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12號原 告 莊清全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於原告起訴時即民國一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時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機構就上開不動產之鑑價報告、實價登錄資料、房仲網站鄰近交易價格參考資料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並補繳扣除已繳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後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法院核定該價額,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21 日簽訂之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請求被告交付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起訴時雖以系爭房屋107 年之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91萬7,000 元作為交易價額,而繳納裁判費1 萬20元,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不得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系爭合約所載,系爭房屋於101 年5 月21日之買賣價金即達374 萬元(見本院卷第9 頁),難認原告自行以系爭房屋107 年課稅現值計算之價額乃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為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原告既未載明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裁判費,爰依首開說明,命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系爭房屋於107 年11月23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實價登錄資料、房仲網站鄰近交易價格參考資料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並扣除前繳裁判費1 萬20元後,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繳,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若原告未能遵期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房屋課稅現值不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且原告係以374 萬元買受系爭房屋,業如前述,本院認以桃園市之不動產交易行情走勢,系爭房屋於107 年11月23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必不低於系爭合約所載之價格,應認以此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較能反映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準此,如原告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將依系爭合約所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74 萬元,而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8,026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 萬20元,尚應補繳2 萬8,006 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