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49號原 告 李秀麗訴訟代理人 楊正隆被 告 黃德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同市區○○路○○○號等信陽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於民國一○六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止之財務報告表公告於信陽大樓各區棟電梯內之公佈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訴外人楊正隆,且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公告社區大公停車場財務報告表。㈡被告應公告社區各區棟財務報告表。㈢社區公共基金應歸入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戶名之帳戶。㈣被告應返還社區公共基金帳戶管理人(桃補卷第3 頁)。嗣訴訟進行中變更原告為李秀麗,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237-239 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聲明變更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信陽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中桃園市○○區○○路○○○ ○○ 號建物(下稱387-7 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係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104 至107 年之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10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故被告應公告社區各區棟財務收支情況。詎被告身為社區管委會主委,卻不公告社區地下二樓大公停車場公共基金之財務報表,且不願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願公告各區棟財務報表與財務資料,有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又被告不公告社區公共基金財務報表,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信陽大樓住戶管理公約第15條前段「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會應每月將各費用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之」。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5條及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82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公告社區於106 年1 月至107 年12月社區地下室2
樓停車場之財務報告表並公告於各區棟電梯內之公佈欄公告。
㈡被告應公告社區於106 年1 月至107 年12月各區棟財務報告表並公告於各區棟電梯內之公佈欄公告。
㈢請求被告應將公共基金應歸入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戶名之帳戶。
㈣被告應返還社區公共基金帳戶管理人,帳戶管理人移交給新任主任委員。
二、被告則以:因信陽大樓區分為5 棟建築,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路○○○ ○○○○ 號,復興路460 、462 號;桃園市○○區○○路○○○ ○○○○ ○○○○ 號,中山路379 、381號,中山路387 、389 號,而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為5棟選出之委員組成系爭社區管委會後遴選而出,任期為2 年
1 任。被告前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們同意擔任主任委員一職(任期自至108 年8 月底)。系爭社區自75年開始各棟大樓財務均由各棟選出之委員負責且獨立作業,其他4 棟之財務收支無法得知,主任委員僅管領系爭社區地下二樓大公停車場之財務,有關地下二樓大公停車場之財務報表自106 年
8 月至107 年4 月均有公告至各棟電梯之公佈欄,報表上皆經過各委員過目親簽。且本社區並無設立社區公共基金,地下二樓大公停車場之收入來源為52個汽車停車位及50個機車停車位,財務用途為支付2 個停車場管理員薪資、公共水電費、5 棟大樓之公共設施維修、消防維護、中庭公共區域消毒、修繕等。107 年12月5 日被告以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召開會議,已確實表達原告之訴求,惟各棟委員不予同意,經協調後目前僅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 號建物提供財務報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8 年8 月底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而原告為系爭社區中387-7 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 年11月13日桃建寓字第1060066185號函、本院107 年1 月23日106 年度桃司小調字第93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大公停車場106 年2 月、
3 月、7 月財務報告表、系爭社區管委會107 年1 月21日公告、系爭社區管委會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信陽大樓住戶管理公約、387-7 號建物及其基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見桃補卷第5-7 頁、本院卷一第22-30 、199 -204頁)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144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公告系爭社區於106 年1 月至107 年12月社區地下室2 樓停車場、各區棟財務報告表之財務報告表並公告於各區棟電梯內之公佈欄公告,並將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戶名之帳戶,後將該帳戶管理人移交給新任主任委員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一)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自有義務公告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情形。然被告前已將106 年7 月至107 年12月及108 年6 月、8 月間系爭社區地下二樓大公停車場之財務報表提出於本院(詳本院卷一第89-97 、172 、175-189 、192 頁),被告自可隨時聲請閱覽,又108 年1 月至同年5 月、同年7 月系爭社區大公停車場之財務報表,亦經原告公告在案,被告亦確認上情(詳本院卷二第102 頁),此部分自無原告所稱未公告之情事。至106 年1 月至同年6 月該社區地下二樓大公停車場財務報告迄未公告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就此固陳稱係因辦事員將資料取走,故無資料可公告或提出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03 頁),然被告既身為該社區主任委員,自有監督辦事員及保管地下二樓大公停車場財務資料之義務,豈有推稱資料遭辦事員取走而無法公告或提出之理。且被告亦未舉證此部分財務資料確遭辦事員取走之事實,此部分辯解,自難採憑。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公告系爭社區地下室二樓停車場自106 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之財務報告表,並公告於各區棟電梯內之公佈欄,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次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住戶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並無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權限。是上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有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之請求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提供,不得拒絕。又內政部95年6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031055號函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其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故上開條文內之『必要時』,自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並未創設法律規定以外限制,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三)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有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之請求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提供,不得拒絕。從而原告僅得於必要時向系爭社區管委會請求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之請求權,並非公告於各區棟電梯內之公佈欄公告,且系爭社區自75年起各棟大樓財務均由各棟選出之委員各自獨立作業,各自之財務報表僅公布給各棟住戶使用,迭經原告陳述在卷(詳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102 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而原告為系爭社區之387-7 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其僅能請求閱覽或影印系爭社區387-7 號建物該棟之財務報表,然被告並非該棟建物之管理委員,有財務收支表附表可稽(詳本院卷一第89 -97頁、卷二第115-129 頁),自無從提供該棟財務資料供原告閱覽或影印,甚而公告該棟建物之財務報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公告106 年1 月至107 年12月各區棟財務報告表並公告於各區棟電梯內之公佈欄,要難准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惟其管領僅有地下二樓大公停車場之範圍,已如前述,而系爭社區地下二樓大公停車場相關費用之收入、支出,已有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為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之帳戶供該社區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帳戶封面可資佐證(詳本院卷一第36頁),是該社區地下二樓大公停車場之帳目應以該帳戶之明細為據,自無疑義。然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另有公共基金,請求被告將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歸入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帳戶內,業經被告爭執並否認公共基金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4、83、147頁),原告迄未能提出系爭社區另有公共基金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將公共基金應歸入信陽大樓聯合管理委員會戶名之帳戶,尚屬無據。
(五)又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為5 棟住戶選出之委員所組成之社區聯合管理委員會遴選而出,任期為2 年1 任,被告○○○區○○路454 、456 號該棟之委員,並經聯合管理委員會們推選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至108 年8 月月底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而被告自108 年8 月底卸任後,已由訴外人鄭少銓接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並經其二人公告系爭社區地下二樓大公停車場之財務收支表,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停車場(108 年8 月份)財務收支表1 份附卷可考(詳本院卷二第131 頁),是該社區主任委員既經交接,且主任委員管領之地下二樓大公停車場財務收支表亦經公告,則被告顯已將相關帳戶及資料交予新任主任委員鄭少銓。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社區公共基金帳戶,移交予新任主任委員,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於10
6 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之財務報告表公告於各區棟電梯內之公佈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