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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15號原 告 李誼益被 告 李枝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侵權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與訴外人游美菊約妥將其所有之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售予游美菊,後於同年10月間被告向法院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獲准,被告並持該假處分裁定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存所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假處分,而被告聲請執行假處分之行為,致上開系爭土地交易被迫停止,原告進而遭游美菊解約,受有賠付游美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仲介暨代書費21萬5,500 元,共計71萬5,500元之損失,且因其日前收受被告為了撤回假處分執行領回擔保金而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設籍址及起訴狀所載送達址均在新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頁面可佐( 見個資卷第1 頁) 。另依原告主張可知,被告於宜蘭縣聲請執行假處分之行為致其位於宜蘭縣之系爭土地遭游美菊於宜蘭縣解約(可參卷附解約協議書),並須賠付宜蘭縣之土地仲介人員相關費用等情,顯見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地皆位於宜蘭縣,綜此,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將侵權行為地作為特別審判籍之目的,係在於蒐集證據之方便,則自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內容以觀,併參本件更關涉被告向宜蘭地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及日後向該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擔保金),是其資料之蒐集,從證據法上判斷,自仍應在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宜蘭地院較為便利,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以宜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職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