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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76號原 告 古好妹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被 告 葉明貴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五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數額於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玖佰伍拾陸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第1 項為:「貴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3533 號原告與被告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嗣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無坐落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而有爭執,被告對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43 號受理在案,嗣兩造於該案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度上字第1371號)即106 年5 月1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委由房仲銷售系爭房地,並於簽訂協議書起8 個月內由伊決定銷售價格,若無法銷售,伊則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如有違約則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與被告(下稱系爭協議書),嗣高院於107 年5 月22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371號判決認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判決伊勝訴。詎被告竟因此不滿遂以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賠償3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6963號支付命令裁定命伊給付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然因伊一時疏失而漏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旋即持高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353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並非故意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蓋因系爭房地出售不易且價格偏低,以致伊無法另行價購其他房屋以供居住,而伊已盡力與被告協商仍未果,是被告請求賠償違約金300 萬元,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50萬元,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54萬956 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情事,經伊於107 年1 月18日委由律師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7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定期催告其應偕同與伊指定之第三人即訴外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詎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屆期仍置之不理,伊遂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應賠償3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系爭協議書既係兩造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關於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係為督促兩造履行為目的,並非單方課予原告義務,自無顯失公平或過高之情事,則原告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5 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嗣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應賠償3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嗣被告復持系爭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及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其未依約出售,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部分,已屬過高,應酌減至5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50萬元,有無理由?並以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於超過54萬956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論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 條第1 項、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甲(本院按即原告)、乙(本院按即被告)如有一方違反本協議書第2 條級第3 條第2 項約定時,應賠償他方參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6 頁),兩造既已明文約定前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亦不爭執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履行而應負賠償違約金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而如前述,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並非專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以為酌定標準,參以被告係於100 年間以224 萬餘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99號卷第92頁),而依被告提出詹又樺出具之切結書,詹又樺承購系爭房地之價格為950 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扣除應給付原告系爭建物之數額300 萬元後,被告可分得之金額約為426 萬元(計算式:950 萬元-300 萬元-224 萬元=426 萬元),縱扣除相關稅款及仲介等行銷費用後,其金額仍非小數,並斟酌原告如依約履行被告可提早利用價金,暨原告未依約履行後,被告仍可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原告以300 萬元出售系爭建物,所造成之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認前揭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以150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應酌減至50萬元及被告抗辯不應酌減云云,均非可採。

(三)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約定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150 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請求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額超過如154 萬956 元部分(計算式:酌減後之違約金

150 萬元+系爭確定判決執行金額4 萬956 元=154 萬95

6 元)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

150 萬元,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數額超過154 萬956 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