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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70號原 告 邱許月裡

邱國良邱玉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被 告 邱鈺恩兼法定代理人 葉宴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國良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及應給付原告邱玉賢新臺幣壹拾萬元,並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邱國良、邱玉賢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新臺幣壹拾萬元分別為原告邱國良、邱玉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起訴時,原告邱許月裡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許月裡新臺幣(下同)15萬9,040 元,及其中9 萬2,373元自民國104年

7 月1 日起、6 萬6,667 元自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3人主張:

(一)原告邱許月裡、邱國良、邱玉賢分別為訴外人邱國賓之母親、胞兄、女兒,被告邱鈺恩、葉宴瑜則分別為邱國賓之女兒、配偶。邱國賓於105 年4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邱玉賢與被告2 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邱國賓之遺產範圍內,就邱國賓所遺後述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邱許月裡部分:

1.原告邱許月裡於103 年12月間,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邱國賓向桃園縣大溪鎮農會(現更名為桃園市大溪區農會,下稱大溪鎮農會)之80萬元借款債務。嗣邱國賓未依約還款,原告邱許月裡為避免其所有之抵押物遭強制執行,遂代為清償本息13萬8,559 元,又於提起本件訴訟後,為減低前開貸款利息之損失,提前於107 年8 月21日清償剩餘本金71萬3,705 元。

2.原告邱許月裡提供自身不動產為邱國賓擔保,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大溪鎮農會對邱國賓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又原告邱許月裡無法律上原因代邱國賓清償債務,邱國賓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邱許月裡受有損害,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312 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2 人於繼承邱國賓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代償貸款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邱許月裡9 萬2,373 元、47萬5,803 元。

3.又邱國賓前向原告邱許月裡借款10萬元,約定於104 年6月30日前清償,惟屆期未為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於繼承邱國賓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原告邱許月裡6萬6,667 元(計算式:100000×2/3)。

4.另邱國賓前積欠訴外人黃睿泳水電工程尾款3 萬6,000 元,由原告邱許月裡代為清償,邱國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邱許月裡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於繼承邱國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許月裡2 萬4,000 元(計算式:36000 ×2/3 )。

(三)關於原告邱國良部分:

1.邱國賓於90年5 月4 日與訴外人即其前配偶黃慧玲離婚,並由邱國賓行使負擔對於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即原告邱玉賢之權利義務。惟邱國賓未善盡為人父之責,逕將原告邱玉賢託予原告邱許月裡及訴外人即原告邱許月裡之配偶邱文芳照顧,原告邱國良不忍雙親辛勞,遂自90年6 月間起將原告邱玉賢帶回自家同住,雖曾請求邱國賓對原告邱玉賢盡扶養義務,然屢遭拒絕,故原告邱玉賢自6 歲起至其於105 年間大學畢業止,均由原告邱國良扶養照顧。

2.邱國賓為對原告邱玉賢有扶養義務之人,原告邱國良為邱國賓支出其應支出卻未支出之扶養費,包含教育費、90年

6 月至105 年間10年餘生活費等,共計403 萬1,781 元,邱國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邱國良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於繼承邱國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國良268 萬7,854 元(計算式:0000000 ×2/3 )。

(四)關於原告邱玉賢部分:原告邱玉賢於105年1月15日代邱國賓清償其積欠訴外人邱國進之15萬元,該代償款項迄今未獲償還。邱國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邱玉賢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於繼承邱國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玉賢15萬元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許月裡15萬9,040元,其中9 萬2,373 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6 萬6,667 元自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許月裡49萬9,803 元,及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國良268 萬7,854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玉賢15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 人則以:

(一)關於原告邱許月裡部分:

1.邱國賓於103 年12月18日與原告邱許月裡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即於104 年6 月30日前償還向家裡借款10萬元。又邱國賓向大溪鎮農會貸款,乃由邱國賓自行償還,並非由原告邱許月裡代為清償。

2.原告邱許月裡前於106 年8月8日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時,係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邱國賓向原告邱許月裡借款80萬元,再向邱文芳借款10萬元,並主張擬自邱文芳遺產扣還等語。惟原告3 人於本件訴訟改口主張,係邱國賓向原告邱許月裡借款10萬元,原告邱許月裡並代為償還大溪鎮農會貸款13萬8,559 元,其主張前後矛盾,空言不實。

3.邱國賓雖積欠黃睿泳水電工程尾款3 萬6,000 元,惟黃睿泳自95年起即未向邱國賓催討,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邱許月裡向黃睿泳清償,自屬違背邱國賓之意思而強迫得利,被告2 人自毋庸負責。

(二)關於原告邱國良部分:

1.原告邱國良主張係代為邱國賓支付原告邱玉賢之扶養費用,似係未受邱國賓之委任,並無義務而為邱國賓管理事務,自非屬使邱國賓受利益而使自己受有損害。原告邱國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非可取。

2.縱令原告邱國良係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而為請求,亦已自認係原告邱許月裡扶養原告邱玉賢後,原告邱國良見狀不忍,始將原告邱玉賢帶回家同住並扶養,是倘認原告邱國良確有支付扶養費,亦係為原告邱許月裡管理事務之意思,而非為邱國賓管理事務之意思,亦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扶養費。

(三)關於原告邱玉賢部分:邱國賓死亡後,勞工保險局依法給付普通傷病死亡給付72萬元,被告葉宴瑜與原告邱玉賢合意由被告葉宴瑜取得48萬元、原告邱玉賢取得24萬元,並由被告葉宴瑜負擔邱國賓喪葬費,另由原告邱玉賢負責償還邱國賓積欠邱國進之債務15萬元,原告邱玉賢依約不得另向被告2 人求償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179 條、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312 條、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邱許月裡請求返還代償貸款部分:

1.本件原告3 人主張:原告邱許月裡、邱國良、邱玉賢分別為邱國賓之母親、胞兄、女兒,被告邱鈺恩、葉宴瑜則分別為邱國賓之女兒、配偶,邱國賓於105 年4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邱玉賢與被告2 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

1 ,均未拋棄繼承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記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2080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3、14、28、49頁),且經被告2 人所自認,堪可採認。

2.原告邱許月裡主張其於103 年12月間,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邱國賓向大溪鎮農會借款80萬元之債務等情,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亦可堪採。

3.原告邱許月裡主張:邱國賓向大溪鎮農會借得前開款項後,未依約還款,原告邱許月裡為免其所有之抵押物遭大溪鎮農會強制執行,遂代為清償本息13萬8,559 元,另於

107 年8 月21日清償剩餘本金71萬3,705 元云云,並提出放款交易查詢結果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而為被告2 人所否認。

4.原告邱許月裡所提出的這些書證,是邱國賓大溪鎮農會帳戶的交易記錄,而不是原告邱許月裡對大溪鎮農會還款的交易憑證或紀錄,只能證明有清償貸款本息的事實,不能證明是由原告邱許月裡清償。

5.原告邱許月裡主張自己為邱國賓向大溪鎮農會代償本息的事實,既然無法證明,其請求被告2 人返還代償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邱許月裡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1.原告邱許月裡主張:邱國賓前向其借款10萬元,依約應於

104 年6 月30日前清償,惟其屆期未為償還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而為被告2 人所否認。

2.系爭協議書第3 條記載:「向大溪鎮農會農會貸到新台幣捌拾萬元整,於本契約簽定成立日,乙方(按:指邱國賓)應償還向父親所借款項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另外於半年內即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再償還向家裡所借貸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要珍惜資源來之不易,勿誤、切記、承諾、誠信是無價。」(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該筆應於104年6 月30日前清償的款項,是向「家裡」借的,而「家裡」到底是指什麼人,並不清楚,這項書證也就不能證明,邱國賓前向原告邱許月裡借款10萬元、迄未償還的事實。

3.原告邱許月裡主張邱國賓對其積欠借款10萬元尚未償還的事實,既然無法證明,其請求被告2 人清償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邱許月裡請求返還代償水電工程尾款部分:

1.原告邱許月裡主張:邱國賓前積欠黃睿泳水電工程尾款3萬6,000 元,由原告邱許月裡於105 年7 月10日代為清償等情,經證人黃睿泳到庭結證(見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4至57頁),原告邱許月裡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2頁)。

2.按其證述,黃睿泳是在95年10月間完成該水電工程,而依民法第127 條第6 款規定,黃睿泳對於邱國賓的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2 年,則原告邱許月裡於105年7 月10日代為清償時,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倘黃睿泳請求給付,邱國賓的繼承人本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拒絕給付。是以,原告邱許月裡的清償,對邱國賓的繼承人來說,主觀上並無利益可言,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邱許月裡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2 人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邱國良部分:

1.原告邱國良主張:邱國賓於90年5 月4 日與其前配偶黃慧玲離婚,並由邱國賓行使負擔對於原告邱玉賢之權利義務,惟邱國賓未善盡為人父之責,逕將原告邱玉賢託予原告邱許月裡及邱文芳照顧,原告邱國良不忍雙親辛勞,遂自90年6 月間起將原告邱玉賢帶回自家同住,原告邱玉賢自

6 歲起至105 年大學畢業止,均由原告邱國良扶養照顧等情,並提出桃園縣私立新興高級中學(現更名為桃園市私立新興高級中學)繳費收據、南台科技大學收費系統查詢結果、估價單、私立漢和外語短期補習班收據、國立中壢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收據、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技能檢定規費收據聯、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6至28頁),且為被告

2 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原告邱國良扶養原告邱玉賢而支出費用,本應對原告邱玉賢負有扶養義務的邱國賓因此免為支出費用,邱國賓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邱國良受有損害,而被告2 人為邱國賓之繼承人,原告邱國良自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償還邱國賓之不當得利。

3.原告邱國良主張邱國賓不當得利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按90年至105 年間以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之生活費用332 萬3,616 元,及原告邱玉賢於該期間的學雜費70萬8,165 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邱國良主張自己扶養原告邱玉賢至105 年間其大學

畢業為止,則其因扶養原告邱玉賢而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僅能計算到105 年6 月份,該年度後半年之金額11萬9,868 元(計算式:19978 ×6 )應予扣除。

⑵邱國賓與黃慧玲離婚後,雖由邱國賓行使負擔對於原告

邱玉賢之權利義務,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則黃慧玲與邱國賓離婚後,仍應分擔扶養原告邱玉賢之義務,原告邱國良也僅得就其所支出扶養費之

2 分之1 ,請求邱國賓之繼承人返還。⑶據此,原告邱國良所得請求被告2 人返還之金額,應為

130 萬3,971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2 ×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2 人雖否認原告邱國良之請求,並以前詞抗辯,然查:

⑴清償他人之債務者,得否對債務人求償,應視其為清償

之原因關係而定。基於清償人與債務人間之約定(如贈與契約或委任契約等)而為清償者,應按其約定而定之;清償人並非基於自己跟債務人間之約定而為清償者,如其有為債務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應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倘清償人並無為債務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或因其他要件之欠缺而不構成無因管理,則有適用不當得利相關規定之餘地。

⑵本件原告邱國良主張其因不忍雙親辛勞,遂自90年6 月

間起將原告邱玉賢帶回自家同住等語,被告2 人亦不爭執,更據以抗辯原告邱國良並無為邱國賓管理事務之意思,則原告邱國良與邱國賓間並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也不會因為有無因管理的法律關係,而使邱國賓所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五)關於原告邱玉賢部分:

1.原告邱玉賢主張其於105 年1 月15日代邱國賓清償其邱國進所負債務15萬元等情,並提出債務清償契約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證人即被告葉宴瑜胞妹葉沛妘到庭結證稱:被告葉宴瑜向伊借邱國賓的喪葬費,所以伊跟被告葉宴瑜一起商量領取邱國賓勞保死亡給付的事,原告邱玉賢拿24萬,還有15萬元還給邱國進,伊知道原告邱玉賢拿了前要還給邱國進,是因為人家來要錢等語(見108 年

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邱玉賢已清償邱國賓生前積欠邱國進之15萬元,應可堪採。

2.原告邱玉賢清償被告2 人從邱國賓繼承而來的債務,被告

2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邱玉賢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邱玉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各償還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邱玉賢清償債務是在邱國賓死亡之後,而不是先對邱國賓有返還不當得利的請求權後,被告2 人再因共同繼承而須連帶負責;又被告2 人雖因共同繼承邱國賓之債務而應連帶負責,然被告2 人因原告代為清償所生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並不因此成為連帶債務,故原告邱玉賢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清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2 人雖抗辯:原告邱玉賢與被告葉宴瑜約定,由原告邱玉賢取得邱國賓勞工保險死亡給付24萬元,並負責償還邱國賓積欠邱國進之債務15萬元云云,並以證人葉沛妘之證述為證,然證人葉沛妘到庭證稱:「(問:你怎麼知道邱玉賢有同意他的15萬要還給人家?)他們當時打電話我有在旁邊。」「(有關於邱國賓有積欠邱國進錢的事你知道?)知道,葉宴瑜有說,在電話裡有跟邱玉賢說拿到錢要還」等語,而問到有無當面問過原告邱玉賢是不是有講好要負責還15萬元給邱國進時,證人葉沛妘證稱:「我沒有當面問,邱玉賢都把事情委託給他大伯處理」等語(見

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9頁)。

5.按證人葉沛妘的證述,只能證明被告葉宴瑜曾跟原告邱玉賢討論,邱國賓積欠邱國進的15萬元債務應如何處理之事宜,而不能認定原告邱玉賢與被告葉宴瑜間已有原告邱玉賢應償還該筆債務、且不得另向被告2 人求償之約定,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6.被告2 人另抗辯:若原告邱玉賢自90年6 月至105 年6 月均須由原告邱國良扶養,則原告邱玉賢如何能於105 年1月15日代邱國賓清償15萬元云云,然按證人葉沛妘前開證述,原告邱玉賢乃以邱國賓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償還之。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邱國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30萬3,971元、原告邱玉賢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10萬元,及均自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邱國良逾此金額之請求、原告邱許月裡依民法第312 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5萬9,040元,及其中9萬2,373元自104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6萬6,667元自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邱國良、邱玉賢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邱許月裡、邱國良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 萬5,650 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