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71號原 告 楊邑寧被 告 許銘軒訴訟代理人 陳冠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59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0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變更上開第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8,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銘軒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上午7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桃5 線由西南向東北往菓林方向行駛,嗣行經三石里5 鄰三塊石45之16號前,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被害人楊阿勤騎乘腳踏車未留意與他車行駛間隔而貿然向左偏駛之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煞不及,自後追撞楊阿勤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楊阿勤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於106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47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5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2萬9,200 元、精神慰撫金277 萬800 元,另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1,480 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萬8,520 元暨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楊阿勤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距離,貿然向左偏駛,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原告請求之費用扣除楊阿勤之過失比例後,應已為強制險理賠保險金200 萬1,480 元所填補,況原告為楊阿勤之孫女,無由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告行經三石里5 鄰三塊石45之16號前時,本應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讓停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楊阿勤騎乘騎腳踏車之車前狀況,致閃煞不及,自後追撞楊阿勤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楊阿勤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且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 年度審交易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有附於刑事卷宗內之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5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相驗卷第16頁至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18頁至第2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7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3 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70001182號函暨桃市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字卷第2340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可認定。楊阿勤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不治,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楊阿勤致死,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喪葬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付喪葬費用22萬9,200 元,有寶山集團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收款憑證、費用明細及契約增添服務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桃園市大園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見桃司調字卷第24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7 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喪葬費用共22萬9,200 元,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者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之獨立請求權,後者則屬被害人本身之請求權。再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於同法第194 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害人楊阿勤之孫,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原告非民法第194 條、第195 條所定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人,彰彰明甚,又被告前未以契約承諾賠償楊阿勤、楊阿勤之女楊秀琴(即原告母親)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楊阿勤、楊秀琴生前亦無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原告自無由本於繼承、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主張,是原告依民法第194 、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77 萬800 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楊阿勤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楊阿勤騎乘腳踏車沿桃5 線路由埔心往菓林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0 號前時,有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之過失,致遭原告過失撞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稽,復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8 月13日桃交運字第1070034198號函覆交通事故鑑定意見「一、許銘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車輛,為肇事主因。二、楊阿勤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為肇事次因。」之意見可佐(見審交易字卷第104頁),堪認楊阿勤亦有未注意騎乘腳踏車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1 項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之疏失,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楊阿勤與被告於肇事地點應遵行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以及渠等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楊阿勤、被告應各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依過失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計為18萬3,360 元(計算式:22萬9,200 元×80%=18萬3,360 元,整數為以下四捨五入)。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扣除額:
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又保險人依上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200 萬1,480 元,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入帳之存摺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所得請求之18萬3,360元金額,經扣除前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已無得請求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雖有過失,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萬8,5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