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99號原 告 史碩偉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被 告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上列原告與被告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 號判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是原告訴請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因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10,900元,尚不足6,4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