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0號原 告 楊文秀
楊杰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楊哲昌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曾世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杰明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文秀新臺幣(下同)30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杰明29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87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2 人於84年間與被繼承人楊哲昌、訴外人藍敏錕、蘇東
福等人共同連帶保證主債務人敏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成公司)對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之300 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嗣因敏成公司無法清償債務,渣打銀行遂就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楊杰明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暨坐落基地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2 人復基於共同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而為被繼承人楊哲昌之前開連帶保證債務共同清償20萬元以免除被繼承人楊哲昌之保證責任。詎料,楊哲昌於89年7 月10日死亡,而其之合法繼承人均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是原告2 人為行使渠等內部求償之權利,遂依法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就被繼承人楊哲昌之遺產向鈞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88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楊哲昌之遺產管理人在案。
㈡原告與楊哲昌、藍敏錕、蘇東福等5 名連帶保證人間每人就
本件保證債務負擔5 分之1 之清償責任,敏成公司對於渣打銀行之借貸債務為300 萬元,則兩造與藍敏錕、蘇東福之連帶保證人應分別負擔60萬元之清償債務。原告楊杰明因敏成公司未清償債務致其名下所有房地經鈞院強制執行取償183萬4,542 元,嗣原告2 人為免除楊哲昌之保證責任各自支出10萬元,則原告楊文秀、楊杰明就敏成公司對於渣打銀行之
300 萬元債務分別清償10萬元、193 萬4,542 元。依原告就本件保證債務所清償之金額為比例計算,原告楊文秀、楊杰明對於楊哲昌因此免除之60萬元清償義務所得請求償還之內部分擔比例分別為2 萬9,491 元、57萬509 元。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依比例清償原告2 人對於楊哲昌之連帶保證債務之內部分擔債務,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748 條、第749 條、第280 條第1 項、第281 條及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文秀2 萬9,4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杰明57萬5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楊哲昌生前債務關係無從知悉,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敏成公司前於84年7 月14日邀同訴外人藍敏錕、蘇東福、原告2 人與楊哲昌為連帶保證人,向渣打銀行借款300 萬元,惟自84年8 月1 日起敏成公司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該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即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4年度促字第11146 號准予核發並確定在案,嗣渣打銀行於102 年間向本院對原告2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9068 號執行查封原告楊杰明名下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房地,經拍定後渣打銀行獲償183 萬4,542 元;又原告2 人復於10
3 年10月27日共同清償債務20萬元,渣打銀行同意免除楊哲昌之連帶保證責任。另楊哲昌於89年7 月10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881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楊哲昌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渣打銀行出具之免除連帶保證責任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88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至21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8 條、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固有明定。然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始同免其責。是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查,原告2 人與楊哲昌、藍敏錕、蘇東福同為敏成公司向渣
打銀行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上開說明,除兩造間另有約定外,兩造間之內部關係,即為所謂共同保證,應適用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故兩造相互間自應平均分擔義務。依原告主張之敏成公司向渣打銀行借款之金額為300萬元,又渣打銀行就本件借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為300萬元及自84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84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該支付命令附於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59068 號強制執行卷宗可稽。兩造既無主張對於內部之義務分擔有何另外之約定,即應依民法第
280 條之規定,由連帶債務人間即藍敏錕、原告2 人、蘇東福及楊哲昌等5 人平均分擔義務,計算結果是每人應分擔之債務金額至少為60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債權本金,未包含利息及違約金〉÷5 =60萬元)。
㈡次查,原告楊杰明主張系爭債務屆期,主債務人敏成公司卻
未清償,原告楊杰明已就系爭債務向債權人渣打銀行清償包含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計193 萬元4,542 元(計算式:18
3 萬4,542 元+〈20萬元÷2 〉=193 萬4,54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9068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免除連帶保證責任證明書在卷可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則原告楊杰明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連帶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即上開債務五分之一,計38萬6,908 元(計算式:193 萬4,542 元÷5 =38萬6,9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第查,原告楊文秀就上開借款債務曾於103 年10月27日清償
10萬元乙情,有其提出之前開免除連帶保證責任證明書在卷可考。是原告楊文秀縱就敏成公司之上揭借款債務曾代為清償10萬元,然依前所述,原告楊文秀所代為清償之數額並未超過其應分擔之60萬元(債權本金)範圍,揆諸上揭說明,就原告楊文秀與被告內部關係而言,原告楊文秀雖代被告向渣打銀行清償10萬元,此亦不過僅係履行原告楊文秀其本人應負之保證責任而已,原告楊文秀自不得以此為由,向另一共同保證人即被告行使求償權。執此,原告楊文秀請求被告給付2 萬9,491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楊杰明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第74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6,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