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邱聰賀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被 告 林全福
林慕屏林南成林瑜甄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竣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林全福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對被告林慕屏、林南成、林瑜甄共有坐落同小段91-8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林全福所有同小段91-70 地號土地(下稱91-7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及被告林慕屏、林南成、林瑜甄共有同小段91-81 地號土地(下稱91-8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之必要(下稱方案一),惟遭被告反對,是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即其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91-70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本院按:此為起訴狀之附表)紅色標示部分面積120 平方公尺範圍(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嗣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具狀追加林慕屏、林南成、林瑜甄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再於107 年12月11日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林全福所有91-7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對被告林慕屏、林南成、林瑜甄共有91-8 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經核原告所為,或係本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通行權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北側雖相鄰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名),然由於兩地高度約有2 公尺落差,而無法為對外通行,應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屬袋地,目前僅能利用相鄰之被告林全福所有91-7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及被告林慕屏、林南成、林瑜甄共有91-8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範圍之無路名私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聯絡至海山中街,並有埋設管線之必要,惟遭被告所反對,自有依民法第787 條、第786 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林全福所有91-7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對被告林慕屏、林南成、林瑜甄共有91-8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林全福部分: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案除須通行伊所有91-70 地號土地外尚須通行被告林慕屏、林南成、林瑜甄共有91-81 地號土地,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本無法興建建物,自無安設管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慕屏、林南成、林瑜甄:原告應可藉由系爭土地南側以通行被告林全福所有91-7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範圍以至海山中街(下稱方案二),此即無庸另行通行其等共有91-81 地號土地,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全福為91-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91-81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林慕屏、林南成、林瑜甄所共有,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卷(下稱桃簡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82頁至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 頁、第96頁),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方案一為乃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87 條、第786 條規定主張就方案一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方案一所示土地通行至海山中街,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有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937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林地,系爭土地上現有3 座鐵皮建物,而系爭土地北側雖與國際路相毗鄰,然高度約有2 公尺落差,現實上無法為對外通行,系爭土地東側及東南側則與被告林全福所有91-70 地號土地相鄰,東南側毗鄰處則為一高約1.5公尺、寬約1 至2 公尺不等之駁崁,又91-70 地號土地上現鋪設有約8 公尺寬、柏油路面之系爭道路,可向東延伸至被告林慕屏、林南成、林瑜甄共有91-81 地號土地後即可至海山中街,並可向上通行至國際路,而系爭土地之西南側則為訴外人黃木蘭所有同小段91-181地號土地(下稱91-181地號土地),91-181地號土地南側有一無路名私設道路可連接至海山中街,惟91-181地號土地北側及東北側與系爭土地相臨處均蓋有鐵皮建物及種植樹木,而無法直接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蘆竹地政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製有107 年5 月11日及107 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桃簡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82頁至第93頁),是系爭土地實無對外之聯絡道路,而不足以因應其目的及社會生活而為通常使用,自屬袋地甚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頁、第52頁、第96頁),則原告主張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應屬可採。
2、再按民法第787 條規定所稱「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對地上物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查原告主張之方案一通行方式,其現況係鋪設一約8 公尺寬、柏油路面之系爭道路,業如前述,其地勢平坦,已可直接通行至海山中街,相較於系爭土地之東南側與91-181地號土地毗鄰處為一高約1.
5 公尺、寬約1 至2 公尺不等之駁崁,另系爭土地之西南側則有訴外人即黃木蘭之配偶林長壽於91-181地號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建物及種植樹木,而需另行開挖或拆除建物及鏟除樹木後始能鋪設道路以為通行,對91-181地號土地之損害非微,復觀諸原告提出86年5 月26日與90年7 月10日空照圖(見桃簡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見系爭道路業已存在20餘年,並供人車通行之用,參以被告林全福所有91-70 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即為交通用地(見桃簡卷第11頁),被告林全福亦不否認91-70 地號土地為空地,並無積極利用之情況,而因原告主張租金過低且要求原告簽訂租約而遭拒一事(見本院卷第7 頁及反面),顯見系爭道路長期以來均係作為通行之用,僅因原告與被告林全福無法協商租金而遭拒絕甚明,自足堪認方案一通行方式確係以維持土地使用現狀之方式為之。至被告林慕屏、林南成、林瑜甄所稱方案二之通行方式,固僅須通行被告林福全所有91-70 地號土地,且通行面積亦較少(僅32平方公尺),然海山中街即已坐落其等共有91-81 地號土地,此觀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明,其等本難期待就91-81 地號土地能為完整使用,是令其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一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13平公尺所示之範圍,對91-81 地號土地之實質損害應屬輕微,況如方案二之通行方式,勢需剷除駁崁及鋪設道路,並置長期供通行之系爭道路於不顧,徒耗經濟成本及資源之投入,尚非社會整體之福,實非屬合適之通行方案。基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林全福所有91-7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及被告林慕屏、林南成、林瑜甄共有91-8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屬必要之通行範圍,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當可確定。
(二)原告請求確認就方案一所示土地有安設管線權存在,為有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如前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甚明,又本院認原告請求就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分土地確認通行權,為有理由,亦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上開範圍內有管線安設權存在,亦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依法不得有建物,自無安設管線必要云云,惟按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依前條第3 項附表一規定應申請許可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一、非都市土地許可使用申請書如附表五。二、使用計畫書。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四、申請許可使用同意書。五、土地使用配置圖及位置示意圖。六、其他有關文件。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非都市土地使用規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則第6 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明細表」,其中國土保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含(一)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二)林業使用、(三)林業設施、(四)公用事業設施、(五)隔離綠帶、(六)綠地、(七)再生能源相關設施、(八)農村再生設施、(九)自然保育設施、(十)綠能設施、(十一)交通設施,是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雖為國土保安用地,然非不得興建地上物或設施,僅係應遵行非都市土地使用規則所規範之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且若依非都市使用規則第6條第3 項附表一規定應申請許可使用者,應檢附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為之。又原告有於系爭土地上現已搭建鐵皮建物使用一事,已如前述,然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物並非本院所應審酌之範圍,蓋因原告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此係物權法上對於相鄰關係之調整所賦予私法上權利,與國家為維護公益,基於公法所進行之行政管制,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是本院作為民事法院准許原告在周圍地設置管線,僅係在私法上確認或形成其權利,旨在避免使其於周圍地之道路開設通行及設置管線利用,成為侵權行為,或成為周圍地所有權排除侵害之對象,然此並不使原告免除基於公法關係,所應履行之相關公法上義務,從而,原告在使用系爭土地及安設管線時,自仍應遵守非都市土地使用規則及其他法律之相關規範,不因本院在私法關係上之判決,即解免其公法上之義務。至原告是否於系爭土地上違法搭蓋建物使用,僅屬其是否違反相關行政規範,而行政機關得否依法拆除之問題,尚與本件通行權之私權爭訟無涉,亦非本院所應審究,尚不得以此為由,否定原告請求,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是考量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管線安設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且國土保安用地尚非不能有任何地上物亦如前述,是原告既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應准許其得於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安設管線,以增益系爭土地之經濟及使用效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林全福所有91-7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對被告林慕屏、林南成、林瑜甄共有91-8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及本件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及被告雖係敗訴,其土地須供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然其等僅係因原告欲通行其等所有之土地,而為防衛其財產權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方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婷附圖一(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 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附圖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 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