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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8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睿宏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睿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訴外人黃曾不、黃月雲、黃淑貞、黃睿樹(下稱黃曾不等4 人)均為訴外人黃為智之共同繼承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擅將黃為智所遺建物辦理保存登記為自己所有,而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建物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相對人塗銷該保存登記,並恢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依法應由相對人以外之繼承人共同起訴,為此聲請裁定命黃曾不等4 人追加為原告,未依限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對於本件追加原告之聲請,黃曾不等4 人具狀表明:聲請人所指建物,並非黃為智之遺產,且該等建物業經相對人出售予第三人等語,拒絕追加為原告。

(二)是以,聲請人就其主張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與黃曾不等4 人間也有爭執,從而在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則黃曾不等4 人拒絕為追加為共同原告,應有正當理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聲請雖經駁回,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仍屬當事人適格,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