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17號原 告 馮志能
馮慶源劉琪玲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所提起訴狀未載明下列事項,致無法確認原告請求審理之範圍,有不合上開規定程式之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補正明確之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撤銷何時、何地召開之股東會及該股東會何項決議)。
㈡補正撤銷前項股東會之理由(該次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如何違反法令或章程)。
㈢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即起訴時所載「告訴狀」)及補正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