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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12號原 告 李葉阿梅訴訟代理人 李衍科被 告 廖順利

廖蘇隆廖鳳鸞兼廖頊顓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分割自坐落同段524 地號土地,而坐落同段529 地號土地前經其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廖江水設定贌權予訴外人李鴻,並約定期間為永久,而李鴻於民國4 年(即日治時之大正4 年)11月26日得廖江水之同意,將贌權移轉予訴外人即原告之曾祖父李光信,移轉時即有其地上物房屋,並登記贌權予李光信,期限為90年(至94年11月26日止),然李光信及其後代子孫並未依贌權之設定目的作為農業使用,更於系爭土地及坐落同段529 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供居住,而原告於71年11月19日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均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申報房屋稅、水電費,已逾36年,從無欠稅,已符合民法第

772 條準用民法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

(二)原告前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審查無誤,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公告,公告期間內,被告等人並無異議,歷經公告過後,3 個月後地政登記人員才說被告等人想協調要安排,可是至今已達8 個月,並不符程序,並推卸承辦人出公差、原告問地政課長、公務人員承辦業務8 個月原告只見過3 、4 次,到底怎麼回事,最後吱吱唔唔又推給市政府,於是原告又到桃園市政府找相關承辦人,看了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函,也回說太離譜,只要符合規定,審查無誤,地政機關就要以土地法辦理,於是當原告面回撥大溪地政事務所後,態度又改變,說被告等人要協調,原告問大約何時,市政府相關人卻不敢回應原告,原告說公告程序經公告不是逾期就依公告結果准予辦理登記,那為何這些人不依規定辦理,還捉弄原告3 年多,光跑地政就100 多趟、多方刁難,承辦人每次都躲桌下,再由地政課長出面敷衍原告,這算什麼公務員,勞民傷財、浪費公帑。為了確保原告權利,不得已提起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其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訴外人李榮麟前已訴請確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3號受理在案,嗣李榮麟於訴訟中死亡,而由原告、訴外人李衍科、李衍宗、李衍政、李秀鈴(下稱李衍科等4 人)承受訴訟,本院並於103 年3 月26日駁回原告及李衍科等

4 人之訴;原告及李衍科等4 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864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自己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前引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