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23號原 告 余軍領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被 告 劉何鴛鴦訴訟代理人 劉欣瑜
林翰榕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自「受領時」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一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請求權基礎原列民法第226 條,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民法第266條規定(本院卷一第121 頁),均係基於主張被告陷於給付不能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間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 ○○○○ ○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 分之12,登記為被繼承人何清童所有,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所取得之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已全數收訖,兩造並簽立「應有部分讓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於103 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訴外人,致被告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惟其他共有人已提存買賣價金於本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分割遺產判決)認定被告可分得上開提存金之4 分之
1 ,即5,292,340 元,爰依民法第26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92,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00年出生,於103 年間簽約時已高齡80歲,系爭契約記載「全數收訖價金」旁未經被告另外簽名,難認被告已充分了解系爭契約內容,原告既未提出已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據,買賣價金未交付,契約即不成立,且系爭契約未約定何時移轉系爭土地、稅捐由何人負擔、違約罰則、是否點交、簽約日期等交易上重要事項,與一般不動產買賣慣例有違,難認兩造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
(二)又遺產分割前無應有部分存在,另案分割遺產判決係於10
6 年9 月29日確定,兩造於103 年間買賣被告繼承之應有部分,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始無效。
(三)依民法第266 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須非雙方所能預料,然原告於簽約時已強調買賣標的為「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所取得之應有部分」,足認原告對於契約無效之事由應有認識,不合於民法第266 條之規定。
(四)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提存金5,292,340 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未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未受有利益,故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一)兩造於103 年間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親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二)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於103 年5 月14日出賣系爭土地全部(含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清童之應有部分),並於103 年9 月26日、
103 年9 月29日辦畢移轉登記。(三)其他共有人將應由被繼承人何清童分得之價金於扣除應繳納稅款後,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60號、1361號事件提存於本院,嗣經另案遺產分割判決認定被告之應繼分為4 分之1 ,依此計算被告可分得之提存金為5,292,340 元,且被告業已領取上開提存金等情,有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25、26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07 、108 頁)、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123 、129 、223 、228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三第2 、323 頁)、另案遺產分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至24頁)、上開提存卷及提存金領款收據(影卷外放)等件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1 、122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有效?
1.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為被告親自簽名,系爭契約第1 條記載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 分之12,現登記為被繼承人何清童所有之土地,乙方(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所取得之應有部分。」,第2 條記載「甲(原告)、乙雙方合意第1 條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之讓售價格為壹佰萬元整。乙方並確認已全數收訖價金無誤。」(本院卷一第25頁),足見兩造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已成立。至於何時移轉系爭土地、稅捐由何人負擔、違約罰則、是否點交、簽約日期並非必要之點,依事件之性質定之即可,兩造係買賣「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所取得之應有部分」,自然是待被告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完成遺產分割後方能移轉;又本件是購買應有部分,自無須點交;稅捐如何負擔法律已有明定,無待雙方約定;雙方依誠信履約,無須約定違約罰則;簽約日期未記載於契約不影響契約之效力,故被告辯稱上開非必要之點未記載難認兩造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云云,顯不可採。
2.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簽約時已高齡80歲,難認充分了解系爭契約內容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條文僅有3 條。第1 條為買賣標的物,第2 條為價金,第3 條為本契約共2 份等文字,內容並不複雜,而被告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在卷足憑,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約時意思能力有欠缺,空言辯稱被告不了解契約內容、無買賣之合意云云,並不可採。
3.被告再辯稱價金收訖旁未另行簽名,不能證明被告已收受價金,買賣價金未交付,契約即不成立云云,惟兩造已合意以100 萬元買賣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契約即已成立,至於買賣價金是否交付為契約履行之問題,而系爭契約既已載明被告收訖價金,如被告爭執未收受價金,應由被告舉證推翻之,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不可採。至被告辯稱100 萬元是訴外人何寶為了整合土地給付的,不是原告給付的買賣價金云云,核與系爭契約無關,無法推翻被告收訖系爭買賣價金之事實。
4.被告最後辯稱遺產分割前無應有部分存在,另案分割遺產判決係於106 年9 月29日確定,兩造於103 年間買賣被告繼承之應有部分,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始無效云云。然兩造係買賣「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所取得之應有部分」,亦即,系爭買賣標的物為「被告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完成遺產分割後所取得之應有部分」,此項繼承之權利依法可得確定,並非買賣公同共有物之特定位置,自無民法第24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5.承上,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系爭契約即為成立,且兩造均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標的合法、妥當、可能、確定,意思表示健全一致,系爭契約即為有效。
(二)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契約,是否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給付不能?查系爭契約因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含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清童之應有部分),並於103 年9 月26日、103 年9 月29日辦畢移轉登記,致被告無法再將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則本件不能給付之原因非兩造所造成,自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1.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
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消滅,此消滅之效力並無溯及效力,僅向將來發生效力,故債權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係在債之關係存續時所為之,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如採構成要件準用說,則該對待給付即無法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而無法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因此,民法第266 條第2 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應以效果準用說為當,即只準用不當得利之效果,故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對待給付。
3.本件被告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訖之買賣價金100 萬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所領取之提存金,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原告所為之對待給付,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領之提存金,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7日起(於107 年11月26日送達,本院卷一第5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