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98號原 告 正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鄧洲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被 告 尚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碧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是以,公司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以葉碧鑾為清算人,且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而未完成清算程序,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07 年6 月4 日府經登字第10790870090 號函、解散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0、108 頁),故被告於清算程序終結前,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葉碧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其於106 年12月6 日向被告購買型號DSA-12PFU-12 FUS 120100 之攝影機電源用變壓器18,900顆及型號HV-D3000之行車紀錄器(下稱系爭貨物一),而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開立附表編號1 、
2 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支付貨款,因被告屆期未交付系爭貨物一,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另被告於
107 年1 月至4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附件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二),原告並按月分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未獲清償,而分別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 萬8,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128號卷(下稱板簡卷)第9 頁】;嗣以被告已支付系爭貨物二中TE
COM SD-2488 主機之貨款1 萬3,950 元(即附件一第1 頁第
1 筆),而於108 年1 月31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㈡確認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4,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核原告追加聲明第2 項部分,與原聲明第1 項,均係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而為主張,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就原聲明第2 項金額之變更,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俱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 年12月6 日以總價94萬7,310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貨物一,並約定於107 年3 月間交貨,而成立系爭契約,伊並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以支付貨款,惟交貨期限屆至,被告迄未交付系爭貨物一。另被告於107 年1 月至4 月間陸續向伊購買系爭貨物二,伊已依約交付,並按月分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就其中107 年1 、2 月貨款,則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3 、4 之支票予伊以為支付,詎該支票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總計被告尚積欠貨款136 萬4,
515 元(計算式:1 月33萬4,004 元+2 月28萬4,298 元+
3 月49萬523 元+4 月25萬5,690 元=136 萬4,515 元,下稱系爭貨款)。因被告簽發之支票遭退票,伊員工前往被告公司查看,發現被告無預警停止營業,貨倉則已清空,顯無法交付系爭貨物一,伊乃於107 年4 月20日寄發板橋國慶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交付系爭貨品一,並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系爭契約因被告給付遲延,經伊催告仍未履行,伊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又被告惡性倒閉,而給付不能,伊亦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是系爭契約業經伊依法解除,而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確認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向伊買受系爭貨物二而積欠之系爭貨款已屆清償期,伊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4,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聲明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附表編號2 支票、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附表編號3 至4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倉庫照片、系爭存證信函暨其送達回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板簡卷第19至27、35至51頁,本院卷第23至23之1 、43至79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業務經理吳宜明於本院具結證稱:兩造從98年起就有交易往來,基本上是被告向原告買東西較多,有時原告也會向被告買東西,被告通常是買監視器、門禁系列產品,自107 年3 、4 月起,每2、3 天會向原告訂貨,一開始是用訂單,後來因為交易頻繁,且雙方很熟,所以開始用電話訂貨,有通訊軟體LINE後,偶而也會用LINE訂貨,都是被告實際負責人莊逢麒向伊訂貨,原告於隔日就會將貨品送予被告,並由被告倉管簽收,付款方式是月結75天,即每月10日原告會給被告上一個月之對帳單及發票,被告則在次月月底前開立75天票期之支票給原告,原告向被告購買的頻率大約每季1 次,主要是購買電源供應器,都是由伊打電話給莊逢麒告知要買的數量、品項,因為該等產品需要現做,所以需要分批交貨,莊逢麒會告知各批交貨之期限及數量,伊以電話下訂時就需要將貨款付清,付款方式以匯款或開票方式支付,原告有向被告購買系爭貨物一,是伊以電話向被告下單,莊逢麒向伊說107 年1 月到3 月會陸續交付,於107 年3 月前全部交完,該筆款項是原告開票予被告,伊記得金額大約為94萬5,000 元,沒有書面契約,但這批貨全部沒有交貨,伊幾乎每天都會與莊逢麒通電話,所以只要想到就會問他,而到107 年3 月以後都還沒有交貨,伊打電話詢問莊逢麒貨到底什麼時候到,莊逢麒說4 月中一定會到,到107 年4 月16日伊去被告公司找莊逢麒,被告已經整個搬空,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二,原告都已經交貨,被告有開票支付貨款,但已跳票,且找不到被告,卷附銷貨單上之「經辦」是伊所簽,「倉管KEVIN 」是被告之倉管蔡庚甫;證人蔡庚甫即被告前員工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102 、103 年間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倉管,直到107 年4 月16日被告公司倒閉為止,具體工作內容為倉庫管理,因為貨都在倉庫裡面,被告叫貨後,由伊負責簽收,若伊休假,則由業務或行政小姐代簽,出貨時被告會打銷貨單,伊就按照銷貨單備貨、出貨,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二,且原告已交付,都是由伊簽收,卷附銷貨單上之「倉管KE VIN」是伊所簽,表示貨物有進到被告倉庫,伊有點收確認後才簽名,但伊只負責貨物進出,款項部分則不清楚,伊所稱107 年4 月16日被告公司倒閉,是指當天是週一,伊一早去上班,倉庫打開裡面都是空的,情形如卷附被告公司倉庫照片所示,因為倉庫與辦公室是分開的,所以伊去辦公室找業務及行政人員,發現辦公室也搬的差不多了,當時業務與行政人員也有來上班,跟伊一樣都受到驚嚇,被告完全沒有通知,伊有試著打電話要找老闆莊逢麒,但是找不到人,葉碧鑾也不在,伊在中午左右離開等語(見本院第91至9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系爭契約即原告向被告購貨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債權人自毌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貨物一,而成立系爭契約,並約定於107 年3 月間交貨,原告已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以支付貨款,被告迄未交貨,且於107 年4月16日無預警停止營業,倉庫並已清空等情,業認如前,顯見被告確已無法交付系爭貨物一而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且被告不能履行義務係因被告惡意倒閉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故本件要屬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情事,足堪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無庸催告逕予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業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送達被告,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合法解除,洵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依首開說明,被告負有返還原告所交付系爭支票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二部分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 月至4 月間向原告買受系爭貨物二,原告已交付並請款,被告雖曾開立支票以給付部分貨款,然均遭退票等情,業認如前,則兩造間就此即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且被告應依該買賣契約關係支付所欠之系爭貨款予原告。
2.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已有明文。查依證人吳宜明前開證詞可證,系爭貨款給付係定有確定期限,並於原告起訴前均屆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6 月2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見板簡卷第61頁),於107 年7 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自其翌日即107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而依民法第25
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並依民法第36
7 條規定,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二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 萬4,515 元,及自107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就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正洋科技│107 年5 月10日│DA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94萬5,000 元││ │有限公司│ │ │限公司光復分行 │ │├──┼────┼───────┼─────┼─────────┼──────┤│ 2 │正洋科技│107 年5 月15日│DA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2,310 元││ │有限公司│ │ │限公司光復分行 │ │├──┼────┼───────┼─────┼─────────┼──────┤│ 3 │尚暙科技│107 年4 月15日│AA000000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34萬7,954 元││ │有限公司│ │ │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 4 │尚暙科技│107 年5 月15日│AA000000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28萬4,298 元││ │有限公司│ │ │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