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29號原 告 彭美枝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義權律師被 告 集義祠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為非法人之團體設有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為訴訟行為,依同法第52條準用第47條規定,自應由其管理人為之。原告爭執被告之管理人謝秀蓉並非合法之管理人,且被告之管理人謝秀蓉是否為合法之管理人乙節,業經第三人彭新常另案提起請求確認謝秀蓉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適格,攸關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是否適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參照),是謝秀蓉與被告間是否有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減省兩造重複舉證耗費時間、勞力、費用,以達訴訟經濟及避免法院裁判矛盾,因認在前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