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81號原 告 胡光賢被 告 張燦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4,526元,嗣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當庭撤回請求被告應給付修車費用部分,並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2萬6,000 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