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04號原 告 蕭富明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被 告 賴宏俊
施哲儒兼 上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宏仁被 告 鄧麗君
鄧雅琦鄧忠哲鄧佩倫鄧忠幸鄧美珠鄧美鳳鄧惠文鄧李宿秀(鄧建次之承受訴訟人)鄧苓藜(鄧建次之承受訴訟人)鄧惠珍(鄧建次之承受訴訟人)鄧忠良(鄧建次之承受訴訟人)鄧麗霞(鄧建次之承受訴訟人)鄧賀蓮(鄧建次之承受訴訟人)鄧景憶(鄧建次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怡馨律師
陳冠智律師被 告 江麵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應將坐落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E 、F 、G 等部分面積計五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鄧麗君、鄧雅琦、鄧忠哲、鄧珮倫、鄧忠幸、鄧美珠、鄧美鳳、鄧惠文、鄧建次應將坐落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計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江麵應將坐落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等部分面積計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應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
五、被告鄧建次、鄧麗君、鄧雅琦、鄧忠哲、鄧珮倫應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鄧忠幸、鄧美鳳、鄧惠文應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鄧美珠應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返還本判決第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壹元。
六、被告江麵應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三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柒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被告江麵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鄧建次、鄧麗君、鄧雅琦、鄧忠哲、鄧佩倫、鄧忠幸、鄧美珠、鄧美鳳、鄧惠文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貳拾陸萬元、參拾玖萬元為被告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被告鄧麗君、鄧雅琦、鄧忠哲、鄧珮倫、鄧忠幸、鄧美珠、鄧美鳳、鄧惠文、鄧建次,被告江麵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被告鄧麗君、鄧雅琦、鄧忠哲、鄧珮倫、鄧忠幸、鄧美珠、鄧美鳳、鄧惠文、鄧建次,被告江麵如各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捌仟零伍拾元、柒拾柒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壹佰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至第六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拾元、肆佰拾元、陸佰拾陸元分別為被告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被告鄧建次、鄧麗君、鄧雅琦、鄧忠哲、鄧佩倫、鄧忠幸、鄧美珠、鄧美鳳、鄧惠文,被告江麵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被告鄧建次、鄧麗君、鄧雅琦、鄧忠哲、鄧佩倫、鄧忠幸、鄧美珠、鄧美鳳、鄧惠文,被告江麵如分別以已到期部分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等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圖示A 部分面積約4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鄧00等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圖示B 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江麵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圖示C 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等人自民國107 年9 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4 元。㈤被告鄧00等自107 年9 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052 元。㈥被告江麵自107年9 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05
2 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 年2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圖示D 、E 、F 、G 等部分面積計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鄧建次、鄧麗君、鄧雅琦、鄧忠哲、鄧珮倫、鄧忠幸、鄧美珠、鄧美鳳、鄧惠文等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圖示C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江麵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圖示A 、B 部分面積計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等人自107 年9 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5,130 元。㈤被告鄧建次、鄧麗君、鄧雅琦、鄧忠哲、鄧珮倫、鄧忠幸、鄧美珠、鄧美鳳、鄧惠文自10
7 年9 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
231 元。㈥被告江麵自107 年9 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847 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至250 頁)。核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以當事人死亡後訴訟代理權仍屬存續為前提,故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中斷(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鄧建次於108 年4 月5 日死亡,但被告鄧建次生前已委任廖克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訴訟程序不停止,且原告復於108 年4 月27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鄧李宿秀、鄧苓藜、鄧惠珍、鄧忠良、鄧麗霞、鄧賀蓮、鄧景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4 頁至第325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由渠等續行鄧建次部分後續訴訟程序。㈢被告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500 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原為訴外人許黃寶連所有,許黃寶連於107 年8 月1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等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186 建物),未經許黃寶連之同意,擅自將186 建物超越500 地號土地界線而有部分建物50平方公尺(即如附表圖示D 、E 、F 、G 部分)蓋在系爭土地上,自始並無任何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188 號建物)原應蓋於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上,系爭土地於許黃寶連未出售予原告之前,被告鄧麗君、鄧雅琦、鄧忠哲、鄧珮倫、鄧忠幸、鄧美珠、鄧美鳳、鄧惠文、鄧建次(繼承人鄧李宿秀、鄧苓藜、鄧惠珍、鄧忠良、鄧麗霞、鄧賀蓮、鄧景憶)等人未經許黃寶連同意,擅自將188 號建物超越498 地號土地界線而有部分建物面積12平方公尺蓋在系爭土地上,自始並無任何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35號建物)原應蓋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系爭土地於許黃寶連未出售予原告之前,被告江麵未經許黃寶連同意,擅自將35號建物超越499 地號土地界線而有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蓋在系爭500 地號土地上,自始並無任何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次按民法第179 規定,關於186 號建物被告賴宏仁、賴宏俊
、施哲儒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313元,被告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等人每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5,130 元(50×12,313元×10% =61,565元,61,565元÷12=5,130 元);關於188 號建物被告鄧麗君、鄧雅琦、鄧忠哲、鄧珮倫、鄧忠幸、鄧美珠、鄧美鳳、鄧惠文、李宿次、鄧苓藜、鄧惠珍、鄧忠良、鄧麗霞、鄧賀蓮、鄧景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313元,被告鄧建次、鄧麗君、鄧雅琦、鄧忠哲、鄧珮倫、鄧忠幸、鄧美珠、鄧美鳳、鄧惠文等人每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231元(12×12,313元×10 %=14,776元,14,776元÷12=1,23
1 元);關於35號建物被告江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313元,被告江麵人每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847元(18×12,313元×10 %=22,163元,22,163元÷12=1,847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被告江麵答辯:
被告江麵所有35號建物乃坐落於499 與500 地號土地上,而確實有部分乃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江麵於57年5 月28日向前手黃李屘妹購得建物與土地持份時並不知道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直至82年間,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施松子、施邱專出面告知被告江麵才知情,為解決紛爭被告江麵與施松子、施邱專二人簽立地上權買賣契約書,被告江麵基於已獲得地上權人同意而合法使用該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惟嗣後地上權人施松子、施邱專將地上權讓予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然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許黃寶連早已知悉被告江麵所有35號建物越界建築之情形存在,未及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自不得請求移除或變更。退步而言,35號建物位於大溪知名之和平老街上,若將越界建築部分拆除,將影響老街之整體風貌,更將影響35號建物之結構安全,且拆除後返還土地之面寬甚小亦無法有效建築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關於被告鄧建次、鄧麗君、鄧雅琦、鄧忠哲、鄧珮倫、鄧忠幸、鄧美珠、鄧美鳳、鄧惠文答辯:
緣被告鄧建次、鄧建基曾於82年2 月26日與訴外人施松子、施邱專簽立地上權及牆壁使用權交換契約書,該約並附有鄧建次、鄧建基之祖先施維和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黃石秀、黃石金所簽立之地上權設定書影本,被告鄧建次、鄧建基因善意信賴被告施哲儒、賴宏仁及賴宏傑之祖先即施松
子、施邱專或施維和確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今原告主張
188 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未有合法權源,被告等人亦感錯愕,再者,被告施哲儒、賴宏仁及賴宏俊曾與原告前手許黃寶連就許黃寶連其是否為黃石秀、黃石金之繼承人有所爭執,36年至41年間戰爭甫終結未久,復為日本政府與國民政府交接之過渡期間,制度、法令規章之訂定及執行恐未臻完善,然41年1 月12日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人為施維和,均未以黃石秀、黃石金名義為申請,故施維和是否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實有疑問。況被告鄧建次與其兄鄧建基、其弟鄧建泉基於對政府公示權利之信賴,如得事後以訴訟推翻,嚴重傷害人民對於法律之信賴。被告鄧建次等人與施松子、施邱專簽立「地上權及牆壁使用權交換契約書」時,依當時民法第
838 條規定並無不得對抗之規定。原告之前手許黃寶蓮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等,就被告鄧麗君等人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時,均知悉且未有異議,原告自應承受前手容忍之義務,不得請求被告鄧麗君等人拆屋還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關於被告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部分
賴宏仁、賴宏俊、賴宏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言詞辯論中所為聲明及陳述下:
原告是刻意去買畸零地,明知上面有地上物。施松子及施邱專原為500 地號之地上權人,但是後來與許黃寶連訴訟敗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鄧建次、鄧麗君、鄧雅琦、鄧忠哲、鄧珮倫、鄧忠幸、鄧美珠、鄧美鳳、鄧惠文、鄧建次(由鄧李宿秀、鄧苓藜、鄧惠珍、鄧忠良、鄧麗霞、鄧賀蓮、鄧景憶繼承)、江麵等人未經其同意,又無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故請求被告以及應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被告若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被告雖不爭執,惟以其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為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土地所有權人間簽有地上權設定書之故而延續至今,與本件情況未盡相同,無從比擬,自不得遽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雖被告辯稱對系爭土地設有地上權,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認定被告對系爭土地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權利,然此係因被告先人前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簽有地上權設定書之故而延續至今,與本件情況未盡相同,無從比擬,自不得遽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亦即在被告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尚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非無權占有。此外,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未再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原先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產生其占有系爭土地確具有合法權源之心證,即難為有利於其之判斷,而認定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107 年8 月15日向前手許黃寶蓮購買系爭土地,並於
同年8 月2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與前手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已約明:「本買賣土地存在有第三人所有之建物占用情形,買方確實明瞭並願自行處理該地建物占用情事。」等語,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至38頁)。
⒉被告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於82年4 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移轉取得186 號建物之所有權,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之權利範圍各為1/4 、1/4 、1/ 2。而系爭建物基地係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部分如複丈成果圖編號D 、E 、F 、G 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85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56 號卷、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68 號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江麵於59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取得35號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1 。而系爭建物之建物、騎樓、柱子係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部分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
285 頁、卷㈡第24頁)。被告鄧建次、鄧麗君、鄧雅琦、鄧忠哲、鄧佩倫、鄧忠幸、鄧美珠、鄧美鳳、鄧惠文先後以第一次登記、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188 號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合計為1/1 。而系爭建物之建物係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部分如複丈成果編號C 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建物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1、285 頁、卷㈡第24頁)。
⒊被告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前已對5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起訴請求地上權登記,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認賴宏仁等人有地上權存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告賴宏仁等人請求地上權登記確定;另就501 地號土地對原告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08 號判決被告賴宏仁等敗訴,被告賴宏仁等未上訴,業已確定等情,有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956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68 號民事判書影本、103 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05 年度上字第307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至29頁、第131 至148 頁)。
⒋被告等以渠等對系爭500 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存在為抗辯,業
經法院分別判決駁回確定,已如前述,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被告等另稱尚可對5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69年3 月
4 日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在被告等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尚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非無權占有。被告等就系爭建物主要部分占用500 地號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難認為有權占有,其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未再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等辯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從採之。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足堪認定。
⒌至被告江麵、鄧麗君等人主張信賴施松子等人之地上權登記
云云,惟查系爭500 地號之地上權設定書之簽立日期為40年12月20日,且設定者記載為黃石秀及黃石金,有系爭地上權設定書在卷可稽,然許黃寶蓮之被繼承人黃石秀、黃石金分別於日治時代昭和5 年2 月9 日死亡(即民國19年)、日治時代大正10年10月20日(即民國10年) 死亡,有黃石秀及黃石金之手抄謄本、中西日年號對照表等件附卷可佐,是以系爭地上權設定書顯非許黃寶蓮之被繼承人黃石秀、黃石金所出具。許黃寶蓮之被繼承人黃石秀、黃石金既於系爭地上權設定書簽立前死亡,被告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50號事件審理中亦自陳系爭地上權設定書之設定者黃石秀及黃石金,並非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許黃寶蓮之被繼承人,自無以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施維和之合意,許黃寶蓮亦無繼承該債務可言,被告江麵等人雖主張因信賴登記而與施維和之繼承人施邱專、施松子簽訂地上權買賣契約云云,衡以該地上權設定之初,本屬無效,亦不因土地登記簿誤載即成為有效,被告江麵等人與施邱專、施松子之債權契約,尚無法對抗原告。
⒍被告等占有系爭500 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雖被告江麵、鄧麗君等人又辯稱系爭房屋占有原告系爭土地符合越界建築要件,應已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原告請求拆除,亦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惟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裁判及同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江麵、鄧麗君等人就原告或其前手知其越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僅泛言原告之前手長達60年來均未提出異議,並未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尚難僅憑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已數十年之事實,即謂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況據證人許黃寶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從未去過系爭500 地號土地,也不知道該土地有被設定地上權登記,伊要求被告賴宏仁返還土地,但賴宏仁堅持可使用500 地號,不願意返還,不然叫伊給付1,0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3 至244 頁),足見原告前手許黃寶蓮並無被告等人有建物越界建築時知悉而未異議之情事。再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影響被告現實占有系爭土地,然此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應面對之當然結果,更無從認定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依前揭實務說明,尚難謂原告有何濫用權利之情。
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⒎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68 號原告與被告施宏仁
等返還房屋等事件,曾就拆除186 號建物占有501 地號面積
8 平方公尺是否會危及該建物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於106 年3 月29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與結果為:「系爭建築物因位於沿路側,拆除範圍又為沿路面,故對既有建築之建築物拆除補強有適當之施工空間。但因無原建築、結構設計圖說,於現場先對建築物構造體作鋼筋探測、混凝土鑽心試抗壓強度(含中性化)試驗,並對建築物作現況調查及測繪,依檢測結果作為研判之參考,以原建築物興建當時結構標準輔以現行施工規範作為拆除補強規劃之依據,除依拆除補強圖說方案施作,施工時謹慎執行,應不致影響其他建物之結構安全。」等語,有該民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至28頁),並認為拆除系爭地上物不致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同理,拆除188 號建物、35號建物等,只要以原建築物興建當時結構標準輔以現行施工規範作為拆除補強規劃之依據,除依拆除補強圖說方案施作,施工時謹慎執行,當不致影響其他建物之結構安全,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而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
3 號判決及同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500 地號土地位於大溪老街繁華地段,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法定最高年息10%計算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較符合市場行情。
⒈關於被告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面積5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313元(107 年1 月之500地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313元參見本院卷㈠第39頁),每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告5130元(50×12,313元×10% =61,565元,61,565元÷12=5,130 元,四捨五入),準此,被告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
1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理由詳后述)。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被告鄧麗君、鄧雅琦、鄧忠哲、鄧珮倫、鄧忠幸、鄧美
珠、鄧美鳳、鄧惠文、鄧建次(鄧建次之繼承人鄧李宿秀、鄧苓藜、鄧惠珍、鄧忠良、鄧麗霞、鄧賀蓮、鄧景憶)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313元,每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231 元(12×12,313元×10 %=14,776元,14,776元÷12=1,231 元,四捨五入),準此,被告鄧建次、鄧麗君、鄧雅琦、鄧忠哲、鄧珮倫、鄧忠幸、鄧美珠、鄧美鳳、鄧惠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理由詳后述)。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告江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
萬2313元,每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847 元(18×12,313元×10 %=22,163元,22,163元÷12=1,847 元,四捨五入),準此,被告江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84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理由詳后述)。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金錢部分,屬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自107 年11月13日,被告鄧建次、鄧麗君、鄧雅琦、鄧忠哲、鄧珮倫應自107 年11月23日,被告鄧忠幸、鄧美鳳、鄧惠文自107 年11月22日,被告鄧美珠應自107 年11月24日,被告江麵自107 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E 、F、G 等部分面積計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13
0 元;被告鄧麗君、鄧雅琦、鄧忠哲、鄧珮倫、鄧忠幸、鄧美珠、鄧美鳳、鄧惠文、鄧建次(鄧建次死亡由鄧李宿秀、鄧苓藜、鄧惠珍、鄧忠良、鄧麗霞、鄧賀蓮、鄧景憶繼承)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鄧建次、鄧麗君、鄧雅琦、鄧忠哲、鄧珮倫應自107 年11月23日起,被告鄧忠幸、鄧美鳳、鄧惠文自107 年11月22日起,被告鄧美珠應自107 年11月24日起,均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31 元;被告江麵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面積計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84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原告及被告江麵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又被告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及被告鄧麗君、鄧雅琦、鄧忠哲、鄧珮倫、鄧忠幸、鄧美珠、鄧美鳳、鄧惠文、鄧建次雖未陳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馨予附表:
┌────────┬──────┐│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 │├────────┼──────┤│賴宏仁、賴宏俊、│50 平方公尺 ││施哲儒 │ │├────────┼──────┤│H 麗君、鄧雅琦、│12平方公尺 ││鄧忠哲、鄧珮倫、│ ││鄧忠幸、鄧美珠、│ ││鄧美鳳、鄧惠文、│ ││李宿次、鄧苓藜、│ ││鄧惠珍、鄧忠良、│ ││鄧麗霞、鄧賀蓮、│ ││鄧景憶 │ │├────────┼──────┤│江麵 │18 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