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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11號原 告 宋紜瑾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被 告 林淡渶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李律民律師複 代理人 官寧郁律師追加 被告 顏振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顏振德為被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起訴時,係以被告林淡渶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出資額存在;㈡被告應提供原告自106 年8 月起至今之相關營運賬目資料(見本院桃司調字卷第4 頁)。

嗣於108 年5 月23日當庭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顏振德於104 年5 月4 日簽訂之合夥協議書所成立之合夥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不存在上開合夥關係;㈢被告應提供原告第1 項合夥自106 年8 月起迄今的營運賬目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並當庭追加顏振德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與被告間訴訟之主要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為原告與顏振德於104 年5 月4 日簽訂之合夥協議書所成立合夥關係之合夥人;㈡若是,被告有無交付上開合夥營運帳目資料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對於其非原告與顏振德所成立合夥關係之合夥人並無爭執,故否認有交付該合夥營運賬目資料之義務。然原告追加顏振德為被告後,原告與顏振德間訴訟之主要爭點為:㈠原告與顏振德於104 年5 月4 日簽訂之合夥協議書所成立之合夥關係是否仍存在;㈡顏振德有無交付上開合夥營運帳目資料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追加顏振德為被告之訴訟,核與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亦無關聯,自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三、又被告業已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顏振德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且原告追加顏振德為被告之訴訟與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均不相同,自難認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7 款之適用餘地,本件亦非屬同條項第3 、5 、6 款所定情形,即難認原告追加顏振德為被告之他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