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28號原 告 胡宏宜被 告 林桂春
胡宏志胡詠甯李淑妃律師(即胡錦漳之遺產管理人)胡志岳被 告 胡美純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胡志岳被 告 胡美玲
胡順爐胡順發胡順進胡秀鳳胡秀美胡秀珠陳燦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原告應補償被告李淑妃律師(即胡錦漳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胡錦漳係於民國93年8 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經准予備查在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遂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1861號裁定選任李淑妃律師為胡錦漳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是原告以李淑妃律師為被告,並表明其為胡錦漳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敘明。
二、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採任意代理主義,無論何種訴訟事件,當事人均可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或自為訴訟行為。而本件定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進行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予兩造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39 至152 頁),其中被告李淑妃律師(即胡錦漳之遺產管理人)係於108 年4 月2 日即已收受上開期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0 頁),竟遲至108 年4 月26日上午
8 時56分始以傳真方式提出「民事答辯狀」,並以同日下午
2 時10分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有庭期為由請假(見本院卷第161 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何不能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即非屬不可避免之不到場事故,自難認其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為1,31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遲未能達成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准許原物分割,至於共有人胡錦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求土地統合完整利用,原告願依鑑價結果予以金錢補償而取得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丁○○、壬○○、辛○○雖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渠等前於勘驗測量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96頁)。
㈡被告李淑妃律師(即胡錦漳之遺產管理人)亦未曾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108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56分以傳真方式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表示: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應以符合胡錦漳之遺產利益方式為之,伊是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待系爭共有土地測量及土地鑑價完成後,再具狀陳報等語置辯。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照,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龍潭區鄰近楊梅埔心一帶,在聖亭路旁
,該區域為都市計畫外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位屬都市計畫區外圍之非都市土地,面積為1,317 平方公尺,地形為長方形,現況無明顯地上物,僅有零星搭建之棚架供種菜使用,大部分均為雜草及樹木等情,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8日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繪,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124頁),並有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外放估價報告書)。
⒉而依本判決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其中分得附圖編號
B 、C 、D 之被告,因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甚小,若個別逐一單獨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過於細瑣,不利正常使用,故原告陳明被告寅○○、戊○○、子○○、丑○○、己○○、庚○○等6 人為兄弟姐妹關係;被告甲○○、乙○○、癸○○等3 人為母子關係;被告丁○○、壬○○、辛○○等3 人為兄弟姐妹關係等情,爰由渠等繼續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狀態,應為適當。況分割後之各塊土地均有鄰接聖亭路,不至於因分割反而造成通行上之障礙,且形狀大致方正,分割後之各部分性質上並無難以利用或價值顯著減損之情事,衡情已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經濟價值及公平利用。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價值高低、位置、兩造意願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認系爭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允,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
1 項所示。⒊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以金錢補償而取得共有人胡錦漳之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乙節,本院衡諸胡錦漳於93年8 月28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為活化土地利用,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衡情應符合當事人之現況使用利益,尚屬適當。而分割方案之決定,應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故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準。本件前經囑託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07 年8 月10日起訴時之價格,鑑定人參酌鄰近土地價值及影響土地價格之各項因素後,認系爭土地每坪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3,500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乃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最終決定上開價格為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本院乃以該鑑定價格為據,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李淑妃律師(即胡錦漳之遺產管理人)5,776,691 元(計算式:398.3925坪×1/3 ×43,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起訴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爰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附表一:
┌───┬───────┬──────────┐│ 編號 │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淑妃律師(即│ 3分之1 ││ │胡錦漳之遺產管│ ││ │理人) │ │├───┼───────┼──────────┤│ 2 │ 丁○○ │ 12分之1 │├───┼───────┼──────────┤│ 3 │ 壬○○ │ 12分之2 │├───┼───────┼──────────┤│ 4 │ 辛○○ │ 12分之1 │├───┼───────┼──────────┤│ 5 │ 甲○○ │ 54分之1 │├───┼───────┼──────────┤│ 6 │ 丙○○ │ 54分之5 │├───┼───────┼──────────┤│ 7 │ 乙○○ │ 54分之1 │├───┼───────┼──────────┤│ 8 │ 癸○○ │ 54分之1 │├───┼───────┼──────────┤│ 9 │ 寅○○ │ 81分之1 │├───┼───────┼──────────┤│ 10 │ 子○○ │ 81分之1 │├───┼───────┼──────────┤│ 11 │ 丑○○ │ 81分之1 │├───┼───────┼──────────┤│ 12 │ 戊○○ │ 81分之1 │├───┼───────┼──────────┤│ 13 │ 己○○ │ 81分之1 │├───┼───────┼──────────┤│ 14 │ 庚○○ │ 81分之1 │├───┼───────┼──────────┤│ 15 │ 卯○○ │ 9分之1 │└───┴───────┴──────────┘附表二:
┌─────────────────┬────────────┐│本判決附圖之分配位置與面積 │ 分割方法 │├─────────────────┼────────────┤│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46.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單獨所有。│├─────────────────┼────────────┤│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97.5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戊○○、││ │子○○、丑○○、己○○、││ │庚○○,並按應有部分比例││ │各六分之一維持共有。 │├─────────────────┼────────────┤│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73.1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甲○○、乙○○、││ │癸○○,並按應有部分比例││ │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439.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壬○○、││ │辛○○,並按丁○○四分之││ │一、壬○○二分之一、胡美││ │玲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如附圖編號E 、F 所示面積121.94平方│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公尺、439.00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