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3號原 告 孫偉格
孫偉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被 告 黃美子
孫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訴字第2508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美子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0,663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孫偉英應將附表2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1/4 予原告;並自107 年9 月6 日起,至停止出租上開不動產之前1 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000 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33萬元為被告黃美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美子如各以98萬0,66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13萬元為被告孫偉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孫偉英如各以36萬0,9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 、3 、4、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依系爭和解書(甲證1 )及民法第210 條規定,訴請:㈠被告黃美子(以下均僅記載姓名)應將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並自107 年9 月6 日起,按月分別給付2,625 元予原告;㈡孫偉英應將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各1/4 ,並自107 年9 月6 日起,按月分別給付3,000元予原告。嗣經五次變更(本院卷1 第73-74 、128-129 、136-137 頁;卷2 第5-6 、54-55 頁),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經被告同意(本院卷1 第137 頁;卷2 第5 頁),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7 年9 月6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甲證1),依第1
、3 條約定,黃美子同意於108 年9 月5 日前,將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出售,價金由兩造平分;以及黃美子應於系爭和解書簽署之日起,將附表1 所示不動產出租所收租金,分別給予原告各1/4 。依第4 、5 條約定,孫偉英應於系爭和解書簽署之日起14日內,將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各1/4 ;以及孫偉英應自系爭和解書簽署之日起,將附表2 所示不動產出租所收租金,分別給予原告各1/4 。
㈡黃美子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出租所得之金額,以及該不動
產出售後,扣除稅費及相關費用之金額,均詳如附表3 所示,故原告各得請求黃美子給付98萬0,663 元。孫偉英尚未將附表2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1/4 予原告,且其就上開不動產出租所得之金額,詳如附表4 所示,故原告得請求孫偉英將附表2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1/4 予原告;並自107 年9 月6 日起,至停止出租如上開不動產之前1 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3,000 元。因被告2 人逾期均未履約,爰分別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後段、第3 條及第4 、5 條約定,起訴請求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1 、2 所示之不動產係訴外人孫文展分別贈與伊等,並非孫文展借名登記於伊等名義之遺產。
㈡伊等於107 年9 月6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調解程序時,誤認附表1 、2 所示之不動產係孫文展之遺產,因此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係錯誤之意思表示,伊等已於108 年5 月14日提出之答辯一狀撤銷;縱認伊等於107 年9 月6 日之調解程序中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並非錯誤之意思表示而不得撤銷,亦屬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㈢倘認附表1 、2 係孫文展借名登記在伊等名義下,屬孫文
展之遺產,則上開不動產在孫文展過世後,即成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該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即系爭和解書)並未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依法無效;且本件僅有原告2 人擔任原告,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存在。
㈣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孫文展於106 年9 月13日去世,其繼承人有以下5 人:老
大孫偉格、老二孫偉和、老三孫偉書(配偶為黃美子)、老四孫悅真、老五孫偉英(配偶為古月娥)。
㈡孫文展於106 年10月5 日出殯,出殯結束後,兩造及孫偉
書、孫悅真、古月娥等7 人,於黃美子家中曾有如「甲證
3 」之「對話」,對話過程有錄音,錄音光碟譯文如甲證12,兩造對於錄音光碟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㈢原告於107 年8 月13日向士林地院提起給付遺產之訴訟,
請求被告應將附件1 、2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1/4 ;上開起訴,經士林地院編為107 年度家調字第
554 號,案由為分割遺產;士林地院就上開訴訟,定期於
107 年9 月6 日進行調解,兩造於上開調解期日,在士林地院調解室中,簽署甲證1 之和解書,原告孫偉和部分,由原告孫偉格代理簽署;和解書簽署完畢後,原告於同日撤回該訴訟;兩造對於和解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黃美子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房屋自107 年9
月6 日起至108 年1 月20日止,合計3 萬8,068 元;車位租金自107 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7,467 元,二者合計為4 萬5,535 元(詳如附表3 )。孫偉英就附表2 所示不動產之租金收入,建物自107 年9 月6 日起迄今為每月9,500 元;車位租金自107 年9 月6 日起迄今為每月2,500 元,二者合計為每月1 萬2,000 元(詳如附表4)。
㈤黃美子於108 年2 月25日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訴外
人林驥盛,並於同年5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該不動產出售價金400 萬元,扣除稅費及相關費用後,黃美子實際領得387 萬7,115元(乙證1、3、4)。
㈥於88年7 月26日,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孫偉英之名下。
㈦於89年3 月4 日,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黃美子之名下。
㈧107 年9 月18日,原告2 人請律師發函予黃美子,請黃美
子履行「渠於士林地院107 年家調字第554 號事件107 年
9 月6 日之調解過程中所簽立之和解書所載之條件」,黃美子於107 年9 月19日收受上開函件(甲證2 )。
㈨107 年9 月21日,原告2 人以黃美子及孫偉英2人為被告
,向新北地院提出「履行契約」之訴訟。新北地院並於同年月27日,裁定將上開案件移送本院。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和解書附表1、2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為何?
1.係孫文展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2.係孫文展之遺產?是否已協議分割完畢?
3.係孫文展分別贈與被告2人?
4.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㈡原告得否以系爭和解書為本件之請求?
1.系爭和解書有無違反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2.系爭和解書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情形?
3.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於系爭和解上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和解書附表1 、2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分別為黃美
子、孫偉英。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㈦所示,附表1 、2 所示之不
動產,分別於89年3 月4 日、88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黃美子、孫偉英名下。
⒉原告2 人、孫偉英、訴外人孫偉書(係黃美子之配偶)
及孫悅真,於孫文展去世後,在106 年10月12日向士林地院家事法庭提出家事聲請狀(陳報遺產清冊),所檢附之遺產清冊,並無附表1 、2 所示不動產(見甲證13),足見孫文展之繼承人向士林地院陳報遺產時,並無將附表1 、2 所示不動產列為孫文展遺產之意思。⒊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揆諸上開說明,附表1 、2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別於89年3 月4 日、88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黃美子、孫偉英名下;且孫文展之繼承人於孫文展去世後,向士林地院陳報遺產清冊時,亦未將之列為遺產陳報,故堪認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黃美子、孫偉英。
⒋從而原告以目前附表1 、2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原告得以系爭和解書為本件之請求。
⒈附表1 、2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分別為黃美子、孫偉
英,已如前述,故系爭和解書係黃美子、孫偉英對於附表1 、2 所示不動產之處分,並非關於孫文展遺產之處分,自無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全體同意之適用;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若是基於這個邏輯(上開不動產係被告2 人自己所有),應該沒有(違反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情形)」等語(本院卷1 第141 頁)。
⒉本件係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因被告不履行,經原告
催告後仍未履行,另行再提起之訴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㈨),並非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規定之適用。
⒊本件原告2 人、孫偉英、孫悅真及黃美子之配偶孫偉書
等人,於孫文展去世後,向士林地院陳報遺產時,並無將附表1 、2 所示不動產列為遺產之意思,已如前述。
且黃美子、孫偉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分別表示:「原本兄弟都說好分一分,我也說好」、「當時是我念在兄弟之情,大家就分一分」等語(本院卷1 第36-37 頁)顯見黃美子、孫偉英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明瞭係對於其等所有不動產之處分,並非對於孫文展遺產之處分,自難認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尚難准許。
㈢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黃美子部分:
①黃美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我願意依照和解書
的內容賣掉房子,大家分一分就好」等語(本院卷1第44頁),且本件原告得依系爭和解書為本件請求,亦如前述。
②黃美子於出售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前,就不動產房屋
租金及車位租金所得之金額,以及出售後扣除稅費及相關費用後,實際領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3 所示,故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98萬0,663 元。③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黃美子應自簽署之日(即
107 年9 月6 日)起,給付出租附表1 所示不動產之租金;又附表1 所示不動產經黃美子於108 年2 月25日出售予訴外人林驥盛,並於同年5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因此於108 年6 月24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黃美子給付出售附表1 所示不動產後原告等人應分受之價款,該書狀於同年6 月25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本院卷1 第137 頁)。
④從而原告請求黃美子各給付98萬0,663 元,及自108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⒊孫偉英部分:
①本件原告得依系爭和解書為本件請求,亦如前述。
②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孫偉英應自簽署之日(即
107 年9 月6 日)起,給付出租附表2 所示不動產之租金。
③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現仍登記於孫偉英名下,且經
孫偉英出租,自107 年9 月6 日起迄今,就不動產房屋租金及車位租金所得之金額為每月1 萬2,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故原告請求被告孫偉英移轉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 ,以及自107 年9 月6 日起,至停止出租上開不動產之前1 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000 元,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後段、第3 條約定,請求黃美子應分別給付98萬0,663 元,及自108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系爭和解書第
4 、5 條約定,請求孫偉英應將附表2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1/4 予原告;並自107 年9 月6 日起,至停止出租附表2 所示不動產之前1 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000 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孫悅真(本院卷1 第133 頁)及被告聲請向士林地院函詢(本院卷1 第282 頁)等節,經核均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