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99號原 告 世紀精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元昌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訴訟代理人 吳尚霖 應受送達處所:桃園龍潭郵政90008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8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起訴狀中既已明示被告所違背之各種法條,而且明白列舉16個項次之爭點列表,被告理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於答辯狀中立即一一舉證答辯,但被告卻反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而嚴重拖延提出答辯狀,且全未答辯上述之16個項次,顯得無法答辯或企圖拖延訟案之進行。倘若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第2 次開庭日之前以及當日均仍未能針對原告所提16個項次之爭點全部一一答辯,則庭上宜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而判定被告在所有未曾答辯之項次上均已自認云云。
三、依民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不負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的事實陳述,針對其中具體特定的項目加以爭執者,不生自認之效力;然對照該項的本文與但書,雖於言詞辯論時未明確表示爭執的具體特定的項目,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亦不生自認之效力。因此,一方當事人是否自認,應綜合其全部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加以判斷,解釋上,概括否認他方之事實主張者,亦為法之所許。
四、尤其,在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恣意虛構事實、提起濫訴或濫行抗辯的情形,如不承認他方得概括否認該等事實陳述,強命其逐項回應,顯有礙程序利益之保障及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更助長濫用訴訟制度的惡行。
五、本件被告既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作如後所載之答辯,則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除被告表示不爭執的事項以外,應均屬前揭條文但書所規定「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的情形,不能依民法第280 條第1 項本文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對舉證責任之分配不生影響。
六、再者,民事訴訟法上所謂的「自認」,是專指訴訟上自認而言,當事人在訴訟外陳述對自己不利的事實(學理上稱為訴訟外自認),並不是這裡所謂的自認。本件原告擷取被告及相關人等在訴訟外的言說,稱被告已經自認云云,顯然是誤解了自認的意義。無論這些陳述對被告有利或不利的,也不會構成訴訟上自認,對舉證責任的分配都不生影響。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107年8月15日民事起訴狀主張:
(一)相關訴訟:本狀之描述與證據除供民事爭訟之外,事實上亦表明被告之員工是以6 種以上之詐欺手段達成劫奪原告已得標標案之預算既遂,又因涉案人皆具備公務員身分且已依恃詐欺手段而圖利自己及他人既遂,故其所涉詐欺、貪瀆、偽造文書等罪嫌是否應提起公訴,將依刑事庭檢察官(按:檢察官並不隸屬於法院,而是隸屬於檢察署,惟原告書狀原文如此)之認定標準而定。細節則如本狀爭點附表項次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
十四、十五所述,初步計有4 人涉案(下稱涉案人),名單如下:
1.葉國珍:隸屬被告飛彈火箭研究所系統組測組。
2.謝淑達:隸屬單位同上。
3.方富民:隸屬單位同上。
4.高何珍:隸屬被告物料籌備處第二組。
(二)案情背景:訴外人大正不鏽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為被告XB04135PE89-CS財物類購案(通信機櫃採購案之第一次標案)之得標人(得標日期為104 年9 月29日,標的物為通訊機櫃3 套,交期為簽約日起算4 個月),而原告則為YB05012P035PE-CS購案(通信機櫃採購案之第二次標案)之得標人(簽約日為104 年11月25日,標的為通訊機櫃12套,第一次交貨4 套,交期為簽約日起算3個月,第二次交貨8 套,交期為原告收到可以繼續製造之通知單起算6 個月),但兩家公司均為兩次標案唯二受邀投標人,且兩次標案品名相同,尺寸相同,且性能規格也幾乎100%相同,需求單位也相同,且需求單位同時也是尺寸與性能規格設計者以及環測規格制定者(註:本案之需求單位即為涉案人所隸屬之被告飛彈火箭研究所系統組測組)。
(三)案情發展之重點(依日期順序而敘述):
1.本案一開始就有個兩個疑點:首先是在上列案情背景所述之第二次標案中,被告物籌處第二組非但因為故意或怠惰而延誤3 日方把招標單寄達原告手中,更於收到原告隨後立即以委婉語氣申請延後開標兩日之傳真時,竟立即於兩三小時內以傳真拒絕之。
2.第二個疑點是涉案人另於第二次標案之招標單中指定極不合理之交期,相當可疑,極可能是以交期作為綁標之手段(詳見爭點附表項次五)。
3.最嚴重之問題則為:在上述兩次之標案中,涉案人於招標單及契約書中均漏記其另有荒謬構想(一種數十年內舉世無人可達成之構想),且涉案人又尚未顯露出另有非法強徵民財民力以免費實驗其荒謬構想之自私個性,以至於原告不慎誤判了可行性、成本和交期以至於低價競標且得標。
4.又由於涉案人十分欠缺專業知識且其招標單文法不通卻仍長期不自知,以至於拖延至大正公司已經逾期(105 年2月)才發現其產品之性能與自己之構想南轅北轍,而且也是拖延至此時才用電話把這份荒謬構想通知原告(彼時原告也已面臨著緊迫之交期),卻仍不知其構想之荒謬程度,以至於竟順便要求原告賣出幾份熱電致冷模組給大正公司以協助其通過驗收。等到原告通知涉案人說這種構想其實是一種誤會而且舉世皆無法達成時,涉案人仍堅持己見而要求原告立即變更設計以趨近其構想。
5.於是涉案人開始發揮本性自私的一面,合力把他們要求廠商反覆修改機櫃之成本以及伴隨而來之鉅額逾期罰款全部推給廠商去承擔,故一面訂定新交期(把兩家得標公司的交期各自大約延後5 個月)一面跟催,跟催時反覆宣布依照原訂交期之延誤日數計罰或解約。
6.但又由於涉案人素有文法不通、思慮不周、專業知識不足及協調不良等缺點,故又於105 年3 月另外發生本案所有機櫃之後方安裝空間已被訴外人鼎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貿公司)佔用之問題。故涉案人通知原告以及大正公司統一在3 月4 日早上前往試配以便涉案人據以構想解決之道。
7.涉案人除了在2 至4 月間反覆以電話及口頭向原告宣稱其驗收條件即為:限用熱電致冷方式且限用800W以下耗電功率以及限用機櫃後壁安裝熱電致冷模組以及接線盒,且機櫃內部加開200W假熱源等等限制條件下卻要在15分鐘內由60℃降溫至20℃,未能達成的部分將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之外,甚至再於4 月19日僅稍微緩和口氣而改以電子郵件發佈會議中已有初步認定箱內40℃是勉強可接受的溫度上限的書面通知,然而原告依經驗及相關資料模擬計算得知,即使最先進國家使用自製(不公開銷售)之高級半導體致冷晶片,如欲於上述各類多重限制下,期待15分鐘內降溫至箱內50℃都很有疑問,遑論40℃。又由於原告大約遲至8 月底才查到民法有第246 條可資申訴與反擊,故當年
2 至8 月份則僅能日夜生活於極端勞累、絕望與恐怖之中。
8.屋漏偏逢連夜雨,涉案人為追求最高考績分數,竟於契約書全無規定之情況下,遲至5 月4 日才片面要求原告讓出機櫃後上方之空間給鼎貿公司。原告次日隨即委婉訴說事前並無約定,且其要求又將再度導致成本暴增,又兼物籌處緊迫催貨,內心十分痛苦,但是仍可盡心盡力讓出25mm,然而涉案人只因感覺倘若原告讓幅不足則他們仍必須申報支付追加搬遷之工程款給鼎貿公司,遂決心狠下殺機,開始透徹執行其劫奪標案全部預算之陰謀。
9.於是涉案人在5月至7月份之問發動一連串非法提高環測難度、計誘原告簽發自動承諾解約之傳真、故意拖延答覆且曲解美軍規範以便完全阻斷原告在第二家環測承包公司的環測進度,並且在7 月28日協商會議中更非法添加契約書所沒有的詐賭條文等詐欺手段以便劫奪標案之全部預算。
10.同時涉案人也大約在4 月至6 月份之間,另行暗中默許或教唆大正公且去違約使用機櫃兩側之空問,以便一方面大幅增加其散熱空問以造成極為不公平競爭之局勢,一方面又順便預約大正公司讓出機櫃後上方之空間以成全涉案人追求最高考績分數之奢求,然後再給予大正公且違法驗收(甚或其他利益交換)作為回報。
11.同時涉案人又在5 月至6 月份,明知訴外人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威公司)的溫度測試櫃相對於本案之持測品實在太小(以致於在溫度變化率方面少於契約書所訂規格許許多倍),竟仍虛報大正公司已在台威公司及時通過環境鑑定測試,以順遂自己追求最高考績分數(甚或其他非法利益)之奢求。一方面反而詐稱訴外人台灣電子檢驗公司(下稱ETC, Electronics Testing Center,Taiwan)之溫度測試櫃不符合美軍規範MIL-STD-81OF(下稱810F),用以阻斷原告在兩家環測公司同時進行環測以便加速交貨之希望。
12.綜合以上各種非法手段長期護航大正公司,且長期向原告施放暗箭以致原告終於中箭落馬(環境測試進度處處受阻)之後,涉案人洋洋得意,志在必得,於是更於7 月28日原告所申請之延期交貨協商會議中再增列契約書所沒有的詐賭條款,以大幅強化劫奪全部標案預算之勝算。
13.隨後在協商會議破局之後,涉案人仍誤以為原告有如甕中鼇籠中烏,故自信不必回應原告之任何再度協商或交付仲裁調解之提議,反而於8 月22日發出傳真威脅原告只能無條件服從,否則解約。
14.但原告於絕望之餘也大約在8 月底才查到民法有第246 條可資反擊,何況本案疑雲重重,故於9 月13日另向被告之政風單位寄出檢舉函。
15.詎料被告自從103 年開始不再受政府採購法約束之後,自我監督之機制或許早已崩潰,因而在本案中內神通外鬼。
故原告自寄出檢舉函以及隨後多次補充控訴函迄今,非但未接獲被告政風單位任何邀請前往面談、對質、會驗、仲裁、協商與修約之公文或電話,反而上述各函立即落入被告物籌處手中,且始終只有接到高何珍一人以球員兼栽判姿態而作答之回覆文。各次回覆文中充滿狡辯技巧,毫無悔意與反轉協商之空問。
16.尤有甚者,涉案人竟於政風單位全未出面調查之情況下,於105 年10月21日逕自以一封未曾加蓋關防之可疑文書宣佈解約4 台機櫃之契約(其牽連效力等同於解約12台,何況涉案人在下一段落所自稱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也是按照12台份計算),並宣佈沒收新臺幣(下同)16萬餘元之押標金。
17.更無法無天者,在於涉案人變本加厲,再於106年9月14日逕自以一封全未加蓋關防之可疑文書通知原告繳交其自稱為「懲罰性違約金」一類之款項,合計為125萬3,500元。
18.於是原告只得立即於10天內發文通知涉案人及時自首以免自誤。
19.又由於涉案人雖然在105 年6 、7 月間故意曲解美軍規範而詐欺得逞,但一年多來在製作回覆文時卻經常破綻百出,於是只得多次再由美軍規範中尋找避風港,甚至奉為萬靈丹,以便事後牽強附會、自圓其說,甚至還自以為大獲全勝。故原告必須在本次起訴狀中大量翻譯81OF之中與本案相關之重要段落以便徹底折穿涉案人之謊言。
20.但我國國防部、經濟部及教育部均尚未公佈81OF之標準譯文,又由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經翻譯出版過兩本科技書刊以饗國人,英日語程度不低,故如今一面查詢國防部於
106 年公佈的新編國軍簡明美華軍語辭典,一面依據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資訊網所提供之專業術語及譯名,而將最攸關本案判決所需調查之81OF前言、以及它的第一部份的段落五(一般實驗室測試方法之指導方針)、以及它的501.4 方法(高溫環測)以及502.4 方法(低溫環測)等等之必要段落全部詳加翻譯,所有譯文均已力求信、雅、達三方面面面俱到,又由於我國法官及檢察官均已通過國家之高考或特考及格,國文及英文能力雙強,故原告也附上所有譯文之相關英文原文,以便各級法院可迅速交互參照以利於正確判決。
21.由原告提出之81OF翻譯前言第1 頁第2 段可知涉案人之上級屬於計畫經理人,而涉案人屬於環境工程專家(下稱
EES ),而原告與大正公司則屬於設計、測試和估價的團體。又根據81OF在許多章節對EES 的任務描述所佔篇幅可知:EES 是軍品採購案的主角,理應具備十足專業素養且透徹研讀81OF,且肩負著依據81OF之指導原則而因案制宜,且裁製合身復制定成個案軍品之所有需求規格與試驗準則,然後全部記載於招標單之責任(也就是招標單必須定義出所有數據標準),又因為軍品標案牽涉到三方面之利益(如81OF前言第2 段所述),故招標單不得有任何遺漏或文法不通或不可能執行的錯誤規定。然而本件涉案人竟把自己所有的怠惰、無知和過失所造成之損失苦果全部堆給原告吞下,然後又在陰謀敗露之後回頭從81OF找擋箭牌,故本狀不得不於爭點附表之中多次引述81OF翻譯之章節以便揭露其詐欺本質。
22.本案涉案人實質上犯有多重民刑事責任,但卻反而在歷次回覆文中自稱為「本院」。因此依法論法:被告如果真的曾經充分授權他們先斬後奏,則必須於本案招標單之第1頁便以醒目字體預先警告:「本案屬於國防需求上之特例,故簽約後需求單位或物籌處若發出任何超出或牴觸書面契約之命令時,則原有之相關條文與圖表自動失效,且得標廠商必須無條件服從新命令,且犧牲一切財產甚至生命以奉獻給需求單位。」倘若如此,則原告看過這種招標書之後居然還敢投標則屬被虐狂,屆時如果因而倒閉兼餓死也都是活該。但由於本案招標單全無上述警告文句,故被告理應先行概括賠償所有民事賠償金額。
★爭點附表:
┌─┬────┬──────┬──────────┬────────────────────┐│編│爭點 │原告之主張及│涉案人之主張及出處 │支持本造主張之證據方法或法律見解及出處 ││號│ │出處 │ │ │├─┼────┼──────┼──────────┼────────────────────┤│項│涉案人抑│主張: │主張: │法律見解: ││次│留不發職│即使只拿虛偽│若原告提不出實體證據│1.依最新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款可知:意││一│務上應發│考績所能獲得│則將以誣告罪反控原告│ 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之財物,│之直接、間接│以便嚇阻原告。 │ 又依同條第4 款可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涉有貪瀆│利益而追究,│ │ 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 │嫌疑 │則涉案人等人│出處: │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均應││ │ │仍涉貪污罪嫌│被告106 年1 月20日國│ 處以法定刑責。本件涉案人對著原告直接賴││ │ │。 │科物籌字第0000000000│ 帳而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補償金,且始終││ │ │ │號函(即原告所稱甲證│ 逃避修約以掩飾真相以獲取虛偽優良考績,││ │ │出處: │26)第5 頁第6 項次以│ 圖謀長期之不當利益,故涉嫌貪污罪。 ││ │ │貪污治罪條例│及被告106年11月7日國│2.涉案人等人自認為由於原告以及大正公司分││ │ │第6 條第1 款│科物籌字第0000000000│ 別在不同之時問與接受發包、審圖、環測、││ │ │以及第4款。 │號函(即原告所稱甲證│ 及驗收,又因契約書列有保密條款,再加上││ │ │ │30)之疑義說明回覆表│ 原告因不具備偵查、搜索、扣留權等,故不││ │ │註:雖已可初│項次5 之澄復意見欄位│ 可能握有涉案人涉嫌獲取不法利益之實體證││ │ │步判定涉嫌我│。 │ 據。但由於涉案人在4 次應申報支付原告拆││ │ │國貪污治罪條│ │ 遷補償款、或民法第246 條補償金、或和解││ │ │例之實質獲利│ │ 補償金、或最後自首和解補償金之機會中全││ │ │條件,但因本│ │ 部昧著良心不向上級申報(抑留不發職務上││ │ │案涉案人更涉│ │ 應發之財物),以便獲得非份之優良考績,││ │ │及詐欺等罪,│ │ 故涉案人等人其實已經因而獲得大約兩年之││ │ │各罪之間究屬│ │ 薪資差額(或附帶升遷)之利益,且若始終││ │ │想像競合抑或│ │ 未遭舉發,則尚有數十年可以領取,故已涉││ │ │實質競合,且│ │ 嫌觸犯了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款以及第││ │ │貪污之對價關│ │ 4 款,至於是否已進而暗中再獲取其他利益││ │ │係是否充分則│ │ 亦待調查。今描述其4 次應自動申報疏失或││ │ │仍待法官判斷│ │ 自首卻又執迷不悟之細討節如下: ││ │ │之。 │ │ 甲、依據本爭點附表項次七之描述及方富民││ │ │ │ │ 於105 年5 月5 日寄給原告的電子郵件││ │ │ │ │ 可知,涉案人當時其實應當依法自動申││ │ │ │ │ 報疏失而給予原告或鼎貿公司拆遷補助││ │ │ │ │ 款以便自己可合法加速進行上級交辦之││ │ │ │ │ 計畫。 ││ │ │ │ │ 乙、依據本爭點附表項次二之描述及依據民││ │ │ │ │ 法第91條和第113 條或依民法第247 條││ │ │ │ │ 可知,涉案人原本可在105 年7 月29日││ │ │ │ │ 之前自動向上級申報疏失,且支付民法││ │ │ │ │ 第246 條補償金給原告,且取消對原告││ │ │ │ │ 之逾期罰款而使契約恢復有效。 ││ │ │ │ │ 丙、如原告105 年11月14日函(即原告所稱││ │ │ │ │ 甲證11)第4 頁所述,涉案人原本有機││ │ │ │ │ 會依據被告採購作業實施規章(即原告││ │ │ │ │ 所稱甲證16)第4 條第1 款之規定而申││ │ │ │ │ 請改用行政作業程序發給原告補償金以││ │ │ │ │ 退出本案之後再明定大正公司為本案之││ │ │ │ │ 獨家指商採購對象,即有可能為涉案人││ │ │ │ │ 免除大部分刑責。 ││ │ │ │ │ 丁、又如原告中壢大崙郵局106 年9 月15日││ │ │ │ │ 存證號碼000085號存證信函(即原告所││ │ │ │ │ 稱甲證15),涉案人原本有機會依據刑││ │ │ │ │ 法自首者可獲得減刑之條款而獲得院長││ │ │ │ │ 及國家之原諒。 ││ │ │ │ │3.涉案人先以本爭點列表項次四及項次十一之││ │ │ │ │ 詐術塑造涉案人已及時監督大正公司完成計││ │ │ │ │ 畫任務之假象,然後再以項次十二至項次十││ │ │ │ │ 六之詐術及理由而從原告劫奪300 多萬元之││ │ │ │ │ 標案預算以圖利他人得逞。 ││ │ │ │ │4.以上涉案人這種極端犧牲原告之財產及名譽││ │ │ │ │ 且大量危及國防裝備之品質以便獲取虛偽優││ │ │ │ │ 良考績之詐術,若未經舉發,則其所能問接││ │ │ │ │ 獲得之長期較高薪資,以及退休後數十年較││ │ │ │ │ 高年金,是為每位涉案人可得之不法差額利││ │ │ │ │ 益將累積介於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之間。 │├─┼────┼──────┼──────────┼────────────────────┤│項│涉案人不│主張: │涉案人在被告106 年11│法律見解: ││次│依法令而│涉案人強徵民│月7 日國科物籌字第 │1.涉案人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並不因其言論與││二│強徵民財│財民力之行為│0000000000號函(即原│ 電子郵件未列於契約內容而稍減:按照公務││ │民力以供│乃既成事實。│告所稱甲證30)的項次│ 員服務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公務員未得││ │其免費試│故其應負之民│1 之澄復意見欄位中只│ 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 │驗荒謬構│事賠償責任並│敢分別以…並未列於契│ 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以及第6 條之規││ │想 │不因其言論與│約內容以及未於契約中│ 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 │ │電子郵件未列│規定作為企圖脫罪之語│ 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 │ │於契約內容而│句。等於已經坦承言行│ 於人)可知:涉案人在標案已簽約且尚未結││ │ │稍減。 │違法,但仍自以為可因│ 案之狀態下逕自以機關名義,任意將標案規││ │ │ │違法之言行並未列於契│ 格在電話中、面談時以及在電子郵件中發表││ │ │出處: │約內容而免責。 │ 成必須降溫至20℃或至少40℃等等之不可能││ │ │原告中壢大崙│ │ 任務,實質上就是強徵民財民力來免費試驗││ │ │郵局106 年9 │ │ 其荒謬構想。何況, ││ │ │月13日存證號│ │ 甲、涉案人未於招標單中記載其荒謬構想,││ │ │碼000082號存│ │ 以致原告投標前誤判了可行性、成本和││ │ │證信函(即原│ │ 交期。涉案人因兼具本案規格設計人與││ │ │告所稱甲證9 │ │ 驗收人之多重身分再加上被告嚴厲之制││ │ │)之檢舉內容│ │ 式契約書所施予原告之強大壓力,故原││ │ │3 至6 ,以及│ │ 告只能立即含淚執行涉案人所發表之超││ │ │公務員服務法│ │ 越契約書文字範圍之指定任務。故涉案││ │ │第4 條第2 項│ │ 人必須為其言行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肩負││ │ │,以及民法第│ │ 全部賠償責任。 ││ │ │86條。 │ │ 乙、依照民法第86條可知即使涉案人無欲為││ │ │ │ │ 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仍應負全部賠││ │ │ │ │ 償責任。 ││ │ │ │ │2.又「依法行政」乃公務員之基本操守,因公││ │ │ │ │ 如果涉案人是守法公務員且其初心本意便是││ │ │ │ │ 涉案人在被告106 年5 月12日國科物籌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即原告所稱甲證28)第4 ││ │ │ │ │ 頁第⑸段落中辯稱之高溫60℃的「試驗中」││ │ │ │ │ 執行之功能測試,係依81OF之5.10節…所規││ │ │ │ │ 定,確定待測物在測試過程中無「未被察覺││ │ │ │ │ 的、或間歇性的失效」即可判定為合格。則││ │ │ │ │ 在長達八個多月施工期間便只能始終如一地││ │ │ │ │ 重複宣佈上列驗收標率,豈有資格在105年7││ │ │ │ │ 月28日協商會議前之所有實際言行反而是要││ │ │ │ │ 求降溫至20℃或至少40℃等等,故涉案人於││ │ │ │ │ 前揭函第4 頁中強拉美軍規範之無關條文(││ │ │ │ │ 因為雙方的契約書根本不曾引用或記載81OF││ │ │ │ │ 之第5.10節)當作護身符之伎倆純屬遭遇檢││ │ │ │ │ 舉後之狡辯,其實際言行根本是不折不扣的││ │ │ │ │ 強徵民財民力以供其免費試驗荒謬構想。 ││ │ │ │ │3.再依據本爭點附表項次一之敘述可知涉案人││ │ │ │ │ 於7 月28日之協商會議中隻字不提支付原告││ │ │ │ │ 補償金及修約之事以免遭遇考績不良之行政││ │ │ │ │ 處分,顯屬賴帳行為,則其毫無悔意之情節││ │ │ │ │ 確已昭然若揭。 ││ │ │ │ │4.故本案之涉案人除了涉嫌陸海空軍刑法第57││ │ │ │ │ 條或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以及公務員懲戒法││ │ │ │ │ 第2 條之刑責外,亦須承擔民法246 、247 ││ │ │ │ │ 條所規定之民事賠償責任。 │├─┼────┼──────┼──────────┼────────────────────┤│項│主張: │主張: │主張: │法律見解: ││次│涉案人企│ 事實上當年│1.企圖以期望值3 字卸│涉案人於被告106 年11月7 日國科物籌字第 ││三│圖以並無│原告之負責人│ 責賴帳。 │0000000000號函之中自動附上105 年4 月19日││ │威逼之情│幾度想要自殺│2.企圖以自稱並無威逼│之電子郵件當附件,實質上是不打自招。因為││ │事等語句│。 │ 之情事而大幅減輕民│如果他們想要成功地證明招標單的本意就是甲││ │減免民刑│ 在涉案人通│ 刑事責任。 │證28第4 頁第⑸段落中所辯稱之…高溫60℃的││ │事責任 │知努力去接近│ │「試驗中」執行之功能測試,係依81OF之5.10││ │ │其20℃目標值│出處: │節…規定,確定待測物在測試過程中無「未被││ │ │或至少降溫到│被告106 年3月1日國科│察覺的、或問歇性的失效」即可判定為合格…││ │ │勉強可接受的│物籌字第1060001496號│,則他們必須證明自己的一切言行和電子郵件││ │ │溫度上限(40│函(即原告所稱甲證27│都是三令五申,重複強調81OF之5.10節。也就││ │ │℃)以下,才│)第5頁以及被告106年│是說4 月19日之前的口頭宣示以及當日的電子││ │ │可辦理減價收│11月7 日國科物籌字第│郵件都只能反覆宣示:「8lOF之5.10節是60℃││ │ │受之威逼下,│0000000000號函項次1 │試驗中的功能測試的唯一驗收標準,不必觀察││ │ │常因絕望而萌│之澄復意見欄位第⑵項│降溫的程度」。但是4 月19日之電子郵件卻已││ │ │自殺之念。 │以期望值字卸責及第⑶│經羅列了會議中、40℃、勉強可接受等等威逼││ │ │ │項中,以…云云並未列│之字眼,已足以讓涉案人遭檢舉後想另找81OF││ │ │出處: │於契約內容,故並無貴│之5.10節當防空洞的技倆永遠失敗。 ││ │ │原告中壢大崙│公司所述「威逼」之情│1.正由於涉案人於招標單中漏記其荒謬構想(││ │ │郵局105 年12│事等等語句狡賴。 │ 也就是他自己承認的並未列於契約內容)才││ │ │月30日存證號│ │ 導致原告不幸誤會其真實構想而投標,而且││ │ │碼000129號存│ │ 涉案人也因此無法及時獲得原告之善意忠告││ │ │證信函(即原│ │ 。 ││ │ │告所稱甲證13│ │2.涉案人雖漏記其荒謬構想,但卻擁有驗收大││ │ │)第6 頁 │ │ 權,且被告擁有全國最嚴苛之制式契約書,││ │ │ │ │ 且涉案人又逃避修約,故其口頭上及電子郵││ │ │ │ │ 件所長期多次重覆宣示者即為其驗收標準,││ │ │ │ │ 而且被告制式合約書更強調及先趕工交貨再││ │ │ │ │ 協商(如下一段落所述),故原告只能含淚││ │ │ │ │ 先行施作。故未列於契約內容即為其最大罪││ │ │ │ │ 惡之所在,而非可以脫罪之理由。 ││ │ │ │ │3.左列電子郵件既屬書面通知且被告又貴為全││ │ │ │ │ 國最高之國防科技研發機構,則原告豈可不││ │ │ │ │ 執行其集體決策?(因為那次電子郵件寫著││ │ │ │ │ 會議中已有初步認定,顯然會議中3 字即已││ │ │ │ │ 代表集體決策)。再者,那次電子郵件又羅││ │ │ │ │ 列實際數值40℃來當作其招標單中漏記項目││ │ │ │ │ 之補充說明,甚至拿勉強可接受5 個字強調││ │ │ │ │ 之,則依據雙方所簽約契約通用條款之第五││ │ │ │ │ 條第㈢款〔被告將不付款〕之所有細則(尤││ │ │ │ │ 其是第2 、3 、4 細則〔原告只能先執行以││ │ │ │ │ 免受罰甚至遭遇強制換人之困境〕,搭配著││ │ │ │ │ 通用條款之第一條第㈣款第一句話所產生之││ │ │ │ │ 強大壓力)、以及第五條第款之〔鉅額扣││ │ │ │ │ 款及罰款〕、第八條第款之〔履約督導〕││ │ │ │ │ 、第款所有細則之〔直接解約且找第三人││ │ │ │ │ 來執行〕以及第款〔強制換人〕、第十二││ │ │ │ │ 條第㈠款之所有細則(尤其是第一句話:包││ │ │ │ │ 括目視檢查、性能檢查、任一檢驗不合格均││ │ │ │ │ 屬不合格)、第十二條第㈩第第款之〔││ │ │ │ │ 解約及找第三人來執行〕、以及第二十二條││ │ │ │ │ 第㈨第㈩款之規定,則原告只能含淚先行施││ │ │ │ │ 作以表達原告之勤勉及服從性。試問,這種││ │ │ │ │ 強調勉強可接受卻又是舉世無人可達成的書││ │ │ │ │ 面通知卻還搭配著上述多重嚴厲契約條款之││ │ │ │ │ 強大壓力如果不算是「威逼」,難道還只是││ │ │ │ │ 飯後閒聊? ││ │ │ │ │4.綜上所述,由於涉案人一再宣稱「唯有原告││ │ │ │ │ 試圖努力去接近其口頭宣示之20℃目標值(││ │ │ │ │ 或至少降到書面宣示之勉強可接受的溫度上││ │ │ │ │ 限(40℃)以下),才可辦理減價收受」,││ │ │ │ │ 換言之,若不先執行其指示,則非但別想辦││ │ │ │ │ 理驗收,而且必遭解約兼罰款,故實質上已││ │ │ │ │ 造成原告之負責人連續半年只能處在悲觀絕││ │ │ │ │ 望悔恨的歲月中掙扎,而且又因原告資本額││ │ │ │ │ 偏低故被迫不斷向外增貸來填補這個無底洞││ │ │ │ │ ,更因原告在2016年8 月底之前尚未查出可││ │ │ │ │ 依民法第246 條而反擊,因此在絕望中常萌││ │ │ │ │ 自殺之念。 ││ │ │ │ │5.再查涉案人所發出之招標單以迄105 年10月││ │ │ │ │ 21日宣布違法解約為止之各次口頭宣示及文││ │ │ │ │ 件中非但全無期望值3 字,更沒有加註「期││ │ │ │ │ 望值與驗收全然無關」等字眼以免除原告之││ │ │ │ │ 苦難歲月。顯然期望值三字是涉案人勉強可││ │ │ │ │ 接受勉強可接受的溫度上限(40℃)於遭遇││ │ │ │ │ 原告以中壢大崙郵局105 年12月30日存證號││ │ │ │ │ 碼000129號存證信函大力譴責後,才忽然杜││ │ │ │ │ 撰出來的煙幕彈,故絲毫不能減輕涉案人應││ │ │ │ │ 賠償之責任。 ││ │ │ │ │ ││ │ │ │ │證據方法: ││ │ │ │ │除了方富民於105 年4 月19日寄給原告的電子││ │ │ │ │郵件(即原告所稱甲證3 )已為鐵證,請法庭││ │ │ │ │於必要時亦可考慮傳喚原告之股東(兼會計)││ │ │ │ │及工程師作證是否親耳聽見涉案人宣稱「唯有││ │ │ │ │原告試圖努力去接近其目標值,才可辦理減價││ │ │ │ │收受」,以及作證原告是否被迫不斷向外增貸││ │ │ │ │一事。 │├─┼────┼──────┼──────────┼────────────────────┤│項│主張: │主張: │主張: │法律見解: ││次│涉案人於│ 涉案人及大│ 三度以契約書所沒有│被告自103 年4 月16日開始改制為行政法人之││四│機櫃外觀│正公司於105 │記載且純屬自己捏造的│後,雖已不必遵守政府採購法的許多重要條文││ │上私自為│年3 月4 日以│「有關集線盒放置位置│,但也立即於同年4 月25日頒佈採縱作業實施││ │大正違法│後暗中將集線│仍得由廠商參考示意圖│規章(請參考被告採購作業實施規章),且開││ │驗收且形│盒及電源供應│設計並繪製藍圖」說詞│宗明義第1 條便承諾要對所有廠商符合採購公││ │成嚴重不│器變更至機櫃│掩飾其違法護航之事實│開、公平之原則。故涉案人已因不公平競爭而││ │公平競爭│側面以大幅獲│。 │違反院規,再因外觀上非法驗收而違反國法,││ │的局面。│取加倍之額外│ │違法細節如下: ││ │ │致冷晶片模組│出處: │1.在XB04135PE89-CS契約第45頁之投標單採購││ │ │之安裝空問與│被告105 年11月15日國│ 明細表中以及在YB05012P035PE-CS契約(即││ │ │散熱空間,乃│科物籌字第0000000000│ 原告所稱甲證6 )中之契約採購明細表及其││ │ │屬毀約偷渡之│號函(即原告所稱甲證│ 附件3 之合格標準表中,全都明確敘述集線││ │ │行為,已經造│24)的項次8、106年5 │ 盒必須中裝於機櫃後方,且此類文句均各自││ │ │成對原告之嚴│月12日國科物籌字第10│ 出現4 次,故原告於本自訴狀中特以紅色星││ │ │重不公平競爭│-00000000號函的項次6│ 星符號將其全部標示之,以利庭上速查。由││ │ │。 │、以及106年11月7日國│ 於當初之招標書及合約書既已多處反覆強調││ │ │ │科物籌字第0000000000│ 集線盒之位置,故如原告一類毫無特權之包││ │ │出處: │號函的項次2 。 │ 商絕對只能畢恭畢敬地遵守之。何況XB0413││ │ │被告在不公平│ │ -5PE89-CS 契約第45頁之採購明細表項目1 ││ │ │競爭方面違反│ │ 第3 行的真實原文是依買方採購規格設計、││ │ │其採購作業實│ │ 繪製藍圖…由於買方採購規格購規格設計、││ │ │施規章第1 條│ │ 繪製藍圖買方採購規格既然已在分散於多頁││ │ │。被告在外觀│ │ 多處之4 段文句中反覆指明集線盒必須安裝││ │ │上非法驗收方│ │ 於機櫃後方,顯然具備4 倍威力之強制性。││ │ │面違反XB0413│ │ 至於涉案人在被告106 年11月7 日國科物籌││ │ │-5PE89-CS 契│ │ 字第1060010110號函項次2 文末所狡辯之「││ │ │約(即原告所│ │ 廠商仍得依實際設計規劃出具藍圖」一句話││ │ │稱甲證7 )第│ │ 則屬遭遇檢舉後發明之狡辯,契約書中沒有││ │ │47頁之契約附│ │ 這句話。 ││ │ │加條款第9 條│ │2.何況,原告人員於105年3月4 日在接受涉案││ │ │第1 項。 │ │ 人指定而前往鼎貿公司執行機櫃尺寸試配時││ │ │ │ │ ,非但當場看見大正公司也已經將機櫃送往││ │ │ │ │ 該處試配,而且也看見大正公司當時之集線││ │ │ │ │ 盒等等已依規定製作於機櫃後方,當然其藍││ │ │ │ │ 圖當初也是依照契約書之規定而繪製,且方││ │ │ │ │ 全、得標簽約後之30日內(如XB04135PE89-││ │ │ │ │ CS契約第48頁第十三號附加條款所述)已送││ │ │ │ │ 交需求單位審查合格而得以按圖施工。 ││ │ │ │ │3.故大正公司於105 年3 月4 日以後(彼時大││ │ │ │ │ 正公司大約已逾交期兩個月)暗中違背契約││ │ │ │ │ 書而將集線盒及直流電源供應器等等變更至││ │ │ │ │ 機櫃側面以大幅獲取至少加倍之致冷晶片安││ │ │ │ │ 裝空間與散熱空間乃屬毀約偷渡之行為,已││ │ │ │ │ 經為大正公司非法開拓了左右面等額外可用││ │ │ │ │ 於散熱及安裝電控元件之空間,因此造成對││ │ │ │ │ 原告嚴重不公平競爭。而涉案人卻反而於漫││ │ │ │ │ 長之環測與驗收過程中始終私自護航之,故││ │ │ │ │ 其官商結之嫌疑已昭然若揭。 ││ │ │ │ │4.再者,由於被告於XB04135PE89-CS契約第21││ │ │ │ │ 頁以及YB05012P035PE-CS契約第1 頁之採購││ │ │ │ │ 契約通用條款第一條第㈢款都很明白的列出││ │ │ │ │ 順位表,由順位表可知任何藍圖或如果與招││ │ │ │ │ 標單中之採購明細表及其附件三之合格標準││ │ │ │ │ 表牴觸,則該等藍圖依然無效,以該藍圖作││ │ │ │ │ 私下驗收之行為仍屬違法護航。 ││ │ │ │ │5.故本案涉案人若於合約進行期間發現招標單││ │ │ │ │ 中的任何外觀或規格需要修改,則必須依照││ │ │ │ │ XB04135PE89-CS契約之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 │ │ │ │ 十六條第㈠款以及YB05012P035PE-CS契約原││ │ │ │ │ 文之通用條款第十七條第㈠款之規定而同時││ │ │ │ │ 通知大正公司及原告(以便平等對待廠商)││ │ │ │ │ 共同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及修約方為││ │ │ │ │ 合法。故涉案人等非但已經不平等對待廠商││ │ │ │ │ ,更犯有逃避向上級申請修約、逃避追加工││ │ │ │ │ 程款以便謊報其業績與戰果之罪行,屬淤欺││ │ │ │ │ 壓良民、賴帳不給、爭功諉過、文過飾非,││ │ │ │ │ 陽奉陰違、粉飾太平之官場惡習。 ││ │ │ │ │ ││ │ │ │ │證據方法(勘驗): ││ │ │ │ │法庭可考慮派員至被告或軍中,實地勘查大正││ │ │ │ │公司在案號XB04135PE89-CS中已交貨之三套機││ │ │ │ │櫃之內外造型並拍照存證,且諭令涉案人交出││ │ │ │ │所有藍圖與驗收文件,然後將照片、藍圖以及││ │ │ │ │合約書之附圖等等三者交互比對。 │├─┼────┼──────┼──────────┼────────────────────┤│項│涉案人涉│主張: │主張: │法律見解: ││次│嫌以交期│大正公司得標│第二次文書答覆時主張│1.涉案人謝淑達第一次是在電話中遇原告質問││五│綁標 │3 套,交期為│:兩案分屬「本院」不│ 時便答覆說「因為認為廠商已有製作經驗」││ │ │4 個月,而原│同專案之需求項目,交│ ,然後立即停頓不敢說下去,且立刻轉移焦││ │ │告得標之第一│期係依計畫時程而定。│ 點去談別的問題,顯然是有隱情或自認為說││ │ │批指定交貨量│ │ 漏了嘴。(詳見原告105 年11月14日函第2 ││ │ │為4 套,交期│出處: │ 頁之露餡證據之2) ││ │ │卻限制為3 個│被告106 年5 月12日國│2.此後涉案人在第一次文書答覆(詳見被告 ││ │ │月,相當可疑│科物籌字第0000000000│ 106 年1 月20日國科物籌字第1060000557號││ │ │,顯然是以交│號函之第5 頁項次4 。│ 函項次2 之第2 頁)時勉強拼湊出下列一段││ │ │期作為綁標之│ │ 文句:…參考附件1 …故「本院」評估後「││ │ │手段。 │ │ 認為廠商已有製作經驗」之說法係屬合理…││ │ │ │ │ 。涉案人以為有了「參考附件1 」幾個字且││ │ │出處: │ │ 文書中充滿了「本院」二字便已經一手遮天││ │ │原告105 年11│ │ ,狡辯成功。詎料遭遇原告再度以問題的焦││ │ │月14日函第2 │ │ 點在於我公司責問的第一句話是「為何規格││ │ │頁之露餡證據│ │ 相同,…」因為唯有標案規格相同而指定之││ │ │之2 、中壢大│ │ 交期大不同,才會令人懷疑及氣憤(詳見原││ │ │崙郵局105 年│ │ 告中壢大崙郵局106 年9 月15日存證號碼 ││ │ │11月30日存證│ │ 000085號存證信函之內容4 )等等語句嚴詞││ │ │號碼000110號│ │ 詰問之後,又慌了手腳。 ││ │ │存證信函(即│ │3.於是涉案人迫不得已,只得在第二次文書答││ │ │原告所稱甲證│ │ 覆時改用左方欄位之所述,也就是改稱為交││ │ │12)之內容4 │ │ 期係依計畫時程而定而不敢堅持認為廠商認││ │ │等等 │ │ 為廠商已有製作經驗,但依然自稱為「本院││ │ │ │ │ 」。顯見是知道單純堅持認為廠商已有製作││ │ │ │ │ 經驗的話將來騙不過法官。 ││ │ │ │ │綜上可知,涉案人遭過指控之後,無論口語上││ │ │ │ │或文書上均一路上供詞反覆,自始至終約無法││ │ │ │ │提出一個光明正大之一貫理由,故其綁標嫌疑││ │ │ │ │始終深重。何況於上述兩段落中,其處處自稱││ │ │ │ │為「本院」之措辭是否違法亦待查證。 │├─┼────┼──────┼──────────┼────────────────────┤│項│涉案人企│主張: │主張: │1.由於原告在8 月底才由六法全書查閱到民法││次│圖以詐欺│已經在105 年│己由貴公司負責人簽名│ 有第246 條可資反擊,但執行高溫耐久測試││六│所得之原│7 月28日撤銷│。 │ 之日期則為7 月5 日(僅涉案人達在場),││ │告簽名作│了簽名所代表│ │ 且原告尚未體驗到被告於7 月11日誘簽自願││ │為偽稱沒│之意思表示。│出處: │ 解約性傳真(如爭點附表項次十二)之詭詐││ │有詐欺之│ │涉案人於被告106 年1 │ 程度與7 月28日誘簽詐賭條款(如爭點附表││ │證據 │出處: │月20日國科物籌字第 │ 項次十五)之猙獰面目,故當時尚無十足之││ │ │民法第92條以│0000000000號函6 第11│ 警戒心和強力反擊之對策,故容易因為承受││ │ │及原告中壢大│頁項次1 之澄復意見欄│ 大量威脅和利誘而簽名。 ││ │ │崙郵局106 年│位中記載:…執行「高│2.何況原告之負責人更於上述7 月5 日之後數││ │ │9 月13日存證│溫耐久性測試」並由貴│ 日內遇見涉案人方富民時便責問他:「當初││ │ │號碼000082號│公司負責人簽名(如附│ 你的電子郵件說過測試都是”點”的測試,││ │ │存證信函之附│件一),並無來函中所│ 並非長時間都開著致冷機,更沒要求開放20││ │ │件12。 │述「…當面極力反對,│ ℃假熱源,為甚麼現在全部黃牛?」(詳見││ │ │ │他便…」之情形。 │ 被告105 年11月15日國科物籌字第00000000││ │ │ │ │ -97號函第11頁方富民所發電子郵件內之倒 ││ │ │ │ │ 數第9 行)可見得原告之負責人被迫簽名後││ │ │ │ │ 長期內心悔恨與憤怒之程度(悔恨於自己當││ │ │ │ │ 初因受都是點的測試幾個字的慫恿而投標,││ │ │ │ │ 憤怒於處處被騙)。 ││ │ │ │ │3.但由於原告已在7 月28日的協商會議及時頓││ │ │ │ │ 悟,而至少拒簽了兩種詐欺條款,本項次為││ │ │ │ │ 其中之一,故已實踐了民法第92條之規定(││ │ │ │ │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 │ │ │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更足以證明當初是受││ │ │ │ │ 到威脅和利誘所簽名。 ││ │ │ │ │4.故知涉案人等所沾沾自喜、自鳴得意之所謂││ │ │ │ │ 「已由原告負責人簽名」一事,並非來自原││ │ │ │ │ 告之自由意志,依法無效。但原告所指控「││ │ │ │ │ …當面極力反對,他便仔細來回翻閱合約書││ │ │ │ │ 最後也不得不承認合約書內沒有相關條文…││ │ │ │ │ 」之場景則確已發生,僅只涉案人等認定上││ │ │ │ │ 列場景欠缺客觀第三人在場可作證,行矢口││ │ │ │ │ 否認而已。 ││ │ │ │ │5.至於有關這種突然要求高溫耐久性測試必須││ │ │ │ │ 附帶放動200W假熱源之違法詐欺程度則將於││ │ │ │ │ 本爭點附表之項次十四詳述之。 │├─┼────┼──────┼──────────┼────────────────────┤│項│涉案人公│主張: │主張: │證據方法一(文書證據,原告提出之81OF翻譯││次│然違約讓│由於雙方契約│要求原告無償柝遷機櫃│): ││七│他人強佔│書整本並未無│後上方43mm空間之既成│1.在105 年5 月4 日之前,涉案人從未口頭或││ │原告之唯│片紙隻字記載│完工物品以便鼎貿公司│ 書面聲明願意申報支付折遷補償費給原告以││ │一可用空│原告應保留機│已完工之金屬油管不必│ 便修約柝遷機櫃後方既有裝備。 ││ │問以便掩│櫃後方之任何│拆遷。 │2.然而涉案人竟於上述日期(已經非常逼近交││ │飾其設計│部分空間給其│ │ 貨期限何況原告還須保留一個半月做環測)││ │與協調之│他廠商使用,│出處: │ 突然要求原告無償讓出機櫃後上方43mm之空││ │大失誤 │而且機櫃後方│方富民於105 年5 月5 │ 間以便鼎貿公司已完工之金屬油管不必折遷││ │ │更是契約書所│日寄給原告的電子郵件│ 。 ││ │ │再三強調原告│第2 頁項目1 │3.原告一向以和氣生財為經營理念,故當時神││ │ │唯一可用來安│ │ 訴苦己方為著執行涉案人在本爭點附表項次││ │ │裝散熱模組和│ │ 二、三所提之不可能任務,早已瀕臨倒閉,││ │ │集線盒之寶貴│ │ 卻衡量當時現況,仍舊允諾讓出25mm空間,││ │ │空間。故若要│ │ 奮於5月4日之後數日內立即以電子郵件傳輸││ │ │求讓出則必須│ │ 相關圖面給涉案人理解可讓出之空間範圍。││ │ │修約且補償至│ │4.而涉案人竟仍不知足,只因衡量25mm空間仍││ │ │少相同 │ │ 不足以避開鼎貿公司已經做好的金屬油管,││ │ │ │ │ 故僅只為著追求自己最高考績分數(避免因││ │ │出處: │ │ 支付任何折遷修改費給原告或給鼎貿公司而││ │ │YB05012P035P│ │ 遭上級降低考績評等)而頓萌殺機。遂狠下││ │ │-E-CS 契約第│ │ 心來執行該單位一箭雙雕之陰謀:先假裝不││ │ │45頁和第59頁│ │ 再要求原告讓出空間,再暗中以各種詐欺手││ │ │之中標有紅色│ │ 段及條文而射下第一雕:劫奪原告合法得標││ │ │星號之處。 │ │ 之全部標案預算以酬庸其他廠商。同時也順││ │ │ │ │ 便射下第二雕:順便逃避支付任何拆遷補償││ │ │ │ │ 費給原告或鼎貿公司。 ││ │ │ │ │5.涉案人在方富民於105 年5 月5 日寄給原告││ │ │ │ │ 的電子郵件之所有文句中全未承認自己應為││ │ │ │ │ 一連串設計和協調上的大失誤損失半毛錢,││ │ │ │ │ 反而是要求原告必須鞠躬盡瘁死而後已,以││ │ │ │ │ 便捧出涉案人虛偽之最高業績和收入。 ││ │ │ │ │6.綜上所述可知單純以本項次之爭執點研封涉││ │ │ │ │ 案人即已同時冒犯了民法第184 、第186 等││ │ │ │ │ 侵權相關條款且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 │ │ │ 1 款之嫌疑(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折遷費││ │ │ │ │ )。 ││ │ │ │ │ ││ │ │ │ │證據方法二(聲請實地勘驗): ││ │ │ │ │原告聲請法庭派員至被告院區或軍中已使用單││ │ │ │ │位,實地勘查本案所屬之飛彈發射車架與通訊││ │ │ │ │機櫃(隸屬於系爭YB05012P035PE-CS以及XB04││ │ │ │ │-135PE89-CS 兩次案號之機櫃)之搭配狀況(││ │ │ │ │尤其注意鼎貿公司所製金屬油管所佔用空間之││ │ │ │ │幅度)並拍照存證,以驗證原告所言屬實。 │├─┼────┼──────┼──────────┼────────────────────┤│項│涉案人詐│主張: │主張: │證據方法(文書): ││次│稱自己並│涉案人在右列│並無貴公司所指「故意│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徹底拆穿涉案人謊言││八│未延誤應│主徊張欄位之│或怠惰以致他延數十日│之最直接最強力證物。故自6 月16日起算,涉││ │辦事項,│描述文句純屬│才回答是否承認…」之│案人確定是一共拖延數十日才處理ETC 之請示││ │以便欺騙│企圖瞞騙法官│事。 │。 ││ │法官。 │之文書技巧。│ │ ││ │ │ │出處: │法律見解: ││ │ │ 且一葉知秋│被告106 年5 月12日國│1.由於原告所提延長履約期限之要求,完全符││ │ │,涉案人在歷│科物籌字第0000000000│ 合YB05012P035PE-CS契約中之通用條款第七││ │ │次回覆原告之│號函(即原告所稱甲證│ 條第㈥款第1 項目之第⑴及第⑵細目:不可││ │ │澄復意見欄位│28)項次3 之澄復意見│ 抗力之事故(例如颱風)以及第⑸細目:本││ │ │中,經常都是│欄位。 │ 院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涉案人拖延數十日││ │ │以文書技巧為│ │ 才答覆ETC 之請示)。故原告於中壢大崙郵││ │ │往後庭訊時之│ │ 局106 年9 月15日存證號碼000085號存證信││ │ │狡辯預先鋪路│ │ 函之駁斥內容第3.段落中指控說「需求單位││ │ │。 │ │ 以非法手段阻撓測試,則必須立即先賠償道││ │ │ │ │ 歉,再加上他們又因故意或怠惰以致拖延數││ │ │出處: │ │ 十日才回答是否承認ETC 的測試設備合用等││ │ │通訊軟體LINE│ │ 等,則協商後之新交期必須全無附加條件,││ │ │對話記錄(即│ │ 所以他們根本沒資格另設陷阱」。 ││ │ │原告所稱甲證│ │2.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則為拆穿涉案人左列││ │ │5 )第4 頁之│ │ 謊言之最強力佐證。由其第1 頁可知,原告││ │ │7 月12日簡訊│ │ 在105 年6 月16日左右已經開始在ETC 實施││ │ │為涉案人確定│ │ EAT 試驗,而涉案人卻未於第1 第2 日立即││ │ │拖延數十日之│ │ 去檢查ETC 之溫度測試櫃之溫度變化率紀錄││ │ │最強力佐證原│ │ ,又由原告105 年7 月22日函第1 頁最下方││ │ │告在原告105 │ │ 一行亦知:其實是遲至6 月20餘日左右才由││ │ │年7 月22日函│ │ ETC 測試員誠實請示涉案人是否願意承認其││ │ │(即原告所稱│ │ 溫度測試櫃合用的問題(因其溫度測試櫃在││ │ │甲證17)中列│ │ 升溫尾段進入穩態前有短暫幾分鐘超他容許││ │ │舉五大合法合│ │ 公差的超越量)。但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 │情合理之理由│ │ 錄第4 頁知涉案人其實是在105 年7 月12日││ │ │要求延期交機│ │ 才簡訊通知原告不承認ETC 的測試櫃,故自││ │ │。而其中涉案│ │ 6 月16日起算,涉案人已經一共拖延數十日││ │ │人拖延答覆屬│ │ 才有反應。故涉案人自己極端嚴重延誤環境││ │ │於最重要項目│ │ 測試實早已昭然若揭。 ││ │ │。 │ │3.既已昭然若揭,而涉案人竟還撒謊說並無延││ │ │ │ │ ,顯然是企圖為自己增訂之詐賭陷阱(詳見││ │ │ │ │ 原告中壢大崙郵局106 年9 月13日存證號碼││ │ │ │ │ 000082號存證信函第15頁以及105 年11月14││ │ │ │ │ 日函第2 頁)尋找立足點以騙取審判官之認││ │ │ │ │ 同心理。 ││ │ │ │ │4.涉案人在被告106 年5 月12日國科物籌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項次3 之澄復意見欄位第⑴││ │ │ │ │ 項目中仍然掙扎著狡辮說:「已於民國105 ││ │ │ │ │ 年6 月22日向本院環工組請教…本院將此訊││ │ │ │ │ 息電話轉達予貴公司。」以上短文故把向環││ │ │ │ │ 工組請教的日期和轉達與貴公司的事件寫在││ │ │ │ │ 同一個簡短的段落中,且故意不寫出他們真││ │ │ │ │ 正電話通知原告的日期,以便於讓審判官誤││ │ │ │ │ 以為他們在6 月22日就已經轉達與原告了。││ │ │ │ │ 以上涉案人這套撰文詭辯的技巧堪稱偷天換││ │ │ │ │ 日(錯置日期),何況他們更於上列段落中││ │ │ │ │ 意詐稱「台灣電子檢驗中心(ETC )的測試││ │ │ │ │ 設備因控溫未達MIL-STD-81OF之標準,恐有││ │ │ │ │ …」,而實際上依照原告在本爭點列表項次││ │ │ │ │ 十一及十三之解說即可知,ETC 的測試設備││ │ │ │ │ 其實堪稱國內少數優良合格之設備且完全合││ │ │ │ │ 乎810F中斷處理原則之融通標準,反而是涉││ │ │ │ │ 案人為大正公司非法驗收之台威公司之溫度││ │ │ │ │ 測試櫃完全違背契約書。 │├─┼────┼──────┼──────────┼────────────────────┤│項│涉案人謊│主張: │主張: │1.如原告中壢大崙郵局106 年9 月13日存證號││次│稱原告違│真正違約在先│原告違約在先。 │ 碼000082號存證信函所述:涉案人在交期已││九│約在先以│造成交期延─│ │ 經相當迫近的時候,才先後通知大正公司以││ │求脫罪卸│誤的便是涉案│出處: │ 及原告等兩家公司各自都要立刻大改設計以││ │責 │人自己。 │被告106 年11月7 日國│ 追求在15分鐘內加開200W假熱源且達成由60││ │ │ 因為如果涉│科物籌字第0000000000│ ℃降溫到20℃之性能目標,而且和兩家公司││ │ │案人不在緊鄰│號函項次6 之澄復意見│ 都期約大約延期5 個月的新交期(且口頭宣││ │ │YB05012P035P│欄位。 │ 稱延期罰款最高僅達合約總金額之20% ,不││ │ │-E-CS 契約原│ │ 必過分悲觀)。因此原告被迫立即且反覆變││ │ │定交期前才突│ │ 更設計及拆裝機櫃後壁及內部結構以試圖趨││ │ │然堅持契約書│ │ 近其目標值。 ││ │ │所沒有記載且│ │2.可見得造成原告以及大正公司無法即時交貨││ │ │舉世無人可達│ │ (也就是涉案人所謂的「違約在先」)的真││ │ │成之荒謬要求│ │ 正原因,就是涉案人在將近交貨的時間才提││ │ │作為驗收標準│ │ 出契約書所沒有記載的荒謬要求,因此真違││ │ │,則何必和兩│ │ 約在先的是涉案人自己。 ││ │ │家得標公司都│ │3.另外在涉案人於4 月15日前來訪察原告之前││ │ │期約大約延期│ │ ,原告早已被迫遵照涉案人之指示而變更機││ │ │5 個月的新交│ │ 櫃後壁及相關電控之設計以及對外發包訂購││ │ │期。 │ │ 新零件。故來訪之兩位涉案人在原告公司內││ │ │ │ │ 部看見的機櫃全都是:後壁以外之其他各面││ │ │ │ │ 全部都已妥善完工,但僅只後壁則全部都已││ │ │ │ │ 處於折開來改造的狀態。故造成原告只能反││ │ │ │ │ 覆處於改造與組裝試驗狀態的罪魁禍首就是││ │ │ │ │ 涉案人自己。 │├─┼────┼──────┼──────────┼────────────────────┤│項│涉案人涉│主張: │主張: │1.依照原告與被告往來之經驗已知無論修約、││次│嫌連續偽│檢調單位可依│自稱已有權責長官核批│ 解約或驗收合格均應蓋有關防(如原告中壢││十│造文書 │照最右列欄位│。 │ 大崙郵局106 年9 月13日存證號碼000082號││ │ │蒐證,若查證│ │ 存證信函之附件5 ),不可能如被告105 年││ │ │屬實即可依公│出處: │ 10月21日國科物籌字第1050008961號函(即││ │ │訴罪起訴。 │被告106 年11月7 日國│ 原告所稱甲證22)、105 年11月15日國科物││ │ │ │科物籌字第0000000000│ 籌字第1050009797號函、106 年1 月20日國││ │ │出處: │號函項次4 │ 科物籌字第1060000557號函、106 年3 月1 ││ │ │刑法第211 或│ │ 日國科物籌字第1060001496號函、106 年5 ││ │ │213 條。 │ │ 月12日國科物籌字第1060003834號函、106 ││ │ │ │ │ 年9 月14日國科物籌字第1060008140號函(││ │ │ │ │ 即原告所稱甲證29)以及106 年11月7 日國││ │ │ │ │ 科物籌字第1060010110號函等等全部僅只蓋││ │ │ │ │ 有橡皮圖章。故上述各文件之中有些可能已││ │ │ │ │ 涉嫌偽造文書。 ││ │ │ │ │2.如本爭點附表項次十一所述:如果涉案人辯││ │ │ │ │ 稱105 年所應繳交之台威紀錄紙已經失蹤或││ │ │ │ │ 當年並未繳交,然而自己又不去核對台威溫││ │ │ │ │ 度測試櫃之溫度變化率則屬瀆職。又若涉案││ │ │ │ │ 人自行偽造或收受不實之驗收報告書辦理結││ │ │ │ │ 案且付款給大正公司則涉及偽造文書。而此││ │ │ │ │ 事又關係著是否官商勾結以及我國軍品品質││ │ │ │ │ 之可靠性。 │├─┼────┼──────┼──────────┼────────────────────┤│項│涉案人對│主張: │主張: │法律見解: ││次│著國家以│一、涉案人詐│若原苦提不出實體證據│證據方法(文書證據): ││十│及對著原│欺國家以及納│則將反控誣苦罪。 │ 原告在105 年6 、7 月間緊隨在大正公司之││一│告雙向詐│稅人:涉案人│ │後而將通信機櫃送往台威公司執行環境測試,││ │欺 │在105 年明知│出處: │但發覺有異,故將測試紀錄統計整理為台威公││ │ │台威公司之溫│在被告106 年11月7 日│司溫度測試櫃記錄照片及圖表(即原告所稱甲││ │ │度測試櫃;完│國科物籌字第00000000│證2 ),此一文件為直接證明涉案人雙向詐欺││ │ │全不夠資格承│-10號函疑義說明回覆 │之最強力實體證據: ││ │ │包本案,竟仍│表項次5 之澄復意見欄│1.台威公司溫度測試櫃記錄照片及圖表第1 至││ │ │以虛偽之測試│位中宣稱「貴公司若無│ 第7 頁之照片乃原告之機櫃置於台威公司之││ │ │報告書在性能│實證亦當負起對他人不│ 溫度測試櫃內部,執行一次溫度循環測試時││ │ │上作違法驗收│實指控之法律責任。…│ 所拍照之溫度測試櫃正面之連續降溫紀錄。││ │ │以圖利大正公│」等等以便嚇阻原告之│ 細查各照片,我們可以看出照片中可程式溫││ │ │司。 │控訴行動。 │ 溼度控制器所顯示之紅色溫度數值,與下方││ │ │二、涉案人詐│ │ 溫濕度記錄器所顯示之藍色溫度跑值非常接││ │ │欺原告:原告│ │ 近,至於第2 頁到第7 頁所顯示的去個紅色││ │ │原已預約在 │ │ 倒數計時數值相減所推算出來的各照片之問││ │ │ETC 及台威兩│ │ 的時間間隔,則又與手機拍照時自動言錄下││ │ │家公司同時執│ │ 來的檔名時問相減所算出來的時間間隔完全││ │ │行環境測試以│ │ 吻合。 ││ │ │便趕工交貨,│ │2.至於第9 頁之溫度變化率圖表乃原告根據各││ │ │但涉案人先以│ │ 照片內容所顯示之時問及溫度數據,加上手││ │ │詐術阻斷原告│ │ 機拍照時自動產生之檔名所顯示之時間而製││ │ │在合格環測包│ │ 作出來之EXCEL 檔案。 ││ │ │公司(ETC )│ │3.由第9 頁之溫度變化率統計圖表之欄6 可知││ │ │之進度,且不│ │ 台威公司之溫度測試櫃承包本案時其溫度變││ │ │警告原告說台│ │ 化率僅達0.14到1.19℃/分鐘之間而已,與││ │ │威公司之溫度│ │ 雙方契約書之附件二之低溫儲存、高溫儲存││ │ │測試櫃不合格│ │ 和溫度循環各項目的三幅附圖之上下方所規││ │ │,而且也不向│ │ 定的溫度循環個項目的3 幅附圖知上下方所││ │ │上級申報免除│ │ 規定的溫度變率3 ℃/分鐘(在YB05012P03││ │ │原告延期交貨│ │ -5PE-CS 契約共計出現5 次,也在XB04135P││ │ │之罰款以利原│ │ -E89-CS 契約出現3 次,原告特地以紅色下││ │ │告有時間再尋│ │ 紅線加上附圓圈之星號標示之以利法官速查││ │ │求其它合格測│ │ )相差很多倍,而並非幾個百分點而已。 ││ │ │試廠商且申辯│ │4.又由統計表之欄9 (台威公司測試櫃之計時││ │ │ETC 之合用性│ │ 問延誤)之最下一列可知其降溫時間之計時││ │ │,等於逼迫原│ │ 間延誤已達1 小時25分鐘,早已超過810 規││ │ │告為了趕交期│ │ 定的五分鐘容許誤差的數十倍(請查:810F││ │ │便只能留在、│ │ 翻譯之第5.2 節第g.項目)。 ││ │ │公司與涉案人│ │5.任何人從台威公司之溫度測試櫃前方十公尺││ │ │同流合污。 │ │ 內之任何角度目視,即可知其配備有紀錄器││ │ │ │ │ 及紀錄紙,又涉案人在職務上必須收取紀錄││ │ │ │ │ 作為驗收合格證據之一部分,而且必須分析││ │ │ │ │ 錄紙上之紀錄線,則必可發現類似於台威公││ │ │ │ │ 司溫度測試櫃記錄照片及圖表第8 頁照片所││ │ │ │ │ 顯示之高低溫轉換期間的記錄曲方(是平緩││ │ │ │ │ 的圓弧線,一看就知道和契約書之附件二各││ │ │ │ │ 附圖中的陡峭斜直線相差極遠),另外涉案││ │ │ │ │ 人更在職務上必須拿紙、筆和計算機以驗算││ │ │ │ │ 其實際溫度變化率,則又必然可製作出類似││ │ │ │ │ 於原告在台威公司溫度測試櫃記錄照片及圖││ │ │ │ │ 表第9 頁所作之圖表,故涉案人必知台威公││ │ │ │ │ 司之溫度測試櫃完全不夠資格承包本案,而││ │ │ │ │ 竟然偽裝不知以便於為大正公司非法護航驗││ │ │ │ │ 收。 ││ │ │ │ │6.又由於原告得標承製之機櫃在尺寸與材質規││ │ │ │ │ 定上以及環境測試之常溫(23℃)、高溫(││ │ │ │ │ 60℃)、低溫(-10℃)之定義上與大正公││ │ │ │ │ 司得標必100%相同,故起始溫度(Ts)及最││ │ │ │ │ 終溫度(Tf)100%相同,僅致冷模組及其他││ │ │ │ │ 電控器材可以不同(但仍有800W之共同限制││ │ │ │ │ ),故重量(m )及熱容量(Cp)之總體差││ │ │ │ │ 異也極少,故依照本案契約書所指定貨源之││ │ │ │ │ 美商Custom Thermoelectric 公司所公佈之││ │ │ │ │ 物理學技術資料可知(詳見810F翻譯第1 頁││ │ │ │ │ 下方公式t=m ‧Cp‧(Ts-Tf )/Q ,其中││ │ │ │ │ Q 在本案中代表溫度測試櫃所能提供之最大││ │ │ │ │ 功率),大正公司之機櫃受測時之溫度紀錄││ │ │ │ │ 數據(t )必然是非常類似於台威公司溫度││ │ │ │ │ 測試櫃記錄照片及圖表所示,非常不及格。││ │ │ │ │ 故庭上查證涉案人是否非法護航驗收之首要││ │ │ │ │ 工作即為論令涉案人提出105 年5 、6 月間││ │ │ │ │ 存檔之XB04135PE89-CS案大正公司3 台機櫃││ │ │ │ │ 之驗收報告書以及當時溫度記錄器所刻畫出││ │ │ │ │ 線條之記錄紙。且將該3 台機櫃至少抽驗一││ │ │ │ │ 台重新送回台威公司測試。 ││ │ │ │ │7.如果涉案人宣稱當年並未收取紀錄紙,則屬││ │ │ │ │ 瀆職之鐵證,另外若法院比對抽驗重測所得││ │ │ │ │ 之實際溫度記錄曲線確實是與當年之驗收報││ │ │ │ │ 告書相差甚遠,則同樣是鐵證如山。 ││ │ │ │ │8.根據雙方契約書第12條第㈠款:包括目視檢││ │ │ │ │ 查、性能測試,任一檢驗方式不合格,均屬││ │ │ │ │ 不合格。而涉案人竟然在外觀目視檢查和性││ │ │ │ │ 能測試兩方面都已經為大正公司非法驗收入││ │ │ │ │ 庫。故可推論出涉案人必然是以虛偽不實之││ │ │ │ │ 驗收報告書呈報歸檔,除犯有偽造公文書罪││ │ │ │ │ 嫌之外,更屬於對著國家及納稅人直接詐欺││ │ │ │ │ 以圖利他人之行為。 ││ │ │ │ │9.另涉案人方富民曾於104 年介紹原告傳真環││ │ │ │ │ 境試驗之規格給台威公司去估價。原當時已││ │ │ │ │ 接受其意見而詢價,且於105 年與台威公司││ │ │ │ │ 預約排定執行環境測試的日程表。 ││ │ │ │ │10.然而涉案人在隔年5 、6 月自己已先行到 ││ │ │ │ │ 台威公司會驗大正公司之機櫃,在發現台威││ │ │ │ │ 公司之溫度測試櫃完全不夠資格承辦本案之││ │ │ │ │ 後,隱瞞事實,非但作弊護航,而且亦不警││ │ │ │ │ 告隨在台威公司排驗之原告,而且也不向上││ │ │ │ │ 級申報修約且免除所有延期交貨之罰款(以││ │ │ │ │ 便原告有時間尋求其它合格測試廠商且有時││ │ │ │ │ 間向涉案人申請複查ETC 之合用性),總之││ │ │ │ │ ,就是逼迫,原告為了趕交期便只能留在台││ │ │ │ │ 威公司與涉案人同流合污。 ││ │ │ │ │11.可見得涉案人是到處作弊以護航大正公且 ││ │ │ │ │ ,然後再以本爭點附表項次十一到十五所述││ │ │ │ │ 之多重詐欺手段處處欺騙且欺壓原告,因而││ │ │ │ │ 得以劫奪整套標案之預算得逞。 ││ │ │ │ │12.同時可知被告於本案中全未達成其採購規 ││ │ │ │ │ 章第一條(詳見被告採購作業實施規章) ││ │ │ │ │ 對國家及人民所作符合採購公開、公平原 ││ │ │ │ │ 則之承諾。 ││ │ │ │ │ ││ │ │ │ │證據方法二(勘驗): ││ │ │ │ │ 法庭可考慮派員實地勘查台威公司(地址:││ │ │ │ │桃園市○○鄉○○村○○○○00號。電話:03││ │ │ │ │-0000000。)曾使用於本案之溫度測試櫃並拍││ │ │ │ │照存證。又若涉案人否認犯案,則可諭令被告││ │ │ │ │將隸屬於被告XB04135PE89-CS購案之己驗收3 ││ │ │ │ │台通信機櫃抽調一台送回台威公司之上述溫度││ │ │ │ │測試櫃重測,以勘驗其溫度變化率之違法程度││ │ │ │ │。 │├─┼────┼──────┼──────────┼────────────────────┤│項│涉案人引│主張: │答辯主張: │ 原告之負責人於八月下旬方始發現民法有││次│誘原告簽│當時之傳真雖│…係因貴公司於105 年│246 條可作為抗辯基礎,故7 月11日仍秉持著││十│發自動承│謙卑但並未實│6 月16日開始…恐有交│客戶至上、和氣生財之理念而發出如中壢大崙││二│諾解約之│質自動承諾解│貨品質不良之疑慮。 │郵局106 年9 月13日存證號碼000082號存證信││ │傳真 │約。故涉案人│ │函件13之傳真。但幸虧忠厚中帶有機警,故當││ │ │於本項次中屬│出處: │日之傳真雖謙卑但並未實質自動承諾解約。今││ │ │於詐欺未遂。│被告105 年11月15日國│描述涉案人故意詐欺之手段如下: ││ │ │(但仍已依恃│科物籌字第0000000000│1.如本爭點附表項次二、三所述,涉案人其實││ │ │其他項次而得│號函項次10之第7 頁。│ 是在當年五、六月間已經明知自己違犯民法││ │ │逞) │ │ 第246 條,卻不知悔改、不給補償費、不消││ │ │ │ │ 逾期罰款,不修約明定驗收標準及重訂合理││ │ │出處: │ │ 交期;反而趁火打劫,假計畫時程急迫名而││ │ │原告中壢大崙│ │ 行本項次詐欺之實。 ││ │ │郵局106 年9 │ │2.但如爭點附表項次十六所述,則涉案人所預││ │ │月13日存證號│ │ 約之交期本身就不具備合法性,故原告之負││ │ │碼000082號存│ │ 責人若誤信交期已近而自認為理虧而簽發自││ │ │證信函檢舉內│ │ 動承諾解約之傳真,那才真是夠蠢。 ││ │ │容之第11條及│ │3.又如爭點附表項次四及項次十一所述,涉案││ │ │其附件13。 │ │ 人實質上是暗中作弊而為大正公司作雙重違││ │ │ │ │ 法之驗收。顯然涉案人既已營和舞弊,則其││ │ │ │ │ 。口口聲聲自稱之「監測」其實都是「監守││ │ │ │ │ 自盜」,都是以吹毛求疵為手段來達成順我││ │ │ │ │ 者昌、逆我者亡之目標,故原告若簽發自動││ │ │ │ │ 承諾解約之傳真那才真是天下第一號大傻瓜││ │ │ │ │ 。 │├─┼────┼──────┼──────────┼────────────────────┤│項│涉案人違│主張: │主張: │有關項目壹之法律見解: ││次│反美軍規│壹、涉案人之│於105 年7 月12日通知│1.所謂涉案人之招標單十分粗製濫造之實例為││十│範以便阻│招標單本日身│原告:需要「要求實驗│ :(a).涉案人招標單所記載之規格數據絕大││三│斷原告在│就粗製濫造,│室將溫度升降準確控制│ 多數並未附記容許公差,(b).810F翻譯第3 ││ │群之環測│並未遵守810F│在2 度℃內以符合規範│ 頁之5.2 節(測試環境的容許公差)之第a.││ │進度 │。 │。」且於7 月28日之協│ 項目第4 行記載著…幾個溫度感測器放置在││ │ │貳、涉案人以│商會議中頑固堅持之。│ 整個受測器周圍且儘量靠近受測品,卻又不││ │ │詐術欺負老實│ │ 至於讓受測品溫度影響氣流溫度之幾個代表││ │ │人。 │出處: │ 性的位置。而這幾處測得之溫度均應保持於││ │ │參、涉案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規定測試溫度之±2 ℃(±3.6 ℉)容許公││ │ │環境測試階段│第4 頁之簡訊。另於原│ 差內…,顯然涉案人並未記載說需要安裝這││ │ │全然不遵守81│告中壢大崙郵局106年9│ 幾個溫度感測器,故本身就沒有遵守810F,││ │ │OF之中斷處理│月13日存證號碼000082│ 故全無資格假借容許公差之名義而對原告詐││ │ │原則。 │號存證信函之附件12第│ 欺。 ││ │ │肆、涉案人在│一頁之會議目的中標示│2.另外又如本爭點附表項次二、三、十四所述││ │ │驗收階段監守│,更在第2 頁之測試補│ :涉案人於本案中又經常漏記810F所規定其││ │ │自盜,故更無│充說明之第1 項目中重│ 份內應羅列之所有數據、圖表、需施加之應││ │ │資格偽裝嚴守│複。 │ 力然容許公差,甚至文法不通,互相矛盾,││ │ │810F(詳見本│ │ 導致無法在文句上表達出高溫環測中竟有急││ │ │爭點附表項次│ │ 速降溫的荒謬構想,顯然是「將帥無能,累││ │ │十一)。 │ │ 死三軍」,也彰顯涉案人於招標時自己就沒││ │ │ 綜上所述可│ │ 有遵守810F。 ││ │ │知涉案人在本│ │ ││ │ │項目中施的是│ │有關項目貳之證據方法(證人): ││ │ │一種一面做賊│ │法庭於必要時可傳喚在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 │ │一面喊賊的詐│ │ETC, Electronics Testing Center ,Taiwan ││ │ │術。 │ │。地址:桃園市○○區○○路○○巷○ 號。電話││ │ │ │ │:00-0000000。)曾經承辦本案環測之員工呂││ │ │出處: │ │佳鴻」以及介紹人李懿玲作證,以及派員實地││ │ │810F翻譯第3 │ │勘查ETC 曾使用於承包本案之溫度測試櫃,並││ │ │頁第5.2 節、│ │拍照存證。 ││ │ │第7 頁第5.11│ │ ││ │ │節、以及第13│ │有關項目貳之法律見解: ││ │ │頁和第15頁之│ │ 105 年6 月,ETC 測試員因為閱讀了81OF第││ │ │第4.3 節。 │ │二部份之501.4-6 頁之第4.2 節之a.段落…發││ │ │ │ │生較大變化(超過2 ℃(3.6 ℉)…(見810F││ │ │ │ │翻譯第13頁)而遲疑了一兩個小時,ETC 的測││ │ │ │ │試承辦人發現他已經為了遵守契約書上所規定││ │ │ │ │的溫度變率需設定在3 ℃/分鐘,以至於溫度││ │ │ │ │測試櫃的自動控制系統便使用了幾乎是最高功││ │ │ │ │率而達成了目標溫度變率,但到達溫度目標值││ │ │ │ │之瞬間短暫時則跑出超越量(但超出2 ℃容許││ │ │ │ │偏差量的時問並不到幾分鐘),但仍擔心涉案││ │ │ │ │人不接納其測試報告,故請原告轉達(詳見原││ │ │ │ │告105 年7 月22日函所列之理由2 )。 ││ │ │ │ │ 然而涉案人明知81OF該段落之本身文義僅││ │ │ │ │只強調在繼續測試之前應先將受測品的溫度(││ │ │ │ │或包含濕度)再度建立起來而已,換句話說,││ │ │ │ │該段落宣示的是「可以繼續測試」。而涉案人││ │ │ │ │竟先拖延答覆以便拖延原告在ETC 之環測進度││ │ │ │ │,數十日後再假借某某博士之名義而宣布了一││ │ │ │ │則整本810F的條文都找不到的新發明:「要求││ │ │ │ │實驗室(ETC )將溫度升降準確控制在2 度℃││ │ │ │ │內」。故知涉案人明顯是在找理由繼續拖延原││ │ │ │ │告在ETC 之環測進度,以便欺負忠厚老實的 ││ │ │ │ │ETC 測試員以及原告。 ││ │ │ │ │ ││ │ │ │ │有關項目參之(涉案人不遵守中斷處理原則)││ │ │ │ │之法律見解: ││ │ │ │ │1.涉案人在本項次中是以故意不執行810F第一││ │ │ │ │ 部份之5.11節所敘述之中斷處理原則來阻斷││ │ │ │ │ 原告在ETC 之環測進度。如此一來,這種將││ │ │ │ │ 師不單是「累死三軍」而已,其實是「自己││ │ │ │ │ 動手殺害三軍」。 ││ │ │ │ │2.810F翻譯之附圖1 乃原告之負責人融合我國││ │ │ │ │ 各大學用書之公式、術語以及歷屆高考自動││ │ │ │ │ 控制類科試題而繪製之學理圖。該附圖顯示││ │ │ │ │ :大多數溫度測試櫃在轉換時期必然仍有一││ │ │ │ │ 些超越量或不定量及在時問上仍有等待系統││ │ │ │ │ 進入穩態(stable state)之延遲時間,它││ │ │ │ │ 又名為安定時間(settle time )。事實上││ │ │ │ │ ,唯有體積夠大功率夠高且配備著極為先進││ │ │ │ │ 軟硬體之溫度控制櫃才有能力把各種體積不││ │ │ │ │ 同、重量不同或熱窄量不同之負載(例如接││ │ │ │ │ 受環境測試之各類軍品便是一種負載)都控││ │ │ │ │ 制成最理想的臨界阻尼之狀態(安定時問為││ │ │ │ │ 零)。欠阻尼容易發生超越量因而導致短暫││ │ │ │ │ 超標率試驗(overtest),而過阻序尼則容││ │ │ │ │ 易發生不定量因而導致欠標準試驗( ││ │ │ │ │ undertest )。 ││ │ │ │ │3.台威公司溫度測試櫃記錄照片及圖表之第10││ │ │ │ │ 頁乃原告之負責人以契約書的附件二的第三││ │ │ │ │ 種溫度測試(溫度循環測試)的要求規格為││ │ │ │ │ 基準,加繪ETC 和台威公司的測試櫃溫度轉││ │ │ │ │ 換軌跡而繪製的比較圖。ETC 和台威的測試││ │ │ │ │ 櫃溫度軌跡分別屬於圖中之綠色軌跡線和紅││ │ │ │ │ 色軌跡線,顯然ETC 的測試櫃屬於情節輕微││ │ │ │ │ 的欠阻尼狀態,所以它不但能達成3 ℃/分││ │ │ │ │ 鐘之溫度變化率需求,而且安定時問只需要││ │ │ │ │ 幾分鐘,所以ETC 有資格按照中斷處理程序││ │ │ │ │ 而完成測試;至於台威公司的測試櫃則屬之││ │ │ │ │ 非常嚴重之過阻尼狀態,所以它已背離招標││ │ │ │ │ 單記載之之溫度變化率需求達好幾百個百分││ │ │ │ │ 點,而且安定時間長達一個多小時,也超出││ │ │ │ │ 810F翻譯之第一部份5.2 節第g.項目(時間││ │ │ │ │ )1%限制之幾十倍,所以台威公司完全沒有││ │ │ │ │ 資格當作本案的溫度測試廠商。 ││ │ │ │ │4.810F在許多頁面(如810F翻譯第一部分之第││ │ │ │ │ 5.11節全部、第二部分對應於原文501.4-9 ││ │ │ │ │ 頁之第4.3 節以及第二部分對應於原文502.││ │ │ │ │ 4-5 頁之第4.3 節)均列出試驗因超出一般││ │ │ │ │ 容許公差值而中斷後仍可恢復試驗之變通程││ │ │ │ │ 序。由此可知:以美國這個廣土眾民之世界││ │ │ │ │ 第一強國而言,應當也是全國各地高等測試││ │ │ │ │ 計備之性能及數量仍不足以應付所有種類軍││ │ │ │ │ 品之測試需求,所以美國國防部才會在810F││ │ │ │ │ 之不少章節中訂有偶然短暫超出一般容許公││ │ │ │ │ 差而中斷後之處理程序,簡單歸納如下:因││ │ │ │ │ 次標準試驗(undertest )或超標準試驗(││ │ │ │ │ overtes )而造成中斷時,便應當依照其處││ │ │ │ │ 理程序所規定之時間點繼續執行且完成測試││ │ │ │ │ ,且兩者若能證明發生中斷時以及恢復測試││ │ │ │ │ 之後均未發生失效狀況即可驗收之。 ││ │ │ │ │5.故本案之病根在於涉案人故意不遵守上述之││ │ │ │ │ 變通程序。試問涉案人既已道貌岸然長期偽││ │ │ │ │ 裝拼命催促交貨,豈可不樂於採用變通程序││ │ │ │ │ ?豈可一面長期拖延答覆ETC 之認可請示,││ │ │ │ │ 一面籌劃新詐術?豈可最後協商會議時再以││ │ │ │ │ 要求ETC 先改良設備之曠日廢時條件作為談││ │ │ │ │ 判籌碼,如此這般之假面具,十足彰顯其阻││ │ │ │ │ 斷原告在ETC 之環測進度以劫奪標案而不顧││ │ │ │ │ 慮國防計畫時程之詐欺心態。 ││ │ │ │ │6.再說雙方的整本契約書以及美國的整本810F││ │ │ │ │ 規範兩者均全未預先指示說發生輕微中斷時││ │ │ │ │ 應當捨棄該次承包測試之TUF 公司,更沒有││ │ │ │ │ 指示說要該等公司改良到完全不超出一般誤││ │ │ │ │ 差容許值才可恢復測試,故涉案人於通訊軟││ │ │ │ │ 體LINE對話記錄第4 頁以及在原告中壢大崙││ │ │ │ │ 郵局106 年9 月13日存證號碼000082號存證││ │ │ │ │ 信函之附件12所列出之會議目的,純屬假公││ │ │ │ │ 濟私之詐術。 ││ │ │ │ │ │├─┼────┼──────┼──────────┼────────────────────┤│項│涉案人於│主張: │主張: │證據方法(鑑定人): ││次│環創時期│本項次乃嚴重│(以下為遭到檢舉之後│法庭可考慮指定公正之相關類科之專家學者為││十│突然耍詐│詐術,涉案人│的辯詞:) │鑑定人,以鑑定原告之負責人所譯之810F翻譯││四│違約提高│除了必須賠償│ 本案環境試驗採美軍│是否公正正確,以及下列法律見解是否吻合美││ │環測規格│與其他詐術共│810F規範執行,其5.8.│軍規範之原旨。 ││ │ │同達成劫奪標│2 節「待測物之運轉」│ ││ │ │案預算得逞造│中寫到:待測物需運轉│法律見解: ││ │ │成之主要損害│在最具代表性的操作模│1.由於810F在許多頁面中重複強調裁製合身(││ │ │175 萬元之外│式下(從性能與熱能觀│ tailoring )數十次,而且在810F翻譯第12││ │ │,還必須賠償│點來定義此操作模式)│ 頁的第一部份第6.1 節中強調「本規範要求││ │ │因為本項次單│…。 │ 的成果是要針對著環境應力根絕過度設計和││ │ │獨侵權行為之│ 涉案人再於後續段落│ 設計不足以及根絕過度測試和測試不足之軍││ │ │額外損害2 萬│中以多重拐彎扶角之文│ 品…。因此招標單本身必須就是EES 仔細裁││ │ │元。 │章,自以為成功地把開│ 製合身(在設計規格和測試規格上避免過猶││ │ │ │啟200W假熱源和5.8.2 │ 不及)的成果,故涉案人(EES )與原告之││ │ │出處: │節之間用補充說明的手│ 權利義務關係就只能限定在招標單與契約書││ │ │依據民法第 │段扯上了關係。 │ 本身,招標單中如有任何遺漏疏失與文法不││ │ │186 條(公務│ │ 通,則其所引發之爭議及財物損失以及交期││ │ │員因故意違背│出處: │ 之延宕均必須由涉案人(EES )負起全責。││ │ │對於第三人應│被告105 年11月15日國│ 由於雙方契約書整本都沒有寫到環境鑑定試││ │ │執行之職務,│科物籌字第0000000000│ 驗的第四個項目的高溫耐久性測試需要附帶││ │ │致第三人受損│號函第6 頁項次9 以及│ 啟動200W的假熱源,故涉案人並無資格事後││ │ │害者,負賠償│被告106 年5 月12日國│ 提出此類要求。 ││ │ │責任)及民法│科物籌字第0000000000│2.何況810F還記載著「軍品驗收前因測試而暴││ │ │第188 條(由│號函第2 頁項次2 。 │ 露於高溫的總體持續時問,應當要少於它的││ │ │被告先行墊付│ │ 任何零組件的可暴露於高溫的預期壽命時間││ │ │)。 │ │ 。」(詳見附件810F翻譯第12頁的第一部份││ │ │ │ │ 第5.18.3節)。故如果涉案人招標前確實計││ │ │ │ │ 算過高溫24小時耐久性測試時即使附帶啟動││ │ │ │ │ 200W假熱源也並不會超過機櫃內外部任何零││ │ │ │ │ 件之壽命極限,但卻又是在招標時漏記了「││ │ │ │ │ 必須附帶啟動200W假熱源」幾個字,則涉案││ │ │ │ │ 人依法必須先向上級負荊請罪,然後才可徵││ │ │ │ │ 求原告同意其可行性與合理性且辦理追加工││ │ │ │ │ 程之議價,而且即使議價成功了,也必須先││ │ │ │ │ 辦修約才可執行。 ││ │ │ │ │3.但涉案人卻是在契約全未規定之情況下,然││ │ │ │ │ 以威脅利誘之雙重手段而強制原告啟動200W││ │ │ │ │ 的假熱源,顯然是突然耍詐,居心叵測,而││ │ │ │ │ 且也是藐視契約之書面規定,與他們歷次回││ │ │ │ │ 覆文所常宣稱之「本院」均強調以「契約規││ │ │ │ │ 定」為準相反。 ││ │ │ │ │4.原告當然不否認涉案人有權依據810F第一部││ │ │ │ │ 分之5.8.2 節而在招標單中預先明定任何要││ │ │ │ │ 求,但問題點在於涉案人並沒有在招標階段││ │ │ │ │ 預先依據5.8.2 節而列出附帶啟動200W假熱││ │ │ │ │ 源之要求規格。 ││ │ │ │ │5.何況810F在第一部分之5.7 節反而明白的告││ │ │ │ │ 誡招標者:必須在招標時預先把第a.到第i.││ │ │ │ │ 項目的所有要求標準跟數據提供給投標者及││ │ │ │ │ 環境測試承包者,(換言之,由於附帶放動││ │ │ │ │ 200W假熱源一事完全符合才五項所說的「…││ │ │ │ │ 和施加應力(stress)的方法」,(所以也││ │ │ │ │ 必須記載於招標書之中)。換言之,810F本││ │ │ │ │ 身就否認涉案人有資格事後躲在它的背後當││ │ │ │ │ 作擋箭牌。 ││ │ │ │ │6.涉案人遭遇檢舉之後才長期拼命想辦法而找││ │ │ │ │ 到上述之5.8.2 節當作逋逃藪,企圖利用專││ │ │ │ │ 業術語而欺騙法官,屬於智慧型犯罪。試問││ │ │ │ │ 涉案人如果本來就有光明正大的理由,為什││ │ │ │ │ 麼會在環測期問遭遇原告之負責人抗拒時以││ │ │ │ │ 及協商會議期問遭遇原告之負責人拒簽時都││ │ │ │ │ 還沒有找出5.8.2 節來塘塞呢? ││ │ │ │ │7.由於高溫耐久性測試是否附帶啟動200W的假││ │ │ │ │ 熱源一事,牽涉到原告對可行性和成本、交││ │ │ │ │ 期之研判權利以及當初是否願意參加投標之││ │ │ │ │ 自由意志,何況810F翻譯的第12頁第5.18.3││ │ │ │ │ 節更記載著上列放動有可能嚴重損害該軍品││ │ │ │ │ 內外部所有零件之壽命,故涉案在此項次中││ │ │ │ │ 之耍詐程度非同小可,具有同時阻撓交貨與││ │ │ │ │ 毀損原告產品之雙重企圖。 │├─┼────┼──────┼──────────┼────────────────────┤│項│涉案人在│主張: │主張: │1.首先,依據本爭點附表項次十六所述可知涉││次│協商會議│ 在協商會議│除第1套機櫃之外,其 │ 案人所預約之7 月29日交期雙重無效,以涉││十│時突然添│時必須斷然拒│餘3 套在環境測試期問│ 案人當時並無任何資格用即將逾期為由而突││五│加契約書│絕簽名。改為│發現任何細微問題,均│ 然添加詐賭條文。只因協商會議前告之負責││ │所未記載│要求重開協商│全案解約(解約12台份│ 人雖已懷疑、憤怒、悲傷、忍讓很久,但尚││ │之詐賭條│會議或委託當│)。 │ 未查出(次月底才查出)自己有民法第246 ││ │文 │地之調解委員│ │ 條可資對抗,故當時之態度依然非委屈求全││ │ │會出面協調。│ │ ,故於7 月28日之協商會議中,只堅持涉案││ │ │ │出處: │ 人之任何新增超出原始契約書之附帶條件為││ │ │出處: │原告中壢大崙郵局106 │ 違法,故涉案人當時因而幸能逃過討論應賠││ │ │原告中壢大崙│年9 月13日存證號碼00│ 償金額而在交期方面依然能給原告心理施加││ │ │郵局106 年9 │-0082 號存證信函之附│ 莫大之壓力。 ││ │ │月13日存證號│件12第2 頁下方第1 項│2.又單純另由本爭點附表項次八可知,涉案人││ │ │碼000082號存│以及被告105 年11月15│ 也確實是延遲數十日方才答覆ETC 請示之問││ │ │證信函附件12│日國科物籌字第105000│ 題,再加計原告於105 年7 月22日函申論之││ │ │、附件14、原│-9797 號函第8 頁之最│ 其他理由,故涉案人理應無條件給予原告延││ │ │告105 年8 月│上方。 │ 長履約期限數十日,豈可添加詐賭條文? ││ │ │10日函(即原│ │3.又由於契約書已經漏記溫度循環測試的高溫││ │ │告所稱甲證)│ │ 60℃的驗收數據標準,則原告一旦貿然簽名││ │ │。 │ │ 承諾,就等於是立即承認涉案人上述漏記驗││ │ │ │ │ 收數據標準之行為均為合法,而且等於是承││ │ │ │ │ 認原告已無權再追究涉案人其他多處違法細││ │ │ │ │ 節(其一切設計不良、文法不通、協調不良││ │ │ │ │ 之過失將因此全面合法化),甚至其官商勾││ │ │ │ │ 結之情節也將因無人舉發而逍遙法外。 ││ │ │ │ │4.一旦承認涉案人處處合法,則涉案人只需吹││ │ │ │ │ 毛求疵即可將任意一台判為不及格,因而退││ │ │ │ │ 貨解約12台份。原告之負責人當時若非及時││ │ │ │ │ 醒悟,也幾乎在急迫中險些簽名任人宰割像││ │ │ │ │ 牛羊。 ││ │ │ │ │5.簽名承諾涉案人之詐賭要求也等於承認所有││ │ │ │ │ 涉案人曾經違法強微民財民力以供其免費實││ │ │ │ │ 驗觀察的行為均為合法(等於原告自動放棄││ │ │ │ │ 依民法第247 條求償之補償費),而且反而││ │ │ │ │ 等於承諾自己仍須支付所有被迫大改機櫃以││ │ │ │ │ 致延誤交期之冤枉罰款以及懲罰性違約金。││ │ │ │ │6.即使在第一批交貨的4 台機櫃期問,涉案人││ │ │ │ │ 因為某些原因而不解約12台份。則在第2 批││ │ │ │ │ 的8 台機櫃交貨期前,涉案人仍可偽裝為毫││ │ │ │ │ 無惡意而要求繼續詐賭,此時原告因前4 台││ │ │ │ │ 已完成交貨手續,喪失戒心,而且又因已為││ │ │ │ │ 後面8 台需投入全公司之更多人力財力甚至││ │ │ │ │ 又向外鉅額借貸,套牢更深,自必更容易簽││ │ │ │ │ 名承諾之,則涉案人仍保有漫長的時間可吹││ │ │ │ │ 毛求疵來解約12台份。 │├─┼────┼──────┼──────────┼────────────────────┤│項│涉案人以│主張一: │主張: │針對左列主表一之法律見解: ││次│無效之交│ 涉案人當年│自己在協商會議中制定│1.如本爭點附表項次一、二、三所述,涉案因││十│期為基準│預約之新舊交│超出契約範圍的額外無│ 文法不通而將原告套牢於絕望之苦海中,而││六│辯稱自己│期全部自始無│理要求是因為原告沒有│ 自己卻始終逃避賠償、拒絕修約。此涉案人││ │突然要求│效。 │嚴守交期。 │ 始終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故依據民││ │詐賭乃因│ │ │ 法第246 條可知契約無效,其預約之相關交││ │原告逾期│出處: │出處: │ 期當然無效。 ││ │ │民法第246 條│被告106 年1 月20日國│2.再由本爭點附表項次二、四、七、十三、十││ │ │。 │科物籌字第0000000000│ 四等等涉案人一面設定不可能之任務一面長││ │ │ │號函第7 頁之附件一。│ 期拖延甚至阻斷原告環測進度之行為可知,││ │ │主張二: │ │ 涉案人是以多重詐欺之手段迫使原告弘然逾││ │ │原告已經撒銷│ │ 越其非法之交期,然後再以「逾期」為口號││ │ │了當初同意7 │ │ 而宣布解約,故其預約之交期自必更因詐欺││ │ │月29日交期之│ │ 而雙重無效。 ││ │ │意思表示。 │ │3.另原告更曾發出強烈質疑函(原告中壢大崙││ │ │ │ │ 郵局105 年12月30日存證號碼000129號存證││ │ │出處: │ │ 信函),其內容1 之第3 頁更大力駁斥涉案││ │ │民法第92條和│ │ 人「…理虧然後又拖延近半年依舊從不撤銷││ │ │原告中壢大崙│ │ 無理要求,故其所謂的影響其計畫之進行者││ │ │郵局106 年9 │ │ 就是他自己…」。可見得涉案人原本就是不││ │ │月13日存證號│ │ 想修約、理賠以及撒銷無理要求,以便原告││ │ │碼000082號存│ │ 陷入其號稱「逾期」之圈套之後,再貫徹其││ │ │證信函之全部│ │ 藉機轉移標案預算以圖利他人之計畫。 ││ │ │檢舉內容。 │ │ ││ │ │ │ │針對左列主張二之法律見解: ││ │ │ │ │1.涉案人於2~4 月份多次表示原告唯有立即變││ │ │ │ │ 更設計以趨近其荒謬構想,才能以逾期受和││ │ │ │ │ 且減價收受之方式向涉案人申請辦理驗收,││ │ │ │ │ 然而原告之負責人卻是忙至8 月底才查到自││ │ │ │ │ 己有民法第246 條可以抗辯,更足以證明當││ │ │ │ │ 初其實是原告既已因招標單文法不通而無辜││ │ │ │ │ 得標但又已經簽下了被告超級嚴苛的制式合││ │ │ │ │ 約,且繳交了高額履約保證金,故只好忍痛││ │ │ │ │ 默認了極端吃虧之減價收受兼等量加倍罰款││ │ │ │ │ 兼逾期罰款之7 月29日交期,以祈求避免大││ │ │ │ │ 虧、避免公司倒閉而已。 ││ │ │ │ │2.但由於原告已發出檢舉存證信函(原告中壢││ │ │ │ │ 大崙郵局106 年9 月13日存證號碼000082號││ │ │ │ │ 存證信函)要求徹查涉案人觸犯民法第246 ││ │ │ │ │ 條之法律責任,以及其他刑事嫌疑,且於檢││ │ │ │ │ 舉函第16頁及第19頁最後一行要求必須大量││ │ │ │ │ 修約,故已實踐了民法第92條之規定(因被││ │ │ │ │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 │ │ │ 銷其意思表示)。 │└─┴────┴──────┴──────────┴────────────────────┘不爭執點附表:
┌─┬──────────┬─────────┬──────────────────────┐│編│主張之內容及出處 │對造不爭執出處 │支持本造主張內容之證據方法或法律見解及出處 ││號│ │ │ │├─┼──────────┼─────────┼──────────────────────┤│1│ 原告主張涉案人 │涉案人在被告106 年│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之推理邏輯,也就是當││ │已自認了曾經多次下達│11月7 日國科物籌字│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由60℃降至20度℃的口│第0000000000號函30│,視同自認。原告於中壢大崙郵局106 年9 月13日││ │頭指令。 │的項次1 之澄復意見│存證號碼000082號存證信函之檢舉文中已經指摘涉││ │◆註:所謂的由60℃降│欄位中只敢以…並未│案人自105 年2 月份開始已在電話中及走訪原告時││ │ 至20度C 的口頭指令│列於契約內容作為答│多次做出由60降至20度C 的口頭指令。 ││ │ 是指涉案人自105 年│辯,卻不敢直接辯稱│ 而涉案人在接到上述文件迄今長達1 年多的時問││ │ 2 月份開始對原告下│自己未曾下達由60降│始終不敢否認他們曾經多次發出由60降至20度C 的││ │ 達之下列電話及面諭│至20度C 的口頭指令│口頭指示。因為如果所指摘之事項不實,則涉案人││ │ 指令: │。 │必有義憤填膺的情緒,必然想在幾天內立即發文否││ │ 溫度循環是於試驗前│ │認及駁斥,怎可能在被告105 年9 月22日國科督安││ │ 、中、後執行功能測│ 則依據民事訴訟法│字第1050008006號函(即原告所稱甲證21)、105 ││ │ 試,其中試驗中(也│第280 條,這立刻等│年10月21日國科物籌字第1050008961號函、105 年││ │ 和試驗前後相同)係│同於不敢否認他們確│10月27日籌購字第1050010306號電傳單(即原告所││ │ 指在15分鐘內讓箱內│曾多次下達左列指令│稱甲證31)、105 年11月15日國科物籌字第105000││ │ 溫度降至20度C 正負│,只是自我慶幸或許│-9797號函、105 年12月13日國科物籌字第0000000││ │ 1 度C (@環溫60度│改稱並未列於契約內│-019號函(即原告所稱甲證25)、106 年1 月20日││ │ C )。 │容即可據此卸責而已│國科物籌字第1060000557號函、106 年5 月12日國││ │ │。 │科物籌字第1060003834號函、106 年9 月14日國科││ │出處: │ │物籌字第1060008140號函、以及106 年11月7 日國││ │ 民事訴訟法280 條搭│出處: │科物籌字第1060010110號函等9 次之回覆文中全未││ │配被告105 年11月15日│被告106 年11月7 日│否認,尤其在被告105 年11月15日國科物籌字第10││ │國科物籌字第 │國科物籌字第1060 │-00000000 號函項次2 之澄復意見欄位中對原告檢││ │0000000000號函附件1 │-010110 號函 │舉函之第一次反應非但是全未否認,反而還在第三││ │第11頁及被告106 年11│ │頁上方說「…可知貴公司當時已明瞭本案所需執行││ │月7 日國科物籌字第 │ │內容…」,甚至還拿附件1 第11頁中電子郵件的一││ │0000-000000 號函30項│ │段文句不打自招顯示他本來就有這套荒謬構想,且││ │次1 。 │ │在被告106 年11月7 日國科物籌字第1060010110號││ │ │ │函仍不敢否認有此事但改稱並未列於契約內容以求││ │ │ │脫罪。 │├─┼──────────┼─────────┼──────────────────────┤│2│ 原告主張涉案人 │ 依據民事訴訟法 │ 涉案人明知原告已於中壢大崙郵局106 年9 月15││ │已在準備書狀內自認了│第279 條,涉案人在│日 ││ │由60至40度C 的書面要│被告106 年11月7 日│存證號碼000085號存證信函中通知對方如不自首則││ │求。 │國科物籌字第 │必將提告,卻仍在被告106 年11月7 日國科物籌字││ │◆註:所謂的由60降至│0000000000號函附了│第00000000-00 號函之中,自行影印方富民於105 ││ │ 40度C 的書面要求是│附件一就等於是在準│年4 月19日寄給原告的電子郵件作為附件,則依據││ │ 指涉案人在105 年4 │備書狀內也已自認由│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涉案人等於是在準備書狀內││ │ 月10日電子郵件中發│60℃40度C 的書面要│也已自認那次電子郵件十分有效,且其中的會議中││ │ 出的會議中已有初步│求十分有效。 │三字代表集體決策,箱內40℃是勉強可接受的溫度││ │ 認定箱內40℃是勉強│ │上限代表招標單中漏記項目之驗收標準。 ││ │ 可接受的溫度上限書│出處: │ ││ │ 面通知。 │被告106 年11月7 日│ ││ │ │國科物籌字第106001│ ││ │出處: │-0110 號函。 │ ││ │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 │└─┴──────────┴─────────┴──────────────────────┘民事賠償主張附表:
┌─┬───────────────────┬───────────────────────┐│編│原告之主張及出處 │支持本造主張之證據及法律見解 ││號│ │ │├─┼───────────────────┼───────────────────────┤│項│主張: │法律見解: ││次│ 針對本狀爭點附表之項次二,被告應支付│1.依據本狀爭點附表項次一及項次二所述,被告應依││1│90萬元賠償金給原告。(註:原告將捐獻本│ 照民法第246 條及第247 條而全數理賠。 ││ │項目實際判賠金額之半數給被告之上級監督│2.依據民法第247 條則被告必須全數賠償原告之法理││ │機構或司法機構)。 │ 如下:因為涉案人最遲延至105 年5 、6 月間亦可││ │ │ 由大正公司及原告之測試數據確認自己之各類口頭││ │出處: │ 宣示和書面通知確定早已造成契約處於給付不能狀││ │依據民法第246 條第2 項以及民法第247 條│ 態,卻依然故意隱瞞事實、賴帳不給、避談修約。││ │。 │ 至於原告則是長期被迫當作白老鼠以迄8 月底查閱││ │ │ 民法才知道有第246 條可資申訴。 ││ │ │3.又改依民法第246 條第2 項則被告仍必須全數賠償││ │ │ 原告之法理如下: ││ │ │ 於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已賠償原告││ │ │ 且已免除罰款且已修約明定雙方可達成可接受之驗││ │ │ 收標準),則契約可變為有效。故涉案人若於105 ││ │ │ 年7 月28日的協商會議前,主動向上級申報其先行││ │ │ 利用廠商資金以試驗其荒謬構想之實驗業已失敗,││ │ │ 故必須先依據雙方契約書第十七條第㈠至第㈢款之││ │ │ 規定而緊急支付補償金給原告且免除罰款及修約,││ │ │ 才能使契約為有效,但涉案人卻於該次會議前逃避││ │ │ 上述義務。 ││ │ │4.故原告依當時被涉案人強迫反覆修改以供其試驗之││ │ │ 規模,及其持續8 個月(由4 月23日算至10月21日││ │ │ 涉案人宣告解約為止)之直接以及間接投入之成本││ │ │ 、工時、借款利息及手續費而要求90萬元賠償金。││ │ │ 請庭上審酌國內類似案件而換算出系爭案件之額外││ │ │ 成本比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自由心││ │ │ 證原則而裁判栽判。 │├─┼───────────────────┼───────────────────────┤│項│主張: │證據: ││次│針對涉案人以詐欺手段劫奪12台機櫃之全部│YB05012P035PE-CS契約第60頁記載之決標金額。 ││2│標案預算一事,被告應賠償175 萬元整。(│法律見解: ││ │註:原告將把右列第二期8 台機櫃之實際判│1.針對第一期4 台機櫃方面:涉案人以詐欺手段導致││ │賠金額捐出其中3 分之2 給前述機構)。 │ 原告無法交貨合約之第一期4 台機櫃,且又拒絕修││ │ │ 約,且又月面宣告非法解約,故原告如今依據民法││ │出處: │ 第215 條之規定主張涉案人應賠償第一期4 台機櫃││ │憲法第24條及民法第184 、186 、215 、 │ 之全部價金109 萬元整。 ││ │216 條。 │2.針對第二期8 台機櫃方面:再依民法第216 條第2 ││ │ │ 項之規定可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 │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均應視為原││ │ │ 告所失利益。本案因涉案人之非法片面解約也導致││ │ │ 原告損失了第二期8 台機櫃之可預期利益,又由於││ │ │ 被告標案難度高、風險大且需求長期規劃與交涉,││ │ │ 故成本極高,故其承包商都至少取30% (有些承包││ │ │ 商取50% 以上)淨利率而估價投標,故原告主張涉││ │ │ 案人至少應賠償第二期8 台機櫃合約價218 萬元之││ │ │ 30% 再取整數是為66萬元。 │├─┼───────────────────┼───────────────────────┤│項│主張: │證據: ││次│針對涉案人非法沒收履約保證金一事,原告│YB05012P035PE-CS契約第63頁之履約保證金收據。 ││3│主張涉案人應賠償32萬7,000元整。 │ ││ │ │法律見解: ││ │出處: │1.被告既於103 年宣布其採購程序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民法第249 條第3 款。 │ ,故本訴訟案之性質已屬於法人與法人間之一般契││ │ │ 約。 ││ │ │2.故履約保證金應視為一般契約之訂金。 ││ │ │3.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則因涉案人惡意││ │ │ 違法解約,故應當加倍返還履約保證金。 ││ │ │4.本案之履約保證金為16萬3,500 元,故加倍返還後││ │ │ 應為32萬7,000 元整。 │├─┼───────────────────┼───────────────────────┤│項│主張: │證據:(TUF 廠商之估價單〔即原告所稱甲證33〕)││次│針對涉案人強制原告啟動200W假熱源一事,│1.TUF 證照廠商之估價單其中打勾者代表單獨重測高││4│涉案人應另賠2 萬元。 │ 溫耐久性項目之價格(原告取估價較低者作為索賠││ │ │ 基準)。 ││ │出處: │2.並請庭上審酌國內一般公司之營運成本比例,以及││ │民法第196條。 │ 下列法律見解所列之成本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 │ 第2 項之原則而裁判。 ││ │ │ ││ │ │法律見解: ││ │ │1.重新訂做4 台假熱源之經費大約為5,000 元(包含││ │ │ 重新配線的電線和雜料費)。 ││ │ │2.換裝4 台假熱源所需之工時工資大約為8,000 元。││ │ │3.換裝假熱源之後,高溫24小時耐久性測試項目必須││ │ │ 因此重測,依該項目之TUF 廠商估價是每部機櫃之││ │ │ 測試承包價格至少為7,520元。 ││ │ │4.以上金額合計再取整數是為2萬元。 │├─┼───────────────────┼───────────────────────┤│項│主張: │1.被告政風單位自前年9 月起接獲原告提出之檢舉存││次│被告應先行概括賠償原告上列各項次合計之│ 證信函及隨後多次之補充控訴函之後全未出面調查││5│總金額299 萬7 千整,外加利息、訴訟費用│ ,且上述各信函全部一一立即落入涉案人手中。顯││ │等。 │ 然被告必須為其自我監督機制上之重大缺失而先行││ │ │ 墊付所有賠償金額。 ││ │出處: │2.本案涉案人雙向詐欺與官商勾結之情節十分明顯,││ │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僱用人連帶責任相│ 已彰顯被告於本案中全未達成其採購規章第一條對││ │關條款。 │ 國家及人民所作符合採購公開、公平原則之承諾,││ │ │ 故應先行概括賠償所有民事賠償金額。 │└─┴───────────────────┴───────────────────────┘
二、原告107年10月29日民事準備狀(一)主張:
(一)案情重點說明:原起訴狀第14頁之爭點綱要表之中,項次
一、二、四、五、七、十一及項次十三至十五屬於涉案人之實質故意違約違法行為,且均已造成原告鉅額損失,至方他、爭點綱要之其餘各項次所述則可歸類為涉案人顯已詭辯失敗之詭辯技巧。
(二)本狀對被告第一次答辯狀之立即指摘項目:
1.被告於接到法院通知之107 訴字第2099號民事起訴狀之後,歷經一個多月,仍未能最遲於9 月25日(開庭日)之5日前將答辯狀送達原告,故已嚴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特此聲明。
2.被告所提之證據,未於第一頁上方標示被證XX之標題,故已違反司法院之規定,且造成原告難以辨識其項序之困擾。
3.被告於答辯狀提出證據混淆視聽,企圖證明其所主張之「本案事實」,但效果適得其反,其實等於是把原告所漏列之證據,自動補充給原告去證明原告之主張如下:
┌─┬─────────┬────────────────────────────────┐│項│被告所提之證據 │原告可加以駁斥或反過來證明自我主張之處 ││目│ │ │├─┼─────────┼────────────────────────────────┤│1 │YB05012P035PE-CS契│ 實質上因與原告所提出之YB05012P035PE-CS契約相同,而且又未於每頁││ │約 │下方全部標示頁碼,故依司法院之規定是為嚴重違規,故被告應直接改為││ │ │引用原告所提出YB05012P035PE-CS契約來答辯以促進司法效率。 │├─┼─────────┼────────────────────────────────┤│2 │原告105 年10月21日│ 該文書僅屬被告發105 年10月21日國科物籌字第1050008961號函前之中││ │國科物籌字第105000│科院內部行文之稿件.但該函文因欠缺解約所需加蓋之關防而涉嫌偽造文││ │-8961號函 │書罪,故該函稿亦僅為涉案人涉嫌該罪之輔助證據而已。 ││ │ │ 次因原告105 年10月21日國科物籌字第1050008961號函乃涉案人使用爭││ │ │點附表項次十一至十五所列詐術以獲取成果之最後執行階段,故亦可一併││ │ │到為詐術過程之證物。 ││ │ │ 以上涉有刑責之部分.除了法院本身有權分案偵辦之外.原告亦有權隨││ │ │時提告。 │├─┼─────────┼────────────────────────────────┤│3 │原告105 年6 月16日│ 左列函文等皆因每頁下方全未標示頁碼而違規.今原告暫依各右上方所││ │第1 次履約督導記錄│標示之「督導」次別而指摘如下: ││ │表、第2 次至第13次│ 第1 次到第5 次所標示之測試地點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ETC ),但由││ │履約督導記錄表、 │於原告早已在起訴狀第40至44頁以及在本狀之本案件之始末重點項次七,││ │105 年7 月13至14日│細述著涉案人是以達反美軍規範之方法來阻斷原告在ETC 之環測進度,故││ │第14次履約督導記錄│此5 次紀錄表就是涉案人以詐術促成原告犧牲了9 天之人生寶貴歲月和費││ │表。 │用之證據,甚至原告熬到了月28日之協商會議時.涉案人更變本加勵直接││ │ │在會議記錄上(詳原告中壢大崙郵局106 年9 月13日存證號碼000082號存││ │ │證信函附件12)書面規定涉案人將繼續用違反美軍規範的條件來阻斷原告││ │ │在ETC 之環測進度。 ││ │ │ 至於第6 次到第4 次「督導」紀錄所標示之測試地點則為台威股份有限││ │ │公司,但原告已於爭點附表項次十一指明台威公司之測試設備非常不合格││ │ │,而涉案人竟偽裝不知或嚴重瀆職不去審查,故大正公司得以違法驗收。││ │ │而且涉案人既不警告隨後排測之原告,且不免除原告一切延後交貨之罰則││ │ │以便原告另尋其他TAF 測試廠,而且還明目張膽地在其所自稱為嚴格把關││ │ │之第6 次到第14次「履約督導」紀錄表上簽名蓋章.如此一來原告105 年││ │ │6 月16日第1 次履約督導記錄表、105 年7 月13至14日第14次履約督導記││ │ │錄表所提供的第六次到第十四次紀錄、其實就是他們自己對國家和對原告││ │ │雙向詐欺之鐵證。 ││ │ │ 更值得指摘的還有上列各紀錄表之中的第9 和第10次,則更是涉案人施││ │ │展起訴書第45至47頁所敘述詐術(違約要求加開200W假熱熱源)之鐵證。│├─┼─────────┼────────────────────────────────┤│5 │原告105 年7 月7 日│ 左列電傳單也與原告提出的甲證19第1 頁重複,故已妨礙法院審理案件││ │籌購字第0000000000│的效率。 ││ │號電傳單。 │ 其次,被告即使在該電傳單之2 月23日和7 月29日的兩種日期下面勾畫││ │ │下橫線,但因涉案人自己另以口頭、電子郵件以及協商會議紀錄紙等等媒││ │ │介另行規定不少違背契約書書面規格之測試標準及交期,故真正破壞上述││ │ │二次交期者均為被告,故左列電傳單實乃涉案人高何珍搭配著其他3 位涉││ │ │案人互唱雙簧之技倆.本質上屬於假交期之名行詐欺之實。 │└─┴─────────┴────────────────────────────────┘
4.綜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非但無法成為其解約之理由,反而皆屬被告職員以詐術劫奪標案預算之證據。
5.又原告於起訴狀中既已明示被告所違背之各種法條,而且明白列舉16個項次之爭點列表,被告理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於答辯狀中立即一一舉證答辯,但被告卻反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而嚴重拖延提出答辯狀,且全未答辯上述之16個項次,顯得無法答辯或企圖拖延訟案之進行。倘若被告於11月6 日第二次開庭日之前以及當日均仍未能針對原告所提16個項次之爭點全部一一答辯,則庭上宜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而判定被告在所有未曾答辯之項次上均已自認。
6.被告雖聲稱原告已提之證據仍非具體證據,惟原告則認為不少項目早已罪證確鑿,故確鑿與否約需由各級法院法官逐步認定,並非被告一句話即可求得脫罪卸責故原告亦謹此敦請庭上於11月6 日諭令被告當庭具結承諾絕不任意偽造變造或損毀原起訴狀第12頁第2 條之甲、乙、丙分項所列被告手中之待證證物.亦絕不勾結大正公司以及台威公司而串證、滅證,以誠實靜候法院之調查,嚴格遵守當事人應盡之義務。
(三)再簡明補充說明本案件之始末重點如下:
1.原告資本額為100 萬元、法定代理人為王元昌.於81年設立登記,以其他機械製造業、機械安裝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等為經營項目。又被告之董事長為杲中興。
2.本案應追朔自104 年之前,被告即已計畫對外抹購通信機櫃15套,並依邀商議(比)價方式(指不經公告程序,逕行指定自己評選出來認為適合辦理採購之廠商而邀請前來投標,詳被告採購作業實施規章第四條第(二)項)分兩期辦理採購,被告針對這兩期均只邀請大正公司以及原告兩家公司參與投標,大正公司於104 年9 月29日標得第一期之3 套機櫃.而原告則於104 年11月18日以總價327 萬元標得第二期之通信機櫃面2 套(下稱系爭通信機櫃),雙方並於104 年l1月25日簽立契約書(YB05012P035PE-CS契約)。契約記載原告應分批交貨:第一批應於105 年2月23日(含)前一次將4 套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第二批應於接擭通知之次日起180 日曆天內一次將8 套採購標的送達。被告則應分別給付109 萬元(前4 套)及218 萬元(後8 套)。
3.又依契約書記載,系爭通信機櫃之外型尺寸等規格均需遵守被告之規定,其中致冷模組必須以熱電致冷方式降溫,並非以傳統冷媒壓縮機方式,且其熱電致冷晶片(Thermoelectric Cooling Chip )須選用美國廠牌:
Custom Thermoelectric 或Laird 或Ferrotec公司,且最大耗能必須小於或等於800W。另於交貨前須進行採購項次
1 之五所列「環試規格」之試驗,亦即附件二之環境鑑定試驗。
4.嗣後,原告並依前開規格製作機體,且於105 年初預備將成品移送載往具備TAF 證照之公司進行測試前,涉案人方富民突然來電宣稱契約書附件二第三項之溫度循環測試(18hr)部分,「試驗中」係指應於環境溫度60℃且機櫃內加開假熱源之情況下測試,且於啟動致冷模組及假熱源後15分鐘內,機櫃中心溫度也必須和「試驗前、後」一樣降至20℃±1 ℃。當時原告大吃一驚,聲稱招標單看不出這種舉世無人可達成之構想(因為YB05012P035PE-CS契約第53頁試驗項目⑶之3.溫度循環(18hr)之契約文字為,「試驗前、中、後執行內容:啟動致冷晶片模組與假熱源負載(200W),於15分鐘後測量機箱中心溫度可降至20℃±
l ℃(@ 環溫23℃);…。因此若純依記載文字解讀,則顯然試驗前、中、後之功能試驗,皆係指於環溫23℃之情況下執行),何況涉案人也於次年承認招標單並未表達出這種荒謬構想(詳被告106 年11月7 日國科物籌字第0000-000000 號函第2 頁之答辯…云云並未刊於契約內容…)。惟方富民當時仍堅持原告必須設法趨近於被告之構想,否則不辦監測及驗收。但此時由於大正公司也表示不可能達成上開要求,且早已逾期,故涉案人經評估後決定預約兩家得標廠商各向延期五個月交貨,以便強制兩家廠商一面逾期受罰,一面立即修改致冷模組及機櫃後壁及內部之結構及用料,以便幫涉案人免費試驗其高速降溫至20℃±
1 ℃。之構想,未達成之部分則將依照降溫程度而以減價收受且附加懲罰性違約金之殘忍方式辦理。故涉案人預約大正公司由1 月份交貨期限,展延至6 月份,原告方面由原訂之l05 年2 月23日交期,展延至105 年7 月29日,故原告因此無法依約於105 年2 月23日交貨。且又因原告直到8 月底才查出自己可依民法第246 條而抗辯,故自2 月份以迄8 月份,原告只能日夜生活於恐怖、悲觀、絕望與悔恨之中。
5.又於105 年3 、4 月份之間,原告於l05 年3 月8 日向涉案人方富氏寄發電子郵件.強調高溫變率、高溫差均非熱電致冷之專長,且於4 月19日上午11:04 另以電子郵件建議變更致冷模組改為水冷方式則至少可獲得較佳之性能表現,惟當日下午5:41涉案人方富民之回函仍稱:原告提議的水冷散熱方式,可列為往後採購案之研改議題,請原告扔依原契約指定規格,進行改良及測試,且宣稱該單位最近開會後之結論為箱內降溫至40℃為勉強可接受之溫度上限。原告聞訊則依然悲觀絕望,因為依據經驗以及相關參考資料綜合計算可知,即使最先進的國家使用最先進的自製致冷晶片(不公開銷售),且在涉案人所限制之各類條件下.要在15分鐘內降溫至50℃都有疑問,遑論40℃。
6.詎料於五月初.正當原告已經增大致冷模組體積與數量以期增加機櫃之散熱降溫能力,而且已完成製圖且已發包訂作相關零組件,涉案人方富民又突然違約要求原告拆遷機櫃後上方之成品(詳爭點附表項次七)且至少讓出43mm之空間,原告大吃一驚且內心更為痛苦,但仍委婉訴說自己能夠遷讓之程度為25mm,惟涉案人仍不滿足.故因此埋下該等職員饑此後以一連串詐術(詳爭點附表項次十一至十五)來劫奪全部標案預算之殺機,以滿足自己追求虛偽最高考績(不必呈報修約以及追加工程款給鼎貿公司或原告)之慾望。
7.嗣於105 年6 月,由於原告已向領有TAF 證照之ETC 及台威兩家公司預約2 套機櫃在ETC 測試且另2 套在台威公司測試,故原告於6 月中旬便將已修改完成之4 套機櫃先後依約運至上述各公司進行測試,但因ETC 測試員於6 月19日左右發現該公司之測試櫃為了達成契約書所規定之溫度變化率(3 ℃/分鐘)而發生溫度轉換末期有短暫幾分鐘的超越量,而請求原告向被告轉達:被告是否可接受此一性能狀態?然而被告職員卻竟延遲二十餘日方回答ETC 測試員之請示,且回答之簡訊又詐稱ETC 之測試櫃不合810F之規範,必須先改善至容許公差範圍之內才能承包本案(詳爭點附表項次13),導致原告竟完全無法在ETC 獲得任何測試成果。(附記: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已懷疑涉案人十分詭詐,但因忙於完成通訊機櫃之多道測試程序,故尚無暇翻譯合810F以資抗辯,然而在107 年上半年,終於為了澄清疑點而翻譯出810F翻譯,除了發現810F其實已有中斷處理原則而涉案人全未遵守之外,最近更赫然發現810F之5.4.2 節更詳細記載著:當調整溫度時,溫度測試櫃的空氣溫度可以超出測試條件之限制以縮短穩定化所需之時間,但這種溫度超越量不可以誘發出超過受測品溫度極限的響應溫度(詳810F翻譯第5 頁),由此可知只要是不損傷軍品.短期超越量乃810F所容許之現象,而涉案人竟反而以該現象為由而阻斷原告之測試程序,故涉案人於民法上全無理由.且於刑法上涉嫌詐欺,原告特此補充說明)。
8.嗣於105 年6 月29日至7 月5 日,原告在台威公司進行2套通信機櫃之測試時,雖然編號01者已完成環境測試第一項至第三項且執行功能測試,且皆已證明系爭通信機櫃均可正常運作(詳原告中壢大崙郵局106 年9 月13日存證號碼000082號存證信函第28頁),然而卻於執行第四項高溫24小時耐久性測試前,遭涉案人突然要求增加測試條件,即除書面所列條件之外,另要求於環溫60℃情況下,機箱內另須增加開啟假熱源負載(200W)且持續運作了24小時,此為契約書所未記載者,原告雖當場抗議一兩日,卻於威脅利誘之狀況下被迫開啟,導致7 小時後假熱源負載(200W)因過熱而毀損(詳被告提出之第9 和第10次履約督導記錄表),因而測試中斷,且造成原告必須為4 台機櫃全部重新訂購且換裝4 部假熱源。至於另一通信機櫃,則於7 月6 日已通過第一項測試。
9.再於105 年7 月19日.涉案人以召開矚商會議為名要求原告早日承諾全案解約,卻遭原告當場拒簽,且原告更於7月22日列舉5 種正當理由而要求延期交貨45日,故涉案人於同年7 月28日再開協商會議,但仍堅持環境試驗第四項目必須加開假熱源負載.始得認定通過測試(詳爭點附表項次十四),甚至又額外添加第二至第四台份的機櫃於測試途中若有任何涉案人所認定之細微缺點便須全案解約之詐賭條款(詳爭點附表項次十五)。惟上述兩種條款,均非契約書所曾記載,且約涉及契約變更,故原告自知有權依約先評估可行性、施工期及成本等(詳YB05012P035PE-CS契約第十七㈠),且自知即使認為可行,亦有權先報價且經雙方合意簽署追加工程之修約條款後方得實施.故原告必須當場拒簽以維護己方基本權益。
10.詎料涉案人竟於105 年8 月22日,逕自以傳真發文要求原告立即完全接受其無理條件,否則即將辦理全案解約。
11.但隨後不久(八月底),原告亦由六法全書查出有民法第
246 條可資抗辯,且本案疑雲重重,故於當年9 月13日向被告政風單位寄出檢舉質疑函以及隨後多次補充控訴函。
詎料被告之政風單位全未出面,反而上述各函立即落入被告物籌處手中代答,各次回覆文中充滿狡辯技巧,毫無悔意與反轉協商之空間。
12.詎料涉案人竟於105 年10月21日發函宣佈解約,並宣佈不予發還部分履約保證金5 萬4,50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9,000 元。
13.次年9 月14日,涉案人又寄函要求原告繳交懲罰性違約金以及逾期違約金合計為125 萬3,500 元整。
綜上可知,涉案人欺人太甚,故原告必須提出本訴訟案以維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基本權利,是為本案始末。
(四)茲再補充說明本案各項請求權之基礎及金額如下:註:下表中,註明先位者代表原告之第一種優先主張;而後位則代表當法官認為先位法條不適用時,原告希望法官改用之法條。至於請求權之牽連法條欄位則僅敘述個別牽連法條,但請求權之共同基礎均為民法第188 條。
┌───┬────┬──────┬─────┬───────────────┐│編號及│優先順序│請求權之牽連│求償金額 │支持本造主張之證據及法律見解 ││名稱 │ │法條 │ │ │├───┼────┼──────┼─────┼───────────────┤│項次1│先位 │民法第247 條│90萬元 │原有之法律見解不變(如原起訴狀││:涉案│ │ │ │之民事賠償主張附表之項次1 ),││人強徵│ │ │ │但新增之強化見解如下: ││民財民│ │ │ │ 除非被告能證明其左列荒謬構想││力以供│ │ │ │於國內或國外已有成功之先例且已││其試驗│ │ │ │公開其方法(或願意出售其專利權││荒謬構│ │ │ │),則顯然涉案人於訂約時之心態││想 │ │ │ │已符合民法第247 條「當事人於訂││ │ │ │ │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 │ │ │ │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 │ │ │ │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之狀││ │ │ │ │態。至於原告則是因為涉案人在招││ │ │ │ │標單上犯錯(文法不通)以至於相││ │ │ │ │信契約為有效。故本案本項目可以││ │ │ │ │適用民法第247 條。 ││ │ │ │ │ 補充說明:本狀於本項目之求償││ │ │ │ │金額之中增列自當年2 月23日起,││ │ │ │ │迄10月21日止,日夜生活於絕望、││ │ │ │ │恐怖和悔恨之精神損失求償。 ││ ├────┼──────┼─────┼───────────────┤│ │後位 │民法第184 至│90萬元 │由於被告有可能使用「左列荒謬構││ │ │186 條(侵權│ │想並未列於契約內容」之辯證法而││ │ │) │ │否認本案適用民法第247 條,本案││ │ │ │ │本項目仍因符合下列各條件而完全││ │ │ │ │適用於民法第184條至186條,故被││ │ │ │ │告仍需賠償90萬元(且求償金額之││ │ │ │ │中亦包含上述之精神損失求償。)││ │ │ │ │1.涉案人既已於被告106年11月7日││ │ │ │ │ 國科物籌字第1060010110號函第││ │ │ │ │ 2 頁之答辯中承認:…云云並未││ │ │ │ │ 列於契約內容…則涉案人於下一││ │ │ │ │ 段落所述幫他們試驗荒謬構想之││ │ │ │ │ 要求當然符合YB05012P035PE-CS││ │ │ │ │ 契約第18頁之契約書第十七㈢之││ │ │ │ │ 先行施作要件。 ││ │ │ │ │2.由本狀之第7 頁第4 條及第5 條││ │ │ │ │ 之補充重點描述可知涉案人先後││ │ │ │ │ 以契約書所全未記載之測試規格││ │ │ │ │ (必須於15分鐘內由60℃降溫至││ │ │ │ │ 20℃或至少40℃方為勉強可接受││ │ │ │ │ 之驗收標準)強迫原告必須優先││ │ │ │ │ 改造機櫃以幫他們試驗其荒謬構││ │ │ │ │ 想,則依據契約書第十七㈢,被││ │ │ │ │ 告原本有義務補償原告所支出之││ │ │ │ │ 所有工時、材料費和精神損失。││ │ │ │ │3.但涉案人於原告中壢大崙郵局 ││ │ │ │ │ 106 年9 月13日存證號碼000082││ │ │ │ │ 號存證信函第35頁之協商會議紀││ │ │ │ │ 錄之測試補充說明3 之中,逕自││ │ │ │ │ 以「…開始執行功測15分鐘後通││ │ │ │ │ 訊機櫃內溫度需低於開始執行功││ │ │ │ │ 測點之溫度,以確認有降溫功能││ │ │ │ │ 」來定義其新的驗收標準,假裝││ │ │ │ │ 放水就是略施小惠(其實是若不││ │ │ │ │ 放寬標準則無法護航大正公司)││ │ │ │ │ ,卻全然不提中報補償原告消耗││ │ │ │ │ 於此一恐怖要求之所有損失之事││ │ │ │ │ ,然後另以多重新詐術作為槍林││ │ │ │ │ 彈雨,而自己則趁機偷渡上岸(││ │ │ │ │ 不申報、賴帳不給),故已直接││ │ │ │ │ 侵害原告享有契約書第十七㈢補││ │ │ │ │ 償費之權利.故涉案人依然犯有││ │ │ │ │ 民法第184 至186 條之侵權行為││ │ │ │ │4.故被告依據契約書第十七㈢,以││ │ │ │ │ 及民法第184 至186 條而具有雙││ │ │ │ │ 重義務來支付90萬元補償費。 ││ │ │ │ │ │├───┼────┼──────┼─────┼───────────────┤│項次2│先位(按│民法第184 至│175萬元 │原告保持原有之法律見解不變(如││:涉案│:雖無後│186 條(侵權│ │原起訴狀之民事賠償主張附表之項││人以詐│位聲明然│)及215至216│ │次2所述): ││斯劫奪│原告仍作│條(損害賠償│ │ 涉案人以爭點附表項次十一至││12台機│此記載)│)。 │ │十五之各種詐術擅向變更測試條件││櫃之全│ │ │ │以便把拖延工程進度進而藉故解約││部標案│ │ │ │,顯已劫奪原告已得標之標案預算││預算 │ │ │ │既遂,故涉案人犯有以詐術導致原││ │ │ │ │告無法收到第一期貨款且無法收到││ │ │ │ │第二期訂單之故意侵權行為。 ││ │ │ │ │ 故其所侵犯之權利即為原告依││ │ │ │ │據書面契約之規格而交貨12套通訊││ │ │ │ │機櫃以獲取327 萬元貨款之權利。││ │ │ │ │本案因詐欺之受害人對加害人充滿││ │ │ │ │恐懼威,且民法第258 條規定解約││ │ │ │ │之意思表示已不得撤銷,故原告爰││ │ │ │ │依民法第215 至216 條提出損害賠││ │ │ │ │償之訴。 │├───┼────┼──────┼─────┼───────────────┤│項次3│先位 │民法第249 條│32萬7,000 │原告保持原有之法律見解不變(如││:涉案│ │第3 款 │元 │原起訴狀之民事賠償主張附表之項││人非法│ │ │ │次3 所原告述)故依循此一條文則││沒收履│ │ │ │被告應加倍返還訂金。 ││約保證├────┼──────┼─────┼───────────────┤│金 │後位 │民法第179 條│16萬3,500 │如果法官認定履約保證金尚難確定││ │ │(不當得利)│元 │視為訂金,則依據下一段落之敘述││ │ │ │ │,履約保證金外加利息仍給須全額││ │ │ │ │返還: ││ │ │ │ │ 涉案人以詐術而解約兼扣留履││ │ │ │ │約保證金(該保證金保管於被告中││ │ │ │ │科院而非涉案人之帳戶內)不退,││ │ │ │ │則顯然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 │ │ │有利益,且其所受利益完全等於原││ │ │ │ │告所受損失之金額,故完全符合民││ │ │ │ │法第179 條之每一字一句。故法院││ │ │ │ │仍可認定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至少││ │ │ │ │必須全額返還履約保證金外加利息││ │ │ │ │。 │├───┼────┼──────┼─────┼───────────────┤│項次4│先位 │民法第196 條│2萬元 │原有之法律見解不變(如原起訴狀││:涉案│ │ │ │之民事賠償附表之項次4所述)。││人強制│ │ │ │ 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啟│ │ │ │詳爭點列表項次十四).造成原告││動200W│ │ │ │200W假熱源毀損,因而需重新訂做││假熱源│ │ │ │4台假熱源之費用為5,000元、換裝││ │ │ │ │假熱源之工資大約8,000 元、另行││ │ │ │ │支付廠商之測試費每台機櫃7,520 ││ │ │ │ │元,合計後取整數是為2 萬元。 ││ │ │ │ │ ◇計算式: ││ │ │ │ │ 5000+8000+7520=20520 │├───┼────┼──────┼─────┼───────────────┤│項次5│ │民法第188 條│以上合計為│被告必須為其自我監瞥機制上之重││:僱用│ │ │299萬7,000│大缺失而先行墊付上述之所有賠償││人連帶│ │ │元 │金額合計為299 萬7000元(或至少││責任 │ │ │ │283 萬3 千5 百元) ││ │ │ │ │◇ 計算式: ││ │ │ │ │900,000 +1,090,000 +660,000 ││ │ │ │ │+327,000 +20,000=2,997,000 │└───┴────┴──────┴─────┴───────────────┘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9 萬7,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於104 年11月25日簽訂採購契約「通信機櫃等1項」(採購編號:YB05012P035PE 號),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進行環境鑑定試驗之第1 次履約督導,原告履約標的並未通過環境鑑定試驗,嗣經過多次環境鑑定試驗仍未通過,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發文要求原告應於105 年7 月11日前完成所有瑕疵改正,然至第14次環境鑑定試驗,履約標的仍未通測。
二、原告履約逾期,由第一批履約期限105 年2 月23日翌日,計算至原告收到解約函105 年10月25日止,共計逾期245 日,已超過兩造間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5 目所約定,自契約生效日(即決標日)104 年11月18日起,迄最終交貨日即105 年
2 月23日止97日期間的百分之20,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符合同款第3 目所約定的解約事由。另依前述,原告多次環境鑑定試驗不合格,被告限期改正而未完成改正,而亦符合同款第9 目「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規定辦理者」之解約事由,被告解約係屬有據。
三、本件實屬原告履約不良,被告依約辦理解約後,其不服並指摘相關履約過程「疑似」不法情事,惟並未舉證,故其相關指控被告不法主張,實不足採。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作系爭案件之請求權基礎,宜請原告確認被告以何種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何種權利?致原告何種損害及範圍?以上均請確認後,被告始能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利等語,以資抗辯。
五、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民事賠償主張附表(本判決第28至30、37至41頁)項次1部分:
(一)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6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契約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事云云,然查:
1.原告主張涉案人應為前揭附表項次1先位所示事項負責,被告則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先行墊付賠償金額云云,然僱用人應依第188 條第1 項與受僱人連帶負責的前提,是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致其他性質的責任,不適用本項規定,僱用人不因本項規定而與受僱人連帶負責。本件原告關於前揭附表項次1先位部分的主張,其性質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不適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不能依該項規定命被告連帶主張負責。
2.再者,原告在契約上的主給付義務,是依契約附件採購明細表、圖示及環境鑑定測試規格,製作並交付通訊機櫃予被告(這些文件,附在本院卷第1 宗第141 至152 頁)。
又依契約第17條第5 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本院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見本院卷第1 宗第115 頁)」按原告的事實陳述,兩造之間顯然沒有依照這項約定辦理契約變更,則原告所謂的「荒謬構想」云云,不管是什麼,都不是契約的一部分,在判斷契約有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的情形時,應不考量在列。原告一再攻擊其所謂涉案人的荒謬構想,其實是劃錯重點。
3.次就契約本身的約定而言,原告並沒有具體說明,何以無人能按前揭採購明細表等文件的內容,製作並交付通訊機櫃。
4.況且,這些文件既然附在契約裡面,原告在契約成立的時後,就已經明知或可得而知它們的內容(事實上,這份契約及相關文件、圖表,還是原告在起訴時所提出的)。因此,就算像原告所主張的,這份契約約定的給付內容,真的真的有自始客觀不能的情形,原告也不可能合乎民法第
247 條第1 項所規定「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的要件,因此也不可能依該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5.是以,這部分的請求,即使原告主張的事實都是真的,在法律上也不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而屬顯無理由之訴,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主張原告所謂涉案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民法第188 條第1項先行墊付云云,然查:
1.民法第185 條、第186 條規定,分別是就共同侵權行為及公務員侵權行為所設的特別侵權行為類型,在法律解釋適用上,除該等條文有特別規定者外,仍須合乎民法第184條所設一般侵權行為的要件,才能成立民法第185 條、第
186 條所規定的特殊侵權行為。
2.本件原告主張,其所謂涉案人已直接侵害「原告享有契約書第十七條㈢補償費之權利」云云,惟兩造間契約第17條第3 項乃約定:「本院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前即請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
1 宗第115 頁)原告一再陳稱其所謂涉案人強迫原告「幫他們試驗荒謬構想」云云,顯然不是該項所指:原告提出須變更契約、被告就原告所提出應變更部分,請原告先行施作或供應的情形。
3.因為,按原告陳述,是原告所謂的涉案人提出原告所謂的「荒謬構想」,而對於原告變更契約的要求,原告所謂的涉案人也始終拒絕,顯與前揭契約條項不符。
4.據此,按原告自己主張的事實,原告本來就不能依該項約定請求補償,也就不會有人侵害原告未曾享有的權利,進而構成侵權行為。
5.是以,這部分的請求,即使原告主張的事實都是真的,在法律上也不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而屬顯無理由之訴,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民事賠償主張附表項次2部分:
(一)按照原告的事實陳述:原告並未違約、被告不得解約、原告所謂涉案人行使解除權為不生效力等語。如果是這樣,那麼,兩造之間的契約仍然有效、原告也已經依約完成工作,也就可以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
(二)換句話說,按照原告的事實陳述,原告應仍有報酬請求權,而未受有損害。無損害,無賠償,也就沒有構成侵權行為的餘地。
(三)是以,這個項次的請求,就算原告的事實陳述都是真的,在法律上也不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而屬顯無理由之訴,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民事賠償主張附表項次3部分:
(一)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49 條、第179 條定有明文。
(二)如前所述,本件原告關於前揭附表項次3的請求,不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不適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不能依該項規定命被告連帶主張負責。
(三)況且,原告雖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然兩造間契約第11條,已就履約保證金另有訂定,應無民法第249 條之適用,原告依該條第3 款請求返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者,原告就履約保證金之返還,以本院認定履約保證金並非定金為條件,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萬3,500 元等語。本院既然認定履約保證金的性質屬於定金,並應適用前揭契約條款第11條之約定,原告就這項備位請求所附的條件並未成就,本院應毋庸審理判決。
四、關於原告民事賠償主張附表項次4部分:
(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這條規定適用的前提,是原告之物(在這裡是指假電源)因原告所謂涉案人的侵權行為而毀損,因此,必須探究的是,。
(二)按卷附被告購案廠驗/履約督導記錄表所示,被告於督導次別第9 、10次所進行的,是「溫度循環中測試」與「高溫耐久測試」(見本院卷第1 宗第507 、508 頁)。
(三)這兩項測試,明文記載於兩造間契約附件環境鑑定試驗規格,其流程為:「3.溫度循環(18hr)試驗前、中、後執行內容:啟動致冷晶片模組與假熱源負載(200W),於15分鐘後量測機箱中心溫度可降至20度C±1℃(@環溫23℃);其中『試驗中』係指60℃時之功能測試,不含-10℃時之功能測試(即無需加溫功能)。4.高溫耐久性測試(1day)試驗前、後執行內容:啟動致冷晶片模組與假熱源負載(200W),於15分鐘後量測機箱中心溫度可降至20℃±1 ℃。(@環溫23℃)」(見本院卷第1宗第148頁)。
(四)據此,這兩項測試,都是契約約定的測試項目,而且依照契約約定,在測試的時候,都必須啟動致冷晶片模組與假熱源負載。原告主張被告進行契約外的測試項目、違法強制開啟假熱源、非法驗收、造成假熱源毀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院之所以長篇累牘地轉錄原告的書狀,一方面是因為不知道該怎麼整理原告的主張,另一方面則是要指出,司法人員就是這樣過勞的。願執政者在檢討司法官的操守、素養與態度、廣開人民以訴訟為權利奮鬥的大門之餘,能同時審慎考慮引進強制律師代理及濫訴防制等,減輕司法官工作負擔、促使訴訟資源合理分配的機制,並且充實司法人力(包括司法官與書記官、法官助理、法警、錄事、庭務員等輔助人力),還有其他軟硬體設施及資源。血汗司法的殘酷現實,與溫暖而有人性的司法恰好背道而馳,最終犧牲的,還是人民對於正義的渴望。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 萬7,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 萬7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子彤