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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9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02號原 告 吳進堂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於起訴狀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六屘等13人邀買農地所簽耕地買賣契約無效;㈡被告就24、24-1、25、26、26-1、26-2、26-3、26-4、27、28、

31、32-1、33、34、36、36-1、36-2、37、38、39、43、43-1、43-2、44、44-1、45、58、4-1 、4-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㈢就前項土地之登記塗銷後,應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應自民國76年7 月14日起至本件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就第2 項農地之24、24-1、

25、26、26-1、26-2、26-3、26-4、27、28、31、32-1、33、34(300 平方公尺)、37、38、39地號土地,共21,871平方公尺之農地,面積共21,871平方公尺之使用收益加計5 %之複利利息,賠償原告之損失」。嗣於108 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向原告之父吳六屘等13人邀買如108 年1 月22日民事補正聲明狀所附附件一附表三所示之農地(見本院卷一第36頁)所簽耕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確認原告就上開農地之所有權仍存在暨妨害除去;㈡被告應將重測前桃園縣○○鄉○○○段對面厝小段24、24-1、25、26、26-1、26-2、26-3、26-4、27、

28、31、32-1、34、36、36-1、36-2、37、38、39、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同小段4-1 、4-2 、32、33、34、43、43-1、43-2、44、44-1、4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計30筆或31筆農地總面積為43,583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之所有權及債權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塗銷;㈢被告於前項之登記塗銷後,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應自76年7 月14日起至本件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以系爭土地中同段24、24-1、25、26、26-1、26-2、26-3、26-4、27、28、31、32-1、34、37、38、39地號土地,計16筆農地總面積共21,871平方公尺之使用收益加計5 %之年複利利息,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經查,原告就上開聲明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核原告就上開聲明第1 項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乃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76年1 月24日分別向原告之父吳六屘及其餘吳進堂等地主,共計13人邀買如108 年1 月22日民事聲明狀所附附件一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以作為被告興建六輕廠備案用地,並以訴外人姜秋華代書作為被告之代理人與原告之父吳六屘暨吳進堂等地主合計13人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該附表三土地於當時為耕地,非自耕農身份不得買受,被告並無自耕農身份,故系爭買賣契約乃違反當時施行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土地法第30條及臺灣省放領公有公地扶植自耕農辦法等強行規定,應屬給付不能而無效。然被告及其代理人姜秋華利用訴外人林維乾、李明家等數十人為人頭戶將原告之父吳六屘等13人之私章及身分證件拿去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侵害原告之父吳六屘等13人就該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原告已受讓承受吳六屘等13人之此部分權利)。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暨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向原告之父吳六屘等13人邀買如108 年1 月22日民事補正聲明狀所附附件一附表三所示之農地所簽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確認原告就上開農地之所有權仍存在暨妨害除去;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計30筆或31筆農地總面積為43,583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之所有權及債權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塗銷;㈢被告於前項之登記塗銷後,應將前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應自76年7 月14日起至本件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以系爭土地中同段24、24-1、25、26、26-1、26-2、26-3、26-4、27、28、31、32-1、34、37、38、39地號土地,計16筆農地總面積共21,871平方公尺之使用收益加計

5 %之年複利利息,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二、被告則以:㈠因原告父親之繼承人並非僅有原告一人,若原告以繼承人之

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方得為之,但原告起訴並無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未將其他繼承人列為訴訟當事人,故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㈡另原告父親係與訴外人姜秋華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並

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縱令原告欲請求確認該買賣契約無效,亦不應以被告為爭訟對象,故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㈢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原告父親於76年間簽名出賣,且雙

方已完成履約,嗣經桃園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並已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畢,此參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10日府地價字第0980482386號函回復原告之說明二即明,上開交易過程均無違法之處。是原告僅憑自身之臆測,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其上開主張,則其請求自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回復

請求權均有2 年之消滅時效,其主張亦顯已逾越2 年之時效期間。

㈤依此,原告之上開主張及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及其代理人姜秋華利用林維乾、李明家等數十人為人頭戶將原告之父吳六屘等13人之私章及身分證件拿去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侵害原告之父吳六屘等13人就該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原告已受讓承受吳六屘等13人之此部分權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旨,應由原告就該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除提出108 年1 月22日民事補正聲明狀所附附件三之經公證(公證日期為96年1 月15日)之原告單方聲明文書外(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父吳六屘等13人就該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且原告已受讓承受吳六屘等13人之此部分權利,本院自無法對其作出有利之認定,原告之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縱原告主張:被告及其代理人姜秋華利用林維乾、李明家等數十人為人頭戶將原告之父吳六屘等13人之私章及身分證件拿去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侵害原告之父吳六屘等13人之所有權(原告已受讓承受吳六屘等13人之此部分權利)等情為真,然依原告所提出之108 年1 月22日民事補正聲明狀所附附件三經公證(公證日期為96年1 月15日)之文書,該文書之內容約為「原告向除原告之父吳六屘外等12人地主陳述被告確實有上開侵權行為之舉,且原告欲受讓該等12人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可知,原告遲至96年1 月15日已知有上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卻於107 年11月2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收狀章1 枚在卷可參,顯逾越2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越2 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乃無理由等語,應屬有據。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蓋民事訴訟制度之設置,乃為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權糾紛,以達保護私權之目的,倘當事人提起訴訟,縱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對於解決私權糾紛並無實益,徒增當事人與法院間之訟累者,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之可言。經查,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告之父吳六屘與姜秋華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欄係載明「買主:姜秋華」;另原告雖陳稱:姜秋華為被告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代理人云云,然綜觀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並無記載姜秋華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之隻字片語,且原告亦未提出姜秋華與被告公司間存有隱名代理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本院實難認被告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主。是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之父吳六屘與姜秋華2 人,而非被告公司。然原告卻向非締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確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縱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亦無從解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間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見解,尚無確認利益可言,而徒增當事人與法院間之訟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㈣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解釋參照);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經查,因本件尚無涉及到原告就其父吳六屘之繼承權存否之爭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原告於本件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顯與民法第1146條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請求,委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暨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