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80號原 告 楊彰中訴訟代理人 黃春蘭被 告 莊柏賢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鄭文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8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中華路與龍祥街口時,疏於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伊正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同向外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左大腿骨骨折等傷勢,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342元、看護費用56,400元、交通費9,800 元、增加生活支出20,851元,且精神亦受有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967,090 元,扣除已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1,000元後,伊尚得向請求被告賠償1,045,281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所受損害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2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固無爭執,惟原告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6 年5 月28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中華路與龍祥街口時,疏於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原告正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同向外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㈡、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左大腿骨骨折等傷勢。
㈢、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據該會鑑定確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㈣、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
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3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
㈤、被告對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9,800 元、增加生活支出膳食費3,060 元、自購藥品費用2,791 元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28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中華路與龍祥街口時,疏於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正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同向外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左大腿骨骨折等傷勢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31
5 號刑事案卷核閱確認無誤,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於遵守上開規定,未能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顱內出血、左大腿骨骨折等傷勢,則其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當不致肇生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一,有該鑑定會107 年6 月11日桃交鑑字第1070002753號函附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315 號卷第22至24頁)。而被告因前開疏於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315 號案件審理後,亦認被告之行為,確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洵見被告對原告受傷之結果,確實應有過失無誤。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增加生活所需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8,34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4 份、醫藥費明細4 張等件為證(見桃司調卷第15至18頁、第20至40頁)。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函詢結果,據該院回覆表示:「……㈤骨科自費部分,為手術所用固定之鈦合金鎖定式骨髓內釘,屬自費骨材,費用約6 萬5 千元左右,……」等語,有該院108 年4 月11日桃醫醫字第1081902011號函附原告於106 年5 月28日至106 年6 月13日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另經本院函詢弘林診所,亦據該院函附提供原告就醫之病歷及各該次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對照於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記載之收費項目,認原告前開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應屬必要,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為正當,可以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就醫
情形,據該院函覆說明略以:「㈠病患傷勢為創傷性顱內出血(SAH )、左髖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Fracture),10
6 年5 月28日急診就醫、106 年5 月5 月28日至106 年6 月
2 日加護病房住院、106 年6 月2 日至106 年6 月13日普通病房住院,106 年6 月5 日手術固定其左髖股骨轉子間之骨折。」、「㈡骨折部分:以骨頭癒合完全為回復健康,一般約為2 至3 個月,其ISS 已大於16分,因病人合併頭部損傷(出血)及股骨骨折,按國際通用之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分數為9 (SAH )+9 (Fracture)等於18分。」、「㈢、建議全日看護照顧一個月,半日看護再一個月,故為106 年6 月
2 日至106 年8 月2 日(共兩個月60天)」等語,有該院10
8 年4 月11日桃醫醫字第10819020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專以本院向原告就醫之醫院函詢結果以確定看護費用之支出必要性(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依上開醫院函文,自得確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確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且原告需受看護照顧之期間,除於106 年5 月28日至同年6 月1 日(共5 日)為止應受全日專人看護照顧外,於106 年6 月2 日至106 年
8 月2 日此段期間內,前一個月亦應受全日專人看護照顧,後一個月則僅受半日專人看護照顧。
⑵其次,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
係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⑶再者,有關桃園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大抵約
為每日2,000 元至2,200 元不等,此為本院因辦理民事審判事件而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原告僅請求以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核屬適當,應可採憑。又本件原告應受看護照顧之期間既如前述,則以此計算結果,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支出,本應為6 萬元【計算式:35日×1,20
0 元+30日×600 元=6 萬元】,茲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支出56,400元,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9,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資收據、乘車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桃司調卷第42至49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原告既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導致左大腿骨折,步行不便,自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之必要,是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仍屬有據,可以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因而支出膳食費用3,060 元
、自費費用2,791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購買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桃司調卷第62至67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尚屬必要,且金額亦與一般日常生活常態相符,應屬正當。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⑵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另行購買營養補給而花費
15,000元部分,經本院向桃園醫院函詢結果,據該院函覆說明略以:「……㈣、並無醫囑指示營養品,所需之藥品均已在門診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另弘林診所亦僅向本院表示並未販售營養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尚無任何醫囑指示原告應購買營養品服用之情形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營養品費用確屬其為恢復因車禍所受傷勢而必要支出之費用,客觀上自難認上開費用確係用以回復原告所受傷勢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營養補給費用15,000元,即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原告於106 年5 月28日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前往桃園
醫院急診並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顱內出血、左大腿骨骨折等傷勢,且就其骨折部分,係以骨頭癒合完全為完全回復健康,一般約為2 至3 個月,其ISS 已大於16分,因病人合併頭部損傷(出血)及股骨骨折,按國際通用之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已達18分等情,有前開桃園醫院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並因此而達於得申請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之程度,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3 月4日健保桃字第108300905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
⑶次查,原告為軍校畢業,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此除經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並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為警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又原告於105 年、106 年間之所得收入各為271,866 元、321,055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被告於105 年、106 年間之所得收入則各為221,940 元、0元,名下僅有106 年出廠、SKODA 廠牌之汽車1 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第13至1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部位、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達於足以申請重大傷病、住院、治療及復原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967,
09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萬元為適當。⒍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為490,393
元【計算式:68,342元+56,400元+9,800 元+3,060 元+2,791 元+350,000 元=490,393 元】。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請求,均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⒎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車禍發生經過?)我當時由中華路往中壢行駛,經過車禍地點時,我走外側車道,然後就碰的一聲就被撞到了,我就倒地受傷……」、「(車禍發生前有無看見對方?)我都沒有看到對方」等語(見偵卷第
5 頁),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確未發現被告因變換車道而切入外側車道行駛在旁甚明。設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有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正同樣行駛在外側車道內而能與之保持適當之並行距離,兩造所駕乘之車輛應不致發生碰撞,而得避免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疏於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前開桃園市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亦同認:「楊彰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與莊柏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而與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結果相同,益徵原告與被告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為原告與被告各應負50% 之過失比例,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自應為245,19
7 元【計算式:490,393 元×50% =245,1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復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由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1項、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遭致傷害,業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1,00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遭致傷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即應為184,197 元【計算式:245,197 元-61,000元=184,197 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3 月14日(見本院壢交簡附民卷第6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84,197 元,及自10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