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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21號原 告 祭祀公業鄭勤記法定代理人 鄭武龍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被 告 李鄒鳳英被 告 許林秋菊被 告 郭林玉梅被 告 林秋銀被 告 鄒秀珠被 告 林滿妹被 告 鄒亞蓉被 告 鄒阿煌被 告 林阿旺被 告 林增堂被 告 林鄒富被 告 鄒張金蘭被 告 鄒斌焜被 告 鄒誼興被 告 鄒依儒被 告 黃鎮宇被 告 黃增福被 告 黃增春被 告 黃增喜被 告 黃馨儀被 告 李菊英被 告 黃雅芬被 告 鄧鴻歡被 告 鄧鴻章被 告 鄧鴻基被 告 鄧鴻根被 告 鄧鴻富被 告 鄧陳淑珠被 告 鄧美玉被 告 鄧建雲被 告 鄧美玲被 告 鄧謹雲被 告 鄧佩雯被 告 陳鄧梅英被 告 鄧梅秀被 告 鄧秀珍被 告 鄧浪坤被 告 鄧浪金被 告 鄧浪欽被 告 鄧秀春被 告 鄧華龍被 告 項鄧金梅被 告 鄧月英被 告 鄧美優被 告 鄧金容被 告 鄧桂珠被 告 鄧新銘被 告 鄧運貴被 告 鄧吳傳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於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鎮區○○○段○○○○○○○○○號)經徵收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林鄒富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原告主張其原所有如後述系爭土地上,有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惟因系爭土地於83年間已遭徵收,並於92年5月27日經刪除原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之登記,故其已非所有權人,該地上權亦經塗銷而刪除,無從再訴請終止地上權,但原告因該土地經徵收而得請領之補償款,桃園市政府要求請領時須檢附他項權利清償證明或塗銷證明文件,或會同他項權利人共同領取等語,故該地上權於徵收時是否已不存在之爭議仍延續至今,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重測前山子頂

段150-4 地號,下稱1459地號土地)及1463地號(重測前山子頂段000-0000地號,下稱1463地號土地)土地之所有人,而1459地號與1463地號土地前於民國38年12月3 日分別設定地上權予地上權人鄒養、鄧阿木、鄧阿火。嗣鄧阿木於54年12月27日將該地上權移轉予訴外人鄧永發,被告鄧吳傳妹再自鄧永發繼承取得該地上權。再1463地號土地則因為國家欲為徵收部分土地,乃於83年2 月15日分割出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88年5 月14日重測前地號為山子頂段00

0 -0000 地號,下稱251 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該土地上即仍為上開地上權設定效力所及,如附表一所示。

㈡再上開1459地號及1463地號土地上除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 號房屋外,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且該房屋係由被告鄧吳傳妹使用,其外觀為現代化之磚造牆面,顯非38年設定地上權時所搭建之土造建物,被告鄧吳傳妹亦已與原告就該房屋坐落之土地簽定買賣契約,故原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而系爭土地上原即無地上物之設置,且自38年設定後已逾20年,後並經徵收為興建道路使用,故系爭地上權之目亦不存在,自應同歸不存在。再原告已就1459號、1463地號之土地,向本院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訟,並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另案)該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而確定在案。

㈢惟因系爭土地前於83年3 月間經公告徵收在案,嗣並塗銷原

所有權登記及地上權登記,故原告已非地上權人,而無從訴請塗銷該地上權。再系爭土地在經徵收後,原告本得領取工程用地之徵收補償費,惟因在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時,該土地上確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形式上地上權登記存在,故桃園市政府乃於96年11月1 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367958號函知原告:「貴公業因逾期未領取縣道113 現19k+22 0-20k+684段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本府於92年4 月17日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保管」,並於該函說明三中略指:「貴公業土地有設定地上權登記,請逕依上開規定自行協議」、說明四中略指「副本抄本案土地之地上權人,本府對於保管清冊欄內加註他項權利情形,請依上開規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辦理領款等相關事宜」(下稱96函文),後又於106 年8 月8 日以府地權字第10660189691 號函知原告:「為通知貴公業儘速領取坐落於本市○○段○○○○○號(重測○○○鎮區○○○段○○○○○○○○○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先行與本府地政局地權科人員聯繫,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至徵收補償費須知一㈤亦明載:「土地及建物設有他項權利(如抵押權、地上權)時,請檢附他項權利清償證明或塗銷證明文及印鑑證明或由他項權利人會同所有權人共同領取,並附他項權利人之戶籍謄本」(下稱106 函文)。是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本與1459地號、146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同歸不存在,惟桃園市政府卻仍認存在,並發函原告會同地上權人共同領取。原告自得以鄒養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鄒鳳英、許林秋菊、郭林玉梅、林秋銀、鄒秀珠、林滿妹、鄒亞蓉、鄒阿煌、林阿旺、林增堂、林鄒富、鄒張金蘭、鄒斌焜、鄒誼興、鄒依儒)、鄧阿火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鎮宇、黃增福、黃增春、黃增喜、黃馨儀、李菊英、黃雅芬、鄧鴻歡、鄧鴻章、鄧鴻基、鄧鴻根、鄧鴻富、鄧陳淑珠、鄧美玉、鄧建雲、鄧美玲、鄧謹雲、陳鄧梅英、鄧梅秀、鄧秀珍、鄧浪坤、鄧浪金、鄧浪欽、鄧秀春、鄧華龍、項鄧金梅、鄧月英、鄧美優、鄧吳傳妹、鄧金容、鄧桂珠、鄧新銘、鄧運貴)及鄧永發之繼承人即鄧吳傳妹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於系爭土地經實行徵收時即已不存在。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願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林鄒富則以:㈠其等以前已有蓋章拋棄地上權,只要以後沒有其他訴訟,其

同意原告之請求。當時其等同意塗銷是因為地上權是先祖輩的事,後來其等就沒有行使地上權,對於系爭土地上及其他土地有無任何其他地上物、建物,均不清楚等情詞為辯。

㈡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除被告林鄒富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簿、繼承系統表、96函文、106 函文及鄒養、鄧阿火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而除被告林鄒富、被告黃增春以外之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林鄒富到庭亦不為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僅要求不要再為其他訴訟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復有明文。㈢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既於38年設定,早於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修正,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查,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因系爭土地經徵收故已經塗銷刪除,此可參原告所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再參以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參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可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間,地租約定為空白,而自38年成立迄於83年間經徵收時,已逾20年,且1459地號、1463地號上除被告鄧吳傳妹使用之房屋外,別無其他建築物或地上物存在,且鄧吳傳妹已向原告購買該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等,亦經另案判決確認無誤,再參以桃園縣政府96函文,可知系爭土地係經徵收為【道路用地】,是足見包括1459地號、1463地號及系爭土地上除被告鄧吳傳妹之外,其餘被告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據以行使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行為。又衡酌被告林鄒富到庭亦同意原告之主張,且被告李鄒鳳英、許林秋菊、郭林玉梅、林秋銀、鄒秀珠、林滿妹、鄒亞蓉、鄒阿煌、林阿旺、林增堂、林鄒富、鄒張金蘭、鄒斌焜、鄒誼興、鄒依儒、黃鎮宇、黃增春亦於另案審理中表明對於原告請求塗銷1459地號、146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沒有意見,而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與1459地號、146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復原為同一地上權,是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成立之目的,應同為不存在。惟因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已經因徵收系爭土地而經塗銷刪除,且原告亦已非系爭土地權人,原告無從再訴請塗銷之,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既已不存在,原告自得於本案訴訟中主張有終止之意並訴請確認該地上權於83年間經徵收時即已不存在。

㈣再查,原地上權人鄒養、鄧阿火既已分別於50年2 月5 日、

70年9 月21日死亡,其等原就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權利,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即應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之,而原地上權人鄧阿木之地上權復早已移轉鄧永發及經鄧永發之繼承人鄧吳傳妹繼承之,是原告自得以鄒養、鄧阿火之繼承人及鄧吳傳妹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於83年間已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地 號 │原地上權│收件字號 │收件日期 │登記日期│設定權利│存續期││ │ │人(移轉│(移轉字號│(移轉日期│(登記日│範圍 │間 ││ │ │後地上權│) │) │期) │ │ ││ │ │人) │ │ │ │ │ │├───┼──────────────┼────┼─────┼─────┼────┼────┼───┤│1 │桃園市○鎮區○○段○○○○ ○號│ 鄒養 │中字第 │38年12月3 │空白 │33平方公│無定期││ │(重測前為000-0000地號) │ │900175號 │日 │ │尺 │ │├───┼──────────────┼────┼─────┼─────┼────┼────┼───┤│2 │桃園市○鎮區○○段○○○○ ○號│鄧阿木 │中字第747 │38年12月3 │空白 │ │無定期││ │(重測前為000-0000地號) │(鄧永發│號(平資字│日(54年12│(55年1 │ │ ││ │ │) │第8988號)│月31日) │月10日)│ │ ││ │ │ │ │ │ │ │ │├───┼──────────────┼────┼─────┼─────┼────┼────┼───┤│3 │桃園市○鎮區○○段○○○○ ○號│鄧阿火 │中字第 │38年12月3 │空白 │31平方公│無定期││ │(重測前為000-0000地號) │ │900176號 │日 │ │尺 │ │├───┴──────────────┴────┴─────┴─────┴────┴────┴───┤│一、鄒養已於50年2 月5 日死亡,其如上開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權利,即由被告李鄒鳳英、許林秋菊、郭林玉梅││ 、林秋銀、鄒秀珠、林滿妹、鄒亞蓉、鄒阿煌、林阿旺、林增堂、林鄒富、鄒張金蘭、鄒斌焜、鄒誼興、鄒││ 依儒等人繼承。 ││二、鄧阿火於54年12月27日將上開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讓與鄧永發,嗣由被告鄧吳傳妹繼承。 ││三、鄧阿火已於70年9 月21日死亡,其如上開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權利,即由被告黃鎮宇、黃增福、黃增春、黃││ 增喜、黃馨儀、李菊英、黃雅芬、鄧鴻歡、鄧鴻章、鄧鴻基、鄧鴻根、鄧鴻富、鄧陳淑珠、鄧美玉、鄧建雲││ 、鄧美玲、鄧謹雲、陳鄧梅英、鄧梅秀、鄧秀珍、鄧浪坤、鄧浪金、鄧浪欽、鄧秀春、鄧華龍、項鄧金梅、││ 鄧月英、鄧美優、鄧吳傳妹、鄧金容、鄧桂珠、鄧新銘、鄧運貴等人繼承。 ││四、上開土地經臺灣省政府83年3 月14日府第二字第20300 號及桃園縣政府83年4 月26日八三府地用字第73027 ││ 號公告戳記83年5 月5 日,此可參卷附第17頁之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並於92年5 月27日因土地徵收原││ 因而經刪除土地原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之登記,並於同日新增所有權,現該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桃園市││ ,管理者則為桃園市府養護工程處。 │└─────────────────────────────────────────────────┘附表二:

┌────────────────────────────────────────────┐│土地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 ○○○○○○號判決所引附表)│├─┬──┬────┬─────┬─────┬─────┬──────┬────┬────┤│編│地號│地上權人│ 收件字號 │ 收件年期 │ 登記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存續期間│備 註││號│ │ │ │ (民國) │ (民國) │ │ │ │├─┼──┼────┼─────┼─────┼─────┼──────┼────┼────┤│1 │1459│鄒養 │中字第9001│38年12月3 │空白 │33平方公尺 │ 無定期 │其他登記││ │ │ │75號 │日 │ │ │ │事項:以│├─┼──┼────┼─────┼─────┼─────┼──────┼────┤建築改良││2 │同上│鄧吳傳妹│平資字第 │98年 │98年6月30 │75平方公尺 │ 無定期 │物為目的││ │ │ │082480號 │ │日 │ │ │。 │├─┼──┼────┼─────┼─────┼─────┼──────┼────┤ ││3 │同上│鄧阿火 │中字第9001│38年12月3 │空白 │31平方公尺 │ 無定期 │ ││ │ │ │76號 │日 │ │ │ │ │├─┼──┼────┼─────┼─────┼─────┼──────┼────┤ ││4 │1463│鄒養 │中字第9001│38年12月3 │空白 │32.76平方公 │ 無定期 │ ││ │ │ │75號 │日 │ │尺 │ │ │├─┼──┼────┼─────┼─────┼─────┼──────┼────┤ ││5 │同上│鄧吳傳妹│平資字第 │98年 │98年6月30 │74.91平方公 │ 無定期 │ ││ │ │ │082480號 │ │日 │尺 │ │ │├─┼──┼────┼─────┼─────┼─────┼──────┼────┤ ││6 │同上│鄧阿火 │中字第9001│38年12月3 │空白 │29.95平方公 │ 無定期 │ ││ │ │ │76號 │日 │ │尺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