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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22號原 告 簡忠容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陳永來律師魏雯祈律師被 告 李美桂

陳正賢陳朱淑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3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美桂之債權人,而被告3 人間就原為被告李美桂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土地所有權行為是否存在,將涉及原告是否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無法塗銷將致原告債權難以受償,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美桂之子即訴外人李智瑋前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商

請以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向第三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6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秋雯。李智瑋為擔保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遭執行之風險,遂交付李智瑋為發票人、被告李美桂為背書人、票面金額各500 萬元之本票5 紙(票據號碼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予伊。嗣經伊於107 年1 月間持其中3 紙本票向鈞院聲請以被告李美桂為債務人而經鈞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456 號支付命令確定,當時被告李美桂名下尚有系爭土地,惟被告李美桂卻先於107 年3 月2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並同時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藍鴻貴後,被告李美桂再於107 年5 月29日與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李美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被告李美桂並於107 年6 月4 日將前開信託登記塗銷後,而於107 年6 月2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名下,被告3 人間為此數行為之時間過於緊密,顯有可疑。況一般設有他項權利之不動產買賣,多會將他項權利除去後始為所有權移轉,而系爭土地於107 年6 月26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原本設定予藍鴻貴之抵押權卻在此之後始塗銷,且抵押權人藍鴻貴竟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之107 年5 月24日即先行請領印鑑證明作為塗銷信託及塗銷抵押權之用,甚至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更在

107 年5 月29日簽約時即同意被告李美桂動用高達900 萬元之價金至非抵押權人之第三人帳戶,在在顯見與常情相悖,堪認被告3 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則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無理由,被告李美桂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正賢、被告陳朱淑琴塗銷所有權登記。惟被告李美桂怠於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權利,伊為被告李美桂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李美桂依民法第87條、第767 條規定,確認被告3 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正賢、被告陳朱淑琴塗銷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㈡縱認被告3 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

告李美桂顯係為逃避伊聲請強制執行,乃先將系爭土地信託予第三人,再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並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可見被告3 人間之行為顯然損害伊之債權,使伊債權無法實現,又被告3 人間是否真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亦有疑問,蓋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並未查得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明細,此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上仍有第三人為抵押權人之他項權利,與一般不動產買買時賣方會要求塗銷依附於買賣標的上他項權利情況不同,而與常情不符,顯然本件無真正交易行為,堪認被告3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伊債權,伊自得依民法244 條第1 項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美桂所有。縱認屬有償行為,以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同意被告李美桂動用資金乙節,堪認渠等知悉被告李美桂出售系爭土地係為躲避債務,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美桂所有㈢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李美桂、被告陳正賢、被告陳朱

淑琴於107 年5 月29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6 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美桂所有。備位聲明:(一)被告李美桂、被告陳正賢、被告陳朱淑琴於107 年5 月29日就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6 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應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6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美桂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美桂則以:伊並不知悉伊與原告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係伊之兒子向原告借款,伊之所以於原告所持之系爭本票背書,亦係應伊兒子要求為之。另伊兒子因向他人借款而付不出利息,伊始將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並設定抵押權給藍鴻貴。至於伊與被告陳正賢、被告陳朱淑琴就系爭土地所進行之買賣,並非假買賣,伊雖未拿到出賣系爭土地之應獲價金,係因該價金實際上係由訴外人藍鴻貴、伊兒子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劉玉杭所取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則以:我們係透過訴外人即21世紀不

動產寶慶加盟店員工鄭惲騰居間仲介而承購系爭土地,與被告李美桂原本並不認識,當時尚約定買賣價款均信託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專戶(下稱履約保證專戶),而非直接交與被告李美桂,更約定如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而無法移轉至我們名下,雙方即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足見我們與被告李美桂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原告於107 年1 月對被告李美桂聲請支付命令後,系爭土地謄本並未顯示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何訴訟或聲請假處分之情形,而僅有被告李美桂將所有權信託、設定抵押權予藍鴻貴之情形,故僅需解決藍鴻貴之債務即可釐清產權,原告對被告李美桂之債權既未公示於土地謄本,即不能將其與被告李美桂債權債務關係之不利益轉嫁至善意第三人之我們承受;況系爭買賣契約亦約定應先塗銷信託始辦理產權移轉手續,我們為確保買賣價金安全性,在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後要求先移轉產權至我們名下,始由履約保證專戶動支900 萬元替被告李美桂清償債務,並要求藍鴻貴塗銷抵押權,以確保系爭土地產權清楚,現今不動產市場上購買設有他向權利之不動產不在少數,僅需保障買受人點交時能取得完整無瑕疵之所有權即可進行交易,原告主張難認有據。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時間為107 年5 月29日,系爭土地謄本雖顯示原因發生日期則為107 年6 月14日,經向代書確認係因為配合農用證明之核發日期為立契日,因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應於訂約日起30日內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故為避免罰則實務上才會以農用證明核發日為立契日,原告也引此為查得系爭買賣之交易明細。而我們取得系爭土地為有償之對價關係,並非無償取得,且我們對於被告李美桂之債務情形並無從知悉,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即與要件不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㈠原告前持被告李美桂之子李智瑋所簽發、被告李美桂背書於

其上之本票3 紙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李美桂之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等節,有上開本票、107 年度司促字第456 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堪認原告為被告李美桂之債權人。㈡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李美桂所有,而107 年3 月21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藍鴻貴,並設立抵押權予藍鴻貴;被告李美桂再於107 年5 月29日與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另於107 年6 月4 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至被告李美桂名下,再於107 年6 月2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藍鴻貴之抵押權則於107 年6 月28日因清償而與塗銷等節,有系爭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買賣契約、107 年5 月29日、107 年6 月7 日、107 年6 月27日、107 年6 月28日列印之系爭土地謄本、107 年6 月22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李美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107 年3 月16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信託契約書(被告李美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藍鴻貴並設定抵押權)、107 年5 月30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藍鴻貴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10

7 年6 月28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藍鴻貴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46至52、58至80、94至11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先位主張被告3 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該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242 條代位被告李美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備位主張如認為被告3 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有效,因屬無償行為,依民法244 條第1 、4 項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美桂所有,惟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主張被告3 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3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李美桂請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美桂所有,有無理由?(三)被告3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四)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 人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經查:㈠被告3 人間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無從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3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3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3 人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無非係以被告李美桂於短時間內將系爭土地信託並同時設定抵押權予藍鴻貴,又出售予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再行塗銷信託登記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且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時,藍鴻貴之抵押權並無塗銷,另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竟於訂約時即同意被告李美桂動用高達900 萬元價金至第三人,藍鴻貴更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即申請印鑑證明以塗銷抵押權帳戶,顯與常情相悖,且被告李美桂亦稱並未收到買賣價金為其所據。然查:

⑴不動產買賣交易因價格非低,通常均需慎重為之無誤,然需

時間考量及進行協議之階段應係締約前之磋商程序,一旦簽訂買賣契約後,後續動作僅係為完成交易,而買賣雙方或為資金需求或其他目的,常要求儘速完成過戶程序者,所在多有,原告僅以被告3 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於短期內塗銷信託登記並辦理過戶,而認渠等並無買賣真意,顯無所據。再者,被告李美桂雖先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藍鴻貴名下,短期內又出售系爭土地,但原告係主張被告3 人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與藍鴻貴之信託登記無涉,況被告李美桂自承因其子李智瑋而積欠多筆債務,則其於短期內處分其不動產以求變現清償,亦屬人之常情,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情形與常情不合乙節,實無從採認。

⑵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正賢、陳朱淑

琴名下時,藍鴻貴之抵押權尚未塗銷等語。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107 年6 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藍鴻貴之抵押權則於107 年6 月28日因清償而予塗銷,前後不過相差2 日,已如前述,並有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在卷為憑,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時,雖仍有他人抵押權存在於其上,但併存期間僅有2 日,對於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之所有權實際影響不大,原告以此主張被告3 人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認可採。況按「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同時買方應依約完成全部價金給付無誤後辦理點交。買賣標的雙方同意至遲應於107年6 月30日前或於地政機關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5 個工作日內點交完畢,違者即視同違約…」,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

7 、8 項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3 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約定點交係在產權移轉登記及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作業完成後,且應於107 年6 月30日前或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5 個工作日內,依前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之時程而言,實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相符,更徵原告以此主張被告3 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實屬無據。

⑶另被告3 人於107 年5 月29日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日,有

協議先自履約保證專戶支出900 萬元至賣方指定之吳明志帳戶,有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然其上第5 條亦有約定「代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由代書領現金至地政事務所會同債權人塗銷登記」,而吳明志確實係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無誤,有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且抵押權人藍鴻貴確實亦於107 年6 月28日收到900 萬元,並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有收據、委託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

113 頁),故該筆協議動支專係為塗銷抵押權所用,且係匯至代書帳戶,也確實有辦理抵押權塗銷,更證該筆協議動支應係因應系爭土地尚有藍鴻貴抵押權存在所為,並非被告李美桂任意動用,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可採。

⑷而藍鴻貴之抵押權於塗銷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固於107 年5

月24日即為申請,有印鑑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然查,藍鴻貴當時申請目的並未限定用途,本難認藍鴻貴於申請之時即係專門用作塗銷本件抵押權之用,原告主張本難認有據;縱藍鴻貴係為塗銷本件抵押權而申請印鑑證明,然被告3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價額非低,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必已透過各種管道確認產權之完整,始願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尚不能排除因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已與藍鴻貴確認抵押權塗銷之條件及期限,藍鴻貴因而預先申請印鑑證明以備用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3 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所據。

⑸至被告李美桂固表示未曾拿到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價金,但

其亦表示因兒子欠人家很多錢,所以錢都拿去給債主,錢都給抵押權人、代書,剩下的錢也是其指定給債權人劉玉杭(見本院卷第121 、136 頁),故依被告李美桂所述,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確實有給付買賣價金,但均係用作清償債務所用,而未實際領回,故原告逕以此主張被告李美桂並未收取價金,顯有誤認。

⑹從而,原告雖以上情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3 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為,但顯係原告一己之推論,而難以採信,況被告3 人稱於買賣交易前互不認識,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應無動機特意支出鉅額款項以為被告李美桂脫產,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3 人間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從對被告3人為不利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係透過不動產仲介而購入系爭

土地,當初更有設立履約保證專戶等情,據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提出履約保證專戶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故動用其內款項均非買賣雙方得自行為之,且依上開明細可知,其內款項尚有支出地政士費用、仲介費、履約保證費等,如被告3 人間真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無必要如此大動作完成本件買賣交易;堪認被告3 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乙情,即非無據。

⒋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3 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亦提出渠等確實有透過仲介向被告李美桂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價金之相關證明,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3 人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李美桂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美桂所有,並無理由。

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3 人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無從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即屬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結果,被告李美桂並無權利請求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塗銷,則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李美桂請求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㈢被告3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為有償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3 人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無從認定,已如前述。又被告3 人間就系爭土地既係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為典型有償契約,而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亦確實支付1000萬7000元之買賣價金至履約保證專戶,並用以清償被告李美桂之抵押權債務,餘額亦經被告李美桂指定匯入其債權人劉玉杭之帳戶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履約保證專戶明細,藍鴻貴107 年6 月28日出具之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6、81至82、87、113 頁),益證被告李美桂確實有收受買賣價金,是原告主張被告3 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屬無償行為,顯有誤認。

㈣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 人間就

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3 人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有償

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3 人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與要件顯然不符,而屬無據。

⒊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於有償行為之情形,債權人聲

請撤銷須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被告3 人均稱於系爭土地買賣前並不相識,且原告對於被告李美桂之債權亦未標註於系爭土地謄本之上,即無公示之情形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確實知悉被告李美桂係為躲避債務而出售系爭土地,故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聲請撤銷原告3 人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⒋況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

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美桂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並因而獲得價金1000萬7000元,堪認被告3 人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未使被告李美桂之財產減少,而無從認定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至被告李美桂取得買賣價金如何運用,即與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無涉。況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債務亦因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所支付之買賣價金而清償,並據以塗銷抵押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益證無論被告陳正賢、陳朱淑琴是否知悉原告對於被告李美桂尚有債權存在,本件被告3 人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從認定有害原告對被告李美桂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被告李美桂、被告陳正賢、被告陳朱淑琴於107 年5 月29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6 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行為;以及備位主張被告李美桂、被告陳正賢、被告陳朱淑琴於107 年5 月29日就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於107年6 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