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曾美蘭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被 告 盧姷竹法定代理人 尤玉珍
盧重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祖孫,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間陸續出資至少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向訴外人來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來德建設公司)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盧重榮、母尤玉珍合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每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或係由原告交付盧重榮現金後,再由盧重榮匯款與尤玉珍代為繳納,系爭房地之現有家具多數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767 條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或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塗銷98年4 月6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或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父盧重榮部分: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僅係為節稅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係將買賣價金匯入伊之帳戶,由伊代為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則係由伊代原告繳納,故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二)被告之母尤玉珍部分:盧重榮與尤玉珍要購買系爭房地時,已協議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由尤玉珍於98年2 月28日與建商簽定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至購屋之資金則係由盧重榮向原告借款,並每月攤還與原告,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賦亦係由尤玉珍繳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從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祖孫,系爭房地於98年4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以被告為所有權人辦理移轉登記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6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9-7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亦有明文;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類似委任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固得依當事人之約定定其權利義務,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惟主張不動產登記權利人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而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一節,負舉證之責,倘原告未能先為舉證,則無論被告就其抗辯能否舉證,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固據其提出受款人為來德建設公司、票面金額合計為275 萬元之支票4 紙及存摺節本、高雄地區農會之客戶臨時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90 頁、第118-119 頁)。惟查,前揭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被告之父盧重榮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鑫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鑫儀公司),並非原告,至原告提出之對帳單及存摺節本雖曾於98年2 月27日、同年
3 月13日匯款100 萬元、190 萬元,金額合計為290 萬元,已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75 萬元未合,且並無可資相對應之帳戶,尚難僅以存摺上以手寫註記「鑫儀電子有限公司」即認前揭290 萬元係匯與鑫儀公司。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確為原告所支付,原告大可直接匯與來德建設公司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匯與盧重榮任負責人之鑫儀公司,再由鑫儀公司簽發支票4 紙用以支付買賣價金,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非無疑。
(三)原告雖再以盧重榮已自認系爭房地確係原告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盧重榮已同意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請盧重榮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伊不知道盧重榮回家時有無跟尤玉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 第111 頁),而尤玉珍既已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已如前述,是兩造間之意思表示顯未合致,即不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成立,上開盧重榮之自認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至盧重榮提出之98年、100 年、105 年、106 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14-117 頁)等,至多僅能證明前揭文件現由原告或盧重榮保管,尚不足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觀之106 年1 月28日原告與母尤玉珍之對話內容譯文,尤玉珍:「那個也是我跟他(指盧重榮)吵說,你為什麼…我們都租房子,你在高雄再買一戶,你為什麼對我不公平?」、原告:「啊你為什麼不跟我講,…,我也是有跟他(指盧重榮)講…」、尤玉珍:「他才買起來的耶,今天是我…託我的福,他才會買到那個房子的…」、原告:「我也是每天都有逼他耶,我說小孩子喔要生了,家具都很多、玩具很多,絕對不能給人家租房子,一定要買,我要慢慢給他解釋。…」、尤玉珍:「…我有跟他講過,我已經講過說,我們要有房子,我們要有房子!…那我們去看,他才回來這樣子去看房子!現在買起來房子也是漲價,本來是買兩戶,我說我不要貸款,我們要養孩子,貸款的壓力對我們自己也不好。他說好!不要貸!我們住小一點就好了。」(見本院卷第63-64 頁、第128-133 頁),足認原告與尤玉珍於106 年1 月28日對話時有提及購買系爭房地之始末,原告當時因尤玉珍即將生產,故催促盧重榮儘速購買房地,是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地係盧重榮、尤玉珍以被告名義所自行購買,且尤玉珍考量到其與盧重榮間之經濟能力,無法以不貸款之方式購買
2 筆房地,因而僅購買系爭房地而已,並非原告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甚明。原告雖主張尤玉珍未經原告同意即錄音,該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縱有證據能力,證明力亦屬薄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尤玉珍雖未得原告同意即竊錄渠等間之對話,惟上開對話內容係在一般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河堤公園,此為雙方所未為爭執,且尤玉珍稱其原係因與原告及盧重榮為其帶小孩回緬甸之事吵架,因原告常說尤玉珍外面有男人,講難聽的話,為保障自己權益才錄音,嗣因為被告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回去聽錄音始發現後面有錄到談論系爭房地之事情,其並不是為了系爭房地的事情才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與前揭錄音譯文之前後內容大致相符。是該對話內容出自原告與尤玉珍自由意志為之,且就購入系爭房地之經過亦為原告自行陳述,並非被告為本件訴訟而刻意引導原告所述,並未過度侵害原告之隱私,是其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應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況原告對於前揭錄得之內容,確為渠等在公園對話一事並不爭執,盧重榮亦表示前揭對話內容僅就小孩部分有扭曲,其餘部分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並無何變造、違法之虞,被告以此證明系爭房地確係其父母以其名義購買,無何原告所指不得援為訴訟上證據之情形,原告辯稱尤玉珍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實無所據。
(五)再查,系爭房地係尤玉珍於98年2 月28日以總價275 萬元(房屋151 萬3,000 元、土地123 萬7,000 元)與建設公司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盧重榮則於98年3 月27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此被告為95年出生,其於98年間所購置之系爭房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視為法定代理人的贈與),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贈與稅完稅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6 頁、第48-56 頁)在卷可佐,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乃盧重榮、尤玉珍協議購買後贈與被告一節,應屬可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塗銷98年4 月6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原告所有,或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表: 107年度訴字第277號│├─────────┬───────┬─────────┬──────┬─────────────┤│土 地 坐 落│地 號│面 積│權利範圍 │備 註│├─────────┼───────┼─────────┼──────┼─────────────┤│桃園市○○區○○段│18 │2,315.66㎡ │10000分之80 │登 記 日 期:98年4 月6 日│├─────────┼───────┼─────────┼──────┤原因發生日期:98年3 月5 日││建 物 坐 落│建 號│面 積│權利範圍 │登 記 原 因:買賣 │├─────────┼───────┼─────────┼──────┤所 有 權 人:盧姷竹 ││桃園市○○區○○段│823 │總面積:59.76㎡ │全部 │ ││ │ │層次面積:59.76㎡ │ │ ││ │ ├─────────┤ │ ││ │ │附屬建物用途: │ │ ││ │ │陽台:3.32㎡ │ │ ││ │ │雨遮:4.91㎡ │ │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6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