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91號原 告 翁憲賓被 告 戴姚東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翁彩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復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戴姚東為被告,並聲明為:被告戴姚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民國97年
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191 號卷第2 頁)。嗣於107 年11月23日更正其聲明,並於同年12月3 日追加翁彩鑾為被告,復於同年12月14日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39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與被告之追加,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翁彩鑾為姐弟,被告翁彩鑾前以如附表所示之客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共250 萬元,約定於97年7 月31日應為清償,並由被告戴姚東簽立債務清償協議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表明如被告翁彩鑾屆期不履行前開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翁彩鑾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如對被告翁彩鑾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戴姚東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成立姿毓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姿毓亞公司),並任董事兼任財務管理,然因原告管理不當,於公司財務週轉不靈時,隨即解散公司,並強迫被告翁彩鑾簽發支票,要求被告翁彩鑾負責原告投入之資金,故被告翁彩鑾未向原告借款,該款項實為投資款。原告甚欺騙被告翁彩鑾稱其因挪用公款250 萬元,唯恐遭公司開除,被告翁彩鑾基於姐弟之情,遂請求被告戴姚東幫忙還款96萬元,詎原告竟又私下要求被告戴姚東簽立系爭保證契約。又原告於97年7 月
1 日曾向訴外人蔡萍郎借款共170 萬元,蔡萍郎業將此債權讓與被告戴姚東,縱認兩造間存有債務,被告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翁彩鑾間就系爭借款達成合意,被告翁
彩鑾應償還250 萬元乙節,固據提出被告翁彩鑾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翁彩鑾簽發之本票及證人翁楊盆為證;惟查,原告稱被告翁彩鑾係拿客票及支票向伊借款,後來那些票倒了,錢是她借的,她才開本票給伊,這5 張本票都是92年10月31日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79 至第180 頁)。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97年1 、2 月間,而原告所稱之5 張本票則均為92年間所簽發,故原告稱係支票跳票後,被告翁彩鑾才簽發一節,已無足採。又證人即兩造之母翁楊盆雖證稱:伊知道被告翁彩鑾有向原告借錢,惟亦證稱:伊沒有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翁彩鑾,只有看到原告向被告翁彩鑾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是證人翁楊盆就原告向被告翁彩鑾所追討之款項既無所悉,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紊亂,除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以外,尚有票貼、合會款項及姿毓亞公司之投資款等,證人翁楊盆顯無從特定原告向被告翁彩鑾追討之款項為何,且其又未親眼見聞原告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告翁彩鑾,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250 萬元債務是指訴外人張翼修等簽發由被告翁彩鑾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合計7,114,520 元,並提出支票影本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212頁),而上開票據,依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97年
3 月12日成立姿毓亞公司,4 月12日被張異修恐嚇,之後就沒有去公司,經濟部的公文是6 月6 日解除董事,我不同意轉投資麗晶特,因為姿毓亞是延續麗晶特而來,麗晶特成立在先,是由被告2 及張異修成立,被告2 有叫我進去該公司,那時候是分股權,我分的姿毓亞股權大約百分之20多,大約可以抵相當於400-500 萬元的翁彩鑾債務,我離開姿毓亞被告翁彩鑾把我的股份全部吃回去,這有經濟部的公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並提出姿毓亞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被告翁彩鑾則否認上情,益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消費借貸關係。承此,原告就其與被告翁彩鑾間關於系爭250 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曾交付金錢等事實,均未盡其舉證之責任使本院得到該等事實為真之心證,是其主張其與被告翁彩鑾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曾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均非可採,基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翁彩鑾就系爭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亦非可採。
㈢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是保證債務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主債務如未發生,則保證債務無由獨立存在,是謂保證債務成立之從屬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翁彩鑾對其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債務,被告戴姚東則為被告翁彩鑾之保證人,自應負給付之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翁彩鑾應負之上開債務並不存在,已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戴姚東應負之保證債務自亦不能獨立成立。況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陳稱,系爭250 萬元債務是指訴外人張翼修等簽發由被告翁彩鑾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合計7,114,
520 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債務與487 萬元本票債務(本院卷第47頁)有關連,487 萬元是因為本票的期限太久,我要延票,我是把所有的翁彩鑾支票本票合併起來變成487 萬,其他就算了等語,又稱:「(2張本票是107 年5 月29日到期,與97年7 月31日之債務有何關係?)這是前面的債務延期過來的,票期太遠有時效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並提出本票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是縱認原告對於被告翁彩鑾有債權存在,然原告允許被告翁彩鑾延期清償,但並未徵得保證人即被告戴姚東之同意,依上開說明,被告戴姚東自不負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舉證其與被告翁彩鑾間就系爭250 萬元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而被告戴姚東之保證債務不能獨立成立,且其未同意被告翁彩鑾得延期清償,自無須令渠等擔負清償及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翁彩鑾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如對被告翁彩鑾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戴姚東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馨予┌──────────────────────────────────────────┐│附表: 107年度訴字第2791號│├──┬───────┬────┬────┬───────┬──────┬──────┤│編號│發 票 日│發 票 人│背 書 人│金額(新臺幣)│付 款 銀 行│備 註│├──┼───────┼────┼────┼───────┼──────┼──────┤│ 1 │ │張翼修 │張翼修 │2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 │ │ │蔡玉玲 │ │西屯分行 │ ││ │ │ │翁彩鑾 │ │ │ │├──┼───────┼────┼────┼───────┼──────┼──────┤│ 2 │ │同上 │張翼修 │6,094,520元 │同上 │ ││ │ │ │蔡玉玲 │ │ │ ││ │ │ │翁彩鑾 │ │ │ │├──┼───────┼────┼────┼───────┼──────┼──────┤│ 3 │97年2月31日 │同上 │翁彩鑾 │135,000元 │同上 │ │├──┼───────┼────┼────┼───────┼──────┼──────┤│ 4 │97年1月15日 │弘岐科技│張翼修 │100,000元 │第一銀行 │ ││ │ │股份有限│翁彩鑾 │ │埔墘分行 │ ││ │ │公司 │ │ │ │ │├──┼───────┼────┼────┼───────┼──────┼──────┤│ 5 │97年1 月20日 │張翼修 │李淑卿 │53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 ││ │ │ │翁淑鑾 │ │西屯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