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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13號原 告 池清雄被 告 王建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於訴狀內載明本案訴訟標的,亦未列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故本件起訴應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事實陳述均不明確,應予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 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