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5號原 告 黎東被 告 黎美玲被 告 黎陳寶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黎美玲與被告黎陳寶蓮間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就讓與標的即「本院一百零七年度移調字第六十五號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原告願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起至被告黎陳寶蓮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黎陳寶蓮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八期視為亦已到期」所為之債權轉讓契約(本院認證字號為一○七桃院認字第五號)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確認被告黎美黎所持有之債權讓與無效。」(見本院桃補字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具狀追加被告為:「確認被告黎美玲與被告黎陳寶蓮間之債權讓與無效。」(見本院桃補字卷第8 頁),而本件原告係請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無效,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人與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追加被告部分均與原請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故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黎陳寶蓮為被告,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至於原告後於

107 年12月20日在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原告所為僅係就聲明為事實上之補充以特定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即原告之母黎陳寶蓮曾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

就鈞院107 年度移調字第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被告黎陳寶蓮竟於107 年6月20日將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所載「原告願自107 年6 月10日起至被告黎陳寶蓮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黎陳寶蓮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前開給付每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8期視為亦已到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給被告即原告之妹黎美玲,被告2人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且至鈞院公證處就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認證。惟此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性質為原告給付被告黎陳寶蓮的扶養費,應具有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294 條第

1 項第1 款,不得讓與,故被告2 人間所簽立之之債權讓與契約及該行為無效。且該債權與契約對被告黎陳寶蓮有重大不利益,被告黎陳美蓮亦曾自承扶養費是他要自己用,故被告黎陳寶蓮真意應僅在請他人代為領錢,而非將扶養金債權讓與給被告黎美玲。又該債權讓與行為將剝奪被告黎陳寶蓮之扶養金債權,確有違上開法律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據民法第71、72條規定,應屬無效。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黎美玲、黎陳寶蓮則以:㈠本件被告黎陳寶蓮所讓與被告黎美玲之債權性質非屬扶養費

,因原告曾與被告於107 年1 月8 日之106 年度桃訴字第5號案件(下另案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兩造均對於106 年

1 月3 日簽立之雙方合意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並無爭執,系爭契約記載:「黎東支付200 萬元現金匯到黎陳寶蓮名下戶頭」(見本院桃補字卷第24頁),可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第2 項債權之性質實為原告因受讓黎陳寶蓮名下原自住之不動產後,所協議給予被告黎陳寶蓮之分家款,而非扶養費,故其本質上即無債權不得讓與之限制。

㈡況縱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第2 項之債權性質為扶養費,該債

權亦非不得讓與,因依101 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1號案研討結果所闡釋之見解意旨,可知扶養費請求權雖係因一定身分存在為前提之專屬權,惟受扶養權利人既已與扶養義務人成立調解,該債權性質即應認為係因和解契約所成立之金錢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亦可為債權讓與之標的。故系爭債權既係經訴訟上調解所成立之金錢債權,自不受不得債權讓與之限制。為此,資為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黎美玲與被告黎陳寶蓮間於107 年6 月20日所為債權讓與契約,讓與標的即本院107 年度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第2 項所載:「原告願自民國107 年6 月10日起至被告黎陳寶蓮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黎陳寶蓮扶養費6,000 元。前開給付每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8期視為亦已到期」,且被告已將該債權讓與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 年度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債權讓與通知各一份為證(見本院桃補字卷第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㈡系爭債權性質是否為扶養費?㈢系爭債權讓與是否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造成原告應向何人履行債務一事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債權性質應為扶養費:

經查,被告既不爭執確有簽立如不爭執事項所載之系爭調解筆錄及內容,已如上述,則依該調解筆錄第2 項所載內容以觀,其上係載明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黎陳寶蓮【扶養費】6,

000 元,已明確標示出該債權之性質為扶養費,並無任何如被告所述分家款或其他款項之字句。是系爭債權於形式上,即無從認為非屬扶養費債權。況該調解內容復載明原告應按月給付6,000 元予被告黎陳寶蓮,【直至被告黎陳寶蓮死亡之日止】,可知該定期給付係以被告黎陳寶蓮之死亡為終期,確實符合扶養費之性質,實難謂此為原告因買受原為被告黎陳寶蓮所有並居住之房屋而應給付黎陳寶蓮之分家款之變形,故被告該部分之辯解,即無足採。

㈢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無效: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不得

讓與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債權性質既為扶養費,已如前述,即係以一定之身分存在為前提之權利,該權利專屬於受扶養人,並以受扶養人之死亡而消滅,故扶養費之請求,乃與身分結合之財產權利,行使上亦專屬債務人,自不得為債權轉讓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否則將與民法親屬編扶養制度之設顯屬有違。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所明定。即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雖不能以無謀生能力拒絕給付扶養費,然該直系血親尊親屬仍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扶養之程度,亦應視該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需要而定。是當初法院在為原告與被告黎陳寶蓮協調該扶養費之給付時,法院及雙方當事人即係考量被告黎陳寶蓮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並斟酌原告與被告黎陳寶蓮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後,決定由原告按月給付6,000 元予黎陳寶蓮。惟被告黎陳寶蓮於調解成立後,竟將之轉讓予他人,則此舉將會產生被告黎陳寶蓮是否已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毋需他人扶養或扶養金額過高之疑慮;或被告黎陳寶蓮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該扶養金額亦適當,但經此轉讓後,被告黎陳寶蓮重新陷入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準此,系爭債權是否可為債權讓與之標的實有可議。

⒉又按「和解,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訴訟上所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其本質上亦應可分為認定性和解、調解及創設性之和解、調解,僅其效力依法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不得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已。故查,原告既為被告黎陳寶蓮之子,則依法即對被告黎陳寶蓮負有給付扶養費之法律上責任及義務,此等債務縱經法院達成訴訟上調解,亦屬認定性之調解,而非於原有扶養義務外,再創設其他定期給付之債務,故經訴訟上調解認定之扶養義務,除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外,其本質上仍屬扶養費之給付,不能因此認既經訴訟上調解,即變更其屬不得讓與、不得強制執行之債之性質,是被告雖引用101 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1號之研討結果,認因兩造已就扶養費成立調解,則其性質等同一般財產權,可作為債權讓與之標的等語,惟該座談會之研討結果本不能拘束本院,且該結論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是被告以此為辯,要無足採。故應認被告間債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294 條第1 款之規定,確不生效力。

㈣再按「(第1 項)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

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第2項)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此為公證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若經公證人認證之私文書,於形式上應可認確為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之文書,而有形式上真正之效力。是原告於107 年12月20日所提出之書狀中,記載媽媽本意並非將扶養費讓與妹妹,只是媽媽的腳不方便需要有領錢而已,到底是扶養費代領還是扶養費讓與,媽媽無法分辨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似有否認系爭經認證之債權讓與書形式上之真正及讓與之真意。惟該債權讓與書既經本院公證人加以認證,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可以該讓與書背面(參本院卷第16頁)所載認證字號、公證人印文為證,故其形式上之真正應可確認;且被告黎陳寶蓮亦親自簽名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為本案答辯,此有該委任狀1 紙附本院卷第14頁可參,可信被告黎陳寶蓮亦確有讓與債權之真意,始會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案中據以主張讓與契約係有效。綜上,被告黎陳寶蓮確出於本人之意思,於債權讓與書上簽名並經公證人認證,形式上之真正及有該讓與之真意部分,均堪認定,僅該債權因屬不得讓與之債,該債權讓與並不生效力而已,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既為扶養費,具有一身專屬性,故被告間經本院公證人認證之債權讓與行為,既以系爭調解筆錄第

2 項所載之系爭扶養費債權為讓與標的,依民法第294 條第

1 款之規定,該讓與即為無效,並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黎美玲與被告黎陳寶蓮間於107 年6 月20日就讓與標的即「原告願自民國107 年6 月10日起至被告黎陳寶蓮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黎陳寶蓮扶養費6,000 元。前開給付每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8期視為亦已到期。」所為之債權轉讓契約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該債權讓與既不生效力,債權讓與書上所載原告黎東應將該扶養費之金額,按月如數轉匯至被告黎美玲之帳戶內之變更給付方式部分,自亦不生效力,原告自應依原調解筆錄所載,按月給付扶養費予被告黎陳寶蓮。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