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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9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85號原 告 簡懋彥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鄒貴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拆除違法占用之電信交接箱,如繼續占用,需再支付土地租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183號卷第2 頁,下稱調解卷)。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353⑴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之電信交接箱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自107 年10月12日起至拆除完畢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5,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金額部分,均係本於其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位置、範圍依據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1/2 ),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353⑴部分(面積為0.77平方公尺)設置電信交接箱,業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原告前曾於107 年9 月19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442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租金30萬元,被告收函後迄未為任何給付,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0月1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為因應桃園市○○區○○路附近居民使用市內電話及寬頻網路設備之需要,被告遂於76年間1 月間依電信法相關規定架設系爭電信交接箱,且該電信交接箱係架設於龍東路401 巷之柏油路面邊緣上,面積僅為0.77平方公尺,已採取對於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又系爭土地已有一部分為龍東路401 巷所占用,無法再作其他目的使用,縱認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然其使用範圍亦無可能至龍東路401 巷交界處,因此系爭電信交接箱之架設對於原告並未產生任何實質影響,卻對於龍東路附近居民之電信需求影響甚大,從權利權衡之觀點論之,原告請求拆除遷移,亦屬無理。況倘認被告確有給付原告金錢之義務,原告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回溯已逾5 年短期時效部分,不得再為請求,且金額之計算應參照使用面積占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方屬正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人所共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見調解卷第4 頁);而被告所設置之系爭電信交接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53⑴(面積為0.7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等事實,業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8 年2 月11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復經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遭上開電信交接箱占用之事實,堪認為真。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353⑴部分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㈡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既無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353⑴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又電信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電信法在私人土地設置電信桿及電信傳輸線路等公用終端設備,非無法律依據,該設置行為係屬依法行使權利,且其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依民法第773 條前段規定,乃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所定限制,亦係所有權社會化之表現,並不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意旨,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其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信事業係無權占用土地,請求排除侵害、不法侵害所有人之權利及返還因占用土地所生利益。

⒊經查,被告為電信法所規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見調解卷第

16頁),並於78年1 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作電信使用之系爭電信交接箱,經本院至現場實地履勘後,系爭電信交接箱安裝地點係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之道路邊緣旁,所佔用面積僅為0.7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竣工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電信交接箱確實設立於緊鄰龍東路401 巷柏油路面旁之現場照片可憑(見調解卷第6 、7 頁,本院卷第66、71頁),足見系爭土地部分乃遭目前供公眾通行使用中之龍東路401 巷占用中,則原告於現況變更使用前,就系爭土地現況遭龍東路401 巷占用部分之利用本即受有相當限制,故被告於緊臨龍東路401 巷柏油路面旁設置面積0.77平方公尺之電信交接箱,可認為已採取對於原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準此,被告為提供居住於桃園市○○區○○路附近居民之公眾通訊權益之公共福利目的,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而於系爭土地下埋設管線並於其上設置系爭電信交接箱,既已採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依法係屬有據,參照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即應受限制,從而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53⑴部分,即非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77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信交接箱,殊非有理,應予駁回。

⒋原告雖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交接箱及地下

管線,自非合法占有云云。惟電信法於47年10月23日公布第36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得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園地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同法66年1 月25日修正第23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附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同法85年2 月5 日修正第32條第1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同法88年11月3 日修正第32條第

1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經地方政府同意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迨同法91年

7 月10日修正第32條第1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由上開法條之制定及歷年之修正可知,有關電信業者因設置電信設備使用土地,從立法之初並未規定需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旋亦僅規定工程鉅大者,應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嗣更刪除該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權,而修正為與現行法相同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信業使用公有土地等情,足見現行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電信業者設置相關電信設備並未以經土地所有權同意為必要,且現行法同時規定電信業者對土地之使用應以損害最小方式為之,並應對損失加以補償,以取得兩者間之權益平衡。況本件被告於78年1 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信交接箱時,依66年1 月25日修正之電信法第23條後段規定:「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然被告於系爭土地所設置之電信交接箱位置,係緊臨土地邊緣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依其所佔位置、面積,實難認有何當時電信法所謂「工程鉅大」而應經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是被告於78年1 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信交接箱之行為,經核並未違反當時有效施行之電信法,而有原告所述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至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同時規定公有之土地之管理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乙節,或因社會上許多大眾都對電信管線之基礎建設產生疑慮,乃由政府以身作則率先將公有土地提供使用,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該條文內容增列時立法委員發言內容之立法院公報委員會紀錄可憑(見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44期委員會紀錄第86頁),且如土地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管理,因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可能基於國防、交通、生態環境保護、觀光等事項之整體規劃,致有特別限制某些區域不得埋設電信管線之公益需求,法律乃例外允許公有土地與建築物之管理機關,得在有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拒絕提供土地供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因公益之維護者,並非私人,如私有土地因所處位置或其他特殊因素,不適宜供埋設電信管線使用,國家機關自得依相關法令,禁止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該私有土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因而就第一類電信事業得否使用其土地,並無同意與否之權,尚非可憑此解釋電信業者設置電信設備需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之占用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353⑴部分之電信交接箱為無理由,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乃係行使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所賦予之權利,具有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土地現為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原告本難以收回使用,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告無論依66年1 月25日修正或依現行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均得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信交接箱及地下管線,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共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353⑴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之電信交接箱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自107 年10月12日起至拆除完畢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5,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日期:201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