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87號原 告 張耀譽被 告 楊淑茹
范仁傑邱佳惠黃春元許芷涵陳永龍上 列 1人訴訟代理人 陳林素貞被 告 鄭秋忠
楊淑卿朱國繁胡梓庭黃春成蘇耑宥上列 12人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黃仕翰律師陳俊翔律師被 告 徐幼莉
徐幼鑾徐玉麗上列 3人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卯○○、戊○○、丙○○、子○○、壬○○、癸○○、辰○○、寅○○、甲○○、丁○○、丑○○、巳○○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分擔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卯○○、戊○○、丙○○、子○○、壬○○、癸○○、辰○○、寅○○、甲○○、丁○○、丑○○、巳○○如各以如附表二「應分擔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通行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 ○號(下稱系爭744 之5地號土地)之通行補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自民國102 年7 月份起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3 頁背面)。嗣於民國108 年
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43 地號土地)共有人庚○○、辛○○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並於108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自102 年7 月1日起至喪失坐落系爭744 之5 地號土地之現況巷道(面積
80.78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自102 年11月16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再於108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喪失坐落系爭744 之5地號土地之現況巷道(如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 ,面積54.48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333 元(2 萬元15人);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8 萬元(120 萬元15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3頁)。核原告所為,其追加被告庚○○、辛○○係基於其等同為通行系爭744 之5 地號土地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之人,故一併請求給付通行償金及不無當利,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應屬同一,且原告變更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屬減擴張及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744 之5 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744 之8地號(下稱系爭744 之8 地號)、同段744 之9 地號(下稱系爭
744 之9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坐落同段739 地號(下稱系爭739 地號)土地為被告楊淑如、戊○○、丙○○、子○○、壬○○、癸○○、辰○○、寅○○、甲○○、丁○○、丑○○、巳○○等人(下合稱被告楊淑如等12人)所有,坐落同段742 地號(下稱系爭742 地號)土地為被告己○○所有,坐落同段743 地號(下稱系爭743 地號)土地為被告己○○、辛○○及庚○○所有(被告己○○、辛○○及庚○○合稱時,以己○○等3 人稱之),系爭739 地號、742 地號、
743 地號土地均為袋地,並以通行系爭744 之5 地號土地為聯外道路,但未曾給付償金,參考鄰近租金行情每坪約571元至1,182 元不等,請求被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每月應給付2 萬元補償金。又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F (圍牆1 )、G (圍牆2 )、H (圍牆2 )、J (花圃)、K (柱子)等地上物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744 之5 、744 之9 地號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5 年(自102 年11月16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 萬元(計算式:5 年12月2 萬元=
120 萬元)。伊否認系爭744 之5 、744 之9 地號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伊出具給建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同意工程車通行,且有2 年之期限,並非永久供道路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補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02 年7 月
1 日起至喪失坐落系爭744 之5 地號土地之現況巷道(如附圖編號B ,面積54.48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333 元(計算式:2 萬元15人);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8 萬元(120 萬元15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楊淑如等12人以:系爭744 之5 、744 之8 、744 之9
地號土地供不特定人通行至少已20多年,主管機關亦認定其為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屬基於公益而形成之財產上特別犧牲,原告應依法請求國家徵收補償,而非向伊等請求袋地補償金;且系爭739 地號及系爭744-5 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及其母親所有,因其等僅將系爭739 地號土地讓售予永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竣公司),致系爭739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情形,此屬原告之任意行為形成之袋地,伊等依法無須支付償金;再者,永竣公司於系爭739 地號上興建公寓大廈時,原告就系爭74
4 之5 、744 之8 、744 之9 地號土地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永竣公司,無償同意供房屋所有人於該房屋不堪使用前得繼續無償使用上開土地;又位於系爭744 之5 、744 之9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即桃園市○○區○○街○○○ 巷○○弄(下稱東勇街400 巷12弄),早已存在多年,原告亦明知該巷弄所占用之土地事實上無法另為使用收益,故伊等通行上開土地不致使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另附圖編號G 、H 、J 、K 等圍牆、花圃及柱子,並非永竣公司興建,亦與伊等無涉,而編號F 所示圍牆雖為永竣公司所建,惟係永竣公司辦理保存登記後之二次施工,伊等僅向永竣公司購買合法領有使用執照部分,故非附圖編號F 所示圍牆之所有權人,自無因上開圍牆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而受有利益,況且,原告既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於永竣公司施作附圖編號F 所示圍牆時亦未表示反對,可知附圖編號F 所示圍牆係經原告同意施作,並非無權占有;縱認伊等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系爭74之9 地號土地位於東勇街400 巷12弄巷底,形狀狹長且面積小,僅得供不特定人通行,應以系爭744 之9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伊等所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己○○等3 人以:被告己○○於71年7 月20日即在系爭
742 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迄今已近40餘年,被系爭744 之
5 、744 之8 、744 之9 地號土地早已供周邊民眾日夜通行,未見原告有何阻止之舉,且系爭744 之5 地號土地更已劃編為東勇街400 巷12弄,並由八德區公所養護,其上亦設有電線桿、中華電信機房,其下埋有瓦斯電纜管線,路側有民眾停車,應已為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倘認東勇街400 巷12弄並非既成道路,然暍已供不特定人通行多年,除供通行外本無其他利用價值可言,原告主張之通行償金過高,應以申報地價之10% 作為計算基礎。又附圖編號F 、
G 、H 、J 、K 所示地上物,並非被告己○○等3 人所興建,亦非被告己○○等3 人使用,自無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744 之5 、744-8 、744 之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㈡被告卯○○(桃園市○○區○○段○○○ ○號)、戊○○(同
段737 建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丙○○(同段737 建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子○○(同段738 建號、權利範圍
2 分之1 )、壬○○(同段738 建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癸○○(同段731 建號)、辰○○(同段732 建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寅○○(同段732 建號、權利範圍2 分之
1 )、甲○○(同段733 建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丁○○(同段733 建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丑○○(734 建號)、巳○○(735 建號)等12人為系爭739 地號土地共有人,並分別為坐落系爭739 地號土地上之上開括弧內所示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其等並共有同段739 、740 建號建物。
㈢被告己○○為系爭742 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㈣被告庚○○、辛○○及己○○為系爭743 地號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依序為10000 分之3749、10000 分之2475、10 000分之3776。
㈤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弄○ 號建物坐落在系爭742 地號上,所有權人為被告己○○。
㈥系爭739 、742 、743 地號土地除東勇街400 巷12弄道路外,為無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袋地。
四、本院判斷:㈠就原告主張系爭739 、742 、743 地號土地均為袋地,並均
通行系爭744 之5 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償金部分: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符合三要件:一須為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謂既成道路之形成,必須該土地供不特定之公眾連續通行達20年以上,即屬當之,不以經公告編為「道」路用地為必要(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2004號、79年度判字第289 、1742號、80年度判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參照)。
又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與私法上之袋地通行權性質不同,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通行之償金。
⒉被告抗辯系爭744 之5 地號土地之東勇街400 巷12弄為既成道路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東勇街400 巷12弄道路一側為被告楊淑如等12人所有之建物
(即東勇街400 巷12弄1 號2 樓至5 樓、東勇街400 巷12弄
3 號2 樓至5 樓),巷底則連接系爭742 、743 地號土地,系爭742 地號上有門牌號碼為東勇街12弄5 號建物,系爭74
3 地號上有2 棟鐵皮屋供作工廠使用,而東勇街400 巷12弄道路旁有電線桿,道路上有中華電信公司設置之孔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6-304 頁),並有現場照片、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8-214 、310-348 頁),可見東勇街400 巷12弄之沿側及巷底住家之親友、工廠員工、執行公務人員、水電抄錶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聯絡之人員,均有通行該巷道之利益,難謂該巷道非供不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參照),而任何人亦可因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社會活動之進行(例如推銷商品、散步等),經過東勇街400 巷12弄,該巷道自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道路無疑。
②東勇街400 巷12弄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養護之柏油道路,且
因舖設年代已久,已無法確定何時設置該巷道等情,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8 年4 月2 日桃市德工字第108001320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另觀諸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舊照片,被告楊淑如等12人所有建物於興建前,原址為一棟2 層樓建物,前方有柏油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4-55 頁),且被告辛○○於本院職權訊問時陳稱:伊是00年0 月0出生,國中一年級暑假後就住在東勇街400 巷12弄5 號,約在69、70年間開始住在那邊;我住的房屋和當時2 層樓建物只有照片上的道路對外通連;前開2 層樓建物是社區的活動中心,活動中心後來有賣給另外的人做幼稚園使用,但沒有改建,經營幼稚園的人有住在該棟建物,後來該建物就改建成被告楊淑如等12人之建物,道路都沒有變過,就是一直維持現在的狀況;前2 、3年有聽家人說原告要把路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6頁),又證人即永竣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興建被告楊淑如等12人所有建物時,大門前就有一條舖設柏油的道路,大門左側一戶就是用該道路在進出,興建大樓時就已經是道路了;系爭739 地號土地上原先就有一間幼兒園,幼兒園搬到對面後就把土地賣給我們,剛買的時候幼兒園還在,但沒有在使用,因為搬到對面去了;幼兒園的人員一定是從該道路進出,因為後面是田,左右側都有房子,惟一出入口應該是正面,道路應該沒有管制,也無法管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6、38頁),核與被告辛○○所述大致相符,被告辛○○前揭陳述內容應屬可信,再參以被告辛○○所居住之門牌號碼東勇段400 巷12弄5 號建物係71年7 月20日建築完成,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2頁),足見現存東勇街400 巷12弄之巷道至遲於71年間即已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使用,迄至被告辛○○所稱聽聞原告阻止通行時,期間已逾20年以上而未中斷,且亦查無該巷道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公眾通行之初,有阻止通行之情事。⒊從而,系爭744 之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道路即東
勇街400 巷12弄,為既成巷道,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被告通行該既成巷道之利益為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而非私法上行使袋地通行權,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償金,即屬無據。至原告聲請傳喚林廷楷、黃惠市、呂淑真、黃世忠等人,用以證明為桃園市政府養工處認為東勇街400 巷12弄為現有巷道乙事有誤,惟東勇街40
0 巷12弄是否因公共地役關係而為既成巷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桃園市政府養工處是否認定東勇街400 巷12弄為現有巷道無直接關聯,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744 之5 、744 之9 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F 、G 、H 、J 、K 所示部分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當事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2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744 之5 、744 之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 、G 、H 、J、K 所示部分土地,然被告否認其等為上開土地之占有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為上開土地之占有人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744 之5 、744 之9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F 、G 、
H 、J 、K 所示之地上物存在等情,雖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並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子蓋好取得使用執照後,你有無加工蓋圍牆嗎?)有的,圍牆是我做的,因為要確認內外」、「【提示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338 頁照片】大門之鐵門之圍牆,還有房屋內照片右側的圍牆是否就是你所說的另外加蓋的圍牆?)【當庭以鉛筆圈出加蓋之範圍】,其他的部分是不是我們做的,時間有點久我已經忘記了,第338 頁是我們做的,第334 頁的柱子旁邊鉛筆圈起來的小圍牆確定不是我們蓋的,除了完工照片之外,後來外面的圍牆應該是後來再施作,做一個內外,為了安全問題」、「(剛才所述第334 頁小圍牆不是營造廠或建設公司所蓋,是誰蓋的你知否?)我不知道,我蓋時就已經有了,前面的花圃也是蓋的時候就有了,另一側也有對稱花圃」(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可知除附圖編號F 所示圍牆係永竣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所另行加蓋外,附圖編號G (圍牆2 )、H (圍牆2 )、J (花圃)及K (柱子)等地上物均非永竣公司興建;另依本院職權調取之永竣公司興建房屋之建造執照【即(96)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德00520 號】卷宗所示,永竣公司施工前即已存在附圖編號J 所示花圃;再參諸附圖編號G 、H 及K 所示之圍牆及柱子樣式,與東勇街400 巷12弄另一側目前作為幼兒園之圍牆及柱子樣式相近,而與永竣公司興建之房屋樣式顯不相同,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6-338 頁),再參諸被告辛○○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供陳:面對大樓右側柱子及對面柱子及圍牆應該是當時名為復興岡幼稚園之負責人所興建,該負責人應該就是原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且原告亦供陳:大樓對面之該幼兒園之前為復興岡幼兒園,負責人為伊母親林金枝,大樓對面之水溝蓋是伊母親興建幼稚園時一併興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 、300 頁),足認附圖編號
G 、H 及K 所示之圍牆及柱子應非永竣公司所興建,而係原告或其母親經營幼兒園時所興建。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附圖編號G 、H 、J 、K 所示圍牆、花圃及柱子為永竣公司興建或被告己○○等3 人興建之積極事證,原告主張被告為附圖編號G 、H 、J 、K 所示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744 之5 、744 之9 地號土地等情,即屬無據。
⒉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凡以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均屬之;因此,從物之認定,應以其有無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綜合斟酌物之客觀存在態樣、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意思等具體實情,個別審酌其性質,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圖編號F 所示圍牆係由永竣公司興建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另行興建,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又上開圍牆係將被告楊淑如等12人所有之房屋與外界區隔,並設置大門、鐵門供人車出入,且有信箱懸掛牆面等情,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6-340 頁),足見上開圍牆係供防護被告楊淑如等12人所有之房屋,具有輔助上開房屋之機能,而居於從屬關係。又依一般交易常情,建物外如有用以區隔該建物與外部、鄰房以防護建物安全之圍牆,於出售建物時,買賣雙方當無可能特別將該等圍牆排除於買賣標的外,致減損建物之價值並衍生使用上之糾紛,是依附圖編號F 所示圍牆之客觀存在態樣、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判斷,堪認上開圍牆為被告楊淑如等12人所有建物之從物。又上開圍牆及被告楊淑如等12人所有之建物均為永竣公司所興建,堪認原同屬於永竣公司所有,且被告楊淑如等12人所有建物係屬一公寓大廈,上開圍牆又非專有部分,應認屬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民法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永竣公司處分主物即各區分所有之效力,自及於從物即上開圍牆,被告楊淑如等12人既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開圍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已併同移轉於被告楊淑如等12人,則被告楊淑如等12人所辯其非附圖編號F 所示圍牆所有權人或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自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楊淑如等12人以附圖編號F 所示圍牆無權占有系爭77之9 地號土地,即屬有據。
⒊被告楊淑如等12人固抗辯原告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
於永竣公司施作如附圖編號F 所示圍牆時亦未表示反對,可知附圖編號F 圍牆係經原告同意云云。然查,原告雖於永竣公司興建房屋前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頁),然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內容僅係同意系爭744 之4 、744 之5 、744之8 、744 之9 地號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並無同意於上開土地內供永竣公司興建地上物,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除了拿到土地使用通行權外,就土地使用沒有其他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益徵永竣公司並未取得原告同意於系爭744 之9 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縱然永竣公司施作如附圖編號F 所示圍牆時原告並未表示反對,此亦可能僅係原告未曾留意系爭744 之9 地號有遭占用之情事,不能以此即遽認原告有同意永竣公司於系爭744 之9 地號土地興建圍牆之情事。被告楊淑如等12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占有他人之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亦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楊淑如等12人無權占有系爭
744 之9 地號土地並設置如附圖編號F 所示圍牆,用以區隔外界,而系爭744 之9 地號土地其中部分作為東勇街400 巷12弄之巷道使用,附近除有欣妍幼兒園外,多為住家,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8 、340 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以系爭744 之9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楊淑如等12人占有744 之9 地號土地之利益,應屬適當。次查,系爭744 之9 地號土地102 年至104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2,640 元,105 年至107 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3,920 元,此有系爭744 之9 地號土地之歷年公告地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被告楊淑如等12人占有系爭744 之9 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4.08平方公尺,自102 年11月16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止,被告楊淑如等12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44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又被告楊淑如等12人所負前揭不當得利債務,為可分之債,且附圖編號F 所示圍牆應作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參諸被告楊淑如等12人就共用部分(○○○區○○段739 、740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有建物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8-218 頁),被告楊淑如等12人各自所獲不當利益,應以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適當,準此,被告楊淑如等12人各應負擔如附表二「應分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淑如等12人給付5 年期間(即自102 年11月16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於如附表二「應分擔金額」欄所示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楊淑如等12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楊淑如等1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即
108 年3 月5 日(108 年2 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辛○○,10日後即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淑如等12人自102 年11月16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744 之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淑如等12人各給付如附表二「應分擔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8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淑如等12人及被告己○○等3 人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喪失系爭744 之
5 地號土地之現況巷道(如附圖編號B ,面積54.48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33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楊淑如等12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鳳玲附表一:
┌──┬───────┬─────┬──────┬──┬──────┬──────────┐│編號│占用期間 │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年息│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 │ │申報地價 │(平方公尺)│ │ │ │├──┼───────┼─────┼──────┼──┼──────┼──────────┤│ 1 │102 年11月16日│ 2,640元 │ 4.08 │5% │1,144.81元 │計算式:〔2,640 × ││ │至104 年12月31│ │ │ │ │4.08×5 %×(2 + ││ │日(共計2 年又│ │ │ │ │46/366〕 ││ │46日) │ │ │ │ │ │├──┼───────┼─────┼──────┼──┼──────┼──────────┤│ 2 │105 年1 月1 日│ 3,920元 │ 4.08 │5% │2,298.26元 │計算式:〔3,920 × ││ │至107 年11月15│ │ │ │ │4.08×5 %×(2 + ││ │日(共計2 年又│ │ │ │ │319/365 〕 ││ │319) │ │ │ │ │ │├──┴───────┴─────┴──────┴──┼──────┼──────────┤│ 合 計 │3,44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共有人 │共有部分之應有│應分擔金額 ││ │部分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 │入) │├────┼───────┼───────────┤│卯○○ │1/8 │430 │├────┼───────┼───────────┤│戊○○ │1/16 │215 │├────┼───────┼───────────┤│丙○○ │1/16 │215 │├────┼───────┼───────────┤│子○○ │1/16 │215 │├────┼───────┼───────────┤│壬○○ │1/16 │215 │├────┼───────┼───────────┤│癸○○ │1/8 │430 │├────┼───────┼───────────┤│辰○○ │1/16 │215 │├────┼───────┼───────────┤│寅○○ │1/16 │215 │├────┼───────┼───────────┤│甲○○ │1/16 │215 │├────┼───────┼───────────┤│丁○○ │1/16 │215 │├────┼───────┼───────────┤│丑○○ │1/8 │430 │├────┼───────┼───────────┤│巳○○ │1/8 │4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