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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林慧琦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John Edward Caraccio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原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1,240 元,並另外請求賠償。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78 號卷第3 頁)。嗣先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1,240元及自105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778 號卷第62頁),復於106 年6 月26日以民事準備理由㈠狀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前開778 卷第79頁),核其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 年起陸續與被告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健身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健身中心之個人教練課程。嗣原告因指定之專屬教練Tic 即林學緯於105年5 月26日自被告處離職之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健身契約。為此,原告爰依修正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6 條第2項第2 款、修正後系爭應記載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前開已繳未完成堂數費用87萬1,24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健身契約均有約定使用期限,原告應於使用期限內完成所購買之個人教練課程,倘原告有無法履行使用期限之事由,被告亦有相關會員資格暫停措施供原告申請,以避免罹於使用期限。然原告於各合約期限內無不能完成使用或可歸責被告之特殊事由,是原告於各合約期限屆滿後始於106 年2 月12日申請終止契約,自不合法。況除附表編號

2 至5 原告僅指定個人教練林學緯1 人外,其餘均有2 人以上之教練,故本件亦不存在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又被告僅係告知員工,若遇會員於合約屆滿卻無法如期上完課程之情形,教練有權決定是否補足課程,而前提是該會員之會籍存在,即「會籍在,被告同意教練基於情誼融通會員補課」,本件顯係林學緯於販售課程時因轉述及表達不當而使原告誤認「會籍還在,課程就可以上完」。原告終止系爭健身契約,將致被告受有損失,故兩造已於契約約明以20% 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預定額,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起與被告簽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健身契約,購買個人教練課程,原告業已終止系爭健身契約,終止時,剩餘課程尚有580 堂,餘額為87萬1,24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見788 卷第5 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終止系爭健身契約是否合法?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4 、5 項分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次按系爭應記載事項第7 條第1 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是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即應視其主張終止時,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限是否已屆至而定。

2.查系爭健身契約雖於第4 條約定:「為了達成您所要求之教練課程之效果,您同意自從購買教練課程後,必須在以下期限內使用完畢,並承諾在期限內每個月所使用之課程數應按期限月份數與購買總課程數之比例完成課程。方案:6 堂課以下,有效期間3 個月內。16堂課以下,有效期限5 個月內。32堂課以下,7 個月內。32堂課以上,有效期限10個月內」,或係於第2 條列明:「課程有效期限自2015/7/15 至2016/2/14 」,此有各該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然原告復主張被告代理人即其指定專屬教練Tic 林學緯曾一再向其表示沒有前揭契約所稱之期限問題,只要還有會員資格,均可繼續上課等語,此由原告屢於課程尚未使用完畢之際,即接連購買新課程,甚於104 年4 月單月即購買146 堂課、104 年12月購買140 堂課後,又旋於次月再購買138 堂課得證,否則以每堂課程單價高達1,250 元至1,688 元,倘非被告代理人事前有此保證,一般人當無提前購買有使用期間限制商品之必要,且佐以證人林學緯到院具結證稱:會員反應說如果期限到了,課程還可否繼續上,公司給我們說法是只要會籍還在,就可以繼續上課,課程即使過期都還可以繼續上完,不會因為時間到了就失效,不准會員繼續上完課程。上開說法是被告公司員工教育的時候說的。伊有代理被告簽約的權限。每個教練都有授權可以跟會員簽約。伊是按照被告公司的指示跟會員說只要會籍還在就可以把課程上完。其他教練也是像伊這樣跟會員說,超過有效期間還是可以把課程上完。被告公司沒有貫徹契約上有效期間的規定,大家都是只要會員還有會籍,就可以繼續上課。簽約當下如果會員有反應,我們就會跟他說即使你的期限超過,你的會籍還在,都可以上。也有會員在超出期限之後才來請求,我們也會准他上完。本件原告是在簽約時就已經告知他,伊沒有需要原告要有什麼特殊的原因,才可以把課程上完。伊就只是單純回答會籍還在,課程就可以上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背面),依證人所證,可知系爭健身契約只須會員之會籍尚存,均可繼續使用課程,而不受契約上所載有效期限之限制,復審酌被告自承個人教練為被告之業務,個人教練招攬課程後,被告將發業績獎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故證人斯時自為有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健身契約,而證人既已自被告處離職,則系爭健身契約繼續履行與否已與證人無任何利害關係,且證人既係親自參與兩造簽約,故無偏頗兩造之動機,是其證詞應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若會籍在,被告同意教練基於情誼融通會員補課,本件係林學緯於販售課程時因轉述及表達不當云云,實不足採。是系爭健身契約之定型化約款雖有課程有效期限之記載,惟兩造於締約時已口頭合意排除該條約款之適用,故系爭健身契約以原告會員資格存續為契約期限且無課程使用期限,堪予認定。準此,則原告於會員資格仍存續時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健身契約,與系爭應記載事項第7 條第1 項:「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核無不合,其終止之表示應屬合法有效。

㈡被告是否應返還剩餘課程費用?

又系爭應記載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㈢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乘以實際使用堂數。無法認定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小數點無條件去除)。」。本件原告係以教練Tic 林學緯離職為由,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有剩餘課程費用即87萬1,240 元。被告以其於契約中已保留更換教練之權利,拒絕返還任何費用云云,於法不合。被告雖再以至於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第13條所訂:「您得於本合約書第2 條規定有效期間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 違約金辦理退費…」中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部分,核與前揭強制規定之內容不符,自屬無效之約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5 月16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見778 卷第70頁)。原告就此所為之請求,亦屬正當,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1,240 元,及自106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 107年度訴字第27號│├──┬───────┬──┬───┬───┬──────┬─────┬──────────────────┬───────────┤│編號│購買日期 │購買│已使用│未使用│購買價金 │剩餘殘值 │使用期限 │教練姓名 ││ │ │堂數│堂數 │堂數 │ │ │ │ │├──┼───────┼──┼───┼───┼──────┼─────┼──────────────────┼───────────┤│ 1 │103 年3 月6 日│80 │72 │8 │119,040元 │11,904元 │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104 年1 月5 日止│Tic ;Saffi │├──┼───────┼──┼───┼───┼──────┼─────┼──────────────────┼───────────┤│ 2 │103 年5 月17日│26 │12 │14 │41,288元 │22,232元 │自103年5月17日起至103年12月16日止 │Tic │├──┼───────┼──┼───┼───┼──────┼─────┼──────────────────┼───────────┤│ 3 │103 年8 月28日│14 │5 │9 │23,632元 │15,192元 │自103年8月28日起至104年1月27日止 │Tic │├──┼───────┼──┼───┼───┼──────┼─────┼──────────────────┼───────────┤│ 4 │103 年10月11日│48 │22 │26 │71,424元 │38,688元 │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 │Tic │├──┼───────┼──┼───┼───┼──────┼─────┼──────────────────┼───────────┤│ 5 │104 年2 月4 日│20 │20 │0 │25,000元 │0元 │自104年2月4日起至104年9月3日止 │Tic │├──┼───────┼──┼───┼───┼──────┼─────┼──────────────────┼───────────┤│ 6 │104 年4 月16日│24 │2 │22 │38,112元 │34,936元 │自104年4月16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 │Tic ;Ryan;Sherry │├──┼───────┼──┼───┼───┼──────┼─────┼──────────────────┼───────────┤│ 7 │104 年4 月24日│80 │5 │75 │119,040元 │111,600元 │自104年4月24日起至105年2月23日止 │Tic ;Jay ;Niki │├──┼───────┼──┼───┼───┼──────┼─────┼──────────────────┼───────────┤│ 8 │104 年4 月30日│42 │2 │40 │62,496元 │59,520 元 │自104年4月30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 │Tic ;Sherry;Niki │├──┼───────┼──┼───┼───┼──────┼─────┼──────────────────┼───────────┤│ 9 │104 年7 月17日│42 │13 │29 │62,496元 │43,152 元 │自104年7月25日起至105年5月24日止 │Tic ;Jay │├──┼───────┼──┼───┼───┼──────┼─────┼──────────────────┼───────────┤│ 10 │104 年11月4 日│80 │0 │80 │111,040元 │111,040元 │自104年11月4日起至105年9月3日止 │Tic ;Push;Saffi │├──┼───────┼──┼───┼───┼──────┼─────┼──────────────────┼───────────┤│ 11 │104 年12月7 日│80 │20 │60 │111,040元 │83,280 元 │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10月6日止 │Tic ;Saffi ;Summer │├──┼───────┼──┼───┼───┼──────┼─────┼──────────────────┼───────────┤│ 12 │104 年12月22日│60 │29 │31 │89,280 元 │46,128 元 │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105 年10月21日止│Tic ;Wen ;Johnny │├──┼───────┼──┼───┼───┼──────┼─────┼──────────────────┼───────────┤│ 13 │105 年1 月1 日│24 │0 │24 │38,112 元 │38,112 元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 │Tic ;Push;Saffi │├──┼───────┼──┼───┼───┼──────┼─────┼──────────────────┼───────────┤│ 14 │105 年1 月3 日│24 │0 │24 │38,112 元 │38,112 元 │自105年1月3日起至105年6月2日止 │Tic ;Jack;Ryan │├──┼───────┼──┼───┼───┼──────┼─────┼──────────────────┼───────────┤│ 15 │105 年1 月8 日│12 │0 │12 │20,256 元 │20,256 元 │自105年1月8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 │Tic ;Push;Saffi │├──┼───────┼──┼───┼───┼──────┼─────┼──────────────────┼───────────┤│ 16 │105 年1 月22日│24 │0 │24 │40,512 元 │40,512 元 │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05年6月21日止 │Tic ;Push;Saffi │├──┼───────┼──┼───┼───┼──────┼─────┼──────────────────┼───────────┤│ 17 │105 年1 月30日│54 │0 │54 │80,352 元 │80,352 元 │自105 年1 月30日起至105 年11月29日止│Tic ;Saffi ;Sherry │├──┼───────┼──┼───┼───┼──────┼─────┼──────────────────┼───────────┤│ 18 │105 年2 月22日│20 │0 │20 │26,000 元 │26,000 元 │自105年2月22日起至105年7月21日止 │Tic ;Brian ;Saffi │├──┼───────┼──┼───┼───┼──────┼─────┼──────────────────┼───────────┤│ 19 │105 年2 月23日│24 │0 │24 │38,112 元 │38,112 元 │自105年2月23日起至105年9月22日止 │Tic ;Frank;Saffi │├──┼───────┼──┼───┼───┼──────┼─────┼──────────────────┼───────────┤│ 20 │105 年3 月1 日│12 │0 │12 │19,056 元 │19,056 元 │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 │Tic ;Vivian;Brian │├──┼───────┼──┼───┼───┼──────┼─────┼──────────────────┼───────────┤│ 21 │105 年3 月1 日│12 │0 │12 │19,056 元 │19,056 元 │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 │Tic ;Vivian;Brian │├──┴───────┼──┼───┼───┼──────┼─────┴──────────────────┴───────────┤│合 計│782 │202 │580 │1,167,456元 │871,240元 │└──────────┴──┴───┴───┴──────┴────────────────────────────────────┘

裁判案由:返還課程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