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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1號原 告 宋紜瑾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被 告 林淡渶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李律民律師複 代理人 官寧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出資額存在。二、被告應提供原告自民國106 年8 月起至今之相關營運帳目資料(見本院桃司調字卷第4 頁);嗣原告於108 年5 月23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確認原告與顏振德於104 年5 月4 日簽訂之合夥協議書所成立之合夥關係存在。二、確認被告不存在上開合夥關係。三、被告應提供原告第一項合夥自民國106 年8月起迄今的營運賬目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追加顏振德為被告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與訴外人顏振德簽訂合夥契約而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約定合夥經營拉拉山雲河露營農場(以下簡稱雲河農場),由原告與顏振德各自出資250 萬元,就雲河農場持股比例各半,顏振德於每週提示相關營運資料供原告查核並分配盈餘;詎料於106 年8 月起,顏振德未再提供相關營運資料予原告,且原告於107 年1月11日查知雲河農場代表人竟為被告,原告於發現上開異情後,於107 年1 月21日至雲河農場欲與被告了解經營狀況,被告卻將責任推拖於顏振德,對於原告持有之股份拒不說明,嗣原告要求被告與顏振德出面說明,渠等均置若罔聞。顏振德未經原告同意,使被告入股成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並否認原告對於雲河農場之經營權,已使原告對於系爭合夥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需藉由確定判決排除此不安定狀態。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合夥之營運賬目資料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顏振德於104 年5 月4 日簽訂之合夥協議書所成立之合夥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不存在上開合夥關係。㈢被告應提供原告第一項合夥自民國106 年

8 月起迄今之營運賬目資料。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顏振德間之系爭合夥,業因原告於105 年

6 月底退出合夥事業而歸於消滅,原告應與顏振德為合夥財產之清算,而非向被告為任何之主張;被告與顏振德於106年12月12日係約定以被告出資100 萬元、顏振德則以現物出資方式,兩人合夥經營露營農場,並非由被告直接受讓原告於系爭合夥之股份,被告並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與原告間亦無合夥關係存在,縱認顏振德將系爭合夥之財產使用於被告與顏振德後續所合夥經營之事業,此亦屬顏振德是否應對原告負責之問題,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要旨)。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未以法律關係主體為被告,原告即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顏振德間系爭合夥關係存在

,自應以合夥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之合夥契約他造當事人為確認對象,始可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倘若原告非以與其成立合夥契約之人作為確認之訴之起訴對象,即令法院依其聲明而為判決,判決效力亦不及於合夥契約之他造當事人,原告不安之狀態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原告與第三人顏振德間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之訴訟,判決效力既不及於顏振德,參諸上開說明,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合夥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然被告就其並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且觀諸被告與顏振德於106 年12月12日訂定合夥契約,雙方約定合夥資金為200 萬元,分為2 股,每股資金為

100 萬元,合夥人之出資方法為被告出資100 萬元、顏振德則以現物出資方式,兩人合夥經營露營農場,有合夥經營露營農場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39 頁),可知被告與顏振德係於106 年12月12日成立另一合夥關係,而非約定由被告加入系爭合夥,亦非自原告處受讓系爭合夥之股份。被告既對其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並無爭執,則兩造間就被告對系爭合夥是否存有合夥關係即無不明確之情形。而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顏振德間成立之合夥與系爭合夥所經營之標的均為雲河農場,惟此乃雲河農場是否仍屬系爭合夥財產之問題,與被告就系爭合夥是否存有合夥關係並無關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無爭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合夥之合夥關係不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提供系爭合夥自106 年8 月起迄今之營運賬目資料等語。惟民法第675 條固規定無執行合夥事業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然上開規定,係合夥人對合夥或其他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原告既主張被告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合夥之營運賬簿,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合夥之賬簿現由被告占有中,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提供上開營運賬目資料,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顏振德,待證事實為顏振德出售雲河農

場係無權處分行為、顏振德與被告間之約定內容及原告之法律地位。惟原告與顏振德間之系爭合夥是否已解散、顏振德是否有就系爭合夥之財產為無權處分等情,要屬系爭合夥財產為何及是否業已解散之問題,與本件訴訟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尚無關聯性,自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顏振德於104 年5 月4 日簽訂之合夥協議書所成立之系爭合夥關係存在,及確認被告不存在上開合夥關係,均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合夥自民國106 年8 月起迄今的營運賬目資料,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