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27號原 告 郭寶珠被 告 郭喻雯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攜帶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並偕同被告共至設於新北市林口區之臺灣銀行以被告之名義開立定存帳戶後,即將現金110 萬元加以存入。惟該筆款項係原告暫時放置被告處,原告已於106 年9月告知被告應予返還,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7 年
3 月23日再以林口郵局00019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該款項。而兩造係就系爭帳戶成立借用帳戶之契約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該契約,並依消費寄託(或借用帳戶之借名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再本案當事人有約定將寄託款由被告匯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居所之銀行帳戶內,故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為上開契約債務之履行地法院,而有管轄權。然查,原告並無就其所主張之消費寄託契約或借名契約提出書面資料,以釋明兩造確有此契約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該部分復為被告具狀否認,並聲請本院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業將被告該聲請移轉管轄之書狀送達原告,請其於文到5 日內表示意見,惟原告於107 年10月23日收受該書狀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本院實無法僅依原告之起訴狀及原告自己所寫之存證信函,即認確有該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存在。再查,被告之住所地確位於臺中市,亦有被告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則依首揭法條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案確有管轄權,故本案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