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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25號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25號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25號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債務人謝青芸之債權人,因謝青芸之父謝勝華死亡,謝青芸依法得繼承財產,經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訴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被告謝允蘋應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返還予謝允蘋及其他謝勝華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明瞭謝青芸繼承之財產為何,實有閱覽上開卷宗之必要,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之規定,聲請閱卷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謝青芸之債權人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登報公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堪認聲請人已就上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盡釋明之責,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25號事件卷宗,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