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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85號原 告 蔡國健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被 告 賴榆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香港地區人士,於民國104 年3 月間與友人一同來臺灣時,在臺北之某家酒店認識被告,兩造該時即互有好感,故原告回廣州後仍與被告保持聯繫,嗣原告於10

4 年5 月間再次來臺灣找被告,被告即表示若原告能替其在桃園購買房屋,就願與原告組織家庭,且不願再從事陪酒之工作。因此原告先匯款美金1 萬元予被告做為生活費,其後又於104 年8 月3 日、104 年8 月24日、104 年10月22日分別匯款港幣20萬元,共港幣60萬元予被告。惟於104 年10月下旬,被告突然難以聯繫,且原告亦曾發現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依然從事伴遊陪酒之工作,足見被告自始並無離開陪酒相關行業,並無與原告永久組織家庭之意思。原告係基於與被告共組家庭為前提,方贈與前開款項予被告,作為被告之生活費及購買未來婚後共同居住之房屋,此觀原告於104年8 月24日、10月22日匯款之電匯申請書上均註記「買樓」可證,且兩造間非夫妻之關係,若非以共組家庭為前提,豈有可能於短時間給付如此高額之金額予被告,既被告顯無共組家庭之意思,則可認被告不願履行當初贈與所附之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以起訴狀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 萬元與港幣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 萬元與港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往前,被告實係從事新娘秘書之工作,僅於晚間閒暇時,偶因於酒店工作之友人請託,於該友人請假時代班。於104 年3 月間被告應友人之託於酒店代班時,認識前往酒店消費之原告,嗣原告於返港後便對被告展開追求,兩造遂於104 年5 月間正式交往。於104 年6 月至104 年11月間,被告多次前往原告位於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之住所同居生活,每次皆與原告同居7 至15日,惟多次相處後發現原告之諸多惡習令被告難以接受,甚至於104 年11月間,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私自窺視儲存於被告手機內之相片,且未經查證,即指責被告從事伴遊之工作,甚且對於被告怒斥、怒罵,且作勢毆打被告,致被告深感恐懼,並決定與原告終結情侶關係,嗣被告於返臺後即向原告提出分手,其後原告要求與被告復合,但遭被告拒絕,原告竟惱羞成怒而對被告恐嚇、辱罵被告,並且騷擾原告之家人。被告雖曾收受原告給付之港幣共60萬元,然原告交付前開款項,係因原告為維持兩造之情侶感情,要求被告每月前往原告位在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之住所同居生活,但被告因此無法從事新娘秘書工作而無收入,原告為展現其與被告交往之誠心,以及為彌補因事業繁忙而無法時刻陪伴照料被告之缺憾,而依其財力主動提出每月給付港幣20萬元作為被告之生活費用,並補貼被告無法從事新娘秘書工作之收入損失,並非如原告主張係以結婚為目的,而贈與被告港幣60萬元。至原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乃原告為匯款而自行填寫之資料,並非證明法律行為之文件,且其中並未記載關於兩造是否約定將來結婚而購屋之旨,況原告給付港幣60萬元時,兩造才交往3 個月,原告未曾在被告及家人面前提及結婚之事,故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並未收受原告所匯之美金1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3 月間認識,於104 年5 月間交往,嗣原告於104 年8 月3 日、104 年8 月24日、104 年10月22日共匯款港幣60萬元予被告,業已提出電匯申請書(本院卷第5 至7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關於前開港幣之贈與係附有兩造共組家庭之負擔,因被告已無法聯繫,可見被告已無共組家庭之意,為此,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撤銷贈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 萬元及港幣60萬元,雖據其提港幣60萬元之電匯申請書(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收受原告港幣60萬元以外之贈與金額?㈡兩造關於原告所匯之款項,究係一般贈與或附有負擔之贈與?茲分述如下:

㈠ 被告是否收受原告港幣60萬元以外之贈與金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贈與被告之金額為美金1 萬元及港幣60萬元,然被告僅承認收受港幣60萬元,其餘部分則悉否認收受,則原告自應就曾交付予被告美金1 萬元部分負舉證之責,惟翻遍全卷,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實難僅以其片面之詞即認所述為真,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曾收受美金1 萬元之贈與款項,就此部分自無行使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餘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

1 萬元,本屬無據。

㈡ 兩造關於原告所匯之款項,究係一般贈與或附有負擔之贈與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結婚之法律行為本身,並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以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之同一立法意旨,凡以預想他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倘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基於身分行為之特性,贈與人固不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但非不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港幣60萬元之贈與附有負擔,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港幣60萬元贈與被告時,係以兩造將來共組家庭作為贈與所附負擔,固提出電匯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前開匯款紀錄固能證明原告曾匯款共港幣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而兩造均不否認該匯款係基於贈與之合意而為,惟參以一般男女朋友於交往過程中,縱未論及婚嫁,因一方之要求或基於雙方情感,由他方衡以自身財力加以資助生活費等開銷及其他費用者,尚非少見,且男女交往期間之金錢互通亦屬人之常情,又港幣60萬元金額雖鉅,然原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9頁),應可負擔,是被告稱因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前往原告位在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之住所同居生活約7 至14日,以致於被告無法從事新娘秘書工作而無收入,原告於衡量自身之財力後,基於男女朋友間交往之情誼,而給付前開款項作為生活費用,並補貼被告無法從事新娘秘書工作之收入損失等語,亦與常情無違,是前開匯款紀錄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曾贈與被告港幣60萬元,然無從據以判斷該贈與係以兩造結婚為前提之附負擔之贈與。至電匯申請書上固記載「台灣買物業」、「買樓」,然此些文字為原告所自行填載,未必與事實相符,是縱原告於前開電匯申請書上記載「買樓」,亦不得據此即認原告前開款項之交付係為用於購買房屋。況縱使原告贈與被告前開款項係為供被告購買房屋之用,然參以結婚乃人生終身大事,因將改變個人之生活,自會對周遭之親朋好友告知,而因締結婚約所為之贈與,往往具有表徵兩人共同心意,但觀諸原告為前開贈與後,並無具體之結婚計畫,如拍攝婚紗、訂購婚宴場地、洽詢蜜月地點等,故難認兩造已有結婚具體合意,亦即無法依此認定兩造間關於港幣60萬元之贈與附有結婚登記之負擔。

3.綜上,原告主張其所為贈與係以兩造共組家庭為前提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各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關於美金1 萬元及港幣60萬元之贈與乃附有共組家庭之負擔云云,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無法遽認,依前開說明,即無適用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美金1 萬元及港幣60萬元予原告,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