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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59號原 告 陳秀蓮訴訟代理人 陳玉連被 告 吳昌孟

吳上權吳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上權、吳上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經由拍賣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與被告吳昌孟、吳上權、吳上宏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權利範圍並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且兩造前經調解亦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兩造(見本院卷第41、45頁)。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吳昌孟: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是祖產,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有爭議,希望被告維持共有,原告自己分他的。

㈡吳上權:系爭土地是5 個人持分,訴外人吳昇鴻的持分已經被分割,系爭土地有既成道路故無法分割。

㈢吳上宏:伊的持分須要有訴外人吳昇鴻的同意才能分割,希望可以分割。

㈣被告3 人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1 年11月16日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本院107 年8 月22日調解筆錄各乙份等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6-17 、35-36 頁、本院卷第16-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存有楊湖路3 段846 巷40弄之柏油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乙情,雖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然系爭道路僅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且係供其他土地通行之用,系爭土地本身與楊湖路3 段846 巷道路相鄰,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使用系爭道路之必要,系爭土地縱予裁判分割,亦不影響系爭道路之使用目的,自不能因有系爭道路存在,即認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吳昌孟指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有爭議,無非是指原告未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系爭土地係被告3 人及訴外人吳昇鴻所共有,渠等於88年間已就系爭土地、同段1552、1553地號土地及楊湖段380 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約定由被告吳昌孟取得同段1552地號土地全部、被告吳上宏取得同段1553地號土地全部、被告吳上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訴外人吳昇鴻取得楊湖段380 地號土地全部,且訴外人吳昇鴻係因個人資料遭人冒用申請信用卡,被多家銀行催討卡債,名下土地始遭銀行拍賣等節。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協議分割契約即屬債權契約,而與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同其性質。則依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分管契約倘不能拘束善意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揆之同一法理,於協議分割契約之適用上,自不容另為歧異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吳昌孟所主張前揭土地業於88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之事實縱係屬實,各分得部分之共有人,亦僅取得請求他共有人移轉登記之權利,亦即僅取得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於未為物權之移轉登記前,尚不得逕為主張各共有人已取得分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且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已如前述,而被告又未能舉證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有上開分割協議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取得係屬善意受讓之第三人,被告3 人與訴外人吳昇鴻間之分割協議不能拘束原告,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訴外人吳昇鴻與他人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及吳昇鴻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後是否無從履行分割協議,均不影響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吳孟昌抗辯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存有爭議而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憑。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8 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查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被告3 人

雖不同意,然均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形狀為不規則多邊形,北側有系爭道路供其他土地聯通對外使用,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現亦無人從事農作等情,倘以原物分割,難使各共有人均能取得方正之土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2,976 平方公尺,若將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縱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分割應達0.25公頃之限制,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亦難為農業使用,無足使土地價值最大化,將致日後開發利用產生困難。又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倘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同時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益,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透過公開拍賣程序良性競價,變價金額可趨近真實市價,進而避免補償價額之爭議,又兩造如對系爭土地有特殊情感或另有使用規劃,亦可於拍賣程序中應買,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自屬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與面積、利用型態、兩造分配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對兩造應屬較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應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核屬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共有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古鳳玲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應分割之所有││ ├───┬────┬───┬────┤ │權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區 ○○○段│1540 │2976 │全部 ││ │ │ │ │ │ │ │├─┼───┴────┴───┴────┴──────┴──────┤│備│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二。 ││註│ │└─┴───────────────────────────────┘附表二: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吳昌孟 │5分之1 │├──────────┼────────────┤│吳上權 │5分之2 │├──────────┼────────────┤│吳上宏 │5分之1 │├──────────┼────────────┤│陳秀蓮 │5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