/108000÷12)。│ │└────────────┴───────────────────┴─────┘附表七:本院計算結果─被告賈玉西對原告謝國庫所為抵銷抗辯
部分┌────────────┬───────────────────┬─────┐│期間 │計算式 │金額 │├────────────┼───────────────────┼─────┤│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6,670.4 元×178 ㎡×10%×2061/12000│ 33,987元 ││年12月31日止(18月) │)+(6,670.4 元×178 ㎡×10%×2061/1│ ││ │2000 ÷12×8 ) │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9,197 元×178 ㎡×10%×2061/12000÷12│ 7,029元 ││年3 月30日止(3 月) │×3 │ │├────────────┼───────────────────┼─────┤│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105 │(9,197 元×178 ㎡×10%×18659/1080 │ 9,241元 ││年7 月28日止(3 月28日)│00÷12×3 )+(9,197 元×178 ㎡×10%│ ││ │×18659/108000÷365 ×28) │ │├────────────┼───────────────────┼─────┤│自105 年7 月29日起至106 │(9,197 元×178 ㎡×10%×18809/108000│ 28,823元 ││年8 月1 日止(1 年4 日)│)+(9,197 元×178 ㎡×10%×18809/10│ ││ │8000÷365 ×4 ) │ │├────────────┼───────────────────┼─────┤│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106 │9,197 元×178 ㎡×10%×19349/108000÷│ 643元 ││年8 月9 日止(8 日) │365 ×8 │ │├────────────┼───────────────────┼─────┤│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106 │(9,197 元×178 ㎡×10%×19309/108000│ 11,520元 ││年12月31日止(4 月22日)│÷12×4)+(9,197 元×178 ㎡×10%× │ ││ │19309/108000 ÷365 ×22 ) │ │├────────────┼───────────────────┼─────┤│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9,002 元×178 ㎡×10%×19309/108000÷│ 11,937元 ││年5 月31日止(5 月) │12×5 │ │├────────────┼───────────────────┼─────┤│小結 │ │ 103,180元│├────────────┼───────────────────┼─────┤│ │準此,被告賈玉西得請求原告謝國庫給付之│ ││ │數額為103,180 元,並自107 年6 月1 日起│ ││ │至原告謝國庫返還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0│ ││ │6 號判主文第4 項所示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 ││ │日止,按月給付2,387 元(9,002 元×178 │ ││ │㎡×10%×19309/108000÷1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