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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36號原 告 ⒈趙炎灶

⒉趙令彬⒊趙明義⒋趙令遠⒌趙令東⒍趙令釧⒎趙志永⒏趙淑琴⒐楊趙梅香⒑趙秀珍⒒趙秀玲⒓趙乙橙⒔趙婉毓⒕趙令洲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⒈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呂理德訴訟代理人 陳蓬芳

黃渝絜被 告 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陳璉逢被 告 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被 告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葉仕丞

曾佩璇曾瑞文被 告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洪志銘被 告 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王仁靖被 告 ⒎鴻寶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麗詡被 告 ⒏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被 告 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翁瑞峻

廖晏晨被 告 ⒑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被 告 ⒒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被 告 ⒓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訴訟代理人 陳姍姍被 告 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訴訟代理人 史碩磊被 告 ⒕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追加 被告 ⒖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追加 被告 ⒗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楊華倩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桃執仁106 年水汙罰執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23236 號相對人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麟公司)與聲請人等間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等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嗣原告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

106 頁)、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50頁)追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順麟公司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就聲明更正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追加順麟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鴻寶興業有限公司、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順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趙等房、趙世藝、趙世達(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時與順麟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將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出租予順麟公司,並於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租約期滿九年整,地上建築物,歸甲方(即被繼承人)所有」,是順麟公司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興建系爭建物,已由被繼承人於101 年取得所有權。嗣因被繼承人相繼過世,由原告繼承相關權利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未詳查上情,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建物為順麟公司起造之未辦保存登記違章建物,由順麟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且迄今仍由順麟公司使用收益,未稅籍變更登記,自難認原告有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情。縱認原告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順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

系爭建物自92年簽訂系爭租約至今已重建3 次,非最初約定之地上建物,且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之約定,是附有原告不調漲租金之停止條件,然原告事後業已調漲租金,是該約定不生效力。另,被告順麟公司與原告於106 年另定新租賃契約,租賃標的僅有土地而無系爭建物,足見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非為登記而合法取得所有權,而僅為移轉占有,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顯見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順麟公司出資興建,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3 頁至第

224 頁),復有原告提供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順麟公司之101房屋稅繳款書可據(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是系爭建物為順麟公司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辯稱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之約定,其已於101 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雖另有提出101 年房屋稅籍繳款書及房租明細影本(本

院卷二第213 頁至第214 頁)、順麟公司與被繼承人於101年簽訂租賃合約(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順麟公司與原告於106 年簽訂之租賃合約(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至第

102 頁)等資料,然該房租明細影本,僅為個人書寫之文件,並無任何簽名,101 年、106 年之租賃合約,亦未將系爭建物納入租賃標的約定,參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仍為順麟公司一節,要難徒憑前開證據資料,即推論原告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況揆諸前開說明,該事實上處分權能,並無排除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準此,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於法不合,自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有足以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訴請撤銷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之聲請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