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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賴昭文徐碩彬吳昌遠被 告 周梅花(即姜仁桂之承受訴訟人)

姜佳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姜仁桂與被告姜佳奇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債權關係以及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被告姜佳奇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姜佳奇應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元予被告周梅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先列姜仁桂為被告,而姜仁桂於訴訟繫屬後即民國108 年6 月20日死亡,有姜仁桂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被告周梅花為姜仁桂之配偶,並表示其與姜仁桂並無子女,其為唯一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1

0 頁),並查無姜仁桂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有本院查詢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4 頁),故原告聲明由周梅花承受訴訟,有108 年7 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依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將附表編號3 、5 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誤載為5

分之1 、1 分之1 ,惟於108 年9 月5 日庭期當庭更正為10分之1 ,並將訴之聲明第2 項之日期更正為99年12月9 日,另補充訴之聲明第3 項變賣之價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

2 萬6,780 元(見本院卷第187 頁);此乃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㈡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係確認被告姜仁桂與被告姜佳奇就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於99年12月15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惟於108 年9 月5 日當庭變更所欲確認之標的為附表編號1 至5 ,並更正買賣契約之時間為99年11月18日,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為99年12月9 日,其更正時間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其增加附表編號4 、5 部分因均係確認被告間99年11月18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故屬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姜仁桂之債權人,而姜仁桂與被告姜佳奇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攸關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姜佳奇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姜仁桂名下(因姜仁桂已死亡,應為其繼承人周梅花名下),影響其債權甚鉅,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姜仁桂前於93年2 月11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詎於96年6 月26日起即再無繳款記錄,目前仍積欠伊559,136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伊已取得對姜仁桂之執行名義,故伊為姜仁桂之債權人;而姜仁桂於財務困難之際,竟與被告姜佳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於99年12月9 日以99年11月18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姜佳奇。如被告2 人主張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亦應負舉證之責,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113 條、第259 條第6 款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姜仁桂與被告姜佳奇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11月1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債權關係以及99年12月9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姜佳奇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於99年12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姜佳奇應將出售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不動產所變賣之價金即1,126,780元返還被告周梅花。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周梅花:伊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當時不在場,但姜

仁桂成為植物人後有詢問過被告姜佳奇,被告姜佳奇說姜仁桂是因為銀行的事情借用她名字,伊有要求要付現金或還土地,被告姜佳奇說願意還土地。

㈡被告姜佳奇:姜仁桂是伊叔叔,之前有跟伊借錢,是現金交

付,但沒有買賣金額之證明,土地都是家人在處理,伊確實沒有支出買賣價金,伊也同意將姜仁桂的部分過戶回去,部分土地已經售出,但伊沒有收受價金,都是親戚處理,伊並不知道賣哪些部分,也不知道賣多少錢,但當時姜仁桂有欠別人錢,賣土地的錢有先幫姜仁桂清償債務,伊對於原告主張伊與姜仁桂之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沒有意見。

三、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以99年11月18日買賣關係為原因而由姜

仁桂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姜佳奇,並於99年12月9 日完成登記等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

54、63至66頁),又依上開移轉登記資料顯示當時買賣價金共計1,129,970 元;而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現仍登記被告姜佳奇名下,惟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不動產業於99年12月出售予訴外人陳淑珍,有附表編號4 、5 所示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2 至177 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範圍,按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5 次民事庭庭長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經查:

⒈被告2 人對於原告主張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乙節,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8、187 頁),被告姜佳奇也表示有過戶但沒有買賣關係(見本院卷第187 頁),也沒有支出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告姜佳奇與姜仁桂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確實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⒉被告姜佳奇雖曾表示其與姜仁桂間另有借貸關係,且二伯父

也有幫姜仁桂清償銀行債務,清償後就只欠其與親戚之債務,所以才會將土地過戶給伊兄妹之中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 頁)。則被告姜佳奇似欲辯稱其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因對姜仁桂有債權存在;然被告姜佳奇亦表示其無法提出相關借據,都是現金交付(見本院卷第76頁),其雖亦曾傳喚其胞兄即證人姜尚成到庭作證,惟證人姜尚成證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算是姜仁桂賣給我們這一房的三兄妹,之前爺爺賣土地原本要分錢給我們,但當時我們年紀小,所以沒拿到,卻被姜仁桂拿去使用,金額約377,000 元,後來姜仁桂欠太多錢沒辦法還,才協商將土地過戶給我們,是把土地拿來抵銷債務,姜仁桂欠被告姜佳奇約30幾萬元,但伊不清楚為何當時買賣價金是1,129,97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則其雖稱姜仁桂對被告姜佳奇確實有積欠債務,但金額並不清楚,又其所稱之377,000 元也非僅歸於被告姜佳奇1 人,為何會併在一起計算?況依其所述,其所稱姜仁桂應返還予被告姜佳奇之金額,亦遠不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金額,自無法說明被告姜佳奇為何無庸給付對價,且證人姜尚成為被告姜佳奇之胞兄,本有迴護被告姜佳奇之嫌,又其所述並無其餘佐證,自無從僅憑證人姜尚成上開所述,逕認被告姜佳奇係以對姜仁桂之債權抵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金。

⒊被告2 人既對於原告主張姜仁桂與被告姜佳奇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即有理由。

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姜仁桂與被告姜佳奇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失其效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本應為姜仁桂所有,但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卻登記於被告姜佳奇名下,原告自得代位姜仁桂請求被告姜佳奇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於99年12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姜仁桂所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土地業已移轉第三人而無從回復登記

予姜仁桂所有,故無法回復原狀,原告自得代位姜仁桂請求被告姜佳奇負損害賠償之責;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土地之價額,原告主張依公告現值計算,故代位姜仁桂請求被告姜佳奇給付1,126,78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200 元/ 平方公尺×58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土地公告現值7,400 元/ 平方公尺×1,27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186,240 +940,540 =1,126,780 】,有如附表編號4、5 所示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其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雖併主張以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請求被告姜佳奇給付1,

126,780 元云云。惟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至契約之解除,乃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除去契約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件姜仁桂與被告姜佳奇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無效,已如前述,原告援引解除契約之規定顯有不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姜仁桂與被告姜佳奇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99年11月18日之買賣債權關係與99年12月9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姜佳奇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應給付姜仁桂之繼承人即被告周梅花1,126,78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編│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號│ │ │├─┼───────────────┼────┤│1 │桃園市○○區○○○段石磊子小段│10分之1 ││ │438-1 地號土地 │ │├─┼───────────────┼────┤│2 │桃園市○○區○○○段石磊子小段│10分之1 ││ │439 地號土地 │ │├─┼───────────────┼────┤│3 │桃園市○○區○○○段石磊子小段│10分之1 ││ │322 建號建物 │ │├─┼───────────────┼────┤│4 │桃園市○○區○○○段石磊子小段│10分之1 ││ │387-2 地號土地 │ │├─┼───────────────┼────┤│5 │桃園市○○區○○○段石磊子小段│10分之1 ││ │408 地號土地 │ │└─┴───────────────┴────┘

裁判日期:2019-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