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74號原 告 黎氏玉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游象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民國
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鄰○○路○○○ 號房屋稅籍
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9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聲明範圍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嗣原告雖又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 號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持分比例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係將房屋稅籍編號加註於訴之聲明,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前於100 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號房屋(目前稅籍登記僅有295 號,下稱系爭295 、297 號房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伊出資50萬元,告出資30萬元,剩餘貸款40萬元由兩造一起分擔繳納,並約定系爭295 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297 號房屋則為伊所有,因辦理過戶時因訴外人李繼德代書告稱因伊未取得我國國籍,故無法將系爭297 號房屋登記於伊名下,兩造遂約定將系爭297 號房屋之稅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伊已於102 年11月12日取得我國國籍,但向被告請求將系爭295 、297 號房屋之稅籍
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卻遭被告拒絕,堪認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若被告抗辯借名登記契約未經終止,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稅籍登記,且因稅籍資料目前僅掛在系爭295 號房屋,系爭297 號房屋尚未有稅籍資料,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295 號房屋之稅籍登記之一半。爰依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獲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95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持分比例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系爭
295 、297 號房屋於100 年間購入時之原本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里00鄰00號,係在105 年6 月29日重新編定門牌才分出桃園市○○區○○路○○○ ○○○○ 號兩個門牌,則兩造豈有可能在100 年購屋時有系爭295 號房屋歸伊所有、系爭297 號房屋歸原告所有之約定?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另100 年間購屋時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買受人為伊,簽約過程及交付款項均由伊單獨親自為之,伊亦否認原告有出資50萬元之事實,剩餘40萬元貸款亦由伊單獨向土地銀行借貸,伊亦有按時繳納貸款,則原告所稱兩造一起分擔繳納貸款乙節亦非屬實。另原告先前亦有提出虛偽家暴保護令聲請,幸經法院察覺而未准許,是原告前有以捏造說謊之方式對伊提起訴訟之前例,且前亦誆騙伊前往越南買受房地,並以其有越南國籍而擔任登記名義人,之後即竊取該房地地契離家,並出售以侵占價金,況原告早已離家出走,行蹤成謎,原告一再對伊濫訴並為不實指控,實對伊造成諸多困擾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桃園縣○○鄉○○里00鄰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於99年12月23日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黃騰偉購入,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共計120 萬元,而桃園縣○○鄉○○段00鄰00號房屋於105 年6 月29日變更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 號,即系爭295 、297 號房屋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門牌異動資料查詢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是上情本堪認定。又被告表示因目前系爭295 、297 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尚未拆開,仍合併於系爭295 號房屋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節(見本院卷第80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297 號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請求被告將系爭295 號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就系爭297 號房屋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295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持分比例2 分之1,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297號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97 號房屋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297 號房屋與系爭295 號房屋於購入時係以被告為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系爭295 號房屋(連同系爭297 號房屋)之稅籍亦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295 號房屋自始即以被告名義辦理買賣、稅籍移轉等相關事宜,故以形式外觀觀之,被告確實為名義上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而原告主張本件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29
7 號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法提出兩造確有借名登記約定之書面契約或其他證明,故形式上本無足以直接認定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⒉證人即代書李繼德固證稱當時被告說太太(即原告)想買房
子,說由原告出錢,但99年當時原告尚未有我國國籍,所以要請被告當登記名義人,等原告取得國籍後再將系爭295 號、297 號房屋稅籍移轉給原告,本件買賣是分4 次交付價金,伊跟兩造都有在場,第1 次是在兩造家中付款,有說是原告要付款但如何交付已經沒有印象,第2 次或第3 次是原告說要賣金子付款,該次有先到菓林街上的金店,我們在車上等原告賣金子再進行付款,其餘2 次付款沒有什麼印象,但沒有由被告提出款項給賣方之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則證人李繼德證述確實有聽聞兩造有約定待原告取得我國國籍即將系爭295 、297 號房屋移轉給原告,也有兩造當時說要由原告出錢之印象;然原告主張其有支付50萬元價金乙節,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且兩造為夫妻關係,金錢家用互通有無之情形所在多有,縱由其中一方提出金錢亦難認確實係由該人所支出,而證人李繼德雖有聽聞兩造說係由原告出錢,但實際支出金錢之人是否確實為原告,仍賴其餘證據佐證,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餘證明,尚難僅以證人李繼德之證述內容認定買賣價金均由原告1 人支付或有支付其中部分價金。又證人李繼德雖稱其中有一次付款是由原告前往金店變賣金飾以支付價金,然所變賣之金飾未必即為原告所有,兩造既為夫妻關係,亦有可能係代理對方進行變賣財產之動作;況證人李繼德證稱當初是說原告要出全部錢,但實際如何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與原告主張僅出資50萬元乙節亦有不合。故證人李繼德之證述內容尚不足認原告確實有出資50萬元一事。
⒊再者,系爭295 、297 號房屋於購入時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鄉○○里00鄰00號,係於105 年6 月29日變更門牌為系爭295 、297 號房屋,則購入時如何與被告約定持有之部分分別為系爭295 、297 號房屋?又原告係於102 年11月12日取得我國國籍,有原告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則原告取得我國國籍後亦無從與被告約定分別持有系爭295 號房屋及系爭297 號房屋,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又證人李繼德雖證稱係由原告出錢,待原告取得我國國籍即移轉稅籍給原告,但沒有講到要移轉多少比例的稅籍給原告,應該是實際付多少就移轉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自無從以證人李繼德之證述內容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實有約定系爭297 號房屋部分由原告取得等情屬實。
⒋又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使借名人外觀上並無借名財產之所
有權及處分權,非但提高交易之成本,且增加出名人對外擅自以所有人身分處分借名財產之風險,對借名人並非有利,故常在借名人欲脫產,或欲規避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特殊情況下,方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使借名財產之所有權歸屬名實不符之必要。原告表示係因購屋當時尚未取得我國國籍,故先登記於被告名下,證人李繼德亦證稱確有其事。然兩造既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購入系爭295 、297 號房屋,自可合理推斷係供作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或出租等使用用益,本難認係專門為其中一方置產;況系爭295 、297 號房屋目前稅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295 、297號房屋之相關稅負理論應係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就系爭295、297 號房屋確實有自己管理、使用之事實;反係原告,其戶籍雖設於系爭297 號房屋,有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文件卷),然被告表示原告早已離家出走,且原告起訴狀所留之通訊地址確實並非其戶籍址,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頁),堪認原告現確實並無管領使用系爭295 、297 號房屋,更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迥異,益徵被告應非單純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⒌至被告雖表示當初購入系爭295 、297 號房屋還有以自己名
義向土地銀行借貸等語,並提出土地銀行借據及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帳務交易、放款繳納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然查,依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可知被告向土地銀行借貸時間為100 年10月13日,而系爭295 、297 號房屋之價金共分4 期繳納,第4 期繳納時間為100 年1 月15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申請貸款之時間晚於系爭295 、297 號房屋付款之時間,即難認被告貸款之目的係為支付系爭295 、297 號房屋之買賣價金。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被告所辯未能證明屬實,亦不能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295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持分比例2 分之1 並無理由。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 、181 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295 號房屋稅籍之2 分之1 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以及依民法第179 、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95 號房屋稅籍持分2 分之1 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