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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2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黃昱撰謝翰儀劉佩聰被 告 謝允蘋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臺幣肆佰萬元返還予被告及其他謝勝華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其為訴外人謝青芸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謝青芸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出售繼承自訴外人謝勝華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巷○○號房屋之價金,於謝青芸應繼承範圍內,返還予謝青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2 頁),因前開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而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訊問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400 萬元返還予被告及其他謝勝華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原告所為係按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而特定請求之金額,並就該價金應給付之對象予以更正,而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補充或更正,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謝青芸前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通信貸款,而分別積欠伊17萬2,837 元暨遲延利息、15萬9,846 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18萬6,342 元暨遲延利息等債務。系爭不動產原為謝勝華所有,其死亡後由包含謝青芸、被告在內之繼承人繼承,今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經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鈞院業以106 年度訴字第1950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1950號案)為伊勝訴之判決,是該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始無效,然被告卻將系爭不動產以4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劉煥文,而屬無權處分,其因此所獲價金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代位謝青芸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400 萬元返還予被告及謝勝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400 萬元返還予被告及其他謝勝華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是伊父親謝勝華留給伊的,因伊父母在世時,伊有幫忙支付一些費用而負有債務,謝勝華過世後,伊則幫忙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當時謝青芸並無繼承權,伊原本打算嗣訴外人即伊胞弟謝智文之子成年後,要將系爭不動產給謝智文之子,伊未與謝青芸串通欺騙銀行,謝青芸平日很少跟伊聯絡,如果知道謝青芸有欠錢,伊會處理好。其後,因1950號案導致伊兄弟姊妹就系爭不動產均有權利,伊乃同意訴外人即伊妹謝菁菁出售系爭不動產,並交付相關文件由謝菁菁處理,至出售後之後續款項如何處理,伊未再過問也不知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不動產原為謝勝華所有,謝勝華死亡後,原告對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謝青芸、謝珍妮、謝美德、謝智文、謝美娟、謝菁菁等人起訴,請求撤銷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該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謝允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謝允蘋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5 年6 月21日、登記日期105 年11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該案已於107年9 月19日確定(即1950號案);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5 月

4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劉煥文,出售價格為

400 萬元等情,有195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移轉登記申請書全卷、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25、60至61、65至75頁),復經本院調閱1950號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前段、第

242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且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謝青芸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通

信貸款,而分別積欠原告17萬2,837 元暨遲延利息、15萬9,84 6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18萬6,342 元暨遲延利息等債務,業據提出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2513 號債權憑證、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務值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2513 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對謝青芸有上開債權存在,而為謝青芸之債權人。

㈢次查,謝勝華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經1950號判決主文予以撤銷,且已確定,則該主文之判斷即已發生既判力,本院及兩造均應受1950號案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及主張,是該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業經撤銷,堪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礙於本院之認定。又依首揭說明,該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應回歸分割協議前之狀態,而屬謝勝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不動產既經被告同意謝菁菁以40

0 萬元出售,則該價金形式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變形,而為謝勝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無單獨保有該價金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該價金予謝勝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今謝青芸怠於行使權利,未為前揭請求,原告為謝青芸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

9 條規定,代位謝青芸請求被告將該400 萬元價金返還予被告及謝勝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經被告同意由謝菁菁出售,被告不清楚後續款項處理云云,要屬被告與謝菁菁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400 萬元返還予被告及其他謝勝華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裁判日期:201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