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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74號原 告 陳炎坤

陳美玲陳美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被 告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鄭詩雋訴訟代理人 楊懿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陳炎坤、陳美玲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陳美惠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分別為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因被告前經經濟部以民國107 年1 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70170002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因本件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本應以被告監察人陳美惠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惟其監察人陳美惠亦於本件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故無法代表被告為法定代理人,嗣本院先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復因被告於訴訟繫屬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選派鄭詩雋為被告清算人,是本件應由鄭詩雋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嗣本院於108 年5 月28日裁定命鄭詩雋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第101 頁),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觀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本件原告於被告經主管機關命令廢止公司登記前,仍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見個資卷),惟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及監察人,故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陳炎坤、陳美玲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 年7 月25日起不存在。(二)確認原告陳美惠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5 年7 月25日起不存在。」,嗣於108 年7 月2 日以書狀更正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炎坤、陳美玲及陳美惠原(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分別擔任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惟伊等業於108 年6 月6 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732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清算人表明辭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並經其於108 年6 月12日收訖,則兩造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已終止。然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告與被告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不明,已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鈞院依法審酌。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第

216 條第3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第2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即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監察人自得隨時向公司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公司,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委任關係即告終止。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炎坤、陳美玲及陳美惠主張其目前仍分別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惟伊等業於108 年6 月6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清算人鄭詩雋表明辭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且於108 年

6 月12日送達,原告自108 年6 月12日起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然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見個資卷及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為證,被告對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之形式上真正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原告前開寄發表明辭去董事、監察人之系爭存證信函,既經被告公司清算人合法收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已於該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則兩造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於原告向被告表明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日即108 年6 月12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陳炎坤、陳美玲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陳美惠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